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國稅局誤將應退還上訴人之稅款交付被上訴人代表收受,被上訴人並非當然有法律上之原因占為己有:
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堂兄妹,兩造之祖父陳來成於八十年間去世,兩造之父親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未繳遺產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將上訴人等第二順序繼承人列為課徵遺產稅之義務人,課徵遺產稅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因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未繳遺產稅,乃對第二順位繼承人追繳罰鍰一倍即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另行政救濟利息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滯納金四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滯納利息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合計六百二十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國稅局聲請鈞院財務執行處對上訴人執行遺產稅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罰款十萬元。嗣因發現陳來成在花蓮市遺留一筆土地,經國稅局核准抵繳陳來成之全部遺產稅及罰鍰等,國稅局估價除抵繳上開遺產稅、罰鍰、利息、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合計六百二十萬零九百六十一元之外,尚超過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該超過部分上訴人並未同意捐贈政府,國稅局逕行認定上訴人同意捐贈。至向上訴人執行之上開案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局表示應退還,因該局將應退還上訴人之上開案款開立國庫支票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予背書兌領,占為己有。因國稅局對上訴人執行上開案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應退還上訴人之上開案款,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為系爭款項係國稅局所交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然國稅局對上訴人執行之上開案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表示應退還,被上訴人不因國稅局交付對象錯誤,就可占為己有,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代理關係,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原審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訴之追加,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非不得為訴之追加。原判決卻引用修正前舊條文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追加訴訟標的,甚礙訴訟之終結,不准追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為顯然。
(三)被上訴人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已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明知國稅局交付之支票係為返還上訴人被強制執行之案款,被上訴人並未被強制執行,竟將該支票兌現後,明白表示不交還上訴人而占為己有,已構成侵占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依代理之法律關係,亦應將國稅局交還之案款交付上訴人:國稅局表示由法院執行現金繳納之遺產稅、罰鍰,應另案辦理退還,而國稅局由法院執行上訴人之上開案款,送達被上訴人代收,姑不論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收受國稅局返還上訴人系爭執行案款之送達,即使被上訴人不拒絕而代理收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視為允受委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亦應將系爭案款交還上訴人。
(六)依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交付系爭案款。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執行案款係上訴人代繳國稅局之遺產稅及罰鍰,而使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如國稅局認定系爭執行之案款為遺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送達,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判要旨,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七)被上訴人抗辯其父陳鎮山代被繼承人償還債權人林武明債務,姑不論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國稅局應返還上訴人之執行案款無關係,其抗辯並無可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證明其抗辯為不實在。從而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後竟變更及追加為損害賠償、代理關係及連帶債務求償權為其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規定,惟查被上訴人受領之利益,係因國稅局退還被繼承人陳來成之遺產稅,而該局所開立之國庫支票抬頭亦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持以兌現上開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合法。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祖父)陳來成生前積欠大筆債務,雖以花蓮市○○段○○○○○號之土地抵充遺產稅及罰鍰,但因該筆土地原設定有抵押權,必須先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能抵稅,被上訴人之父丙○○遂先行墊款償還債權人林武明,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償還丙○○。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詢被繼承人陳來成遺產稅課徵事件其繳納及退稅情形,並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財執滯特專己字第九五三號財務案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國稅局之退稅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嗣於其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辯論意旨狀,主張除依不當得利外,其依損害賠償、代理關係、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退稅款等語。上訴人前開各法律上之主張,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受領該款項、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其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屬同一,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先後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堂兄妹,兩造之祖父陳來成於八十年間去世,兩造之父親等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未繳遺產稅,國稅局將上訴人等第二順序繼承人列為課徵遺產稅之義務人,據以課徵遺產稅並追繳罰鍰,上訴人因而遭國稅局執行遺產稅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罰款十萬元。嗣因查知被繼承人陳來成在花蓮市遺留一筆土地,經國稅局核准抵繳執行本件遺產稅、罰鍰、利息、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後,尚有剩餘,詎國稅局將應退還予上訴人之執行案款,開立國庫支票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以兌領後竟拒絕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應退還上訴人之上開案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理關係及連帶債務求償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領之利益,係國稅局退還被繼承人陳來成之遺產稅,而該局所開立之國庫支票抬頭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兌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據以抵繳遺產稅之花蓮市○○段○○○○○號土地,原設定有抵押權,被上訴人之父丙○○曾先行墊款清償債權人林武明之債權,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將該土地抵繳稅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償還予丙○○,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兄妹,兩造之祖父陳來成於八十年間去世,兩造之父親等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未繳遺產稅,國稅局將上訴人等第二順序繼承人列為課徵遺產稅之義務人,據以課徵遺產稅並追繳罰鍰,上訴人因而遭國稅局執行遺產稅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罰款十萬元,嗣查知被繼承人陳來成在花蓮市遺留一筆土地,經國稅局核准抵繳執行遺產稅、罰鍰、利息、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後,尚有剩餘款項,國稅局遂開立國庫支票予被上訴人據以退還稅款,該支票經被上訴人兌領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文、支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政部國稅局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國稅局退還稅款之支票兌領,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四、上訴人主張國稅局對上訴人執行遺產稅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局復將應退還上訴人之上開案款開立國庫支票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語。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祖父陳來成死亡後,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含兩造在內之次順序繼承人因而成為陳來成之繼承人,因陳來成之遺產稅無人繳納,國稅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公同共有之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以全體次順序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將本案移送本院財務法庭,向上訴人等納稅義務人分別追繳執行等情,業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在案,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六六八二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二五四六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財執滯特專己字第九五三號財務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既為繼承人之一,國稅局自得以之為納稅義務人追繳執行一部或全部之遺產稅,是上訴人主張國稅局對之執行遺產稅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已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兌領之系爭國庫支票款項,係國稅局欲退還予上訴人之「執行案款」等語。惟查,被繼承人陳來成之遺產稅(本稅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九元、行政救濟利息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罰鍰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因逾期未繳而遭國稅局移送本院強制執行,本院遂徵起本稅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罰鍰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嗣更正前開應納稅額後,該稅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實物抵繳完成,原本院徵起之本稅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罰鍰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則以被上訴人為代表,開立面額各為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支票退還在案等情,業據國稅局函覆在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執行之稅款為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元(遺產稅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罰款十萬元),而其餘同順序繼承人如陳冠倫、陳映融、陳致霖及被上訴人等人亦均遭執行,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財執滯特專己字第九五三號財務案件執行卷宗可按,足見國稅局以系爭支票退還者,乃繼承人等人溢繳之稅款,亦即國稅局退還之對象應為全體繼承人,並非專以退還上訴人遭執行之三十六餘萬元為其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兌領之系爭國庫支票款項,係國稅局欲退還予上訴人之執行案款云云,自有誤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於公同共有物之中,故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意旨,繼承人之一自不得於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本件國稅局退還之系爭稅款,屬於金錢財產之一種,性質上又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自屬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而兩造係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成為陳來成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陳來成之遺產已經分割,則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陳來成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之狀態,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之比例,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退稅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中之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代繳國稅局之遺產稅及罰鍰,而使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自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見解為依據。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從而繼承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者,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惟所謂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者,指應對其他繼承人本身之財產而為請求,尚不得對於未分割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請求,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並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主張權利,詳如前述。上訴人因遭執行遺產稅三十六萬餘元,致其他繼承人免除債務責任,固得分別向各個繼承人請求償還其等各自分擔之部分,惟應對各繼承人之本身財產而分別主張,詎上訴人始終執詞對於屬於公同共有遺產之系爭國稅局退稅款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亦係針對繼承人之一人於墊支遺產費用後,得按其應繼分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所為,其論理與本判決並無二致,上訴人援為有利於己之依據,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退稅款項係國稅局應退還予其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代理關係、連帶債務求償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元返還,並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