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富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伙食費、工資、電話費、材料費等合計二萬五千二百元部分不爭執。惟查: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上訴人自得以此部分借款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將其所有之機具放置在
上訴人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上,上訴人每月支付之租金為一萬六千元,則依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占用之期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共計受有三萬六千元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以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
㈢綜上,被上訴人計積欠上訴人十三萬零八百元之款項未償,其上開二萬五千二百元之請求經抵銷結果,已無餘額可供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存證信函。
㈤租用面積圖。
㈥收據。
㈦同意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固曾自上訴人處取得十二萬元之款項,並以該等款項繳交被上訴人因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被科處之罰鍰,惟該部分款項已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且上訴人亦曾允諾代被上訴人繳交上開罰鍰,上訴人以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係經過上訴人同意,始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具放置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
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萬六千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曾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代上訴人公司墊付工人之薪資、房屋租金、伙食費、電話費、材料費,連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資等合計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就馮富英之薪資七千元、房屋租金八千元、春酒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部分,被上訴人捨棄不為請求,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未償,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代被上訴人及其僱用之工人墊付勞健保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且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各為六萬元。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將其所有之機具放置在上訴人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上,亦受有三萬六千元之利益,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勞健保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借款十二萬元、不當得利三萬六千元抵銷結果,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因代上訴人公司墊付工人之薪資、房屋租金、伙食費、電話費、材料費,連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資,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款項,扣除馮富英之薪資七千元、房屋租金八千元、春酒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勞健保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後,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上開借款十二萬元、不當得利三萬六千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二萬五千二百元主張抵銷,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六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六萬元等情之同意書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同意書係屬真正,且其業自上訴人處取得六萬元款項既不加爭執,則其所辯該等款項非屬借款,而係上訴人承諾代繳罰鍰之款項,即屬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六萬元係上訴人承諾代繳罰鍰之款項,而非借款之事實,既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抗辯:上開六萬元係上訴人承諾代繳罰鍰之款項,被上訴人無庸返還等語,即非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六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固有上開同意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訴訟為抵銷之抗辯,即足認上訴人有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按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上開借款自已屆清償期,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借款六萬元,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互為抵銷,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㈢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二萬五千二百元,經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上開六萬元借款抵銷結果,既無餘額,則關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借款六萬元及不當得利三萬六千元主張抵銷之部分,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既經上訴人主張全部抵銷而不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劉坤典法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