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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日寶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其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係登記於上訴人公司,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且營業小客車車牌係不得將車牌單獨轉讓,是以汽車商行出售營業小客車時,自無營業小客車車牌,從而被上訴人焉能向汽車商行購得系爭車牌,嗣後再將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上訴人?原審未查,竟引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錯誤記載筆錄,自有謬誤。次查:被上訴人係以營業小客車車體靠行於上訴人(不含車牌),即被上訴人僅以汽車車體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牌仍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終了,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車牌,惟原審不察,自有不當。

二、次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親收換發系爭車牌牌照使用權利金二萬元,從未承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步間之債務移轉或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蔡進步於八十五年間將車牌遺失,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尚有違規罰單紀錄,足證系爭車牌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三、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汽車商行購買車體,因汽車商行本身非計程車交通公司,是以被上訴人乃向所購車體向上訴人靠行,由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0號,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靠行關係,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0號繳銷同時換取四六七─二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汽車並靠行上訴人,買賣價金為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是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牌予被上訴人,八十年間車牌號碼00000000號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是以0七七─五0九九號車牌之靠行關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並繳銷車牌,另車牌號碼00000000號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七十九年四月三日重新成立靠行關係,二者顯然不同。

四、訴外人蔡進步於八十三年因施用毒品案確定發監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是以訴外人蔡進步豈能分身至監獄外而將本件車牌遺失?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訴外人蔡進步在監服刑,焉能將計程車靠行於上訴人並繼續營業,足證本件靠行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至為顯然。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台北區監理所函、車牌號碼00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資料、購車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政府於計程車之管理,設有靠行制度,即個人計程車須經靠行始得營業,本件即是如此,依照當時車行行規,計程車靠行除需自費購買車輛外,必須繳付靠行費,而無牌計程車尚須繳付五萬元,作為牌照使用之權利金,以舊牌換新牌者,則只要繳付靠行費,無須另繳權利金,有若干不宵車行,則因操有向監理單位報停牌照使用權限,動輒以報停為手段,要脅車主換購新車(可賺取豐厚佣金),被上訴人原有計程車係中古車(含車牌),屬於舊牌換新牌情形,僅須繳付靠行費,惟被上訴人當時處於強勢地位,迭次要求被上訴人購換新車。嗣因胞弟蔡進步擬以計程車營業謀生,乃商得上訴人同意由蔡進步繳付牌照使用權利金二萬元(依車行如舊牌換新牌及換購新車無須另繳權利金,本件係因轉讓新車主,故車行原堅持須繳與無車牌車主相同權利金五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原係舊牌換新牌,權利並不喪失,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由五萬元改為二萬元),連同購買新車款三十萬元,由上訴人代表人妥收,分別以二萬元及三十萬元二筆權宜記於被上訴人收支簿簽收。縱以舊牌換新牌後所有權變易為上訴人所有,姑且不論所有權誰屬,至少被上訴人有牌照使用權,被上訴人為權利讓與,係在上訴人同意並由其代表人妥收權利金情形下所為,自屬已生權利轉讓效果,否則,其收取訴外人蔡進步權利金及換購新車款項其用意為何?參以此後相關稅捐、管理費均由蔡進步與上訴人直接辦理更可證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二萬元係蔡進步換購新車受託裝車錶及底盤噴漆費用,惟以當時而言,換計程車車錶一只約值二千餘元,底盤噴漆僅需一千五百元,二項合計不超過五千元,又何須支付二萬元,況且權利金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或無異議。

三、上訴人先於上訴狀指稱二萬元權利金係向被上訴人親收換發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使用權利金,繼則於庭訊時稱換購新車受託裝車錶及底盤噴漆費用,其前後矛盾陳述不攻自破,何況二萬元權利金收支已載明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而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換發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其先後時間長達二年之久,上訴人主張換新牌二萬元權利金顯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車牌訴外人蔡進步於八十五年間已遺失,倘有違規紀錄,應非其所為,更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與蔡進步既有靠行關係,收取管理費之事實,亦知車牌被竊事實,即有依法報失、註銷並重新申領新牌之權責,竟捨此不為,而與被上訴人糾纏,不知其目的為何?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靠行關係,亦因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牌照使用權於上訴人同意並收取訴外人蔡進步二萬元權利金之同時已告消滅。

五、綜上,被上訴人係以舊牌換新牌,縱無牌照所有權,亦有牌照永久使用權,本於物之權能,當有權讓與,何況在上訴人同意下而為讓與,被上訴人已非當事人。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小客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八十一年車牌號碼更新為LD-六九二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上訴人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且違規罰單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被上訴人積欠行政管理費等總計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元,屢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係購自中古車,並靠行上訴人,而七十九年五月以來,上訴人即常以被上訴人之計程車老舊為由,要求購換新車(公司可賺換車佣金),否則以向監理所報停牌照使用作為要脅,嗣被上訴人胞弟蔡進步失業在家,欲以計程車行駛為業,經徵得上訴人同意並收取二萬元權利金作為牌照使用權,將車牌使用權讓與蔡進步,車牌使用權既經讓與蔡進步,且係上訴人所同意,則讓與後縱有稅捐、行政管理費積欠之事實,亦屬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步間之民事糾葛,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且訴外人蔡進步換購新車領取新牌,亦由上訴人陪同共赴監理所辦理手續,蔡進步交付購買新車款項三十萬元,由上訴人公司代為辦理購車,並掛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訴外人蔡進步自七十九年迄八十三年間使用該牌照,亦為上訴人已知之事實,其中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換為LD-六九二號,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步間直接辦理,足證車牌使用權轉讓後,即生兩造間靠行關係終止效果,若被上訴人應承擔此項費用,試問兩造間續簽之靠行契約何在?兩造間靠行契約已於牌照使用權讓與訴外人蔡進步後消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及行車執照一枚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換為LD-六九二號,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資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靠行契約當事人係存在兩造間或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步間?應向何人請求返還靠行費及車牌與行車執照?

四、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及靠行契約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據提出台北區監理所函、車牌號碼00000000、LD─六九二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資料、購車明細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自承「000-0000是丙○○向汽車商行買的牌照,靠行在我們公司名下,車牌是蔡的,信託登記在我們公司名下。」、「當時政府將牌照凍結,要拿舊車牌才能換。」「監理所規定計程車牌每五年要換一次,換成LD-六九二時沒有向被告索費用。」、「丙○○賣車牌給蔡進步,他並沒有權利賣,丙○○賣車牌時,有給我們車行二萬元,因為「步」車牌不還,所以有侵占意圖」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該偵查中陳稱:

當時約定租他(蔡進步)車牌、七十五年間他(丙○○)買車時有舊車牌,七十九年他買新車,當時申請新車牌是以丙○○舊車牌換的,蔡有使用權,車牌登記公司的。當時沒有車牌者要來租車牌時就要付五萬元,當時丙○○以舊牌換新牌我們只收他二萬元等語。訴外人蔡進步於該偵查中陳稱:000-0000是我買的,向告訴人(上訴人)買新車付三十萬元,再拿000-0000牌照向告訴人換000-0000牌照,付他二萬元權利金,因為有一段時間我生病沒有繳一千八百元之靠行費,打算把車拿去抵債,我帶告訴人去看我的計程車估費用,第二天車牌就不見,因為車牌是乙○去看完車後第二天不見的,我以為他們拿走的,而且當時車玻璃都破了,行照也被拿走,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被上訴人於該偵查中陳稱我拿車牌去換新牌,因為我弟弟買新車,我把車牌讓給他用,牌照稅都是我們自己付的,由公司代我們繳,我們再付給公司錢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核閱無誤。

(二)被上訴人抗辯七十九年間由其弟蔡進步以個人出資三十萬元由上訴人代為購置新車、領用000-0000號牌照後換成LD-六九二號牌照並付二萬元使用費予上訴人事實,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外人蔡進步於上開偵查案中陳述大致相互符合。再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0號收支簿記載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至七十九年二月間,並記載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取三十萬元及二萬元由訴外人蔡進步支付,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收支簿影本附卷可稽。另據上訴人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0號業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終止靠行關係等語。再者:上訴人提出之LD-六九二號帳簿其帳目所載時間均係在與被上訴人終止靠行關係後陸續發生所積欠管理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費等,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新車購買後被上訴人確有靠行之證據以供佐證,其主張實有疑義。

(三)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侵占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將計程車交給訴外人蔡進步駕駛營業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未繳納一切稅捐等規費,有該告訴狀附於該偵查卷可稽。而訴外人蔡進步購買新車係經由上訴人代為經手購買,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述舊牌照更換新牌照不需要收取權利金,按理被上訴人換發牌照使用應無再支付權利金義務,但上訴人卻另外向訴外人蔡進步收取二萬元權利金並供蔡進步駕駛營業,依此判斷,上訴人應是明知並同意被上訴人更換為訴外人蔡進步使用該靠行車牌,並以該二萬元作為牌照使用權利金。被上訴人既於當時將車牌使用權限轉讓訴外人蔡進步,由蔡進步支付二萬元予上訴人作為靠行權利金並駕駛計程車營業,被上訴人則不再駕駛該車牌車輛營業,顯然被上訴人係將該靠行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一併概括移轉予訴外人蔡進步,並經上訴人同意,此一契約承擔於上訴人同意時即生效力,且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仍繼續負擔靠行契約債務之特別約定,上訴人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0號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兩造終止靠行關係,則購買新車後及換發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步間,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合法有效脫離兩造原先訂定之靠行契約關係,不負擔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步間靠行契約所生債務。上訴人主張靠行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兩造間靠行契約已經訴外人蔡進步為有效契約承擔,而轉由蔡進步為靠行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負擔訴外人蔡進步與上訴人間因靠行契約所生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並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非靠行契約當事人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靠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其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高偉文法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