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蔡阿成即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被 上訴人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交付予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祭祀公業蔡興遜(下稱該公業)規約第四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上訴人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及被上訴人丙○○為起訴時該公業派下員連署改選出之管理人,上訴人蔡炎輝則為常務監事,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該公業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於立法院集賢樓大禮堂召開派下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再推選上訴人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及蔡文良為管理人,蔡炎輝仍為監事。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請辭該公業管理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公業所有相關職務,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交派下代表大會追認,並改選上訴人蔡阿成為代理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派下大會更再次議決將被上訴人丙○○撤銷職務或罷免之。被上訴人與該公業及全體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該公業所有公印、派下員名冊、規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財務帳冊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下稱系爭文件物品)。詎被上訴人辭職後竟拒不交出系爭文件物品),上訴人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物品。
二、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故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不適用。
三、該公業共有三十九房,派下員迄今達二千餘人,系爭文件物品向來係由管理人負責保管。系爭文件物品雖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管理人既有保管之權責,自得本於管理人名義,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以該公業管理人身份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文件物品,並無不當。
四、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由上訴人蔡阿成以該公業名義召開之派下大會,僅能先以民政機關准予備查在案之派下員名冊所列五百二十二名派下通知,縱加上法院判決確定有派下權之派下員四十人,共計五百六十二人,當日有核備登記之派下員出席為三百零三人,顯已超過半數。至漏列及繼承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第十一點之規定辦理,仍須經過公告程序,如有人異議,尚須待民事訴訟確定後始能處理。故派下員大會雖暫未將繼承派下全部列入計算參加及表決人數,但並未限制其在辦理變動登記前行使其權利,亦無違誤之處。又該日派下大會出席人數眾多,出席名冊一式五份,無法以簽名方式一一辦理簽到,故以蓋印章代之,互核當日開會現場照片,可證該等派下簽出席為真正。縱認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派下大會改選管理人之決議無效,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授權同意書,除上訴人蔡文良外,上訴人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亦仍為經公業全體派下員超過三分之二連署同意所改選之管理人,自有代表該公業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至上訴人蔡炎輝係前開授權書中派下員超過三分之二連署同意改選之監事,職司祭祀公業蔡興遜祀產管理事項之監督查核,於起訴時併列其為上訴人。
五、上訴人蔡永輝、蔡文良依該公業規約書第六條規定,當然取得派下權,不須辦理繼承補列登記即有派下員資格,況上訴人蔡永輝於該公業八十八年三月由被上訴人丙○○主持之房長代表會議經推選為管理人兼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亦於連署書簽章而無異議,足見上訴人確具派下員資格。且管理人不因是否為派下員而受影響,上訴人蔡永輝、蔡文良縱未具備派下員資格,亦得被選任為該公業之管理人。
六、管理人與派下員間為委任契約,雖祭祀公業新管理人選任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但此僅為利行政機關監督,並非委任關係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未完成民政機關之備查程序並不影響管理人資格之取得。
七、系爭文件物品為該公業所有,被上訴人已無保管占有之權,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有保管之權責,而公業規約既未明定應由何人起訴,應由上訴人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
八、被上訴人丙○○辯稱係被脅迫而在辭職書上簽名,並未舉證證明。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移交清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一四六九七號、一四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狀、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認證書、申請書、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蔡阿成、蔡志明、蔡炎輝自承該公業目前派下員總數為一千一百四十八人,故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蔡阿成召開之派下大會程序不合法,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且彼等亦認上訴人蔡永輝、蔡文良尚未具備派下員資格,依公業規約,根本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法院郵局第六五四號存證信函、台
北榮星郵局第一0二號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六一0八號、八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答辯狀、刑事告訴狀及開庭通知、刑事自訴狀及開庭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蔡阿成、蔡炎輝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渠等沒有上訴,惟上訴人既以渠等為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之名義提起訴訟,本件訴訴標的對於渠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判例之旨,蔡永輝、蔡文良、蔡志明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蔡阿成、蔡炎輝,應視其上訴為全體上訴人所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及被上訴人丙○○原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下稱該公業)派下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連署改選出之管理人,對於該公業之財產文件自有管理權,因被上訴人丙○○於擔任前任管理人兼主任委員期間,涉嫌侵占公款,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辭卸其於本公業管理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公業所有相關職務,旋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通過,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交該公業派下代表大會追認,同意被上訴人解除職務並改選蔡阿成為代理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派下大會,再次議決通過將其撤銷職務或罷免之,並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上訴人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蔡文良為新任管理人。按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係因派下員之選任始得依章辦理各項事務,故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與該公業及全體派下員間係屬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受任人自無權繼續占有因受任而保管之物品,詎被上訴人辭職及被撤職罷免後,拒不交出如附表所示文件物品,上訴人蔡阿成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代表該公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交出系爭文件物品,豈料被上訴人迄仍悍然拒絕,上訴人為維該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暨公業事務之運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物品交付予上訴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公業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派下員大會是上訴人蔡阿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召開,而蔡阿成當時並非該公業之管理人,自無權召開派下員大會。又未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許可,即擅自召開派下員大會,足見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上開派下員大會亦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決議不生效力。因該公業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該次派下大會前,如依上訴人蔡永輝提案時所報告,於前五月辦理連署時,經審查無誤並公佈之派下員應有一千一百四十八人,而非五百二十二人,則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應有五百七十四人以上出席,始達法定開會及選任管理人之人數,然查上訴人等自認當次開會出席派下員為三百零三人,顯未達法定人數,其所為決議及管理人之選任應不生效力。況上訴人蔡永輝、蔡文良並非該公業之五百二十二名派下員之一,則渠等亦不得被選任為管理人。而該公業之管理人依規定應有四人,縱該次派下員大會程序合法,並達法定人數,亦僅合法選出管理人二人,則在未選出四位管理人之前,上訴人等任何一人亦無權代表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辭職一事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該公業目前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之管理人仍為丙○○、乙○○、甲○○、蔡生等四人,迄今尚未變動,是被上訴人現仍為該公業合法選出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縱有保管系爭文件物品,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蔡炎輝為該公業之常務監事,並非該公業之管理人,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先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蔡阿成、蔡永輝、蔡文良、蔡志明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而請求前任管理人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物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公業之管理人仍為被上訴人。依上揭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蔡阿成、蔡永輝、蔡文良、蔡志明是否為該公業之管理人?
四、依該公業規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第五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四人擔任。」。查上訴人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主張渠等為該公業派下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連署改選出之管理人,固據提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授權同意簽署、授權同意書為證,惟查,該次管理人之選任並未召開派下大會為上訴人所自承,依會議紀錄所載,僅有二十八人出席,上訴人主張雖有八百三十五人以簽名或蓋章連署同意,然既未依法召開派下大會而為決議,其選任管理人之程序即有違誤,難認該次選出之丙○○、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為合法之管理人;且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派下大會,討論提案一為「提案人;派下員蔡阿成提出。案由:本公業前任管理人丙○○、乙○○、甲○○、蔡生(已逝世)久未改選,又數億多元公款無法交代,應解除職務並改選,請公決。說明:⑴前任管理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派下大會改選接任,至今已滿十年。::討論::決議:經全體出席派下員表決,一致通過。」,足見該公業該次派下大會亦認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未改選管理人,該公業之管理人仍為丙○○、乙○○、甲○○、蔡生,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派下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本件上訴人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以渠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連署改選之該公業管理人,洵非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派下大會應到派下員五百二十二名,實到三百零三名,全體到場派下員均同意選任上訴人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蔡文良為新任管理人,業經過半數之同意。然查,依該次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二案所示:「提案人:派下員蔡永輝提出。案由:本公業派下員之繼承及補列案應儘速辦理並同意此次派下員大會繼承派下及訴訟確定之派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案,敬請公決。說明:⑴本公業派下員死亡九十七名,應辦理繼承的派下員共二百五十七名,漏列應辦理補列的派下共有四百二十五名,前五月辦理連署時,經審查無誤並公佈。⑵另依訴訟判決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三號及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三0號判決確定有派下權者計四十一名。::決議:經全體出席派下員表決,一致通過。」,則以原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人數五百二十二人,扣除已死亡者九十七人,加列應辦理繼承之派下員共二百五十七人及依判決確定有派下權者四十一人,合計至少應有派下員七百二十三人於該次大會召開時為可得確定,則該次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應得過半數即三百六十二人之同意,依該次大會出席之派下員僅三百零三人,尚未過半數,該次大會選出管理人蔡阿成、蔡永輝、蔡志明、蔡文良,亦非適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上訴人丙○○就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派下大會簽到簿之真正已有爭執,觀諸該簽到簿僅有十六人簽名,其餘二百餘名僅以蓋章代之,與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之歷次派下大會簽到簿,均經出席之派下員簽名並蓋章相較,其真正性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次派下大會有三百零三名派下員出席,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要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