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反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A、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B、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A、本訴部分:
(一)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屋被斷電: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水、電、燃料費及管理費由上訴人另外支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迄同年十二月,均依約支付租金、水電等費,並無違約支付之情事,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及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各二紙可稽。惟被上訴人因無力償還房貸,必須賣屋以償房貸,故明知謝玉玲腿傷受傷住院,無法代繳電費,卻不採取補救措施,致銀行存款不足而遭斷電,甚至於劉士明為求恢復供電,想要代墊繳交電費,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亦遭被上訴人拒絕,有劉士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原審之證詞可稽,足證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遭台灣電力公司暫停供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二)上訴人並非迄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始遷離系爭房屋:
1、系爭房屋位於十二樓,停電即表示停水,沒水沒電,上訴人顯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曾停停電達一個月之久,有劉士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在原審之證詞可稽,並非原判決所認定停電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九天。因此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知道被上訴人無意繳電費,恢復供電無望後,即陸續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內,直到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云云,顯然不實。
2、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一再發函催告,認定上訴人係於租期屆滿後始行搬離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固然當有少許物品尚未完全搬離,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始行搬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四日、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七日四度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其中二函由大廈管理員代收、一函於上訴人前往探視時,經管理員告知去郵局領取,另一函不知何故遭退回),係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房貸,須賣屋以償房貸,故催促上訴人將少許物品完全搬離,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當時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退步言之,依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發函,係因上訴人尚未搬離。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發函,表示上訴人已完全搬離。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經終止租約,顯然不得再依約請求租金,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始行搬離,上訴人必須繳交租金迄租期屆滿為止云云,亦顯然錯誤。
3、再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仍須繳納租金,但因被上訴人並未恢復供電,並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謹主張抵銷。
(三)電力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對信義路四段四○五號十二樓恢復供電,但並未對系爭十二樓之一房屋恢復供電:
1、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斷電,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旻峻想起電錶獨立出來,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鑰匙開啟門鎖,夥同水電工高木樹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電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自此以後,系爭房屋之用電,與同址十二樓無關,並不因十二樓恢復供電而復電。
2、因被上訴人一直未處理停電事宜,故向被上訴人承租十三樓之劉士明才從同路段四○七號十三樓私接電力,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保證負責拆除私接電線及未遷電給上訴人使用,有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徵,足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並未復電,否則,劉士明何必向鄰居私接電力?被上訴人何以要求劉士明保證未借電供上訴人使用?
3、同路段四○五號十二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電以前,應繳電費均在三千元左右,甚至於八十七年八月應繳電費高達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但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均在一千元左右,於八十八年六月甚至僅須八百十七元,有該十二樓用電基本資料可參,足證系爭房屋並未與同路段四○五號十二樓房屋同時復電。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內,迄租期屆滿為止,則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在此段期間內有用電,用水及用瓦斯;倘若水、沒電、沒瓦斯,上訴人如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5、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委託上訴人之母親何秋蘭處理系爭按裝電錶事宜,有委託書一紙可參,足證系爭房屋用電問題,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前尚未解決。
6、劉士明曾說被上訴人未按期將上訴人及劉士明繳交之電費交給十二樓屋主謝玉玲,故謝玉玲曾拉下開關,不給十二樓之一及十三樓住戶用電,被上訴人與謝玉玲曾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有劉士明之證詞可參。因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電之原因,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謝玉玲車禍住院。
7、被上訴人同意停電期間免付房租,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開庭時之主張及劉士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庭時之證詞可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租金,應先證明十二樓已恢復供電。
(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已完全搬離系爭房屋,但因與被上訴人連絡,被上訴人拒不理採,故迄今尚無法歸還鑰匙。
B、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交之停電期間租金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天之租金五千七百元,押金三萬六千元,合計四萬一千七百元。
(二)被上訴人阻止劉士民代繳電費,並趕上訴人離開租賃處所,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三萬六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租收付款欄一紙及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各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用電基本資料、委託書影本、劉士明之證詞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按租賃契約,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給付房租,給付房租,本為承租人之責任。且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純為住家使用,絕不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惟上訴人不僅積欠租金,且違約利用系爭房屋替人辦理公司登記,此有法院施琳珠小姐為證,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本屬正當。
(二)上訴人於原審有數年的機會推翻自承的停電期間,現今又想否認?再則本來被上訴人就沒有停電之責,也從未同意上訴人於停電期間免付房租,被上訴人只不過是基於道義上的原則,同意扣除停電期間之租金,上訴人不該得寸進尺。況證人劉士明指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當時十三樓尚未有電,十二樓即系爭房屋已經燈火通明,並且電視機聲吵嚷。明明已有電使用,卻又故意小題大作,表示無電使用云云,顯然不實。
(三)施琳珠小姐與被上訴人在租賃房屋處發生交易糾紛,時間也絕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後,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早已搬離系爭房屋,顯然矛盾。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自承「物品尚在房屋內,尚未搬走」,而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得請求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依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等語。惟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已無租金請求權之可言,縱承租人繼續占用,其所得請求者亦非租金,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表示就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用期間,其真意係在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法院就當事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是本院自得審究裁判決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水電費、燃料費、管理費皆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瓦斯費、管理費等,經被上訴人五度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迨租期屆滿後始搬離,共積欠上訴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由被上訴人代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瓦斯費三百九十三萬及八十八年一至七月份管理費五千六百元,合計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扣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電期間租金五千七百元及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後,尚欠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訴請上訴人清償,租金部分並自租賃期滿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台灣電力公司暫停供電,系爭房屋曾停停電達一個月之久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無意繳電費,恢復供電無望後,即陸續搬離系爭房屋,並非迄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始遷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固然當有少許物品尚未完全搬離,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始行搬離。縱認上訴人未搬離而須繳納租金,但因被上訴人並未恢復供電,並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謹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水電費、燃料費、管理費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系爭房屋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故遭電力公司斷電,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瓦斯費、管理費等,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瓦斯費三百九十三元,及八十八年一至七月份管理費五千六百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富貴角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存根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侵,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計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已搬離租賃房屋,且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斷電後不必支付房屋云云。查:
(一)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四日、四月二日、四月二十七日四度以存證信函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或騰空遷讓房屋,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何秋蘭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物品尚在系爭房屋內,尚未搬走」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於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始行搬離乙節,應堪信採。上訴人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搬離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先生有告訴我們,因電表設在別人處,發生停電,承租人可終止契約,要求退還押租金,停電期間不算租金」,已據證人即另同址十三樓房屋(即頂樓加蓋部分)之承租人劉士明於原審結證在卷,足見上訴人同意免付租金之期間,僅限於停電期間,上訴人辯稱停電後不問有無恢復供電,伊均不必付租云云,與證人所述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有違,顯非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電後迄未恢復供電,伊無法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抵銷云云。查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經前任屋主申請劃分為十二樓及十二樓之一(含頂樓加蓋部分)分別出售,被上訴人購得十二樓之一(含項樓加蓋部分),其用電仍與十二樓房屋共同使用十二樓房屋之電錶,電費則係以副表自行計算後,匯入十二樓屋主謝玉玲銀行帳戶,由十二樓屋主謝玉玲一併繳納,八十七年底謝玉玲因車禍住院,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電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暫停供電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核與證人即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碧如所述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信義路四段四○五號十二樓房屋嗣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復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區業服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旻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夥同水電工高木樹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電錶,此後系爭房屋之用電,與十二樓無關云云,惟查因為入屋查看時發生糾紛,水電工高木樹拒絕承作更換獨立電錶之工程,且因為上訴人抗爭,時間拖延了,電力公司拒絕我們的聲請,所以當時正錶並未裝設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諸證人高木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李旻峻告訴上訴人傷害案件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李旻峻叫伊去施工裝電錶配線,上訴人開門後二人就發生口角,上訴人並出手毆打李旻峻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尚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母親處理系爭房屋按裝電錶事宜等情,被上訴人稱當時因雙方有糾紛而未能更換獨立電錶乙節,應堪信採。上訴人又主張承租十三樓之訴外人劉士民因無電使用,自同路段四○七號十三樓私接電力,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保證負責拆除私裝電線及未遷電予上訴人使用,足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未復電云云,查會請劉士明保證未接電給上訴人使用,是因為當時十二樓之一已有電,未免被十被上訴人三樓接電的住戶認為十二樓之一也是用他的電,被上訴人才請劉士明說明,以避免日後有麻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查人民私接電力的原因眾多,房屋有無供電與是否私接電力非有必然關連,是十三樓住戶自他處私接電力,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十二樓之一房屋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隨同十二樓之一房屋復電。另上訴人主張十二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電以前,應繳電費均在三千至五千元間,但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僅在一千元左右,足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未與十二樓同時復電云云,惟用電量之多寡變化與房屋有無供電並無必然關係,房屋若無電力供應固無用電而無電費之支出,惟用電費用之減少或因居住者外出、節約用電,不一而足,是八十八年一月以後用電費用之減少,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未隨十二樓房屋同時復電。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委託上訴人之母親何秋蘭處理系爭房屋按裝電錶事宜,足證系爭房屋用電問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前尚未解決。查因上訴人母親質問為何遲遲不裝獨立電錶,但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進入屋內裝設電錶,所以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母親處理按裝電錶事宜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而依委託書所載,該委託書係為裝設電錶所為之委託,與系爭房屋是否復電無關,該委託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並未復電,反足證明斯時系爭房屋尚為上訴人及其家人所占用。上訴人以之主張系爭未隨同十二樓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復電,委無足取。況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告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李旻峻傷害案件中,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中陳稱「..早上房東來按電鈴,我沒開門...隔一會兒又有人按電鈴...」,系爭房屋之電鈴既能作用,足見系爭房屋已然恢復供電,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十二樓恢復供電後並未隨之恢復供電,並無可採。
(四)系爭房屋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恢復供電,上訴人自該日起即不得以斷電為由拒付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以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之租金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七(17500x3+17500/30x23=65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及自租賃期滿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又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已無繼續使用租賃房屋之權源,其繼續占用租賃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租賃房屋,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17500x3+17500/30x3=5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65917+54250=120167)、被上訴人付墊之瓦斯費三百九十三元、管理費五千六百元合計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而上訴人以反訴主張而被上訴人於本訴同意抵銷部分計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停電十日期間每日以五百八十三元計算之租金五千八百三十元,及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合計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併同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瓦斯費及管理費部分則無利息之請求,而上訴人主張抵銷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以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儘先抵充,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78337),加計被上訴人付墊之瓦斯費三百九十三元、管理費五千六百元,合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其中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八萬四千三百三元,及就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自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判決,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未善盡代收代付電費之責,延匯電費,並阻止劉士民代繳電費,致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斷電,並趕上訴人離開租賃處所,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三萬六千元。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天之租金五千八百三十元及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之義務,合計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依兩造租賃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並無違約等語。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得請求賠償損害。查系爭房屋因十二樓屋主謝玉玲車禍住院,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斷電,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應負擔之電費已匯入謝玉玲帳戶中,斷電之初因斷電原因不明,恐重複繳納電費,故請劉士明不必再為繳納,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既委由謝玉玲代繳電費,則系爭房屋因謝玉鈴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而遭斷電,則其斷電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電力核屬現代都市生活所必需,系爭房屋既無電力供應,即難認合於上訴人租用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以停電期間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停電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五千八百三十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就此及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三萬六千元部分,已於本訴中主張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再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斷電期間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雖非無據,惟兩造租賃契約並未就出租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房屋之情形,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押租保證金之性質,在確保出租人租金之收取,上訴人未據舉證受有租金以外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因恐斷電造成上訴人不便,乃商請上訴人另行覓屋居住,並未趕上訴人搬遷,實際上上訴人亦未搬遷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賠償斷電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尚應依押租金之數額,給付違約金,尚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電期間租金、押租金及違約金七萬七千七百元,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