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所設定條件「本案未清算和解前不採取法律途徑」,於直接相對人間約定票據權利行使條件並不違法,且條件成就前,當事人顯然無從取得已可行使之權利。又「不採取法律途徑」應包括「實體上不行使本票權利」否則若僅限制訴訟上請求,當事人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且協議書之主旨在設定條件作為上訴人行使直接抗辯之基礎。以限制被上訴人行使實體上權利,並限制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原判決對於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附條件之本質,以及條件如何視為成就之法律規範顯然均有重大誤會。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條件成就,原審亦未就該事實審酌,遽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廢棄之重大原因。上訴人毫無阻礙清算之進行,自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兩造未能會同清算或達成和解之原因,完全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仍未成就。
(二)本件新協合聯合診所受處分,即「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行為」及「虛報醫療費用」部分,皆係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係:
1會發生第一次療程做完六次後,第二療程即未再經醫師看診,即是因卡上於
第一次醫師看診後早已記載「診斷」,及「治療項目」,所以第二療程有無經醫師看診,復健部門根本無從知悉。
2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處分實基於被上訴人冒充歐陽馨醫師名義
製作病歷之事實,而與上訴人無涉。病歷資料輸入必須有授權密碼,惟該密碼來源必來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健保局調查前,即有製作不實病歷而獲取不少虛報醫療費用。上訴人居於「受指示」為「資料整理紀錄」、「送交紀錄」等事務之地位,至多視為被上訴人浮報醫療費用之「工具」,與「不實病歷之記載」毫無關連。被上訴人一旦浮報,非僅獲得診察與物理治療費百分之三十,尚有其他費用可得。診所因虛報醫療費用所獲之不法利益,雖上訴人可佔七成,然被上訴人除三成健保復健治療費用總收入外,尚包含轉、會診病患的診察費、藥費、檢驗費,其所得總額利益顯高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方有動機製作不實病歷。
3被上訴人以復健部門所聘僱員工均為上訴人所任用、監督,復健部門之健保
申報金額,均由復健部門人員彙總再交由新協合診所代為申報,故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有虛報情事,惟按合作契約書規定,即可認定復健部門之健保給付申報與該科人員、事務均為被上訴人所掌管。且被上訴人雖指出合作契約書規定與部分復健部門員工聘僱契約內容,然與被上訴人綜理全院人事權限之事實,毫無影響。
4被上訴人主張門診收入下滑係由於健保局處分所致八十八年二月至十二月之
門診損失與上訴人無涉。門診金額縱使減少,其與健保局派員查訪亦無因果關係。受訪對象總共僅有十七位,尚有一名病患受查訪後仍返院看診就醫,故即令其餘十六位民眾均受該訪查影響而不再前往就診,所受影響亦極為有限,絕不可能有一千九百七十餘萬元之程度,何況該十六位病患事後未回院就醫之原因不明,故具體原因為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停止特約三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所列損失應以骨科暨復健醫療業務平均門診營業額計算,且損失亦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健保局處分停止特約業務係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共三個月,故被上訴人所列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門診減少損失亦與健保局之處分無涉。被上訴人僅以「九二一震災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始發生」,認為門診收入下滑與「九二一震災無影響」,亦未盡舉證之能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律師函、會議記錄、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案決書、電話錄音譯文、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病例表、會診單、新協合聯合診所函、聘僱契約、附件費用總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函查附件一、二所示之相關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所載「本案未清算和解前不採取法律途徑」非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之限制,乃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刑事追訴之限制。系爭協議書所列二項約定各自獨立,難認第二項之約定,係在限制第一項本票權利之行使。
縱認「本案未清算和解前不採取法律途徑」之文字係在限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任何訴訟,該項約定亦屬無效之約定。且依上訴人之行為以觀,上訴人已拒絕與被上訴人清算和解,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違反健保法規,致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協合聯合診所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調查並受停業處分所受之損害,遠大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被上訴人因健保局確保債權扣留新協合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所受損害共計六十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因本事件遭健保局及衛生局罰款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九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健保局停止新協合聯合診所骨科暨復健醫療業務特約三個月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共計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新協合聯合診所停止骨科暨復健醫療業務特約三個月內被上訴人所受人事費用之損害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新協合聯合診所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門診業績萎縮所受損害共計二千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以五百萬元計算。
(三)上訴人雖自承其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過失,惟其另稱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八云云,實屬無稽。依健保局回覆內容所示,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行為及虛報醫療費用部分,皆係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蓋上訴人未依憑醫師之處方箋而任意將已掛號之病患依其一己之意作復健處置,顯然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明知病患未經醫師看診,竟自行進入新協合聯合診所之醫令系統虛偽輸入歐陽馨醫師之處方箋。上訴人於病患治療卡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治療紀錄或交由其所聘任之復健科員工賴文棱虛偽填載,亦曾親書「浮報治療過程」字條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與健保局無契約關係,故要求被上訴人以新協合聯合診所名義向健保局發函,上訴人以該函文附件內容稱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就此一違規事件無過失云云,當非事實。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部份金額並不正確,另請求百分之八之利息亦有違誤。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積欠被上訴人各項薪資費用,連同利息計為三十萬零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應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分得之物理治療費用中扣除。另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未於契約屆滿前交還場地之損害並其利息共計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亦應自上訴人可分得之物理治療費用中扣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合作期間惡意解聘員工而使復健科未配置足額員工所受之損害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亦應自上訴人可分得之物理治療費用中扣除。是扣除上訴人依合約應給付費用及違約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上訴人並無再給付上訴人物治療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以其分得之物理治療費用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行為所受損害抵銷乙節,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病患治療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
明書、復健治療項目申請表、醫師證書、健保局函、契約書、委任契約、聘僱契約、字條、新協合聯合診所函、陳請書、全民健保特約院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而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肇因於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開設之新協合聯合診所之物理治療部門,依合作契約書第貳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拆帳方式分配所得,即物理治療部門健保費用總收入之百分之三十由新協合聯合診所取得、百分之七十由上訴人取得。嗣因該診所涉嫌違反健保局合約規定,有遭健保局處罰之虞,被上訴人竟在責任未明前,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扣留上訴人依約所享有百分之七十之健保給付達百餘萬元,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二紙質押與被上訴人,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及保證,且雙方同意在未經清算和解前,均不採取任何法律途徑。現雙方尚未結算,且就金額亦未確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提示請求付款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所以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係因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中指明上訴人已涉嫌刑法上背信之犯罪行為,是日雙方會談時,上訴人表明願負相關賠償責任,惟因健保局尚未決定處分之方式,被上訴人將請求之賠償額亦未確定,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先不就刑事不法行為進行追訴,此為協議書上「不採取法律途徑」記載之由來,非謂被上訴人不得就本票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係以「清算和解」作為行使權利之條件,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即便雙方未就全部之損害完成清算,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況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健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為處分,處分函中已確認上訴人所負責之復健科確有虛報復健療程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收受處分函後即一再要求上訴人出面會算其全部應賠償數額,上訴人皆置若罔聞,亦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至於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額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故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合作契約,於新協合聯合診所設立復健科,由上訴人負責復健科治療業務。
(二)新協合聯合診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復健科涉容留密醫行為遭健保局中區分局處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申報之門診醫療費用不予核付;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陳情改處分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費用暫付三成、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費用暫付九成;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處分認有虛報醫療費用即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行為,處以虛報費用罰款二倍及停止特約三個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停止特約部分改為停止特約骨科暨復健科醫療業務三個月。
(三)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又本件實體上票據原因關係乃如協議書第一項所示係上訴人質押予被上訴人作為日後賠償依據。
(四)上訴人就新協合聯合診所受健保局扣款及處分所受損害有過失。
四、按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係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復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00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辯稱:依據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兩造既未清算和解,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採取本件之法律途徑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則指:係清算和解前先不就上訴人刑事不法行為進行追訴,非謂被上訴人不得就本票行使權利。故本件首應審酌兩造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包括不得提示本票債權取償。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訂協議書記載:「新協合聯合診所負責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茲就新協合聯合診所復健業務涉有違反中央健保局合約規定致新協合聯合診所健保款遭中央健保局扣押近壹仟萬,雙方初步協定如下:㈠乙方先開立WG00000000及WG00000000金額各壹佰萬元整之商用本票,質押與甲方作為日後賠償依據。㈡甲方同意本案未清算和解前不採取法律途徑。」。查上開協議內容第一項既已清楚系爭本票係質押作為日後賠償之依據,已載明權利質權之擔保事由,則只要賠償金額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身為質權人之被上訴人即得就擔保物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二)兩造於協議書中第二項關於「本案未清算和解前不採取法律途徑」之約定,依其文義並未區分民、刑事之法律途徑,自應包括兩者在內。如係指清算和解前不採取刑事法律途徑而言,對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正當性固無影響,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本件票據權利;倘如係指清算和解前不採取民事法律途徑(含依票據法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言,則兩造若始終未能會同清算或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需受此約定之拘束而無法循民事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其權利質權將永無實現之可能。查:本件於準備程序期間,本院曾委請兩造先清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試行和解,兩造曾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進行彙算(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兩造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表示無法順利彙算完畢(見上訴理由四狀、陳報狀,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第二四七頁),倘依據前開文義解釋認被上訴人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律上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
(三)綜上所述,應認為此一約定無異於強令被上訴人預先放棄實施民事訴訟之權能,係與憲法所保障人權訴訟權有違,係屬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能執以作為訴訟上主張之標的。是上訴人主張現雙方尚未結算,金額仍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五、復按依據雙方協議書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先開立WG00000000及WG00000000金額各壹佰萬元整之商用本票,質押與被上訴人作為日後賠償依據。前開協議內容既清楚系爭本票係質押作為日後賠償之依據,已載明權利質權之擔保事由,則只要賠償金額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身為質權人之被上訴人即得就擔保物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故本件次應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達票面金額。經查:
(一)關於兩造應負擔之責任比例部分: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覆健保局第0四六號函中載明「一、
本所復健醫療業務流程為:病患掛號後,第一次必須經由骨科醫生門診開立處方後,才接受物理治療,若骨科醫生不在,也必由其他醫師門診診斷照會後才做物理治療,再由骨科醫生門診繼續物理治療。二、乙○○先生每週才一至二次到南投新協合診所,當時骨科醫生都在診所內且骨科歐陽馨醫師門診時間固定,乙○○先生在南投時間不定,怎麼可能病患都由乙○○先生看診?....
四、骨科醫生門診後所開病患針劑、X光、抽血、復健等病歷,皆由歐陽馨醫生親自記載,乙○○先生從未參與,有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背面。)認新協合聯合診所之處分與其無涉云云。然此應係兩造為免除遭健保局處分、罰款,共同向健保局所為之說明,故不得僅憑前開文件遽認定新協合聯合診所受處分之原因與上訴人無涉。
2又依據健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健保醫字第八八○○七七六三號函(見原
審卷,被證四)說明欄第二點業已明示:「本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派員訪查貴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貴診所違約情事如下:
⑴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
①鍾姓、施姓、陳姓甲保險對象表示至貴診所就診復健同一療程治療,僅初
診經由醫師診療開具治療藥方,第一療程做完六次後,第二療程即未再經醫師看診,直接依前療程同項目繼續治療;陳賴姓保險對象亦表示第二療程以後有時未經醫師診療,直接接受復健處置,惟貴診所卻申報渠等分別多次未經醫師診斷之復健療程診療處置費用。
②陳姓乙、洪姓保險對象表示至貴診所就診復健同一療程治療,療程中經由
醫師診療分別僅有一至二次,其餘療程均未再經醫師看診,直接依前療程同項目繼續治療,惟貴診所卻申報渠等就診三至六次復健同一療程診療處置費用。
③張姓甲保險對象表示至貴診所就診復健同一療程治療,二次均為掛號後直
接由復健治療人員處置,未經過醫師看診處方,惟貴診所卻申報其就診復健療程診療處置費用。
⑵虛報醫療費用部分:
①施姓保險對象另亦表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就診骨科,醫師開具X光處
置及復健治療,並加蓋一格健保卡戳章,貴診所並製作不實病歷申報其當日就診二次醫療費用。
②另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十月期間,保險對象至貴診所就診接受復健
同一療程治療處置,黃姓、吳姓甲各僅一次,陳姓丙二次、江姓、王姓各三次之復健治療,惟貴診所卻製作不實病歷,虛報渠等上述期間分別就診六次復健處置費用。
③吳姓乙、張姓乙保險對象分別表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十月一日期間至
貴診所就診復健同一療程治療,最多作四次或四至五次復健治療,未做滿一療程六次之復健處置,惟貴診所卻製作不實病歷,虛報渠等上述期間分別就診六次復健處置費用。
④陳姓丁、盧姓保險對象分別表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十月期間至貴診所
就診復健同一療程治療,最多作五次復健治療,未做滿一療程六次之復健處置,惟貴診所卻製作不實病歷,虛報渠等上述期間分別就診六次復健處置費用。」3依據上訴人與新協合聯合診所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貳條關於拆帳方式,上訴
人享有之拆帳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另第肆條關於人事歸辦部分約定,新協合聯合診所聘任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指定特定人選為科主任,並授權掌管科內人事任免及各項作業事宜,足見上訴人就人事任免有充分權限。綜觀上述違規事由,僅⑵①一項與骨科有關,其餘各項無一不與上訴人掌理之復健科業務直接相關。則就上述復健治療業務之違規情事,上訴人自難辭其咎,具有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至被上訴人在行政控管方面亦有疏漏,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予以過失相抵,本院審認兩造應負責任之比例,各以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五十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按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復查,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本件倘被上訴人因前開遭健保局處分被停止健保特約業務部分損害之半數,扣除上訴人指其遭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扣留其依約可分得之健保給付一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因申報金額不詳而尚待加計之健保給付金額(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之月平均值計算,為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後,仍遠超逾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金額,則系爭本票債權顯屬存在。故本件尚應審酌被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金額是否達伍佰捌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以上(計算式:0000000X2+0000000+154745=0000000)。
查:
1關於被上訴人遭健保局及南投縣政府罰款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未包含
遲延利息),有被上訴人所提復健罰款明細表及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核無不符,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得認定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門診收入減少部分(未包含遲延利息):
⑴依據被上訴人製作之健保實核表,與其所提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健保
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健保局中區分局門診醫療費用非樣本案件核減清單等件影本記載之金額相符,且門診金額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確有顯著減少之情形,此顯係受前述健保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及追究診所違約情事之影響。
⑵上訴人雖以依據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九一00三六0二八
號函覆本院之說明指出: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健保醫字第八八00七七六三號函並未以其他方式公佈於眾。受訪對象總共僅有十七位,尚有一名病患受查訪後仍返院看診就醫。(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九、一三0頁)。主張:健保局之處分內容並未公告,故門診金額縱使減少,或與九二一大地震、內科醫生離職、安養部分結束等其他原因有關,其與健保局派員查訪亦無因果關係。然查:
①本件健保局中區分局受訪對象總共僅有十七位,但僅有一名洪姓病患受查訪後
仍返院看診就醫,故就受訪對象中回診比例僅為十七分之一。又一般病患之所以會至復健科診療,即係因罹患需長期、持續性以復健方式方可達到回復健康之狀況,此亦為為何健保規定如需復健時於第一次醫生看診完畢後,就同一格健保卡可使用六次療程之故,因此其與一般內、外科門診係因感冒、外傷如無相關症狀即無庸診療之情形有別,故復健科別之病患回診率自應較一般病患為高。
②又新協合診所所在地係於南投市,面積不大,居民人數不多,故其屬小型鄉鎮
之醫療院所,就診病患多屬當地之居民,而地方所發生之事件傳播性本較都市地區廣泛,即便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並未將處分內容公告,但仍可能從訪查民眾口中得知若干訊息,再經由居民間口耳相傳之結果,因新協和診所並非大型教學醫院或屬具有其他醫院所不可替代之專科醫院,故一般病患在有疑慮且仍有其他醫院得選擇下,通常會改至其他診所續診,此或可說明本件經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受訪對象回診率偏低及新協和診所門診收入確有下降之原因。且影響所及通常不僅只有關於骨科暨復健醫療門診部分,甚或對於民眾選擇一般內、外科就診時,亦會一併加以考量。
③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協合聯合診所雖曾聘僱黃勇福任職,但其係為外科專科
醫師,此有黃勇福醫師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故黃醫師離職與內科門診業績下滑無涉。
④新協合聯合診所所申報之門診收入中並無安養項目,故安養部分結束與否亦與內科門診健保收入減少無關。
⑤上訴人復稱門診金額減少或與九二一大地震有關云云,查:依據上訴人與新協
合聯合診所合作契約書第六條規定:違反法規之一方須負一切民刑事責任及一切營運損失。故如上訴人稱前開門診金額減少與健保局之處分無涉而因九二一大地震所致自應尤其舉證證明之,且前開契約書既已明文約定所賠償者係包括「一切」營運損失,上訴人稱關於停止特約三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所列損失應以骨科暨復健醫療業務平均額計算,即屬無據。又綜觀新協合聯合診所申報之門診收入,其診所之門診收入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開始下滑,至同年六月已較平均門診收入減少四成以上,至於九二一大地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發生,顯見門診收入減少之原因並非肇因於九二一大地震。且醫療行為與一般消費行為不同,如社會因重大事故或整體經濟不景氣時,或許會減少一般民眾之消費行為,前開事由應不會影響一般民眾因身體不適而需就醫之意願。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門診金額縱使減少,或與九二一大地震、內科醫生離職、安養部分結束等其他原因有關,其與健保局派員查訪亦無因果關係為無可採,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為請求。
3本件依據新協合聯合門診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門診金額月平均值一
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為基準,將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門診金額與上開月平均值相較,計算損失金額達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而以健保局八十八年七月間完成保險對象之訪查為區分時點,且不計算診所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遭健保局停止特約骨科暨復健醫療業務期間暨以後之門診金額損失,則診所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門診金額月平均值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門診金額各僅九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八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五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三十九萬零五百十八元、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與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月平均值相較之下,亦共減少九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二元,本院認此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部分。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醫療法規致被上訴人遭健保局及南投縣政府罰款及新協合聯合診所門診損失,已逾伍佰捌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顯屬存在。至於其他關於被上訴人所列舉之損害含健保局為確保債權扣款造成診所利息損害、健保局停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特約三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害、健保局停止骨科及復健科特約門診之人事費用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等,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加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雙方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醫療法規致遭健保局處分所生損害賠償之數額,已逾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故其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陳正昇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