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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租借合約書影本其上並無租借人之記載,認定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有所請求等語。查該租借合約書最末頁甲方確係空白疏未蓋印,然該合約第一條第二行載有「以『福哥』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哥公司)申請營業牌照‧‧‧」等語,足見此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上所簽訂,原審認定上訴人非本件租約之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二)查被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車輛其行車執照載明車主為上訴人,該車兩側車身均標明有「福哥」字樣,被告並非文盲,豈有不知之理,且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王利豪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協商時,被上訴人亦表示要求調降租金而未獲上訴人准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車輛結清欠租時,被上訴人復佯稱適車輛已加滿油待二、三日後即歸還,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從未曾與上訴人認識接觸,其說詞已有不實。本件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全峰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峰公司)負責人吳文上處理關於系爭車輛之出租、簽約、解約等事宜,有委託書可證,縱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吳文上簽訂合約,然全峰公司既係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其法律效力仍及於上訴人本人,故兩造間確已成立車輛租借合約。依帳目卡之記載,被上訴人先前繳付租金尚屬正常,然因得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文上為避債滯留大陸而萌生歹念,竟藉言其係與訴外人簽約而將車輛強行佔有、拒付租金,上訴人依法繳稅卻無法獲得血本,並非公平。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車租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利豪,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該車係全峰公司而非上訴人所有,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租車時即已於系爭租約上簽名,惟當初係與全峰公司而非上訴人簽約,不知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委託訴外人吳文上出租,亦從未曾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本件車租,從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經營使用,每日租金議定為七百元,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將車輛返還止,尚欠租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向全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非向上訴人承租,因全峰公司倒閉,致其自行負擔修車費用,不知上訴人與全峰公司內部有何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欠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向訴外人全峰公司承租,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收取欠租?按所謂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為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意思表示的合致,故唯有契約當事人始應受契約效力拘束並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全峰公司簽立有委託書,系爭車輛係其委託全峰公司出租,依代理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本人等語,涉及代理行為之意義及要件,以下即論述之。

(一)按所謂代理者,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是民法上關於代理行為之要件至少有三:⑴代理權之授與,⑵法律行為上之意思表示,⑶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而關於第一要件即代理權之授與,通常有其基本法律關係(內部關係)存在,如委任或僱用等,亦即於通常情形下,本人與代理人間有一委任或僱用之內部關係,代理人即因該內部關係而獲得本人授與代理權,並得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並對於本人直接發生效力。其次,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原則上須「以本人名義為之」,此即學說上所謂「顯名原則」(公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故意思表示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縱有代理權限,亦不成立代理行為,而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就此,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之意旨,可資參照。然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及學說尚承認所謂「隱名代理」,亦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租借合約書之記載,其首行「承租人(乙方)」及最後「乙方」一欄均有被上訴人「丙○○」之簽名及捺印,然關於「租借人(甲方)」及「甲方」均屬空白,有該租借合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該租借合約書最末頁甲方確係空白疏未蓋印」(見其上訴理由狀),故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非無疑,被上訴人又始終辯稱其未曾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係出租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將車輛委託訴外人全峰公司出租,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上訴人本人,固據其提出其與全峰公司吳文上所簽訂之委託書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惟該委託書僅係吳文上受上訴人委託,得代理上訴人出租系爭車輛之內部委任關係之證明,至於吳文上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歸屬於上訴人本人,則端視吳文上是否確以上訴人本人之名義為之,而有不同之結果。本件若吳文上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則租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法律效果亦當然歸屬於上訴人本人;惟倘吳文上當時並未以上訴人名義簽約,則租約係成立於全峰公司(吳文上)與上訴人之間,吳文上縱有代理權,亦不成立代理行為,該租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依系爭租借合約書「出租人欄為空白」此一表現於外之客觀事實,實無法證明出租人為何人,吳文上又已因債務問題躲避無蹤,無法傳訊到庭,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若欲主張為租約效力所及,自應就吳文上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租約當時係以上訴人名義而為,亦即吳文上係「以上訴人名義」代理簽約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載明車主為上訴人,該車兩側車身均標明有「福哥」字樣,租借合約書載有「以福哥公司申請營業牌照」等語,且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時,被上訴人當時亦曾要求調降租金,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不知上訴人為出租人等語。惟出租人非必為租賃物之所有人,若已獲他人同意而將他人之物出租,亦生租賃之效力,行車執照及車身標示字樣雖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然關於本件出租人之認定,仍應以吳文上簽約當時究以其本人或上訴人名義為之為準,被上訴人依行車執照及車身標示固然足以瞭解車輛所有人為誰,然非因此即得作為被上訴人當時知悉與之簽約者為上訴人而非全峰公司的證明,從而上訴人就「吳文上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租約時係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此一事實,自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上訴人公司經理王利豪,藉以證明被上訴人陳稱其從未曾與上訴人認識接觸之辯詞不真,惟查,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確曾前來與王利豪商談並要求減租,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上訴人認為其係出租人之主張,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簽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出租人,更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已知悉上訴人主張其為出租人之事實,據以推論或改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地位,是其傳訊證人之聲請,即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文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自亦無主張「隱名代理」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一再爭執係與全峰公司簽約,系爭租約關於出租人之記載又為空白,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即為出租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知悉吳文上係受上訴人委託而以代理人身份簽約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與全峰公司簽約一節,即屬可採。系爭租約既成立於全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則唯有全峰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上權利,上訴人至多僅能依據其與全峰公司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向全峰公司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利益,其遽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