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刊登廣告前,已將設計排版完稿之稿件傳真給被上訴人;並將彩色圖片寄交被上訴人核閱,經被上訴人核閱無誤後傳真予上訴人始刊出。
況系爭廣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在自行車採購年刊刊出,如有色彩瑕疵,被上訴人應於刊登後即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拒付款項,有違常理。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即知廣告有瑕疵,上訴人提出重登之解決方案,而被上訴人則表示再說,並無主張扣款之意思,且上訴人事後又一再提出其他具體方案,但均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倘被上訴人已表示扣款,根本毋需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方案,況若係要求減少報酬,又何以全部款項均不付,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主張扣款,已逾瑕疵請求權時效。
(三)系爭廣告包含前叉格子頁三頁;後避震格子頁一頁;齒盤格子頁一頁;踏桿格子頁一頁,除前叉格子頁三頁中有部分有色差外,其餘均無問題;而前叉格子頁計二十四個圖片,有色差之部分僅有十二個,該前叉部分之廣告費原為八萬四千元,以七折計為五萬八千八百元,則二十四個圖片每片為二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縱得主張扣減,亦僅得扣減二萬九千四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委託伊在伊發行之八十八年四月號第五十一期BICYCLE TODAY雜誌上刊登TBG前叉格子等廣告,廣告費用為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伊業於該期雜誌上刊登廣告,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出版後三十日內付現或以支票支付,伊嗣以廣告費用七折優待特價向被上訴人請款 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惟被上訴人卻拒予付款,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款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五萬八千八百元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其中三頁廣告顏色與被上訴人生產之避震前叉產品顏色不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訴人交付雜誌時即當場向上訴人反應廣告有瑕疵,要求上訴人解決,如無法解決,有瑕疵部分即不予付款,因上訴人不能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就不能修補之瑕疵,自得主張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刊登廣告,折扣後之廣告費用為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之BICYCLE TODAY雜誌完成廣告刊登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訂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刊登之廣告有無色差?如有,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瑕疵修補之除斥期間?經查:
(一)一般業者委託刊登廣告之目的,係透過廣告之圖文將產品呈現予消費大眾,藉以達到宣傳之目的,並吸引消費者之購買,故產品之特色及顏色,在廣告承攬上,應係承攬之重要內容。系爭廣告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底片予上訴人掃圖製版,而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廣告之顏色應與底片顏色相同之事實,復不爭執,且上訴人自認刊登之前叉格子頁三頁中十二個圖片顏色有色差,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刊登之廣告有瑕疵,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廣告之彩色圖片顏色已經被上訴人確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用以證明之確認單,其上所示之圖片及文書均係黑白,且上訴人自認除該確認單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將彩色圖片送交被上訴人確認之事實,故主張系爭廣告顏色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刊登,即無可採。
(二)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訴人交付當月出版之雜誌時,發現廣告有色差,即對上訴人反應顏色不對,且不付錢之事實,業據證人申羡華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原審證述在卷;而申羡華建議在八十八年八月時在其他刊物免費重登,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復提出在八十九年在同一刊物免費重登,被上訴人並無肯定答案,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提出更好之解決方案,但都不置可否之事實,亦經申羡華於原審證述無訛。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雜誌時既已明確表示不付錢,縱未主張扣款,應認係已有主張瑕疵部分不付款即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而該意思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並無可採。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號第五十一期BICYCLE TODAY雜誌刊登廣告,時值八十八年台北世界貿易協會參與自行車零件展覽會期間,就刊登時間上而言,顯有其時效性;而選擇在BICYCLE TODAY雜誌上刊登自行車零件及配備,就雜誌性質言,應有其專業性,故上訴人建議於八十八年在其他雜誌或八十九年同一刊物免費重登,時距八十八年四月限達四個月甚或一年,對於產品之宣傳顯不能達到當時廣告之需求,其瑕疵顯不能因重登而修補,故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即非無據。查系爭有瑕疵之廣告計三頁,折扣後之費用為五萬八千八百元之,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款項應予扣除,尚非無據。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三頁廣告僅其中十二個圖片有色差,被上訴人僅得就有色差部分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然兩造係以廣告頁數計算承攬報酬,而非該廣告頁之圖片數量,故只要其中任何圖片有瑕疵,即可認定該頁廣告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有色差之圖片請求減少報酬,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