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本票三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添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創業所需,曾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合庫東高雄分行)及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泛亞高雄分行)申辦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貸款二筆,前者以上訴人及胞妹林雯鳳、後者以上訴人及胞妹林雯殿、林雯鳳任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僅清償二年利息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上訴人為免因連帶保證人身份而遭銀行追償,乃代被上訴人全數清償貸款本息,此即兩造間債務發生之原因。嗣兩造於離婚時一併將前揭債務清償事宜,明定於離婚協議書內,原約定由被上訴人開具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六十紙交予上訴人,以清償前揭債務,嗣改由被上訴人以聯號本票一次開具分別以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附表所示本票六紙)、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各六十萬元之本票十一紙,及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否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然其上「甲○○」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其他文件上所為簽名互核相符,尤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年份欄填寫錯誤,特於其上按捺指紋,其餘本票則無,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足證附表所示本票確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合庫東高雄分行借據、泛亞高雄分行放款借據、離婚協議書、本票、執行筆錄、刑事聲請撤回暨自訴理由補充(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二二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向泛亞高雄分行函查被上訴人之開戶及貸款資料、向合庫東高雄分行函查開戶及貸款資料,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四四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八號上訴人等被訴略誘等案件全卷,並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筆跡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年份欄記載與其上所蓋指印之先後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上訴人偕同林雯鳳、林雯殿、何敏棠、林芳(即上訴人之嬸嬸)及一姓名不詳之「阿姑」等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使上訴人生活有保障,要求被上訴人在其等預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捺按指印,被上訴人遭其等脅迫,初未應允,林芳及「阿姑」即聲稱:「只要你好好做,你們的家庭有阿嬸和阿姑在幫忙照顧,你可以放心去創造事業,你簽這些本票只是要給雯陽一點安心而已,不會對你怎麼樣的」等語,被上訴人信其等所言,何敏棠即強拉被上訴人之手於空白本票約十餘紙上捺按指印,其中數紙併蓋於到期日欄,惟被上訴人於斯日並未在該等本票上書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發。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無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六十紙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辯稱離婚當時一併將兩造間債務清償事宜,明定於離婚協議書內,被上訴人並以聯號本票一次開具本票十二紙面額合計六百八十萬元以為清償云云,與離婚協議書所載不符;且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十二紙面額共計六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所辯前揭二筆貸款共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額不符;再觀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同日,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前,足見前揭上訴人所持聯號本票十二紙,均非被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交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離婚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0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四七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筆跡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年份欄記載與其上所蓋指印之先後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0三號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渠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0三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開本票並非渠所簽發,而係上訴人偽造等情,求為判決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自認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撤回該部分上訴,則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曾先後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前者以其及胞妹林雯鳳、後者以其及胞妹林雯殿、林雯鳳任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僅清償二年利息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其為免遭銀行追償,乃代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嗣兩造於離婚時將前揭債務清償事宜明定於離婚協議書內,原約定由被上訴人開具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六十紙,嗣改由被上訴人以聯號本票一次開具分別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附表所示本票六紙)、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各六十萬元之本票十一紙,及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取得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足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查被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人欄暨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捺按指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將附表所示本票六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甲○○」簽名字跡右方所捺指紋,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筆錄上右姆指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二九八三0號鑑定通知書及上開本票六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上訴人偕同數人共同脅迫渠在其等預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捺按指印,渠遭強行拉手在空白本票約十餘紙上捺按指印,其中數紙併蓋於空白之到期日欄,惟渠於斯日未在該等本票上書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發;且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年份欄觀之,顯係渠先捺按指印後,始遭人於其上填寫數字;足見附表所示本票均非渠所簽發,而係上訴人偽造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捺按指印,已如前述,則該等本票自應推定為真正。況本院將附表所示本票六紙,連同被上訴人自承經渠親自簽名之合庫印鑑卡二件、渠當庭簽名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八號上訴人等被訴略誘等案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四四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0三號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等卷宗內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名之書狀及委任狀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本票六紙之發票人欄「甲○○」簽名字跡,與前揭卷宗及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筆錄上之「甲○○」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另號碼:CH088476、CH088477之本票二紙(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到期日上之指紋及日期,均為先書寫日期後捺印指紋等情,有該局前揭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甚明。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該鑑定結果不實,並否認簽發該等本票,應非足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係遭上訴人偕同數人共同脅迫,並遭強行拉手在其等預備之空白本票十餘紙上捺按指印云云,惟渠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清償二年利息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其為免遭銀行追償,乃代為如數清償。嗣兩造於離婚時將前揭債務清償事宜明定於離婚協議書內,原約定由被上訴人開具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六十紙,嗣改由被上訴人以聯號本票一次開具面額各六十萬元之本票十一紙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本票之簽發與上訴人所指前揭債務有關。經查: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已如前述,惟兩造就被上訴人發票予上訴人之原因有爭執,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上訴人及林雯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
東高雄分行貸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清償二年利息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而由上訴人代為如數清償等情,惟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借據在卷足憑,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林雯殿及林雯鳳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爺廓一二三之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房地,設定債權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泛亞高雄分行,向該行貸款三百九十五萬元;惟此筆借款亦由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分別還款一百七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而如數清償,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出具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向該行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行並於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時,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交由上訴人領回等情,亦據本院向泛亞高雄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泛高發字第二五0六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放款借據、約定書、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及放款傳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簽具上開放款借據向該行申辦此筆借款,並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上訴人冒用渠名義向該行借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經本院核閱前揭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甲○○」簽名筆跡,與前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附表所示本票六紙、合庫印鑑卡二件、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0三號等卷宗內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名之書狀及委任狀等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特徵相符;且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罪嫌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二二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泛亞高雄分行貸款三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否認此筆借款係渠所為,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確曾先後向銀行借款五十萬元及三百九十五萬元,而由上訴人代為如數清償本息,至為明確。參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特於其他事項欄載明:「男方(即被上訴人)個人向女方(即上訴人)及小姨林雯鳳、林雯殿等三人借款債務共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以簽發清償交付本票計張作為債務憑證,每張票面額新台幣各壹拾萬元,如有不履行返償,願負刑、民事一切賠償及負加利息給付責任。(如男方在五年內能買回女方原有價值的房子,則此項自動無效)」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可按,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附表所示本票六紙)、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各六十萬元之本票十一紙,及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觀之,日期在後之六紙本票發票人欄之「甲○○」簽名筆跡,核與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特徵相符,而該十二紙本票復為聯號本票(號碼:088476至088487),有本票十二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前揭二筆借款,係兩造間債務發生之原因,故於離婚時將該等債務清償事宜明定於離婚協議書內,原約定由被上訴人開具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六十紙,嗣改由被上訴人以聯號本票一次開具前揭十二紙本票交予其,此即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乙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簽發該等本票之原因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所載而簽發本票六十紙,惟上
訴人卻未能提出六十紙本票;其又辯稱離婚當時一併將兩造間債務清償事宜,明定於離婚協議書內,渠乃以聯號本票一次開具本票十二紙面額合計六百八十萬元以為清償云云,與離婚協議書所載不符;且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十二紙面額共計六百八十萬元,與其所辯前揭二筆貸款共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額不符;再觀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同日,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為由,主張前開上訴人所持聯號本票十二紙,均非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交付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兩造離婚時就前揭債務清償事宜,原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由被上訴人開具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六十紙交予上訴人,以清償前揭債務,嗣考量實際需要,乃改以增加本票張數及減少每張本票面額之方式,由被上訴人以聯號本票一次開具前揭本票十二紙交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並未陳稱被上訴人確依前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簽發本票六十紙交予其收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出本票六十紙以實其說云云,顯有誤會。再查,離婚協議書內固未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減少票據張數、增加每張票據面額而開立前揭本票十二紙,且上訴人所持本票十二紙之總面額與原約定開立本票六十紙之總面額亦不符,惟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代為清償前開二筆貸款而對上訴人負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復親自簽發上開本票十二紙交付上訴人,業如前述,則離婚協議書內縱未為上開記載,或所載票據之張數及面額與實際簽發之情形不同,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債務之認定。再前揭本票十二紙之總面額縱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不合,惟衡諸常情,債務人簽發面額大於實際債權數額之票據交予債權人收執以為債權憑證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憑此遽認該等本票之簽發與兩造間前揭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乙事無涉。至被上訴人另以: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同日,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前,足見上開聯號本票十二紙均非被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交付乙節,就令渠所稱屬實,惟被上訴人既係因兩造間前揭債務而簽發該等票據,則發票時間無論係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或之前,對被上訴人應就票載文義負責乙節,均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與兩造間前揭債務無涉云云,洵非可採。況且,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並非限於對價行為,亦即直接當事人間之票據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有對價之行為為要素,倘發票人係基於贈與或其他無對價關係而簽發票據,仍須依票載文義負責,無礙於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上訴人偕同林雯鳳、林雯殿、何敏棠、林芳(即上訴人之嬸嬸)及一姓名不詳之「阿姑」向渠聲稱,為使上訴人生活有保障,且讓上訴人於夫妻生活中有所安心,要求渠在其等預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捺按指印,渠以其等要求無理,初未應允,林芳及「阿姑」即聲稱:「只要你好好做,你們的家庭有阿嬸和阿姑在幫忙照顧,你可以放心去創造事業,你簽這些本票只是要給雯陽一點安心而已,不會對你怎麼樣的」,此即渠於前揭十二紙本票上捺按指印之原因等情,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以使上訴人生活有保障為發票之原因,亦無不可,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免本票發票人之責。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為由,主張該等票據債權不存在,殊非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債務,而親自簽發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本票三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法官 陳芃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