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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美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及其中三萬元自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起,餘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提出票據僅係作為債權憑據,原審卻以票據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誤。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不同意上訴人在二審追加消費借貸契約為訴訟標的。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本係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新訴,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將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由百分之六減縮為百分之五。因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有關借款事實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所著墨,堪認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新訴,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請求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其借款三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七月廿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支票號碼GA0000

000、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又委託訴外人即妻廖玲卿持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證明文件向其質借十萬元,並交付廖玲卿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詎經原告請求還款,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十三萬元,並加計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未償,然該筆十萬元之借款是其妻廖玲卿借用,與伊無涉等語。

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審並未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因其於起

訴狀中並未表明請求權依據,經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後,其已明確表示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還款(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於原審庭訊時表明請求權依據為票款請求權,則原審之訴訟標的應為票款請求權,殆無疑義。

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均規定支票於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而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並未為付款提示,此觀之系爭支票並未有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相關記載甚明,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七十一年五月四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要不能遽以依票據法規定請求清償票款(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萬元之支票未經提示,而十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揆諸前揭說明,均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在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屆期並未清償之事實為自認,則伊自負有清償該筆借款之責。至另筆十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伊為借用人,而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有汽車過戶證明文件之單純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該筆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筆十萬元借款達成借貸合意,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於八十七年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三萬元,並加計自八十七年七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