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間並未有租用契約,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三頁第一行內謂「原告據以終止租用契約,為有理由,顯然已有違誤。」
二、上訴人固坦承因房屋前為市集他人於其屋前營業,惟上訴人並未承認他人於其屋內營業,而觀以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亦可顯見上訴人屋內係供住家使用而非營業場所,顯然尚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之規定係針對宿舍本身有所不同,亦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貸與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係針對「借用物」亦即本件應係指宿舍本身不同,則原審援用上開二條文規定認有所違反,顯然亦有違誤。
三、卷附有關上訴人之照片,並不能即認定屋前之營業完全緊貼系爭房屋及出入門口,業已完全妨礙房屋之進出,況房屋出入門口斜放者係活動之衣架,本可自由活動,更有可能係該攤商或其顧客一時間所移動擺置,並不代表係長期固定置放,尤不能代表不能移動,故原審以某一時間之一張照片來認定,已完全妨礙該屋之進出乙節,亦已有悖論理法則,而以該卷附照片即來推定必有收取租金更顯與常理有悖。而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收取租金為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況該照片頂多顯示者為房屋外部之使用狀況與房屋自身之使用情形亦屬截然有別,而房屋外部之走廊大家都可使用,依上述說明,無論如何亦不能據以認定係違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宿舍走廊係宿舍一部分,上訴人將走廊供他人使用,縱非出租亦係轉借,均係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及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變更為甲○○,業經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追認以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號房屋暨其走廊,係被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張初生押租作為宿舍,再借予當時任職書記官之上訴人住用,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應遵守民法關於使用借貸及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等規定。嗣上訴人將系爭宿舍走廊供他人設置攤販使用,縱非出租亦屬轉借予該他人,已違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宿舍不得分租、轉借、經營商業或其他用途,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借用人應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未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等規定。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事字第二八四號函終止上訴人之借用,並限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搬遷返還宿舍,詎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借用宿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台事字第二八四號函及照片為證。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暨其走廊,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作為宿舍住用,兩造就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應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及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等規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事字第二八四號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宿舍借用契約,並限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搬遷返還系爭宿舍,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等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宿舍走廊供他人設置攤販,縱非出租亦屬轉借予該攤販使用,已違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宿舍不得分租、轉借、經營商業或其他用途,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借用人應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未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等規定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宿舍屋內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而非營業場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門前攤販收取租金而為出租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宿舍出租他人,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等規定,係針對宿舍本身而為規定,系爭宿舍外部之使用狀況與房屋自身之使用情形截然有別,且宿舍走廊公眾均可使用,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背上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系爭宿舍走廊既屬宿舍一部分,上訴人借用宿舍,對宿舍走廊即應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及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非經被上訴人許可,不得允許他人使用。又上訴人對系爭宿舍走廊有支配管領權,自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然上訴人自承該走廊上之攤販係固定攤販,擺設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一時左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未曾排除該攤販使用其所借用之宿舍走廊,縱未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允許該攤販使用系爭宿舍走廊之情形。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證明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宿舍走廊,則上訴人有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及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可認定。並不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宿舍本身或其走廊出租予該攤販之事實,而受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因此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轉借,違反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宿舍借用契約,自屬有據。
五、兩造間宿舍借用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