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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玖百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陽信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票據),經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示,竟被以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本件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縱係簽章不符而退票,被上訴人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就該支票上之簽章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前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因而伊並無付款之義務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仍有付款之義務。按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者,非發票人所定之受款人,縱使取得該票據亦不得對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之規定可按。惟查,系爭支票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但並未載明受款人,依法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其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無效,上訴人為執票人,自得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票款:

⒈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清償本件票款之確實證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委託證人馮聖威代為清償票款六十一萬元,並提出原審被證一之收據以資佐證。然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真實,良以:

⑴證人馮聖威於鈞院九十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否認原審被證一之收據為伊交付六十一萬元當日上訴人所書立。

⑵更何況,該收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清償票款之事實:

①本件票款之金額為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與收據所載之六十一萬元金額不符。

②該收據明載「茲收到李懷德六十一萬整,尚欠二百三十六萬元」,依該收

據之文義亦僅能證明李懷德還款六十一萬元,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清償票款之事實。否則果真該六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作為支付票款之用,何以馮聖崴肯接受記載李懷德交付之收據?⑶依常情判斷,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當日交付六十一萬係清償票款,則應要求證

人馮聖威收回票據,若無法收回票據,至少應要求上訴人書立收據並載明被上訴人返還票款六十一萬,及該未能收回之票據已作廢等,始符常理。焉會收受如原審被證一毫無證明清償事實之收據。證人馮聖威所稱無法收回票據及乃因該票據為上訴人之妻子保管中,未帶在身上,所以無法返還等語,絕非真實。況且,被上訴人既已千里迢迢至上訴人之倉庫外,若當日確為清償伊之票款債務,為何被上訴人本人不親自出面並確認票款清償之情形?並就上訴人如自訴外人李懷德處取得票據當面質疑?又為何願意接受被證一之收據而竟不為反對之表示或要求上訴人重新書立?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馮聖威就該交付六十一萬元之目的有所隱瞞,並企圖張冠李戴。

㈣至於蘇建賓簽署之字條記載「茲向北郡取回電源供應器之電子材料乙批,及工業

用電腦材料乙批。*並支付六十一萬元正現金」。與上訴人簽署之「茲收到李懷德六十一萬元正,尚欠二百三十六萬元」,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清償六十一萬元。因前述二字條均指同一件事:即訴外人李懷德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所經營之極靜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分別向上訴人聲稱其公司擴大投資極需資金,而分別二次開立極靜公司之支票二張及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及六十一萬元。連同未付貨款共積欠三百零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不期上述票據經提示全數退票。事後極靜公司倒閉,李懷德將貨物(材料)一批,寄在上訴人倉庫,並同意上訴人予以出售抵債。其間上訴人將李懷德所寄售之材料二度出售英迪公司,一次出售六十一萬元、一次出售十七萬元,因此才有蘇建賓書立「向北郡公司取回電源供應器之電子材料乙批及工業用電腦材料乙批*並支付六十一萬元正現金」及馮聖崴提出上訴人書立「茲收到李懷德六十一萬元正,尚欠二百三十六萬元」之紙條。故該二張紙條係說明「上訴人因代李懷德先生出售電子材料及工業用電腦材料一批給英迪公司而取得價金六十一萬元正,作為李懷德清償債務之一部」。又證人蘇建賓既於書立之紙條上記載「向北郡取回電源供應器之電子材料乙批,及工業用電腦材料乙批並支付六十一萬元正現金」等情,足見其於作證時陳述「我當時在場,但細節我不清楚」各語顯有隱瞞。

㈤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說明:

⒈關於原審原證三之字條並非證人馮聖威所稱係蘇建賓為搬回原屬英迪公司貨物之證明:

⑴依證人蘇建賓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廿三日準備程序中證詞略為:伊於八十九年

六月底左右曾帶甲○○去銀行領錢後,與潘女一同去中華路附近的加油站與馮聖威會合到八里上訴人之倉庫,並自上訴人倉庫中搬貨到貨車上,貨是搬到汐止之東科大樓內潘女所開設之元敦公司,伊於七月一日至元敦公司上班時,有看到那批貨,所以確定貨是搬到元敦公司。而該原審證三之簽收單所載支付六十一萬元整現金乃是指馮聖威所支付六十一萬元。伊從未支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

⑵顯見,證人蘇建賓當日並非為英迪公司搬貨或取回自己之貨物,而係為被上

訴人之元敦公司搬貨。蓋當日被上訴人之元敦公司欲向上訴人購買由訴外人李懷德寄售以抵償債務之電腦零組件,其價值約六十一萬元。因而上訴人方書立原審被證一之收據,表明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懷德購買寄存於上訴人處之貨物,並該所收受之貨款作為抵銷李懷德對上訴人之債務。至於原審證三之字條,則為證明被上訴人支付六十一萬元購買該貨物。

⑶嗣後被上訴人與證人蘇建賓及馮聖威一同將該批貨物搬至被上訴人位於東科

大樓之元敦公司。倘若被上訴人所稱證人蘇建賓係為取回寄放之物,又為何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搬至被上訴人之元敦公司,豈不矛盾。

⑷證人馮聖威雖就該批貨物搬至何處有不同之說辭,先陳稱貨是送至汐止東方

科學大樓之元敦公司,後又改稱是蘇建賓將他原寄放在乙○○倉庫之物搬至位於南京東路之英迪公司。顯然證人之證言先後矛盾。而按所謂「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復參酌蘇建賓之證言,自應以先前所稱之「當天我們是將貨品搬至元敦公司」較為可採。足證該六十一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貨之貨款,絕非清償票款。

⒉關於證人蘇建賓確實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元敦公司之部分:

⑴證人蘇建賓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元敦公司之事實有扣繳憑單、健保卡及全民健保投保中斷之通知單可證。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蘇建賓之勞保卡,企圖否認證人蘇建賓曾任職於元敦公司,

然依該勞工保險卡所示,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元月四日間,蘇建賓並無加入勞保記錄。然而,蘇建賓縱未於前開期間加入勞保,亦無礙伊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元敦公司之事實。蓋:

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下之公司

,則員工可自願選擇加入勞保與否,並非強制性投保。因而若被上訴人之元敦公司之員工不足五人,則證人蘇建賓未加入勞保亦不足為奇。②更何況,縱然被上訴人之元敦公司為員工五人以上之公司,而屬於勞工保

險條例第六條中之強制投保者,未依規定投保亦僅構成同條例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之處罰規定。相較於所得稅之申報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絕對強制申報或強制投保,而無例外之情形而言,亦更能認定證人確實於前開期間內於被上訴人之元敦公司任職。

⑶另被上訴人提出由馮聖威所提供之「請購單」、「報價單」、「英迪公司之

薪資表」等文書及證人王鵬峰等,以圖證明蘇建賓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年元月間任職於英迪公司。姑不論被上訴人所引為證據之文件均為私文書,與上證四、五、六等公文書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文書之真實性外。若被上訴人之所言為真,則無異承認渠等有逃漏稅之事實。而依馮聖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所示,伊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即已任職於英迪公司,並無所稱向元敦公司借牌等情,上訴人所稱均非實實。

㈥關於原審之事實認定不當之部分: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無非認為上訴人先後自蘇建賓處及馮聖崴處各收受六十一萬元,並以卷附之二紙不同字跡之字條為據,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票款。然查,依證人蘇建賓及馮聖威分別於鈞院作證時已明白表示,搬貨當日只有馮聖威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元,蘇建賓則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因而上訴人並未自馮聖威及蘇建賓處各取得六十一萬元,顯然原審事實之認定與真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極靜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李懷德積欠債務明細表一份、證人蘇建賓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健保卡、全民健保中斷投保通知單各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建賓、馮聖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明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匯票依背書而轉讓,但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關於匯票之規定亦同樣適用於支票,是支票上苟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亦當然在不得轉讓之列。即或轉讓受讓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所發之票據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不允許任何執票人背書轉讓於第三人而系爭支票之背面明顯記載原執票人北郡企業有限公司及呂美受二人背書轉讓支票予上訴人,既為法所不許背書轉讓之票據,而上訴人竟不察究竟,貿然受讓票據,顯係惡意取得此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即屬以惡意取得票據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無權可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證人蘇建賓之勞工保險卡、元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英迪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馮聖崴、許哲銘、蘇世成、王鵬峰。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屆期經提示退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已經其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並非受款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又系爭票款中之六十一萬元已經託由訴外人馮聖崴轉交上訴人,其餘三千九百六十元款項亦經伊代上訴人繳納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出口貨物代收費用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票據乃被上訴人所簽發,並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但未書明受款人,嗣被上訴人將之交付予訴外人李懷德,嗣經訴外人李懷德持之交付上訴人,惟上開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後,經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參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考,而證人馮聖崴曾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左右,在上訴人設於台北縣八里鄉附近之倉庫內交付六十一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各情,除經證人馮聖崴證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自認親簽之字據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考外,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亦可信為真實。此外,系爭「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上所載貨物輸出人即費用繳納義務人為北郡公司一節,已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前開費用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述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可稽,是前述情節,亦可相信無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已因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致上訴人不得行使付款請求權,以及證人馮聖崴係因受其委託代償上開六十一萬元,暨被上訴人代繳之系爭「出口貨物代收費用」應生清償票款效力各節,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前開情節,即屬本件之爭點,以下分別敘明。

三、查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有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上開記載之效力,必以支票上已經記載受款人為前提,故如為無記名支票(即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因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此際發票人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實際上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鄭洋一先生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一六三頁參考)。按本件系爭票據上雖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但查支票上「受款人」處既為空白,則系爭支票當屬無記名票據,是以被上訴人所為前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參考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故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言詞,即難採取,先予說明。

四、其次,證人馮聖崴於前開時、地交付上訴人六十一萬元之目的為何?按被上訴人既主張係代其清償系爭票款之部分金額,自應由其對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依兩造一致聲請訊問之證人馮聖崴之陳述,上開金錢交付之原因暨當時之情景,乃「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將錢委託交給我,我有將錢交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告有簽收」、「甲○○交給我六十一萬元要我替她交付給乙○○,潘女稱有張潘女之支票放在簡某處,要我在交付六十一萬元之後將票拿回來,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八、九月前後,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另地點在八里乙○○的工廠內,當時尚有我、蘇建賓、乙○○及其小舅子在場,潘女不在場」、「我曾問潘女為何不直接向上訴人取回票據?潘女說她從未與乙○○有金錢往來,該張票是她交給李懷德買貨用的,而非交給上訴人,至於李懷德如何持票向上訴人週轉部分她不知情」各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陳述,與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蘇建賓指稱之「‧‧‧是我帶被告去領錢,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證人馮聖崴」、「我有看過馮聖威(崴)拿錢給上訴人」、「時間我忘了‧‧‧地點在乙○○在八里鄉之倉庫內」、「當天是我帶甲○○去銀行領錢後再與潘女一同去中華路附近的加油站與馮聖威會合,再到八里的倉庫,但甲○○當時未進倉庫」、「乙○○簽收據給馮聖威‧‧‧」等情相符(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參以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李懷德,而由訴外人李懷德持之做為向其調現所用有如前述,以及卷附上訴人自承為其於證人馮聖崴付款時、地當場所親自撰寫之收據,其上亦載明「茲收到李懷德61萬元正‧‧‧」等文字(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則不論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用以清償系爭票款之前開六十一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給付(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懷德),然上訴人所執系爭票據其中六十一萬元之債權,自因其業經受領第三人(即證人馮聖崴)受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即上訴人)為清償而消滅,要無庸疑(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考)。是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系爭款項係伊委託證人馮聖崴持之交付上訴人,圖以清償系爭伊任發票人之支票票款各語,已善盡其舉證之責。則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所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其前開票款請求權中之六十一萬元部分,並未因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錢而消滅一節舉證證明。惟按上訴人所依憑之證據,不過係證人蘇建賓之證詞及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之由蘇某撰寫之簽收單而已,但查,證人蘇建賓雖曾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其於前述簽收單所載「支付61萬元整現金」係指「馮聖崴付給乙○○之那筆金錢」,但觀之同次期日證人蘇建賓已於原審及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先另稱「我當時在場,但細節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拿錢的目的」等相異之言語,可知其於事後改口所述六十一萬元交付之目的一節,其真實性即值懷疑,何況交付六十一萬元予上訴人之行為人乃證人馮聖崴,而非證人蘇建賓,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情事(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六頁),苟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六十一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元敦公司為向上訴人經營之北郡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之電子材料乙批,及工業用電腦材料乙批」所支付,則上訴人豈有要求證人蘇建賓書寫交付簽收單,而竟不要求交付該筆款項之證人馮聖崴開具之理?其不合理,已不待言;甚至細繹該紙簽收單上所載蘇建賓支付六十一萬元金錢之理由係因「茲向北郡『取回』電源供應器‧‧‧」,亦與上訴人所稱之因「買賣」前開貨品而收受金錢之情節不符,以及證人蘇建賓雖指稱系爭經「取回」之貨物係搬至「汐止之東方科學園區內好像是甲○○開設之元敦公司」,但揆諸前開「元敦公司」之營業處所係在「台北市○○街○○號六樓」,並非位於前述「汐止之東方科學園區內」,與前述簽收單雖載證人蘇建賓認為因「取回」電源供應器等而支付六十一萬元云云,但證人蘇建賓竟坦承伊並不知情前揭「取回」之貨物其價值是否超過六十一萬元等語(以上證人蘇建賓之陳述,均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蘇建賓前開證言,即均與事理有悖明甚。反之,依證人馮聖崴所稱:上開貨品「是蘇建賓將他『原寄放』在乙○○倉庫內之物品搬至英迪公司」等語,並參考卷附「英迪公司」(全稱為「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前之營業場所確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一樓」且負責人為許哲銘(並非被上訴人),暨證人王鵬峰亦證明前情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證人馮聖崴代被上訴人轉交之上訴人之六十一萬元,實與蘇建賓「取回」前開電源供應器、工業用電腦材料等材料之行為並無關連。因此證人蘇建賓前述所謂支付六十一萬元之目的係因買受電源供應器之電子材料及工業用電腦材料各一批,以及該紙簽收單上類似之記載,均無從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茲上訴人既未能對其此部分所主張之起訴原因為證明,而被上訴人又已確切舉證有如前述,參酌前述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至於證人馮聖崴既代被上訴人清償前開六十一萬元之票款,雖其後未及取回系爭票據,然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意旨「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實已清償者,不能因該項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謂其債務未經消滅」等說明,自亦不得謂其清償之行為不生效力,乃屬當然。故上訴人以此抗辯否認,實屬無稽。

五、再者,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其曾代上訴人向基隆關稅局給付前開「出口貨物代收費用」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云云。但查質之被上訴人已據其自認前開費用,乃「北郡公司」所應支付者,並以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費用繳納證上所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為北郡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其說明。然查,本件執票人乃上訴人,並非北郡公司前已述及,兩者人格自屬有別,則縱被上訴人前開代付費用之情節屬實,亦難指該等行為已生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票款之效力,即無疑問。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關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之清償主張,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除前述六十一萬元外,其餘積欠被上訴人票款三千九百六十元已經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九百六十元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洵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雖可對於上訴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惟扣除被上訴人已經清償之六十一萬元後,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之票款為三千九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九百六十元及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提出之事證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哲銘、蘇世成二人),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雷淑雯法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