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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上訴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地面樓層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回為上訴人名義。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土樹等八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拆除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而為便於拆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八百元就系爭房屋成立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惟嗣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申請建造及開工,經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履約遭拒,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亦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約在案,則依爭點效之理論,亦應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前開買賣契約既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屬無效,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應回復為上訴人之名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確為方便拆屋而出資三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已經給付價金,兩造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亦已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並已確定在案。若上訴人欲解除買賣契約,即應同時返還價金三百萬元。另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五百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復已開立支票交予各共有人,上訴人已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保證金,故上開合建契約與兩造間另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二不同之契約,上訴人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票號AX0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0之支票三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均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土樹等八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並應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便於拆除,伊與被上訴人合意以三十萬一千八百元就系爭房屋成立自始無效之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惟嗣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申請建造及開工,伊乃函催被上訴人履約,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履約,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合建契約,則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違約在案,則依爭點效之理論,亦應認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為有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地面層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回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建契約中之土地共有人五人均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而上訴人起訴亦表示解除合建契約,故本件合建契約固因解除而失效,惟系爭房屋確係於八十年間由被上訴人以三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已支付價金完畢,故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如要解約,即應同時將價金三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拆除系爭房屋,故前開買賣契約係為便於拆除系爭房屋而經兩造合意成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申請建造執照,應負遲延之責,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亦認係被上訴人違約,故上訴人自得解除合建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業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三百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並經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移轉變更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及票號AX00000000、AX0000000、AX00000 000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各一紙為證,即上訴人亦自認有將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移轉變更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兩造間既有履行買賣價金交付及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手續等過程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洵屬可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三百萬元支票係為支付合建契約第十四條所約定之保證金,並非房屋價金三百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之所有權原由訴外人張土樹、張陳粉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土樹死亡後由葉張祥娥四人共同繼承,張陳粉娥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其配偶陳高娥,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可稽,查陳高娥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換算持有土地面積為一三四點九二坪,再依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每坪土地以一萬元保證金計算,則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並非三百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所附該判決理由二),而上訴人在該案中亦未曾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三百萬元支票係合建契約約定之保證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云系爭合建契約已經解除,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回為上訴人名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