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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其中

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其中十九萬元九千五

百二十五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其後之

消費與繳款尚屬正常,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接獲被上訴人來電言其信用卡被竊,並向上訴人掛失,上訴人受理掛失後,即調閱授權記錄單及簽單,發現所有交易均有合法授權,且係真卡消費,故無法向特約商店扣款,乃電被上訴人瞭解卡片之保管及使用狀況,其家人表示被上訴人為陽明海運大副很少在國內,乃由其媳婦黃小姐代為處理,黃小姐表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不知於何處遭竊,因被上訴人在海外無法聯絡說明,但確定信用卡在國內未曾帶出國,上訴人遂請黃小姐報警處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電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被上訴人確為該公司大副,並表示八十八年被上訴人靠岸時間僅三月十五日至十六日、五月三日至四日及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另查被上訴人信用卡該年度消費時點其人皆不在國內,且有預借現金之狀況,遂研判該卡一定由他人保管及使用,有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之消費明細可證,於是再以電話聯絡黃小姐,告知在陽明海運之調查結果,並請黃小姐對卡片之保管及使用情形據實相告,黃小姐才表示信用卡是由其婆婆即被上訴人之妻林蓮珠保管使用,其婆婆於五月初從新加坡返國後,收到富邦銀行信用卡款催繳,方發覺五家信用卡及私章全部遺失,上訴人遂請黃小姐轉告被上訴人將實際情形寫於聲明書,並親自簽名,上訴人於七月初收到被上訴人之聲明書,惟其聲明書之簽名係其妻林蓮珠所代簽,是故上訴人乃傳真被上訴人制式化之聲明書,請其詳述掉卡經過,並請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後寄回,上訴人於八月中收到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聲明書,其聲明書中表示其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遺失信用卡,並發現八十八年四月帳單多出十一筆,共計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消費,另表示其因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副職務,除靠港停泊時間外,常年皆不在台灣,故其向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皆交由其妻林蓮珠代為保管占有,並同意其消費使用。上訴人受理掛失後,經上訴人之風險管理科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確係授權第三人林蓮珠保管及使用卡片,且爭議款項發生前亦為第三人林蓮珠占有使用中,信用卡契約明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倘若持卡人可將信用卡任意交予第三人保管使用,仍可主張失卡零風險,則信用卡發行行所負之道德風險將無限擴張,實有違契約訂定之公平原則,故依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應負清償之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持卡人之信用卡屬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

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亦即持卡人負親自占用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如有違反該義務所發生之消費款項,持卡人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保管信用卡義務,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六年餘來皆依上訴人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辦理簽帳消費事宜,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被上訴人之妻林蓮珠自新加坡返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回到家中察覺信用卡遺失遭竊,隨即依上訴人程序辦理掛失手續,交由上訴人進行調查,隔日前往警察局報案請求警方偵辦,經詢問發卡銀行遭盜刷地點為家樂福量販店,隨即偕同警方前往查明真相及調閱錄影帶等,於家樂福量販店欲調錄影帶時,因該店說明錄影帶為該公司資產且具隱密性,要求發卡銀行出具證明才同意調閱錄影帶,並隨即聯絡上訴人風險管理科何先生請求協助幫忙,然上訴人風險管理科何先生答稱:被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具有失卡零風險之保障,上訴人會負擔持卡人遭盜刷損失,請不用慌張且相關盜刷情形,上訴人會自行調查當然也會要求遭盜刷店家提供錄影帶,請被上訴人之妻放心,被上訴人之妻也安心離去。上訴人於民事補充書狀中聲稱:受理掛失後,即調閱授權記錄表及簽單,發現所有交易均有合法授權,且係真卡消費,故無法向特約商店扣款,此事件為信用卡遺失遭盜用而非遭偽造信用卡盜刷,當然係真卡消費,真卡消費當然均有合法授權,而簽帳單上之簽名,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明確非被上訴人所簽名,然上訴人卻依此理由拒絕向特約商店扣款,轉向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要求清償款項,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即竭盡全力協助上訴人調查事實真相,欲求降低所有損失,實已竭盡持卡人之義務。又遭盜刷另一地點鎰龍企業社遭盜用款項十四萬八千元,上訴人告知為購買情趣用品,且上訴人呈庭之調查報告也記錄:對該商店徐先生的說詞相當質疑,於該商店遭盜刷時間更為凌晨四點多,且金額更高達十四萬八千元,所消費之明細又為情趣用品,此消費不管是時間、金額、物品皆非正常消費,且明顯異常,另上訴人風險管理科何先生也提到,該商店為上訴人之簽約商店即該商店之刷卡設備為上訴人所提供,對問題帳款可以依與商店之合約扣款,另向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科工商資料庫查詢該商店為經營生活日常用品買賣,且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一萬元,該負責人為徐光輝先生,該消費、商店明顯異常,且上訴人亦得以依合約扣款,然上訴人卻疏於查證,斷然誣指為被上訴人所消費,而提出清償債務訴訟,實感不平。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商船船長,因職務因素常年於航程

中,除停泊港口時間,人很少在國內,而遺失遭盜刷冒用之時,被上訴人也不在國內,此點亦經上訴人查證,證實當時被上訴人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而上訴人一再質疑恐為被上訴人之妻林蓮珠所刷卡消費,然被上訴人之妻林蓮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境前往新加坡,與被上訴人登輪隨船會客,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入境,而遭盜刷冒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此些時間被上訴人之妻林蓮珠皆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又何有被上訴人於庭訊時所稱:本件是被上訴人擅自將信用卡交由被上訴人之妻所刷卡消費使用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雙方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於請領信用卡填寫申請書時,職業欄留存資料即為海運公司航海船員(當時任職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二副),航海人員因職務因素航行各地,海上工作有其一定之危險性與風險性,信用卡概為貴重物品,置於家中應屬安全,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林蓮珠為依法公證結婚之夫妻,夫妻依法履行同居義務天經地義,當然為同住之人,同住一屋之夫妻,被上訴人因職務而離家,又何來占有之說?又該屬占有何物?被上訴人亦已善盡保管之責,又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之情事,又何來有上訴人所主張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㈢被上訴人畢業於國立海洋大學航運碩士,十餘年來分別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國立基隆海事學校、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穩定,現任職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長職務,年收入逾二百萬元,實不必為近二十萬元去詐騙上訴人,更無任何犯罪意圖,另同時遺失之信用卡共計五張,遭盜刷冒用的有三張,又何獨僅有上訴人興訟?他行之信用卡無具信用卡失卡零風險之負擔,當然持卡人須負擔遭盜刷冒用損失,但上訴人採行年費制度,具失卡零風險之保障,但今日上訴人仍不查明盜用冒刷者,而反提出清償債務之訴,消費者又有何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繼於第二審將原訴追加為先位聲明主張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主張本於信用卡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信用卡遺失或被竊後,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前,被冒用、盜用之簽帳款應由何人負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其後之消費與繳款尚屬正常,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接獲被上訴人來電言其信用卡被竊,並向上訴人掛失,上訴人受理掛失後,即調閱授權記錄單及簽單,發現所有交易均有合法授權,且係真卡消費,故無法向特約商店扣款,嗣經上訴人之風險管理科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確係授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蓮珠保管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且爭議款項發生前亦為訴外人林蓮珠占有使用中,信用卡契約明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倘若持卡人可將信用卡任意交予第三人保管使用,仍可主張失卡零風險,則信用卡發行行所負之道德風險將無限擴張,實有違契約訂定之公平原則,故依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約定,先位聲明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應負清償之責;備位聲明爰依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保管信用卡義務,對於系爭消費款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起,多年來均依約簽帳消費及繳款,因被上訴人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長職務,海上工作有其危險性及風險性,故平日將系爭信用卡置於家中,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蓮珠居住家中,遭盜刷簽帳期間被上訴人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訴外人林蓮珠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同年五月九日入境,同年五月十日訴外人林蓮珠察覺信用卡遺失,當日隨即向上訴人辦理掛失,翌日向警方報案,上訴人調查期間,被上訴人已繳清信用卡遺失前之簽帳消費款項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上訴人亦遵照失卡零風險相關條款,在同年六月份之帳單中扣除盜刷簽帳款,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份之帳單又重新將盜刷簽帳款項列入,特約商店未核對信用卡簽名且未將被冒用之信用卡扣留,上訴人又疏於查證究係何人消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雙方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於請領信用卡填寫申請書時,職業欄留存資料即為海運公司航海船員(當時任職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二副),航海人員因職務因素航行各地,海上工作有其一定之危險性與風險性,信用卡既為貴重物品,置於家中應屬安全,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蓮珠為同住一屋之夫妻,被上訴人因職務而離家,何來占有,且被上訴人亦已善盡保管之責,又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之情事,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之金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言其信用卡被竊,並向上訴人掛失,上訴人受理掛失後,即調閱授權記錄單及簽單,發現所有交易均有合法授權,且係真卡消費,嗣經上訴人風險管理科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確係授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蓮珠保管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且爭議款項發生前亦為訴外人林蓮珠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違反信用卡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影本、客戶消費明細帳、調查內容及經過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聲明書二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信用卡遺失或被竊後,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前,被冒用、盜用之簽帳款應由何人負擔,經查: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基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信用卡簽帳款,簽帳消費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次,四月二十六日四次,四月二十七日一次,五月三日二次,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四筆簽帳金額共計十四萬八千元均係在鎰龍企業社簽帳,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帳單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消費行為,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簽帳單,然上訴人自承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之消費,系爭簽帳單並非被上訴人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清償系爭被冒用、盜用簽帳款之責。

㈡況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指被上訴人)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指上訴人)負擔,但如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依此約定,持卡人如依規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則除持卡人自行使用或由持卡人交由他人使用部分,基於契約之約定,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外,縱特約商店已盡應盡之核對責任仍未能發現持卡人之簽名非真實及身分被冒用之情形時,信用卡遺失後被冒用所生之損失全數由發卡銀行承擔。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辦理掛失停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則依上開約定,本件信用卡遺失後被冒用所生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簽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收到原告親自簽名之聲明書,其聲明書

中表示其因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副職務,除靠港停泊時間外,常年皆不在台灣,故其向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皆委託其妻林蓮珠代為保管,並同意其消費使用,爭議款項發生前為林蓮珠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確實將其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保管及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及使用卡片之注意義務,依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冒用款項,應負清償之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係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指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簽帳款係上訴人交由其妻林蓮珠或其他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者之簽帳款,惟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電訪特約商店鎰龍企業社,該特約商店表示刷卡者為一男性,年約二十五歲左右,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其特徵與被告並不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上訴人調查內容及經過表),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消費額為被上訴人之妻林蓮珠或另有其他經被上訴人授權者之簽帳消費行為,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因與上開約定不符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論,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消費簽帳款二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其中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備位聲明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二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其中十九萬元九千五百二十五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