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甲○○人共欠乙○○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元,甲○○稱已陸續償還上訴人二十萬元並提出字條為證,然該筆款項並非清償債務,且該字據簽名並非乙○○所為。又甲○○提出上證一至八號之支票影本,事實上係其應給付之標息,並非會款本身。
二、只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支票一萬一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支票一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支票一萬零六百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支票一萬二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支票一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支票一萬二千二百元是針對第三個會拿到的利息,且實際上只拿到三萬三千八百元,其他是乙○○之媳謝麗貞拿走。當初甲○○表示代乙○○繳納會款,標得利息抵之前欠款利息,並非抵本金。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開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甲○○給付超過一百零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二、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乙○○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參加甲○○所召集之每會二萬元互助會,甲○○於八十七年間倒會,本會欠乙○○會款五十八萬元,此部分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得標,會款為一百八十萬零八千八百元,甲○○先給付收到之七十萬元,再扣除二十六萬死會會錢共五十二萬元,由甲○○負責繳納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為方便計,由甲○○再給付八千八百元,餘五十八萬,雙方約定等此會結束後,由甲○○平均分擔。
二、乙○○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參加甲○○其他之每會二萬元互助會,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倒會,本會欠乙○○會款七十四萬元,此部分甲○○於乙○○得標後,亦有給付部分得標金,不足部分欠乙○○七十四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甲○○另起乙會,與乙○○約定由其參加一會,以抵銷積欠乙○○七十四萬元中五十萬元(因最後一會收到之會錢共五十萬元),在乙○○未得標前,甲○○必須將得標金額交付乙○○,作為乙○○賺得之利息錢。惟甲○○將會單製作完成後,葉蓮碧即以甲○○另積欠其媳謝麗貞會錢,要求亦讓謝麗貞加入一會,以抵銷欠謝麗貞之會錢,甲○○乃將會單上第二十五名會員「明源」之資格,於取得明源同意後,讓渡與謝麗貞。甲○○並按月將得標金額簽發支票交由乙○○簽收:
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清償二萬元。
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一萬一千二百元。
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一萬一千四百元。
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一萬零六百元。
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一萬二千四百元。
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清償一萬二千二百元。
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清償一萬元。
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清償一萬二千二百元。
以上合計十萬元,上開㈠支票自乙○○之女張玉梅帳戶提示,㈤支票自乙○○之女張玉燕帳戶提示,其餘六紙支票自乙○○帳戶提示。又除㈣、㈤支票之發票人為甲○○外,其餘六紙支票為甲○○向丈夫林信雄借票,均不影響甲○○對乙○○清償之效力。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標金六千一百元,得標金額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因甲○○當時剛好被其他債務人調票致無法週轉,乃要求乙○○將上開得標金額暫借週轉,乙○○原稱可以,惟未幾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是七十四萬元部分,甲○○原已清償二十萬元,如再扣除五十萬元,甲○○只欠乙○○四萬元,惟得標金額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甲○○仍須償還。
三、乙○○如否認前開另起之互助會,則雖無抵銷五十萬元會款之事,但甲○○所收受前揭以支票支付之利息錢,當然需算入清償會款之金額。如乙○○承認前開另起之互助會,則前揭八紙支票款屬其賺到之利息,但會款僅剩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而非五十萬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八紙、簽約單、會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將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二十萬元收條上乙○○簽名送鑑定是否為真正。
丙、本院依甲○○聲請將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二十萬元收條上乙○○簽名與乙○○當庭所為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
理 由
一、乙○○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參與甲○○為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一百會,每會為二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七十四次開標,伊以六千元得標,應得之合會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元(死會一百四十八萬元及活會三十五萬元,20000×74+14000×25=0000000),但甲○○僅給付七十五萬元,又以伊得標時尚有二十五會活會應給付會款,乃逕行扣除日後死會會款五十萬元,主張僅須再給付伊五十八萬元,惟經伊一再催告,亦未清償。伊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參與甲○○為會首之另一互助會,連會首共四十一會,每會亦為二萬元,伊已繳納至第三十七次之會款共七十四萬元(20000×37=740000),詎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宣告倒會,致伊無法求償,以上合計甲○○共欠伊一百三十二萬元,為此訴請甲○○給付所欠會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甲○○則以:伊並未倒會,係因多名會員得標後不繳納死會會款,伊雖代為墊付,惟至八十七年間已無力墊付,於會員得標後,對於能收到之會錢均交予會員,不能收足之會錢則與得標會員協議平均攤還,伊業已清償乙○○二十萬元,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另起乙會,與乙○○約定,由乙○○及其媳謝麗貞各參加一會,以抵銷積欠乙○○七十四萬元中五十萬元及欠謝麗貞之會錢,在乙○○未得標前,甲○○必須將得標金額交付乙○○,作為乙○○賺得之利息錢,甲○○已按月將得標金額簽發支票八紙共十萬元交由乙○○簽收,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標金六千一百元,得標金額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乙○○並應甲○○要求將上開得標金額暫借週轉,詎未幾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是甲○○原已清償二十萬元,如再扣除五十萬元,甲○○只欠乙○○四萬元,惟得標金額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甲○○仍須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主張伊參與甲○○為會首之二互助會,甲○○尚欠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甲○○書立五十八萬元欠條、甲○○申請調解書為證,復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甲○○積欠乙○○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已如前述, 甲○○辯稱已清償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經乙○○簽收,另十萬元係以八紙支票支付,雖提出收條及支票為證,然為乙○○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甲○○就其清償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㈠甲○○所辯已清償二十萬元部分,經提出收條為證,乙○○則否認該收條為其簽
署。本院依甲○○聲請將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二十萬元收條上乙○○簽名與乙○○當庭所為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雖經該等單位以書寫狀態欠穩定及送鑑資料不足為由,難獲結論。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自客觀形式比對,系爭本票上之「乙○○」簽名,與乙○○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民事委任狀、本院民事委任狀上簽名相較,其筆劃均有生疏、僵硬之情形,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並無不同,堪認該收條確為乙○○所簽署,甲○○此部分辯詞應為可信。
㈡甲○○另辯以已交付八紙支票清償十萬元乙節,乙○○雖不否認曾拿到三萬三千
八百元,惟陳稱係甲○○表示代乙○○繳納第三個會之會款,標得利息折抵之前欠款利息,並非抵銷本金。查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第⑵項自承其另起乙會互助會,由乙○○參加一會,以抵銷積欠乙○○七十四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在乙○○未得標前,甲○○必須將得標金額交付乙○○,以為乙○○購得之利息,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八紙支票係為清償會款而非利息。據上可認甲○○交付前揭支票係給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自不得從其積欠乙○○之會款中扣抵,甲○○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㈢甲○○又辯稱第三個會乙○○已經得標,乙○○同意借其週轉,然為乙○○所否
認,則其主張乙○○會款僅剩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而非五十萬元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主張甲○○積欠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元,甲○○辯稱已清償二十萬元,均為可採,甲○○所辯另清償十萬元部分,則難採信。從而,乙○○依據兩造間之合會契約,請求甲○○給付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一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