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0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電扶梯係被上訴人大同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製造,並由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提供消費者或第三人進出捷運站月台之用,且以製造電扶梯或提供上開服務為營業,應認係同法第七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再查上開電扶梯於事發時之運轉速度計每分鐘三十九公尺,為全國最快速之電扶梯,且顯然高於一般習見之電扶梯速度(每分鐘二十五至三十公尺),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職員陳文澤到庭陳述明確,足徵系爭電扶梯因採高速運轉設計之故,其本身即具有危害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可能,企業經營者即被告自應確保此安全上之危險不致發生,且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詎料被上訴人違反上述確保商品及服無安全上危險之義務,將其速度調高至全國首見之高速程度,又怠於設置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上訴人於搭乘上開電扶梯時,未能預期注意該高速電扶梯之危險可能性,而遭其反作用力之影響,仰倒受有身體之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消費者,依一般學者通說,應從寬解釋,尤其是接受服務自身就是一種消費,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對於請求權人不以消費者為限,第三人亦是請求權人,故而對消費者加以限縮明顯與立法目的相抵觸,本件上訴人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系爭事故電扶梯入口前並未標示電扶梯因行進速高達每分鐘三十九公尺,年長者應改搭電梯之警告標誌,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在出口三進入地下車站大道後右側牆面,貼有約四十公分乘二十公分見方年長者請改搭電梯之標示,惟系爭古亭站之入口有五處(手扶梯及樓梯四處,加上電梯一處),惟該標誌僅設在電梯入口附近,其餘均未見設置該標誌,消費者於各四入口處入捷運站時,顯未能知悉有警告標示而改搭電梯。被上訴人既未設在各捷運站入口處,俾以「先行」警告年長者改搭電梯,以維安全,且被上訴人設置前開標誌,僅四十公分乘二十公分見方,已如前所述,核與其旁由被上訴人營利出租與廣告商之招牌看板、路標看板相較(被上訴人營利用之廣告看板既能設置如此大且引人注意,以被上訴人之財力,設置較能引起消費者注意之警告標誌,應非難事),顯得渺小,甚且該警告標誌又夾雜在一大堆看板間,根本不曾引起消費注意,此部分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拍攝現場照片比對自可明確(被上訴人現今因此而改換吏大型之善告標示)。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平日均搭乘電扶梯,不曾注意警告標誌,係因被上訴人設置之標誌不明確,未能引起消費者注意安全所致,倘被上訴人設置之警告標示,係在每電扶梯入口處,上訴人自能注意該標示而依其所示改搭電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習慣不注意標誌逕搭電梯,即使於電扶梯入口前立明顯警告標誌,原告並無注意該警告標誌可能」云云,僅係原審推測臆斷之詞,被上訴人既未設置該警告標誌在各主要出入口處,原審何能知悉上訴人無注意可能?況縱如被上訴人設置標誌於各手扶梯入口處,亦係促請消費者改搭電梯以維安全,被上訴人並未能因此而免除其設置手扶梯速度過快之責任。被上訴人未設置適當標誌俾以警告消費者,竟其將責任推諉於消費者,而免除設置警告標之疏忽,顯非事理之平。

四、再者,事發時距今已一年有餘,斯時捷運中和、西門、板橋等站線均尚未啟駛使用,古亭站之乘客亦未如今日之多,此觀事發時系爭手扶梯上除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外,僅有上訴人一人搭乘甚明,故而該手扶梯於斯時根本不必設置每分鐘三十九公尺之速度。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提供大眾捷運服務,在乘客眾多處,如台北車站,為便捷運輸系統固可設置速度較快之電扶梯,惟在古亭站之乘客未如台北車站之乘客多,其猶設置同等速度之手扶梯,顯未因地設置適宜之設施,有疏失之處。

五、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均係其受僱員工或前受僱之員工,其等為免除維修之疏忽,為保持工作(已離職自須與在任員工一致證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等證言並不足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提供之電梯服務,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要求之「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1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將電扶梯之運轉速度設定為每分鐘三十

九公尺,為全國最快速之電梯,具有危害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可行性,被上訴人又怠於設置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上訴人搭乘電扶梯時未能注意電扶梯之危險可能性,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上人所受之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其中何種情況係該條項所稱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若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即應可認為企業經營者已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CNS國家標準總號12651就「升降階梯構造」之規範2.1「額定速度與坡度」之規定,坡度不超過三十度之電扶梯,其運轉速度每分鐘可達三十公尺至四十五公尺,亦即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尺,且此國家標準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表示迄今未經修訂,足見此一標準誠屬合理,而由於台北大眾捷運系統之電扶梯坡度為三十度,依前述國家標準,其最高速度本可達每分鐘四十五公尺,被上訴人設定為每分鐘三十九公尺,實非最高速限。相較與我國鄰近之香港,其捷運系統之電扶梯運轉速度亦為每分鐘三十九公尺,新加坡捷運系統之電扶梯速度更達每分鐘四十五公尺,足見被上訴人將電扶梯速度設定為每分鐘三十九公尺應屬合理。被上訴人設定之電扶梯速度,既符合我國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自屬已經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3再者,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對於何謂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

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判斷標準之規定,係參考歐洲共同體(以下稱歐體)之「為統合各會員國關於缺陷產品責任之法律、規章及行政規定之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理事會指令」(以下稱產品責任指令)第六條以及德國產品責任法第三條規定而訂立。按歐體之產品責任指令,鑒於產品瑕疵之決定並非以該產品之適用性為準,而應以社會大眾能夠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準,基於平衡消費者與生產者風險之考慮,於該指令第七條規定了六種排除生產者無過失責任之免責情形,該指令第七條規定:"The producer shall not be liable as

a result of this Directive if he proves....(d)that the defect is due

to compliance of the product with mandatory regulations issued by

the public authorities....(中譯:製造人如能證明下列各款,則不必負本指令規定之責任....(d) 產品的瑕疵係因遵守公權單住所頒發之強行規章而產生者....),故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已符合國家公權單位所訂頒之法令規定而具備一定水準者,即可因而主張免責。德國學說、判例亦採相同見解,認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已符合法令規定而具備一定水準者,即可因此主張免責。對此,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雖未有明文規定,然應作相同之解釋。如前所述,台北大眾捷運系統所設定之電扶梯速度既符合我國CNS國家標準,自屬已遵守國家公權單位訂頒之強行規章,依前述規定當可主張免責。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一項之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4上訴人復主張當時古亭站之乘客未如今日之多,由事發時系爭手扶梯僅有上訴

人一人搭乘至明,故系爭手扶梯根本不須設置每分鐘三十九公尺如此快之速度云云。惟查:

⑴台北大眾捷運系統係一萬人運量之大眾運輸工具,八十八年九月單月載客人

數已達八、一七0、七五一人次,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單月載客人數更高達一千萬人次以上,達一0、九三五、二四一人次,就如此高額之承載量而言,被上訴人須考量捷運月台人數之負荷量、乘客進出車站之速度及捷運班車到站之間隔時間等多重因素,才能提供消費者安全與便捷之服務,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要求大同奧的斯公司將台北大眾捷運系統之電扶梯速度設定為0.65公尺/秒,即平均每分鐘電扶梯行進距離為三十九公尺,誠屬合理。

⑵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十時許,當日係週二,並非例假

日,又值離峰時間,故搭乘之旅客較少,惟尖峰時間搭乘之旅客則相當眾多。自前述之乘客人數資料以觀,被上訴人將電扶梯速度設定為每分鐘行進距離三十九公尺,實不得謂過快之速度,且符合CNS國家標準。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就警告標示之設置,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則進一步說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所為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於交易前及使用時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2查被上訴人為使消費者得以正確認識電扶梯之使用方式,分別於電扶梯搭乘之

入口處標示「使用電扶梯須知」以圖案及文字之表示方法,告知消費者搭乘電扶梯時必須「緊握扶手」、「踏於框內」、「靠右站穩」、「照顧孩童」,使消費者於搭乘前及搭乘時,均得因該標示知悉安全搭乘電扶梯之方法,且於捷運站內更設有警告牌示,請年長及行動不便者,改搭電梯以便利行動。該等警告標示均於台北大眾捷運系統正式啟用前即已標示固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古亭站通車時起便存在迄今,此由證人李秉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危險警示標示,票示系爭事故發生前.... 事故現場貼有警告標示」,證人陳文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標示營運通車時已貼,所以確定事故發生時有貼.... 」,均可得證。是被上訴人實已善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要求之設置警告標示義務,應無疑義。

3上訴人雖主張請年長者改搭電梯之標示,僅四十公分乘二十公分見方,自被上

訴人現今已改換更大型之警告標示以觀,足認過去之標誌過於渺小云云。惟查,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故即使被上訴人現今改以較過去為大之標示,告知年長或行動不變者改搭電梯,亦即提供更佳之服務,然亦不得憑此推認過去之標示不夠明確,進而謂當時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上訴人之前述主張,顯無足採。

4再上訴人既自承習慣搭乘電扶梯,且從不看警告標誌,則警告標誌是否明確,實與其是否將改搭電梯無涉:

上訴人復主張由於被上訴人未設置適當標誌以警告消費者,致使其不知應改搭電梯,而發生本件跌傷事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自古亭站通車時起即搭乘電扶梯,且從來不看警告標誌,此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

姑不論被上訴人之警告標誌是否足夠明顯,由於上訴人係習慣搭乘電扶梯之乘客,則其因自身之不慎導致受傷,實與被上訴人之警告標誌是否明確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未注意警告標誌,係因被上訴人設置之警告標誌不夠明確,致未能引起其注意云云,惟未能舉證以證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當時電梯正處於維修中狀態,故手扶輸送帶左右晃動,被上訴人都未盡告知義務,致使上訴人受傷云云,並非事實:

1系爭電扶梯於意外發生當天並未進行維修,維修人員只是進行例行性之巡視:

上訴人於原審以及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一再主張,由於當時電梯正處於維修中狀態,故手扶輸送帶左右晃動,被上訴人都未盡告知義務,致使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捷運新店線古亭站內之電扶梯共有十四座,上訴人所搭乘之電扶梯係編號四、五、六之電扶梯,依據大同奧的斯公司所排定之電扶梯保養進度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進行每週例行保養者係編號四、五、六之電扶梯,而原告所搭乘編號十一之電扶梯於該日並未進行保養工作,此觀證人洪武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去看時,只是停機,並無維參時之開幾、作圍籬之情況.... 」證人陳文澤證稱:「事發時在場,那天目的是去保養4.、5.、6.號電梯,通常到站時整站巡視一下,原告坐的是十一號上來的扶梯」,上開情事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謂其自電扶梯上跌倒,係因該電扶梯手扶輸送帶未檢修完全,仍左右搖擺晃動所致云云,顯非事實。

2本件上訴人實因搭乘電扶梯時未緊握扶手,才發生本件之跌傷意外:

證人李秉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手扶電扶梯由靜止到動作狀態一定要緊握手扶帶,否則一定會後仰,因為人力有限,所以廣貼警告標示... 」,足見搭乘電扶梯時,一定要緊握扶手,否則極易發生意外,因此被上訴人已於電扶梯入口處設置「扶梯速度快,請緊握扶手」等警告標示,已於前述。惟上訴人當天搭乘電扶梯時,實由於手提太多物件,根本沒有緊握扶手,致發生本件意外,此觀證人陳文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跌倒時手拿三四包塑膠袋」,證人嚴振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 看到原告雙手提東西,手並沒有扶輸送帶.... 」,均可得知。因此本件意外之所以發生,實由於上訴人雙手提東西,未能緊握扶手,受有反作用力而向後仰倒所致,應甚明瞭。

(四)末查,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八條所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一節,然查該服務指標僅係被上訴人對營運大眾捷運系統所訂之工作方針與指標,與捷運站內電扶梯或警告標誌應如何設置均無關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升降階梯構造之CNS國家標準影本一份、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研訂資料」第四八五頁、第五四二頁至五四三頁影本一份、馮震宇等四人合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第一0四頁影本一份、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第一00至一0一頁影本一份、證人李秉壬於原審所提附卷之照片影本一份、原審勘驗筆錄影本一份、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三日、六月七日言詞筆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指謫「系爭事故電扶梯入口前並未標示電扶梯因行進速度高達每鐘三十九公尺,年長者應改搭電梯之警告標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此一事實,惟上訴人似乎未慮及每一指示或提醒之標示或標誌,其大小繁簡,皆有其因地制宜性而非一成不變,當行人處於面對電梯與電扶梯分列於T字形通道的兩旁時,其所需指引之標誌,應為電梯和電扶梯之走向,以及年長者不宜搭電扶梯之警語,固無疑義,然既已至電扶梯入口處,所要提醒者,則應為搭乘電扶梯所應注意之事項,如雙手應抓緊兩旁之手皮帶是。誠然,若能將所有應注意事項全部標示,或較完整,但恐將洋洋灑灑而有失簡明,且車站內之通道,終究不同於博物館之走廊,行人來去匆匆,又何暇駐足細看?更何況上訴人於庭上及現場一再表示其對現場通道甚熟,根本不用看標示,也從不看現場之標誌,則縱有再大再完整之標誌,上訴人皆不予理會,視若無睹,系爭事仍將不免於發生,被上訴人又能奈其何?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電扶梯合於法令規定及契約之要求,至於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當時捷運古亭站與台北站之乘客流量比較,認為其時古亭站乘客流量尚未如台北站之多,上訴人指謫電扶梯設定以同等之速度未能因地制宜顯有疏失,此項指謫實有違常理和邏輯,捷運站電扶梯行進速度之快慢,固應依乘客流量之多寡調設,而乘客流量之多寡調設,捷運站之資訊理應遠比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資訊較為完整客觀,且乘客之增減與否,與電扶梯行進之快慢,無相乘或遞減之作用,故被上訴人對於電扶梯行進速度之調設,只有安全效率之考量而已,再者,若依上訴人所言,則是否當古亭站之乘客流量與台北站相當時,每分鐘三十九公尺之行進速度即可視為全部而不為過?然則其與本案間之邏輯關係究竟何在?上訴人未能於其理由中說出一個所以然來,顯見其所謂疏失之指謫,並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諸如系爭事故發生,證人係在現場「巡檢」而非「檢修」,以及系爭電扶梯無左右搖擺幌動之可能等,凡此皆有提出相關文件紀錄佐證及至現場實際驗證,並經原審查核斟酌始予採信,豈容上訴人空言指謫。

(四)本件應係上訴人貪圖一時之便利,未慮及行為之危險性,雙手提物搭電扶梯,以致電扶梯快速行進時,上半身失去重心跌倒受傷,幸證人因在場巡檢發見,及時搶救送醫,事實原本極為單純,殊料上訴人或係受人慫恿,竟歪曲事實,恩將仇報,反告一狀,本案被上訴人雖均非經濟上之弱者,然賠償事小,而是非曲直事大,由本案相關之件紀錄及現場履勘之結果,可以證知上訴人所言不實,其跌倒受傷,固屬可憫,惟其於自身傷害之發生,則顯難辭其咎,若如此皆得以「無過失責任」理論為由,強加無過失之被上訴人以賠償之責,非獨有違公平正義之精神,而且於法無據,更將助長乘客不遵守安全規則之惡習,造成更多之意外事故,嚴重影響大眾運輸安全與發展。

(五)電扶梯之移動速度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依客戶之需求而調設,糸爭電梯每分鐘移動三十九公尺,乃被上訴人應客戶之需求,依約調度,而此一速度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CNS-B1358 升降階梯之國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電扶梯其坡度未逾三十度者,其每分鐘之移動速度最高可調至四十五公尺,系爭電梯之坡度為三十度,故其移動速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上訴人於庭上及現場履勘時,皆表示其對於現場之來往通道十分熟悉,無需看標示也從來不看牆上之標示,故即使標示再大,亦將為上訴人視若無睹毫無作用。上訴人指謫其於搭乘電扶梯前,曾看到電扶梯入口旁放置有工具類物,認定當時電扶梯應處於檢修狀態,依理不可開放給乘客使用,卻猶開放使用,被上訴人自須負疏失之責,雖事實上電扶梯其時並非處於檢修狀態,而係正常開放使用中,惟由上訴人之辯詞,卻已充分顯其當時投機不守法之心態。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訂定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服務指標」內容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升降階梯構造國家標準」有無修訂標準訂頒。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嗣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之追加請求,並未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訴之追加例外規定,本件併就上訴人追加部分審酌。

二、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計算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行經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管理之新中線古亭站,搭乘由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承裝並檢修該站同安街出口電扶梯時,因被上訴人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電扶梯手扶輸送帶未檢全,仍有左右幌動現象,致上訴人重心不穩自該電扶梯上滾落,致左小腿、左肘前臂、上背多處擦傷、撕裂傷、左踝足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應知電扶梯檢修完全後才可開放供乘客使用,此係該公司原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詎疏未注即開放予乘客使用,而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在檢修未完全,檢修人員仍在現場作業時即開放予乘客使用,均係疏於注意,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計程車費六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合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加請求總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之一倍計算的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則以:上訴人依民法僱佣人侵權行責任關係請求賠償,惟上訴人在原審所稱之檢修人員為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人員,非受僱於台北捷運公司,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已屬無據,再者,上訴人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但台北捷運公司提供之電梯服務,係依CNS國家標準設置,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再台北捷運公司就搭乘電扶梯之使用,亦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上訴人亦自陳習慣搭乘電扶梯從不看警告標誌,是被上訴人無違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以:上訴人指其電扶梯每分鐘三十九公尺,該速度對年長者不宜,然該電扶梯速度係以捷運站乘客流量需要而定,應由台北捷運公司調整設立,非大同奧的斯公司所能控制,大同奧的斯公司在合於國家標準規定下裝設電扶梯,上訴人自己未能對看清警告標示,所生危險不應由其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捷運新中線古亭站搭乘電扶梯跌落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順安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本醫療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亦經證人陳文澤即被上訴人大同奧斯公司檢修員在原審證述看到上訴人搭乘十一號電扶梯倒在地上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可採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應認為上開規定之受僱人。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雖稱被上訴人「檢修人員仍在現場作業時即開放予乘客使用」使其從電扶梯跌落而受傷等語,惟所稱檢修人員為何者之受僱人,上訴人並未說明之,經查,在上開捷運站檢修電扶梯之檢修人員為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之職員陳文澤及嚴振豐,此據其二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故非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人員,而陳文澤證稱:「當日是要保養第四、五、六號電扶梯,但我們都會先整站巡視一下,原告搭十一號電扶梯時,我在電扶梯上方,聽到嚴振豐大叫,我回頭看,看到原告(指上訴人)往後仰,向後轉了一圈,倒在地上,該電扶梯當時是正常運作,並無左右晃動情形,我們並用該電扶梯送原告到站口」等語,證人嚴振豐證稱:「手扶梯的手扶帶間隙是零點五至零三釐米,沒有晃動的可能,我和陳文澤當時是在巡視,我搭該第十一號電扶梯時,有往後看,看到原告雙手提東西,手並沒有扶輸送帶,所以踏進第一階時,發生重心不穩,接著就跌倒往後翻」等語,又該電扶梯係以每分鐘三十九公尺的速度行進,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可知,上訴人搭乘該電扶梯時,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之檢修人員陳文澤、嚴振豐係巡檢捷運站電扶梯,並非在執行檢修該電扶梯職務,上訴人係因手上提有物品搭乘時,因電扶梯移動速度較快,自身重心不穩而跌落。是故並非被上訴人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前述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定其有過失;又按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大眾捷運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載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再按大眾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施客安全;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行為人如有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應予修復或賠償;旅客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品,得處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雇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能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者,得對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等,大眾捷運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等均訂有明文,基此可知大眾捷運法之目的是在使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不僅規定旅客應遵守之義務,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亦要求其應符合一定之營運要求,是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規範。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因之,大眾捷運法所保障之範圍,非以旅客為限,尚包括非旅客部分,故而該法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大眾捷運法所課予之義務規定,自推定其有過失,行為人應舉反證證明其無過失。

六、再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之義務。查上開捷運站第十一號電扶梯,每分鐘三十九公尺速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之坡度運行,因腳踏空或重心不穩則將跌跤而受傷,如同登大廈樓梯自二樓跌至一樓一般,較之直線運行電梯危險性高,是故台北捷運公司應按上開規定,在適當處標示年長或弱小者應改搭危險性較低之電梯,惟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並未在電扶梯入口前之明顯處所,標示因電扶梯行進速度高達每三分鐘十九公尺年長者應改搭電梯之警告標誌,僅於「出口三」進入地下車站大道後右側牆面,貼有四十公分乘二十公分見方之年長者請搭電梯之標示,此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按,依照片顯示,警告標誌在電梯行經坡處表示「禁止攀爬」,在電扶梯側面標誌之標題係「使用電扶梯須知」,內容為「1.緊握扶手,2.踏於框內3.靠右站穩4.照顧孩童」等語,依社會通念觀之,看此須知並無法瞭解該電扶梯係每分鐘三十九公尺可能會有跌落之危險性,尤其對行動較緩慢之老弱婦孺,無足夠之警示作用;又踏入電扶梯後已無法即時改搭電梯,故警告標示置於電扶梯入口處,其警示效果最為直接有效,始符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適當處所」之意義,然本件電扶梯入口處除前開「使用電扶梯須知」外,無其他警告標誌,難謂已標示安全規定使一般老人知悉而為防免危險發生之情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未能在本件第十一號電扶梯前,或站內其他處所設置適當且明顯之警告標誌,有違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應於適當處所設置安全標示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推定其對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至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是為承裝該電扶梯之廠商,並無大眾捷運法規定應設置警告標誌義,且參酌中華民國CNS升降階梯構造標準記載「2.一般規定事項,2.1預定速度與坡度:升降階梯之預定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45 公尺其與坡度之關係如下:2.1.1每分鐘超過30公尺至45公尺者,坡度不得超過30度。」,本件電扶梯速度每分鐘三十九公尺,應符國家標準,是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台北奧的斯公司對上訴人跌落受傷之情,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雖辯稱:其已在該電扶梯設置警告標示,使用者閱讀該標示內容並無困難,且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從不看警告標誌,另依證人陳文澤、李秉壬(即該捷運站管理人)證言,上訴人實因搭乘電扶梯時未緊握扶手而跌傷認其並無過失等語,惟依前所述,前開之「使用電扶梯須知」難認已盡告知電扶梯危險義務,而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事件發生時,為年滿六十七歲之老人,行動本較諸一般人緩慢,自不能與年輕人之體力相比,其未能緊握扶手固為跌落之近因,但搭乘移動之電扶梯會有跌落之危險,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於適當處所即電扶梯入口處標示安全規定之先行義務,使搭乘之老弱婦嬬能適時瞭解及避開可能發生之危險,此不因上訴人係自行跌落受傷而卸免台北捷運公司設置安全警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責任不因此而阻卻,此外,其並無對設置警告標誌部分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具有無過失情形之存在,是所辯尚不足採。

八、上訴人另於原審追加起訴被上訴人二人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保護消費者之規定,應負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等語;惟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而如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住台北市○○路,為至古亭市購物,而穿越捷運站地下通道至古亭市場,其未搭乘捷運電聯車,此據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因之,上訴人是以此為通道而行經該捷運站,並非大眾捷運法所稱之旅客,其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捷運公司間非屬消費關係。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係承裝該電扶梯廠商,所承裝者符合升降階梯之國家標準,伊與上訴人間亦無消費關係,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既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上訴人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尚屬無據。

九、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均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未能依大眾捷運法設置適當安全警告標誌,其有違反該法規定之義務,推定其有過失,而該公司又未能舉反證證明其無過失,而上訴人亦因搭電扶梯受傷,是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應負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為電扶梯之承製商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且其承裝符合國家標準,故而伊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茲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求,逐一分述之:

(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因左小腿等傷害,在郵政醫院、順安國術館治療,分別支出醫藥費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四千二百元,共計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可證,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雖對前開順安國術館治療費用認係非屬醫療支出,惟依該國術館之治療證明係對上訴人腳踝部分治療,與郵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腳踝受傷事實相符,此類傷害以民俗療法治療,為一般人民常用之治療方式,應認屬醫療費用之支出。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對上述民俗醫療部分係請求賠償七千六百元等情,惟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順安國術館治療證明書均記載醫療費用四千二百元,是上訴人對此部分請求溢出實際支出部分,其超過之金額即三千四百元(七千六百元減四千二百元)應予扣除。

(二)計程車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無法行走一個月,前往郵政醫院計看病十次,以其住在台北市○○路○○路郵政醫院,往返費用一百四十元計算,共一千四百元之情,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計程車部分收據為證,此應屬增加上訴生活上之支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應予賠償。至上訴以其女兒在台北市○○路服務帶同上訴人看病往返使用計程車,計花費五千二百元,然此部分使用計程車服務其必要性尚有疑義,雖增加上訴人女兒之負擔,但與台北捷運公司之過失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事件發生時為六十七歲,因足部受有挫傷及扭傷,而有一個月不能行走,須家人照療,生活行動不便,以其自金屬電扶梯滾落情形,及證人嚴振豐發現上訴人跌落立時大叫一聲情形而觀,上訴人在身體及心靈上均受有相當之痛楚,應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之必要,本院斟酌其所受傷害、一個月不能行走及其年齡等情形,認其請求賠償二十萬元部分為適當。

十、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損失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計程車費開支一千四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