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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申貸者為「公教人員小額貸款」,係上訴人為嘉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員工所辦理之消費性、優惠貸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開辦申請,申貸資格限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機關編制內職員,並借款人未完全清償貸款前,遇中途離職時(包括退休、資遣、休職、免職、他調、死亡及其他事故)應依約償付其所欠款項。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簽約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七年;惟其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辭職生效,喪失得享受該優惠貸款之資格,依借據第七條第二款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有借款未完全償清前,中途離職時,同意由其「薪資或其他任何所得一次扣償」,即其上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狀中,以此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動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抵銷。

(二)又依借據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按期繳納本息,惟其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未再按期繳納,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已有十八期本息計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未繳(每期應繳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依借據第七條第二款後段約定,如被上訴人「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攤還責任」,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抵銷。

(三)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尚另有第三債權人聲請鈞院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民執全宙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執行假扣押在案,縱上訴人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之存款亦應為該假扣押之查封效力所及,上訴人並不得給付存款人即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帳戶)尚未領取之存款金額為十八萬六千零二元。

(五)被上訴人之存款於本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遭鈞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二○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執行扣押,上訴人另基於其亦有信用惡化(倒會)之事實,認依法令及銀行慣例,得主張對上訴人之借款全部屆期,而得對其當日之存款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九元主張抵銷,以充償其借款債務之一部,其後至同年二月五日所累積之系爭存款十八萬六千零二元亦同,但因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抵銷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嗣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復以合金台大業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對鈞院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重新陳報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當日正確存款查封餘額。

(六)兩造間借據開宗明義即表明所謂「連帶借款人」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合稱,借據第七條第二款前段所稱「連帶借款人」自係規範包括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內,被上訴人抗辯僅係規範連帶保證人責任,並非規範債務人責任等語,與約定不符。

(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是否有當非無商榷餘地,上訴人已就此提起訴願,且該處分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之事實不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一日經(○八九)商一四七九六五號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大支庫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合金台大業字第○一四九號函及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校附醫人字第○七六四四號函、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合金台大業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借戶(甲○○)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帳戶印鑑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大支庫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合金台大業字第○一四九號函及附表,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內容。

(二)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並無約定抵銷事由,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上訴人無從行使抵銷權。又借據第七條第二款前段係規範連帶保證人責任,而非借款人,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三)雖然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止,但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存款帳戶中存款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二元行使抵銷權,此部分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而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數額已超過被上訴人五期應繳借款本息數額(共四十六期之多),被上訴人自無再按期還款之義務。且兩造約定借款償還方式,係依據上訴人印製之委託書,由上訴人逕行於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中扣款繳付,雖然該委託書僅約定繳付利息或手續費,但向來本金之償還亦係自此帳戶中扣款。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中既有餘額可供每期扣款之用,則上訴人所稱五期未再按期繳納,而認為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乙節,亦非事實。

(四)上訴人既已主張抵銷,則系爭存款帳戶中之存款已不存在,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之存款尚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方可請求,自非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之範圍。

(五)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辭職生效之事實,不爭執。

(六)上訴人所為不當抵銷行為已遭行政院公平委員會處分在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及處分書、存摺、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上訴人銀行設有系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做為任職於台大醫院薪資撥款之用,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該帳戶中之存款,但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僅及於執行命令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及其將來之利息,不及於將來之存款;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收到執行命令時,固得扣得既有存款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二元,然系爭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尚有他人分別匯款等存入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領該等存款,均遭拒絕給付,並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一百萬元業已到期、尚有積欠借款為由而表示與上述存款抵銷,但此實欠缺抵銷適狀,上訴人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為此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六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述執行命令到達時,被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因被上訴人存款已被扣押查封,且陸續獲悉其與他人尚有訴訟糾紛,顯然被上訴人信用已惡化,上訴人若不為抵銷,其債權恐難獲清償,遂依銀行實務慣例,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就到期之借款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二元抵銷,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再就借款餘額十八萬六千零二元與被上訴人存款抵銷,之後被上訴人仍就存款多次提領,上訴人並無不同意領款之情形;又依借據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中途離職,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攤還責任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既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自任職之台大醫院離職,上述借款因此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狀中,以此借款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抵銷;若上述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亦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未再按期繳納,依借據第七條第二款後段約定,如被上訴人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攤還責任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抵銷;況系爭存款債權另有第三債權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命令執行假扣押在案,縱上訴人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之存款亦應為該假扣押之查封效力所及,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存款,故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銀行設有系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做為任職於台大醫院薪資撥款之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尚有他人分別匯款等存入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迄今尚未領取之存款數額為十八萬六千零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五日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存款等語,然上訴人則分別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五日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效力?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現分述如下:

(一)首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此有借據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法定抵銷之要件之一,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清償期均屆至者,始得為之。然而,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兩造間有約定抵銷之契約,即不受前揭法定抵銷要件之限制。

經查:

⒈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對被上訴人所發「抵銷存款通

知書」內容分別為:「台端(即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支庫(即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詎料本息繳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因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茲查台端在本庫有職工儲蓄活期儲蓄存款015307:::號帳戶,至本日餘額為新台幣柒拾萬零捌仟叁佰壹拾貳元正。本支庫依據台端所書立之約定書及民法第三三四條以下有關規定,特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存款之通知。:::」、「台端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支庫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詎料本息繳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因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茲查台端在本庫有職工儲蓄活期儲蓄存款015307:::號帳戶,至本日餘額為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元正。本支庫依據台端所書立之約定書及民法第三三四條以下有關規定,特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存款之通知。:::」等語,有抵銷存款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此可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遭法院假扣押查封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業已到期,而行使抵銷權者。

⒉惟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並無約定抵銷之明文,亦無被上訴人之財產遭法院

假扣押查封、信用惡化,上訴人即得抵銷之約定。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銀行於債務人信用惡化時,即可主張抵銷之慣例以供本院查證,尚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遽以認定依銀行慣例其得行使抵銷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其此二次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自台大醫院辭職生效,喪失得享受優惠貸款之資格,依兩造間借據第七條第二款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有借款未完全償清前,中途離職時,同意由其「薪資或其他任何所得一次扣償」,即其上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狀中,以此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動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抵銷等語,且提出借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校附醫人字第○七六四四號函以為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其確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辭職生效之事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爭執,但另抗辯: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並無約定抵銷事由,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至於借據第七條第二款前段係規範連帶保證人責任,而非借款人,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⒈依兩造借據第七條特約條款⒉約定:「連保借款人中有借款未完全清償前,

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資遣、休職、免職、他調、死亡及其他事故等)時,連保借款人,基於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同意由服務機關於連保借款人薪資或其他任何所得一次或分次扣償,分次扣償之期限,不超過本借據第三條所訂之期限。如連保借款人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攤還責任或其服務機關有一期無法自連保借款人所得中按月扣償時,連保借款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等情,所謂連保借款人依據該條⒈約定,定義為:「本借款採借款人連保方式,由借款人照後表:::

互負連帶保證責任:::按期償還本息至完全清償止,連保借款人中,如有任何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他連保借款人連帶清償,:::」,以上有借據可參。

⒉自借據第七條⒉約定文字以觀,在連保借款人中途離職之情形,並未若該條

後段有明白約定「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之詞語,故無從自此條款內容即推知被上訴人中途離職為借款到期之事由。至於上訴人再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大支庫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合金台大業字第○一四九號函及附表,以證明前述第七條⒉前段約定中「薪資或其他任何所得一次扣償」,即上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之意;就此被上訴人則否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內容。依此函文發文日期以觀,顯在兩造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前,倘若兩造有將被上訴人中途離職約定為借款到期之意思,何以在借據中未能明白約定;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知悉前開函文及附表所載內容,自難憑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定兩造有合意此情形為借款到期之事由。

⒊茲既被上訴人中途離職並非為借款已屆清償期之事由,則上訴人以此為由在

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不生效力。

(四)其次,上訴人復辯以:依借據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按期繳納本息,惟其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未再按期繳納,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已有十八期本息計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未繳(每期應繳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依借據第七條第二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抵銷等語,且提出借戶(甲○○)全部資料查詢單為據。被上訴人對於其僅繳納貸款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止乙節表示不爭執,但另陳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存款帳戶中存款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二元行使抵銷權,此部分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而此部分數額已超過被上訴人五期應繳借款本息數額(共四十六期之多),被上訴人自無再按期還款之義務,且兩造約定借款償還方式,係依據上訴人印製之委託書,由上訴人逕行於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中扣款繳付,雖然該委託書僅約定繳付利息或手續費,但向來本金之償還亦係自此帳戶中扣款,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中既有餘額可供每期扣款之用,則其並無上訴人所稱五期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之情事等語。

⒈如前㈡所述,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存款帳戶中存款七十萬八千

三百十二元行使抵銷權,並不生效,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存款返還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

⒉但查,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二○三號民事執行命

令之扣押命令係在同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執行命令所載第三人即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此時系爭存款帳戶中餘額為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亦有存摺在卷足憑,此部分存款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被上訴人並不得領取,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給付,準此,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存款帳戶中既有餘額可供每期扣款之用,則其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⒊既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借據第七條

⒉後段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又自借戶(甲○○)全部資料查詢單所示,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數額為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對此內容亦未見爭執,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所負借款返還債務已屆清償期,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

⒋上訴人因此遂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表

明以上述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所享之存款返還債權抵銷,該書狀則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

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依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取得,

業如前述。固然本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另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對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足稽,惟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仍得為抵銷。

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茲既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存款返還債權為抵銷,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在抵銷數額十八萬六千零二元範圍內溯及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債權已屆清償期,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存款返還債權抵銷,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六千零二元之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姿君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