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 曾紀鴻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0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丙○○○各新台幣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第十一條附有終期之約定,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展延,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實有誤會。因民法上所謂之同意,包括明示之意思表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查依被上訴人以往電匯房租補助金予上訴人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以後,仍有依約每半年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展延並願每月給付上訴人房租補助金五千元。否則,倘被上訴人不同意展延,何需於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所定期限屆滿後,仍依約給付上訴人房屋補助金?原審不察,率予判決,容有誤會。又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函予現住戶之函文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更優惠條件與其他村民達成和解,乙方得比照辦理」,另定福音村處理方案,請現住戶就原協議書方案及新方案行使選擇權,逾期將逕依原協議辦理。則依被上訴人與其他村民之原協議書方案,上訴人自得比照辦理,即繼續領取每月五千元,且被上訴人亦按期給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於八十八年七月給付),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以後雖片面主張暫時停發房屋津貼,但並未否認上訴人領取房屋津貼之權利,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未同意願繼續給付現住戶房屋補助金,實嫌速斷。
(二)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向該處承購重測前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之一七地號等四十筆國有土地,並出具供難胞居住及難民工廠之用,不得轉租、轉售或其他用途之切結書,擬以興建福音新村等住宅及工廠。被上訴人興建住宅安置難胞之立意良好,上訴人即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合法借住該國有土地上之房屋。熟料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六十三年更換時,新任董事長竟轉賣部分土地與他人興建「三多高級公寓」,故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分別於六十五、六十七年設定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非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不得塗銷該預告登記,以防止土地遭被上訴人轉售牟利,但被上訴人卻仍遽行起訴要求收回房屋改建,並請求上訴人等合法借住人遷讓房屋。嗣經雙方和解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撤回訴訟,以保障上訴人合法借住使用之權利。但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借住人及國有財產局三方同意前,不得塗銷,且國有財產局迄未同意塗銷,卻不告知上訴人此事,並向上訴人等誆稱其可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請上訴人先遷讓所借住之房屋,於房屋改建完成後,再分配新屋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他,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詎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通知上訴人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前選定新屋,且經上訴人選定房屋後,竟提出借住契約書,要求上訴人等需同意簽訂該契約書後,始得遷入。惟將該借住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較後,即可得知該契約顯不合理。因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塗銷預告登記時,被上訴人應將新屋以每月五千元出租予上訴人,並不得調整租金,且租約應每年換約一次,上訴人願繼續承租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又上訴人於完工前死亡者,上訴人之繼承人亦得合法承租。但該借住契約卻要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借住該房屋,且借住期間僅有一年,並無上訴人每年得要求續住且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約定。由於該借住契約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上訴人不同意簽訂,並參照上訴人提出之借住契約,另行研議契約書一份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拒不同意,並以上訴人拒絕搬入而停發房租補助金,自非合理。
(三)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訂,該協議書第三、四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興建新屋並分配予上訴人等居住使用;如被上訴人無法塗銷預告登記,應將房屋出租上訴人等使用,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五千元。然原審未予詳查,竟認定該協議書於簽訂一年後即告失效,顯有誤會。倘原審之見解可採,則該協議書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失其效力,但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同意其若未能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即負有將新屋出租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得享有優先承租房屋之權利,每年換約一次,上訴人並得繼續承租至死亡為止,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足證該協議書之約定不因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而失效。又依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仍有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按期匯款房租補助金予上訴人之事實,若該協議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期失效,被上訴人何需仍按期給付房租補助金?原審之認定,確有誤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尚發函請上訴人選定新屋,且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確有優先承租之權利。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協議書,並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作廢而失效。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國有財產局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卻不告知上訴人此事,業如前述。職是之故,若系爭協議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屆期失效,該約定對於上訴人顯不公平,亦不符合誠信原則。亦即,被上訴人一方面先騙取上訴人搬遷房屋後供其興建房屋,另一方面於無法辦理塗銷土地預告登記後,卻又不同意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優先承租房屋使用,顯失公允。
(四)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函說明第三點所載,被上訴人表示其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發房屋津貼,並稱若上訴人選擇續住,則停發之房屋津貼將自上訴人應給付之房租中扣抵;倘上訴人選擇領取一百萬元搬遷補助金,放棄續住之權利,則停發之房屋津貼,將補發予上訴人。由此可知,依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若選擇續住,則該房屋津貼雖暫時停發,但上訴人得領取房屋津貼之權利並未消滅,且上訴人得以該領取房屋津貼之權利,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房屋租金;如上訴人選擇領取一百萬元搬遷補助金,則被上訴人應補發房屋津貼。因之,被上訴人雖通知上訴人暫時停發房屋津貼,但並未否認上訴人領取房屋津貼之權利,僅係通知上訴人暫時停發,姑不論被上訴人片面通知停發房屋津貼有無理由,但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領取房屋津貼之權利,甚為顯然,故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領取房屋津貼之請求權已因系爭協議書屆期失效而失所附麗,應有誤會。同時,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選擇房屋,則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房屋出租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將停發期間可領取房屋津貼之金額抵扣租金。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其現又拒予給付上訴人房屋津貼,核其所為,確非正當。因之,被上訴人既亦自承,房屋津貼僅係暫時停發,上訴人並未喪失領取房屋津貼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暫時停發房屋津貼,已無理由(因房屋已建築完成,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未能搬入居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津貼,自無不合。
(五)系爭房租補助金應屬損失補償金,而非救助金或津貼,因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將原住房屋及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物依協議書騰空謙讓與被上訴人,且撤回上揭房屋就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之訴訟,是因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予新建房屋。亦即,上訴人原擁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非憑空放棄權利。因此,上訴人因該協議書簽訂而受有不利益之特別犧牲,兩造才在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補償上訴人各五千元,名為「房租補助金」,此觀其他亦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村民並無是項房租補助金之約定自明。至於該補助金應補償多少?補償至何程度?因當事人間並未約定載明,故應認為該協議書第五條「乙方點交房屋之日起迄得搬入第三條所接之房屋之日止:::」之約定,具有時之效力,亦即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故本件被上訴人需將新建住宅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時,方生解除條件成就,而發生停發房租補助金之效力。然本件被上訴人目前仍未將新建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各上訴人每月五千元之房租補助金。如今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房租補助金。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財產南二字第八三0一六八四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財產南處字第八八000二五二八一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四日台(九0)內中民字第九00三一八五號函、認證書、存摺帳戶明細表、借住契約書、存證信函、意願選擇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0三八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0九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衛董字第三七0五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已載明期限,為附有終期之約定,今因期限已屆至,該協議書業已失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已失所附麗。而協議書第七條關於優惠條件之約定,是針對契約內容部分,並非期限,故上訴人不得因此援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失效後,房屋興建完成前,仍繼續給付房租津貼,乃屬於救濟性質,殊與協議書無關,亦無延展協議書效力之默示合意。
(二)為安置上訴人等居民而興建之房屋業已完工,上訴人亦曾前來選定房屋,但他們不願意住進去,根據協議書第五條蓋好房屋就不必給房屋津貼。本件上訴人既得搬入居住,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上訴人房屋津貼之理,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訂有條件,必須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得無償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才同意無條件移轉新建房屋二十四坪給各上訴人。目前該預告登記仍未塗銷,條件既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移轉房屋所有權與各上訴人之義務。況當初預告登記是登記給國有財產局,與本件根本無關。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房屋所有權狀、原福音村民(津貼戶)選屋順序表、借住房屋合約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九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審程序,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受美國布倫茂基金會根據美籍布倫茂先生生前遺囑撥款美金六十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購地建屋,安置救濟之被救助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基於原供難胞居住之蒙古包過於老舊,為求管理之統一及環境之整潔,乃與上訴人協議將原居住之蒙古包等建物遷讓,以便其拆除改建難民住宅。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前將所使用之蒙古包及增建物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以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搬遷補助金三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於上訴人點交上開建物之日起迄得搬入新建難民住宅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房租補助金各五千元,半年一付,每逢一月、七月發放。自上訴人遷讓蒙古包及增建物後,上揭房租補助金均按期撥發至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起,於尚未履行交付新建難民住宅之際,被上訴人即片面停發房租補助金,被上訴人對於主文所示之房租補助金,已給付遲延,新建難民住宅已蓋好,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選定新屋,但因被上訴人片面擬定而欲與上訴人簽訂之借住契約條款中,明顯與系爭協議書不符,嚴重影響上訴人續住之權益,故未搬進去。被上訴人迄今既未將新建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各上訴人每月五千元之房租補助金,如今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房租補助金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協議書適用期限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前,逾期則視同作廢,但經甲方同意展延者,得另行補辦」,為附有終期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既已失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已失所附麗。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失效後、房屋興建完成前,仍繼續給付房租補助金,乃屬於救濟性質,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連。縱兩造有延展系爭協議書適用期限之合意,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亦需另行補辦書面,且被上訴人亦無延展系爭協議書效力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安置救濟之被救助者,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向法院聲請認證,由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前將所使用之蒙古包及增建物騰空點交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拆除興建安置難民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另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於上訴人點交上開建物之日起迄得搬入新建難民住宅之日止,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房租補助金各五千元,半年一付,每逢一月、七月發放。於系爭協議書適用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給付上開房租補助金,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函上訴人,要求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行使選擇權,於依照原協議方案(即上訴人可於難民住宅房屋興建完成後承租一生)與新方案(即一次領取一百萬補助金但放棄承租之權利)間作一選擇。嗣於系爭房屋即將興建完成之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函文各上訴人,再次要求各上訴人明確表示是否續租,並表示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發房租補助金。之後,因上訴人選擇續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函請各上訴人於指定期日到場選擇房屋,待上訴人選定後,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擬定要求簽約之借住契約中,部分條款不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提出修改後之借住契約,表示願依此與被上訴人簽約,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以致上訴人迄未搬入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給付每月五千元房租補助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認證書、存摺帳戶明細表、借住契約書、存證信函、意願選擇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0三八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0九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衛董字第三七0五0號函、使用執照、房屋所有權狀、原福音村民(津貼戶)選屋順序表、借住房屋合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點交房屋之日起迄得搬入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房租補助金五千元,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際,卻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片面停發房租補助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期限之約定,而喪失請求房租補助金之權利?經查:
(一)按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雖定有「適用期限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逾期則視同作廢」之條文,但同條但書亦約定「但經甲方同意延展者,得另行補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亦明定「乙方點交房屋之日起迄得搬入第三條所揭房屋之日止,甲方每月給予乙方房租補助金伍仟元,半年一付,每逢一月、七月發放之」,顯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自始即保留期限屆至後因應系爭房屋興建情況而延期適用之合意。嗣後,系爭協議書適用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仍繼續給付上訴人房租補助金,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始停止發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函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住戶,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本協議書簽訂後,如甲方以更優惠條件與其他村民達成和解,乙方得比照辦理」之約定,另定福音村處理方案,請原住戶就原協議書方案及新方案行使選擇權,逾期將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如上訴人選擇原協議書方案,將可以「::另在本會完成興建前依第五條約定本會每月給付台端五千元,半年一付,至通知搬入為止」;且在新建房屋即將完工之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函知原住戶表示「依據台端前與本會簽訂之協議書,可向本會承租前述房屋。::本會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發房租津貼,如台端選擇續住,則前述停發之津貼由台端應支付本會之房租中扣抵。如台端選擇領取壹佰萬元搬遷補助金,放棄續住之權利者,則前述停發之津貼,將會補發給台端」,明白引用兩造系爭協議書為依據,肯認上訴人續租或領取房屋補助金之選擇權利。而上訴人亦未因此改變初衷,選擇領取一百萬元補償金而放棄續租權,亦即仍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新建房屋完工後搬入續住。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所擬定而欲與上訴人簽訂之借住契約書中,第十條亦約定「本借住契約書簽訂後,甲乙雙方於民國年月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失效」,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在簽訂借住契約書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據此,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雖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失效之約定,但因兩造事後所為上述客觀事實之默示意思表示,應認為兩造間有延展系爭協議書適用期限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如有延展適用期限之合意,亦需另行補辦書面,且被上訴人亦無延展適用期限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三)兩造既有延展系爭協議書適用期限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給付房租補助金至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之日止,而被上訴人迄未依照系爭協議書所定條款與上訴人簽訂借住契約書,致上訴人無法遷入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仍須依約給付房租補助金。
五、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遲延給付各上訴人每月五千元、半年一付之房租補助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上訴人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黃明發法官 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附表: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三萬元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百分之五三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百分之五三萬元 九十年二月一日 百分之五三萬元 九十年八月一日 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