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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車輛並無訴外人吳文上之委託出租之代理書,吳文上潛逃後,並未告知車輛該至何處維修,修車費用本應由出租人負擔,但現在卻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吳文上所屬車行要求給付修車費,詎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非合理。又原判決關於租金部分並未扣除公休及修車時間,亦未扣除修車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估價單六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吳文上所出租,該車車身兩側及車頂燈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字樣,行照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名,上訴人應該知悉,上訴人因獲悉吳文上財務發生問題逃匿,即拒不給付車租,又依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車輛維修應由車行負責,司機不能自行送修,故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修車費用,自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與訴外人吳文上簽定委託書,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吳文上代為出租,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吳文上承租該車輛,約定租金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計算,每五日繳交一次,詎上訴人獲悉吳文上因避債滯留大陸,認為有機可趁,經被上訴人一再通知均拒不繳納租金,尚欠被上訴人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向吳文上承租,惟契約書已載明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車輛車身兩側及車頂燈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字樣,行照亦載明該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任由上訴人推諉不知,又依契約第九條約定,系爭車輛之維修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不得以支出維修費用為由主張折抵本件租金,為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吳文上承租,未與被上訴人往來,吳文上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說法,係被上訴人自行杜撰,因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故未支付租金,從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主張其得向上訴人收取欠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向訴外人吳文上承租,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收取欠租?查訴外人吳文上已因債務問題躲避無蹤,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爭點自應依兩造提出之客觀事實證據,加以判斷。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委託吳文上出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為證,依該委託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吳文上所屬之全峰交通有限公司出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吳文上出租系爭車輛一節,自屬可採。按所謂代理者,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可資參照,是代理人若獲得本人之授權,對外以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為意思表示,則法律行為之效果自然應歸屬於授權之本人。依卷附租借合約書之記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該租約末頁甲方(即出租人)一欄署名並蓋章,足見吳文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對外與上訴人簽約,則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上訴人係向吳文上接洽承租事宜,且迄未給付租金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租金。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其簽立租約當時契約書係空白,並於上訴理由狀內陳稱應扣除公休日之租金,惟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代墊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應予抵扣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兩造間租約第九條:「該車輛倘須保養或更換零件,乙方(指承租人)應將車交回甲方(指出租人)營業部處理,乙方不得私自處理,否則甲方不負責」之約定,系爭車輛縱應維修,依約亦應送交被上訴人維修,是上訴人主張其曾送修支出費用一節縱然為真,亦與上開兩造契約約定有違,自不得抗辯應與本件欠租相抵。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託訴外人吳文上出租,其為契約當事人,自得請求欠租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係向吳文上租車,並應扣除修車費用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其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