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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王清海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將圍籬圍在承租土地之中間,並放任圍籬左邊之土地供居民為停車場、

道路之使用,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此事,使上訴人親自至現場察看後,誤以為承租範圍係「圍籬右邊之合計約六百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為投標、繳交押標金、押租金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事後竟發現本件之承租範圍係「圍籬右邊約五百多平方公尺之土地,加上圍籬左邊約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而左邊之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已被居民占用,是以上訴人便拆除舊有之圍籬,而在正確之界址上重新圍上圍籬,準備為土地之利用,但此舉竟遭居民投強烈抗爭,並破壞設施、丟擲石塊、花盆、磚頭等,使上訴人安全遭受嚴重威脅,顯然無法依原訂之計畫、標租之目的使用該地,此乃本件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設之圍籬並「不」在界址線上,而係在本件標租土地之中間偏左,而

致部分土地為居民所占用,鈞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上訴人當庭陳稱「為了管理,當時依現狀有留通道給居民通行…」等語自明,是以,被上訴人於標租之際消極不告知系爭土地「當時…有留通道給居民通行」且未將圍籬圍在界址上(按:該通道有「二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一公尺)乘三十六公尺」,占系爭土地十分之一強),將圍籬圍在錯誤之位置,並放任居民占用土地,而將該地標租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不能明知將有居民抗爭,至少亦明知「圍籬圍錯位置」,並讓居民使用該通道,將來回收必然有爭執產生等事,僅憑此點已足認被上訴人有消極不告知之詐欺,並讓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應屬消極之詐欺;又縱鈞院認此尚不足構成消極詐欺,上訴人亦係出於錯誤而為投標、繳交押標金(後轉為押租金、違約金),蓋上訴人若知本件土地上已有居民占用,收回必遭阻力,即不為投標、繳交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係標租本件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投標時自以「面積」為投標之計算標準,倘上訴人「無法使用左側土地」,雖「右側仍可使用」,但已「與原告投標當時認知之範圍」、可使用之「面積」有所出入(按:短少十分之一強),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怎會無誤?又若被上訴人所圍之圍籬位置正確或者在投標前告知上訴人圍籬之位置有誤,則上訴人何來之誤認所標租之土地範圍?又何來居民之抗爭,上訴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至明。今上訴人業於撤銷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八日,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上載「解除」、「核退」)被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詳前審原告起訴狀証六、証八),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應將其返還上訴人。

㈢另被上訴人抗辯居民之抗爭係因上訴人將原先圍錯位置之圍籬拆除,重新劃定停

車格時超出界址約半個車頭(詳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上訴理由答辯狀,附件一),並稱「土地尚未點交前得標人不應擅自劃停車線」云云(詳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更屬無稽,上訴人「非常強調」絕無作出任何超出界址之使用,被上訴人所言,無非係卸責之詞,且縱(假設)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形,然居民究係為該「極小」面積(不到1*1平方公尺)而抗爭或因原先被上訴人所留之通道(2*36平方公尺)無法再行使用而抗爭,至為灼然。

又本件投標規定明載「不」點交,今被上訴人竟又稱未點交前得標人不應擅自劃停車線,被上訴人言詞之反履可見一斑;且如被上訴人所言,「未點交」前得標人不能利用,然投標規定又明載被上訴人「不」點交,綜上二項規定得標人豈非永無利用土地之日。

㈣被上訴人未將其已明知之圍籬圍錯位置、居民占用部分土地等顯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先行告知上訴人,逕而與上訴人訂立「標租契約」、「押標金契約」、「押租金契約」、「違約金契約」,待上訴人欲為土地之利用時,遭居民之抗爭,其後被上訴人更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自屬違反照顧、通知、保護、協力等附隨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屬不完全給付,應由被上訴人舉証其已為完全之給付(前審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今被上訴人根本未能舉証其已為完全之給付,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得請求同額之賠償。

㈤縱認兩造間並無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仍有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締約過失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之相關問題。

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鈞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本件被上訴人未點

交前上訴人不能使用云云,可証被上訴人確實在民眾抗爭後有改定「不負責點交」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既同意緩期簽約及協助化解民眾抗爭,且兩造已達成「因毗鄰國宅住戶質疑界址問題而延期簽約…」之合意,即原契約關於是否「點交」及「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得標人應於繳清押租金後一個月人內向本府申辦租賃手續…」等二項約定,業經變更,即被上訴人應協助解決居民抗爭並將土地點交「後」,上訴人方有申辦租賃並共赴公証簽約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在解決民眾抗爭「前」,即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片面要求上訴人在五月一日簽約,已有未妥,嗣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同意五月一日簽約而沒收上訴人之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則更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既同意化解民眾抗爭,即應盡此義務,豈有遲遲未能解決民眾抗爭等問題後,來函上訴人「…該等住戶已能理性諒解,若日後有破壞情事發生,在現今法治社會下應可搜証依法追訴處理。」之理?㈦投標須知第十一點所稱之申辦係「申請辦理」而非「申請加上辦理」,則本件上

訴人業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繳清三個月租金之押金,並於一個月內之同年三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租賃手續;若依原判決所稱「申辦」係「申請加上辦理」,則上訴人申請辦理租賃手續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會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辦理公証事宜,嗣後被上訴人片面延期,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改於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公証事宜,雖上訴人不同意而申請發還押租金,惟被上訴人不准許,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公証,亦會因違反該須知之規定而遭沒收違約金。況且被上訴人通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辦理公証之際,應視為被上訴人本身已違反投標須知第十一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能據此沒收上訴人之押租金。又被上訴人片面更改兩造辦理公証之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應屬契約內容之違反,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四月二十四日發函要求解除並返還押租金(原審原告起訴狀証六),是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額。縱鈞院認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既片面更改期日,即屬債之更改,上訴人四月二十四日之發函至少亦有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定之期日之效力,至爾後被上訴人又片面改公証期日為五月十日(原審原告起訴狀証七),上訴人亦於五月八日發函反對等情(原審原告起訴狀証八),亦是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以被上訴人二次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不生契約內容改定之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於五月十日辦理公証而沒收上訴人之押租金(原審原告起訴狀証九),與法有違。

㈧被上訴人自行延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約,其後片面沒收上訴人之「違約金」

後,即可辦理招標,至於被上訴人何以遲至十一月三十一日始招標而由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已與上訴人無關,何能將此六個月之遲延算在上訴人帳上?縱被上訴人有損害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圍籬圍錯位置,致欲收回土地時遭居民抗爭),亦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誠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招標公告事項四之(三)、(四)已載明「標租之土地有關地籍資料

,請投標人自行向地籍機關查閱」、「標租土地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投標人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清楚」等語,且系爭土地標租前即已於基地內設有透空鐵絲網圍籬,以利土地管理、防止遭人佔用或傾倒垃圾,其土地範圍區隔明確,現場履勘時必可輕易清楚明,是本案土地之位置、界址、實際可使用面積及有無被鄰地佔用抗爭等情事,上訴人自應於投標前赴現場瞭解狀況,詳估經營風險,始參與投標。若因疏未履勘現場或未充分掌握現狀,係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豈能於得標後始反悔,再藉「圍籬與地界位置不符」、「基地使用面積短少」、「受有詐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錯誤」等無理原因拒絕簽約。

㈡又上訴人於得標後未簽約起租前,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將圍籬拆除

,並自行劃定停車格,因部分車位侵占相鄰居民土地,致引發居民抗爭。上訴人言「被上訴人隱瞞承租土地部分被佔用、居民抗爭之事實」,有倒果為因之嫌,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約,惟因前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原因,引發居民抗爭,被上訴人基於社區居民及承租人權益及敦親睦鄰之考量,經與鄰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重行繳費申請鑑界,當時上訴人並未反對,亦派人前往瞭解,確定地界平息爭議後,即通知上訴人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簽約。惟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來函,以居民抗爭為由要求解除得標權利退還預繳之押租金,並主張業已如期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之規定辦妥申辦手續,被上訴人無權沒收押租金。然以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之約定,係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簽訂租賃手續之期限,並無被上訴人應同意之期限,被上訴人自可於合理之期限內指定公證簽約日期,況且該簽約之延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越界所致,並不符合解除條件,故被上訴人乃又發函催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辦理簽約事宜,但上訴人乃拒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將押租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又縱令上訴人質疑上開規定適用之妥當性,然因造成無法締約之過失係因上訴人所致,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違約未如期簽約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整理基地及圍籬回復原狀,

並依所規定之標租作業大步序進行標租作業 (簽報市長核定重新標租案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重新核定標租底價登報公告招標開標決標) ,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順利決標,此重新招標六個月作業期間,係因可歸責上訴人原因所生,被上訴人受有「應收土地租金」而未能實現之損失,已遠超過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故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標租土地之使用範圍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十九張。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二年租金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向被上訴人標價租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之一地號等六筆市有土地,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繳清三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租賃手續,因被上訴人將圍籬圍在承租土地之中間,並放任圍籬左邊之土地供居民為停車場、道路之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此事,以此消極詐欺手法,使上訴人誤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租用土地供經營停車場之用,使用面積少於上訴人投標時之認知,且上訴人若明知土地上已有居民占用,收回必遭阻力,即不為投標、繳交押標金,上訴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至明,且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違反照顧、通知、保護、協力等附隨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依規定申請辦理簽約手續,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前開視為違約金之押租金,況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因本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依招標公告所定及現場圍籬之狀況以觀,上訴人於現場履勘時即可輕易清楚明瞭本案土地之位置、界址、實際可使用面積及有無被鄰地佔用抗爭等情事,上訴人疏未未履勘現場以分掌握現狀,係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得標後未簽約起租前,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將圍籬拆除,並自行劃定停車格,因部分車位侵占相鄰居民土地,致引發居民抗爭,因前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經申請鑑界,平息爭議後,始更改辦理簽約日期,嗣上訴人未如期辦理,違反招標須知之規定,自得依規定沒收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尚少於被上訴人重行招標六個月期間未出租所受之損害,故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二年租金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向被告標價租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之一地號等六筆市有土地,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繳清三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並向被告申請辦理租賃手續,旋被上訴人二度更改簽約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惟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訂期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將上開押租金視為違約金而不予發還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宅綜字第八八二三五一四八00號公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宅綜字第八九二00六七000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宅綜字第八九二0八六三五0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宅綜字第八九二一四三一五0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宅綜字第八九二一五六二一00號函、臺北銀行代理臺北市庫送款回單、申請書、陳情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旨,在於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在系爭標租之土地上,未按界址施作圍籬,是否影響兩造間標租契約之存在?是否為不完全給付?暨該投標公告之規定是否為屬該招標契約之一部分?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及其效力?茲以一一論述之。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投標前在系爭招標土地上,未按界址架設圍籬,且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若上訴人未自行拆除圍籬即以現狀點交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招標之初,即在招標土地地號內之部分土地,以圍籬區隔,作為日後投標人得標後經營停車場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對未告知上訴人標租土地界址與現場圍籬範圍不同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宅綜字第八八二三五一四八00號公告事項

三、標租土地標示,其中即明確記載土地地號及其面積,又該公告事項四、(三)、(四)亦載明「標租土地有關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標租土地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投標人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清楚」等語,則投標人於參與投標前,可由該招標公告得知標租土地地號及其面積,並依前開土地地號,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地籍資料後,並確實親赴現場勘查,詳細比對地籍資料與現場狀況之異同,以作為其參與投標之依據,是以凡確實依前開招標公告規定履勘現場之人,應不難發現前開差異,被上訴人未告知使用現狀與招標公告土也範圍不符之情形,並未使所有參與投標之人均陷於前開錯誤,況且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招標土地係供停車場之用,投標時自以「面積」為投標之計算標準,且因被上訴人架設圍籬,使土地之使用短少約招標公告所示土地的十分之一等語,以上訴人主張面積之重要性,及現狀面積及標租公告面積差距不小,則上訴人未能於投標前發現現狀與界址不符,實係因其未依招標之公告自行履勘查明現場所致,被上訴人實無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徑。②又上訴人主張誤認實際標租範圍,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其誤認實係自己之過失所致,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招標之初,即原擬以圍籬現狀出租予得標人,此亦載明於前開招標公告中,被上訴人於系爭招標前後,並無意收回遭附近居民占用之部分,因此若未經上訴人自行拆除圍籬移動之,根本不會發生居民抗爭情事,上訴人以若知土地被占用,收回困難並易遭抗爭即不為投標,而主張投標意思表示錯誤,惟該錯誤亦係因上訴人自行移動圍籬之過失行為所致;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招標土地按界址另行招標,並由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並簽訂租約經營停車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標租土地之使用範圍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十九張,即上訴人主張遭附近居民占用並抗爭之土地,亦經被上訴人取回,亦無上訴人所言難予取回之情。③又圍籬現狀與界址範圍是否不符,依前開說明,乃上訴人未善盡保護自身權益之責所致,被上訴人對該事實之告知並不負有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綜前所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投標之意思表示,或被詐欺,或有錯誤而撤銷之,及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實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之租賃於上訴人得標時,於兩造間即已成立租賃契約,至該招標公告中所稱應另行簽訂租賃,意指兩造就前開業已成立之租賃契約訂定書面為憑,故無上訴人所言前開契約未成立,所生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締約上之過失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問題。

五、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招標公告所定事項,係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租賃契約是屬定型化契約,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惟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中載明招標公告之條款,即「標租土地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投標人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清楚」,業經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縱前開條款係屬附合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土地於招標前業經被上訴人於其公告土地內設置圍籬,上訴人可依招標公告所載,前往現場履勘以核對與公告資料之異同,並據以評估是否參與投標,該條款內容督促上訴人保護自身權益,對上訴人係屬有利事項,至被上訴人不點交及領勘,固減輕被上訴人一方之責任,惟未發生上訴人自行移動圍籬之前,上訴人投標前之履勘承租範圍與其主觀認知並無不同 (即均以圍籬範圍為準),況且上訴人原亦可輕易查知公告招標土地與圍籬現狀不符,如前所述,因此被上訴人不領勘或點交,就兩造間成立之租賃契約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招標公告所載事項有附合契約無效之情形,亦不足採。

六、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得標後,兩造原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約,嗣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表示土地被占用而申請解約,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覆並無土地被占用情形,仍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辦理簽約事宜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在卷可稽,被告雖同意簽約日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延至五月十日,惟細繹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函內容,其係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請解除契約,並據以申請退還押租金所作之答覆,其說明欄中並就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之界址爭議及居民抗爭等問題載明處理方式及處理後之現狀,並未見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為被上訴人應協助解決居民抗爭並將土地點交「後」,上訴人方有申辦租賃並共赴公証簽約之義務的記載,況且觀諸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度針對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所作答覆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再度強調兩造成立之契約中載明其並不負點交之義務,是以兩造雖因與系爭標租土地毗鄰之國宅住戶質疑界址使被上訴人同意延期簽約,惟並不當然可認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之其他約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其解除契約前,仍有居民在該處抗爭,被上訴人尚未解決居民抗爭前,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函片面訂定簽約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其延期簽約之日期並不妥當等情,並提出前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中所載「…該等住戶已能理性諒解,若日後有破壞情事發生,在現今法治社會下應可搜証依法追訴處理。」為證。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邀集相關土地權利人及上訴人,由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指界,並於界址釘鋼釘、噴紅漆後拍照存證,確定界址停車使用後,陳情事件始告平息等語,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界址後,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居民抗爭?依前開上訴人所舉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中首先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界址後,現場並無遭佔用之情事,另就遭國宅住戶不斷騷擾部分,確有如前開上訴人主張之記載,惟依該記載所示,系爭土地經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界址後,應附近居民已能理性諒解,僅被上訴人告知日後若再有破壞情事發生,上訴可尋求解決之方式,此實無法證明系爭標租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後仍有附近居民抗爭之事情發生,又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居民抗爭平息後另訂簽約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實無不合理之處。

七、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就招標程序以觀,其內容包括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租賃契約,雖二造尚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惟觀諸投標須知第二條所載投標書類包括租賃契約草稿,則兩造擬簽訂之租賃契約草稿之內容,亦為兩造所應遵循之。是細繹包括前開三部分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可知決標後被上訴人即負有與得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以完成系爭土地之租賃手續,但何時簽訂,仍有待上訴人之申請,未免兩造租賃關係不確定,期使兩造早日簽訂書面契約為憑,特於投標須知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就繳納押租金及聲請簽訂書面契約,規定履行期限,上訴人若違反投標須知所訂之一個月的繳納押租金及聲請簽訂書面契約之期限,被上訴人固可依此沒入違約金,惟上訴人已依一個月之期限聲請簽訂租賃契約,但未於被上訴人接受其聲請後另訂之簽約日前來簽約,是否有前開違約金規定之適用?依前述兩造決標後以簽訂書面契約為首要之務以觀,此情形亦應有違約金之適用,否則得標人於聲請簽約後未如期前來簽訂書面,將使兩造法律關係不確定,實與兩造招標、投標時之立約目的相違。是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得標人應於繳清押租金後一個月內向本府申辦租賃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之規定,其中「申辦」二字,固應指聲請簽訂契約並辦理契約之簽訂,惟一個月之期限係指上訴人應於該期限內辦理聲請簽訂契約,至未依「規定期限」內申辦者之規定,該規定期限則應另包含被上訴人通知之簽約日期,而不受前開一個月期限之限制。至該投標須知第十一點之規定,係課予上訴人單方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該規定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因無違約問題,上訴人亦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又無解除契約之合法權源,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簽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約不予退還視為違約金之押租金。

八、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係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間沒入違約金後六個月始再標出系爭土地,時間延宕,且與其無關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沒收上訴人之違約金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整理基地及圍籬回復原狀,並依規定之標租作業程序進行標租作業,即簽報市長核定重新標租案、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重新核定標租底價、登報公告招標、開標決標,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順利決標等情,依其所述過程,花費六個月之作業期間,並無不當,其並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未能如期收取租金之損害,該損害並已顯逾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即該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本院自無予以核減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其業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主張給付違約金無據及兩造約違約金過高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詐欺、未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自得主張違約金,尚屬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視為押租金之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