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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曾士哲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雖認本案與另案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確定判決事件係不同訴

訟標的,而無既判力所及之問題云云,然被上訴人在前案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即已明確記載以先、備位訴之聲明方式,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陳玉卿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且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未曾撤回其備位訴之聲明之合會關係,雖該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勝訴,然於判決書漏載被上訴人前揭備位聲明主張,嗣該案經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前揭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生移審之效力,況依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應依會款給付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被上訴人固於該案第二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此為其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訴之變更問題,被上訴人既未曾有撤回其備位聲明請求之表示,則該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所主張先位及備位之請求皆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現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明。至於該第二審判決若有漏未記載如何駁回其備位之訴部分之理由,乃屬該判決疏漏或違法之問題,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循其他訴訟程序救濟,惟並不影響其判決確定之效力。縱認該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內容僅論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未論及合會法律關係,而無既判力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備位之訴既生移審效力,第二審判決未為審判,乃屬漏判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備位聲明請求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之會款請求顯不合法,本件原審判決未就此審酌,即率認無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問題,顯屬率斷。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合會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既於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案件事實審中

,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復經該確定判決法院為實體調查及審認,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並不存在合會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既無法確實舉證前揭確定判決內容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所謂新訴訟程序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四號等民事判決,應認就系爭合會關係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應不得作相反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即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揭重要爭點見解,顯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筆錄、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準備書狀、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三日、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等影本各一件;並請求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案之訴訟標的,並非他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第一審訴訟

程序起訴時,係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配偶陳玉卿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該院裁定移轉於本院管轄,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本院(被上訴人誤繕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以先、備位訴之聲明方式,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玉卿連帶給付,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已明確表示,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故被上訴人並無為訴之變更。前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有據,並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就後位訴訟標的之合會關係加以審酌,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就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曾為訴之變更之問題,並無足取。況縱被上訴人曾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主張上訴人應依合會關係給付會款,但此部分訴訟關係並未經前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辯論裁判,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於該審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明確表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未主張合會之法律關係,法院亦未就合會法律關係加以辯論而為判決,因此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前訴訟事實審理過程中,均已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合會法律關係乙事,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辯論,要非事實,當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即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經前訴訟第二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訴之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前訴訟確定判決專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裁判,自無不合;縱認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並未為訴之變更,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明白指稱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已消滅(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要旨),前訴訟第二審專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裁判,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未裁判之事。是本訴訟與前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訴訟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本案亦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

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兩造所爭執之合會關係是否存在一節,既已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中為判斷,原審漏未審酌云云,容有錯誤,因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乃個案判決,既未編為最高法院判例,或經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確認,自非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且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例意旨,可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並不承認爭點效原則。即認爭點效原則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有其可取之處,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可知,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⒈限於同一當事人間,前訴訟法院就非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所為確定判決中之判斷;⒉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已為完全攻擊防禦而為辯論;⒊該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經查:⒈本案與前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完全一致;⒉兩造於前訴訟第一、二審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就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辯論,且受理法院亦未依法指揮被上訴人就合會法律關係善盡攻擊或防禦能事;⒊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既已提出會首即上訴人交付之會單,證明被上訴人乃基於本人名義之會員資格參與系爭合會之法律行為,並非基於日常家務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陳玉卿為之,復按諸社會通念,若以本人名義參加合會,乃一般常態事實,若借用他人名義入會,係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陳玉卿及上訴人主張係陳玉卿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入會而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自應就該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遽予判斷被上訴人關於主張為系爭合會之真正權利人部分,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違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違背法令;⒋又夫妻之一方參與合會關係並非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無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日常家務代理權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從未主張係代理陳玉卿前往標會,前訴訟之確定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代理陳玉卿標會並繳交會款,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真正權利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⒌況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真正權利人,是該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自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審不採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非無據。

㈢前訴訟之高院判決固認系爭合會會款之受領,為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惟

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即已寄發永和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凡被上訴人所標得之會款,不得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玉卿,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收悉,因此縱上訴人援用前案之確定判決,表示系爭合會金已交付予陳玉卿,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陳玉卿基於日常家務之代理受領系爭合會金而使債務歸於消滅,故原審認上訴人向無受領權之陳玉卿給付合會金,並依合會契約所負給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仍屬存在並未消滅,自無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準備書狀、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事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三號民事事件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開標,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以永和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其將得標之合會金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嗣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以二千二百元到場投標,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王長福以電話投標,出標金額為二千三百元,故為王長福得標,被上訴人即交付會款七千七百元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王長福放棄得標之權利,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承受王長福得標之權利,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依約上訴人應於開標日起三日內將合會金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被上訴人先前繳納之會款七千七百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詎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款項合計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得標後應給付之後續會款二十二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七千元,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事件已就兩造合會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並經判決確定,其於本件訴訟復就兩造合會法律關係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然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合會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已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復經該確定判決法院為實體調查及審認,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並不存在合會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既無法確實舉證前揭確定判決內容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所謂新訴訟程序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就系爭合會關係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應不得作相反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況前揭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乃陳玉卿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實際上會員為陳玉卿,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將得標後之合會金交付陳玉卿,其給付義務已消滅,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上訴人將會款交付陳玉卿應屬日常家務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開標,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以永和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其將得標之合會金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嗣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以二千二百元現場投標,惟王長福以電話投標,出標金額為二千三百元,由王長福得標,被上訴人即交付會款七千七百元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王長福放棄得標之權利,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承受王長福得標之權利,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依約上訴人應於開標日起三日內將合會金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被上訴人先前繳納之會款七千七百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及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款項合計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得標後應給付之後續會款二十二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永和郵局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兩造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件為證,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係前揭互助會會員及主張已將合會金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交付真正權利人陳玉卿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否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民事事件中,已就兩造合會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並經判決確定為據。然:

㈠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八條情形外,亦不得斟酌之。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其先位之訴於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時,後位之訴當然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惟第一審原告於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後位之訴為訴之聲明,其未就後位之訴為訴之聲明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是否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如仍不為聲明者,應認其後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如已為後位之訴之聲明者,第二審法院應就兩訴併予辯論,依一般訴之預備合併原則而為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九年十月四版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㈠第一百八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三頁、第二百○九頁學者楊建華、第一百九十六頁學者陳珊、第一百九十九頁學者姚瑞光之見解)。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

與陳玉卿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並於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嗣經該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陳明根據會款法律關係,並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追加,為訴之預備合併,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被上訴人並未向本院表示撤回備位聲明,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前揭判決未記載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惟本院前揭判決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本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後上訴人與陳玉卿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陳明聲明及陳述另以書狀補呈,又稱「我請求甲○○給付會款」,惟經受命法官闡明後,稱「我回去研究後以書狀補呈」,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答辯狀,內容為上訴人與陳玉卿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陳述,並於同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陳明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內容仍主張上訴人共謀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迨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問:「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猶當場陳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九十八頁、第一百一十二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經法官闡明後,對移審之備位請求不為聲明,應認其後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是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僅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已駁回兩造合會之法律關係或就此漏未判決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上,兩造於前訴訟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既為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並不及於合會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另依合會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兩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辯稱本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合會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已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復經該確定判決法院為實體調查及審認,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並不存在合會關係,則被上訴人應不得作相反之主張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訴訟第一、二審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就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辯論,受理法院亦未依法指揮被上訴人就合會法律關係善盡攻擊或防禦能事,及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有違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且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真正權利人,是該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自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等語。經查:兩造於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不及於合會法律關係,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有提及系爭合會,惟依前訴訟之卷證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合會法律關係之重要爭執已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況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判決理由第四項雖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之權利人,惟為上訴人甲○○及陳玉卿所否認,縱曾繳交會款及參與競標,按之一般社會情況,夫妻互為家庭日常事務之代理,亦尚不足證明其為真正之權利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不足採。」,然第五項又稱「縱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互助會會款得標之權利人屬實,則按⒈本件互助會之會首為甲○○,‧‧‧。甲○○不將被上訴人得標之會款交付被上訴人,而交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陳玉卿,乃是否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其債務之關係是否因而消滅之問題,‧‧‧。⒉上訴人陳玉卿主觀上認該筆會款屬伊所有,‧‧‧。」等語,亦難認該判決理由已對兩造是否存在合會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及避免訴訟資源浪費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實無足採。

六、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民法債編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即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有關合會之規定,並於同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然前揭有關合會之規定並未明文溯及適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合會契約,即無民法前揭增訂條文之適用,仍應依之前一般民間習慣及兩造之約定處理,而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之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之款,會首則有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合會之會員,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及兩造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會員,辯稱係陳玉卿以被上訴人名義入會云云,然查:

㈠前揭互助會簿係上訴人製作交付會員之原始憑證,其上編號四之會員姓名即為

被上訴人「乙○○」,並非陳玉卿,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二千二百元投標,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王長福以電話投標,出標金額為二千三百元,故為王長福得標,被上訴人即交付會款七千七百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經前訴訟即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承審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錄音帶內乙○○、甲○○聲音與兩造本人聲音音質相同,內容語意與譯文大致相符(見前揭卷宗第六十頁),其形式上為真正應堪認定,則依該譯文內容記載被上訴人稱「我當場把‧‧‧」,上訴人答「把會錢給我了」,被上訴人又稱「我就當場把會錢給你了」、「後來,你到那麼多天,才打電話給我,你說王長福不標了,問我要不要讓」,上訴人則答「對對對,我有跟他(即王長福)講說你會錢已經付了」、「因為我找不到你,因為他第二天才跟我講,要我問看有沒有人要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為本件合會之會員。

㈡上訴人辯稱係陳玉卿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合會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一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與陳玉卿具有親屬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其邀陳玉卿參加本件合會,卻未將證明會員資格及載明合會約定之互助會簿交付陳玉卿本人,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本件合會之會員為陳玉卿云云,不足採信。

七、至上訴人辯稱已將本件合會金交付陳玉卿,已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本件合會之會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為真正權利人,既如前述,陳玉卿即無權受領合會金之給付,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然所謂日常家務,係指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參加合會應為個人財務規劃所為,客觀上並非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的事項,亦非當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必需,且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債權為受領者,除他方特別授權,或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可視為有受領權人外,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況上訴人自承已收受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永和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絕不委託任何人(含本人配偶)投標、被上訴人得標之合會金應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及上訴人逕自將得標之會款交付第三人(含本人配偶)應負刑民事責任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玉卿對本件合會金並無受領權限,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將合會金交付陳玉卿主張已生清償效力。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及返還得標當期被上訴人已給付會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合會金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被上訴人先前繳納之會款七千七百元,合計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得標後應給付之後續會款二十二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七千元),及自約定繳清會款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