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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係被上訴人變更前之負責人劉正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所簽發,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號至十七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為丙○○,但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力,而上訴人於原發票日前即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同意被上訴人延票至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該等發票及延票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劉正龍所為,劉正龍自有權簽發系爭支票。

(二)又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之理由均非印鑑不符,顯見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變更法定代理人,惟並未變更甲存帳戶之印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十張,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查系爭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委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託收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變更負責人前所簽發之事實,即非無據;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之事實,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他人所偽造,則辯稱未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可採。又系爭支票簽發後,被上訴人雖變更公司負責人,惟此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力,故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