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影本上關於戶名部分為手寫,該存摺記載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帳戶存提紀錄金額,與甲○○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承認為其製作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收支計算表之收支金額完全不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存摺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獨立財產。再者,本件地下二層停車場,原為上訴人與其他九名共有人共有之建物,而被上訴人所謂停車場機械停車位及汽車昇降機等停車設施,亦早於被上訴人所指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前即已設置,且迄今地下二層停車位建物登記所有權亦非被上訴人名義,則何以停車位設備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再者,被上訴人所舉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會議紀錄僅稱「本停車場設備係機械設備」而已,並非記載「本停車場設備為本委員會所有:::」,則如何僅憑一敘述停車位設備之文字即可認定停車設備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又關於管理委員會設有事務所乙節,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僅空言稱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該址為甲○○個人之住居所,如何能移花接木,逕指係委員會設有事務所。
(二)本件地下二層原為上訴人與其他數名共有人共有之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然被上訴人前揭所謂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議紀錄上所載出席人員係全體共有人,而依上訴人前呈地下二樓建物謄本所載,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當時之共有人尚有郭方桂大律師,其亦未出席該會議,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之應有部分合計亦非百分之一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會議紀錄及所謂之組織章程等文件,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會議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顯非合法。又關於管理費由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調高為每月二千八百元乙節,該次會議上訴人並未出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由甲○○代理出席,上訴人對此表示否認。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出席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已載明「依據第三次業主大會決議」,足證上訴人對第三次會議調高管理費之決議並無異議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載:「議案(三):管理員年終獎金如何發放,請議決。議決:依據第三次業主會議決議,比照公務人員發放一個半月:::。」是縱有該決議,亦與管理費之調漲無關。又本件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共有物之改良行為當屬無關。
(三)關於昇降機維修等公共分攤費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單據均係其自行製作代收存根與表冊,並非與維修等各廠商實際支付維修等各項費用之收據發票,並不足採。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提:上證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四三建物登記謄本乙份。
上證二:管理費收支表乙份。
(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提: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經當時全體共有人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明公司)、乙○○、徐慧瓊及林靜宜(由甲○○代理)出席通過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共同守則及管理辦法,被上訴人有獨立財產即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爾街大廈室內停車場之汽車昇降機、停車位機械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華爾街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全體共有人,為設置機械停車位汽車昇降機等停車設施,並維護管理之一定目的,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組成「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訂定組織章程,設有管理人,定名為「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設有事務所,其所設置之機械停車位及汽車昇降機等停車設施均屬被上訴人之獨立財產,與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完成相符。
(二)基本管理費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定為每月二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二月調整為每月二千八百元,此係經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三次業主大會決議,該次會議縱扣除上訴人及其應有部分,亦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調整為每月二千八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被上證一:華爾街大廈室內停車位管理委員會規約乙份。
被上證二: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節本乙份。
被上證三:華爾街大廈室內停車場第三次業主大廈會議紀錄乙份。
被上證四:華爾街大廈室內停車場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乙份。
理 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屬於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經查:
(一)按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即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繼續性質,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由現有業主組成,每年開會一次,再由業主互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選連任,主任委員代表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議紀錄、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共同守則及管理辦法各乙份為證。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出席該會議之徐慧瓊及代表黎明公司出席之張厚強均到庭證稱,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召開會議,當時全部地下二層使用人均有出席,包括代表黎明公司出席之鄭繼重、張厚強、上訴人、徐慧瓊及甲○○,上訴人確實有出席該次會議。張厚強並證稱,因上訴人之姓名有二個字與伊相同,故對於上訴人印象特別深刻(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徐慧瓊與上訴人相同均為華爾街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人,張厚強則係同為業主即黎明公司之代表,衡情應無袒護兩造任何一方之理,徐慧瓊、張厚強之上開證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爭執當時在地下二層建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方桂亦有應有部分,但當時其未出席,然被上訴人業已陳稱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有地下二層停車位使用權者僅有黎明公司、乙○○、林靜宜及徐慧瓊,其中甲○○代理林靜宜,對於停車位有使用權者不包括郭方桂,郭方桂亦到庭證稱其因購買停車位,方參加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業主大會,是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當時郭方桂並無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參加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之權,郭方桂未參與該次會議,亦無何瑕疵可言。
(三)據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一條規定,華爾街室內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目的係為確保本停車場安全,維護環境清潔及公共設施,以及協調各業主之糾紛,以提高停車場使用效率。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授權第一屆主任委員以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專戶,第一屆主任委員甲○○亦依該決議開設銀行專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以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為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乙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質疑該存款帳戶之真正云云。惟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卷宗,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之前其與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中即已提出,當時上訴人並未否認該存摺之真正(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人員徐慧瓊亦於該訴訟事件到庭證稱,管理委員會有一個獨立帳戶,是用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開立的,存入管理費及租金。自八十五年九月底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擔任華爾街大廈室內停車位管理委員會會計之葉芳伶亦到庭證稱,管理委員會在華南商業銀行有一個帳戶,支出部分由管理委員會支出(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堪認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為真正,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確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一獨立帳戶,以供支出及存入管理費及租金之用。上訴人雖再爭執該活期存款存摺關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之收支金額,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之收支計算表記載之收支紀錄完全不符,惟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三七五號民事訴訟程序已經陳明,如開支有剩餘就會存進去,不是逐筆存入,帳戶問題,每年都有開一次業主大會承認通過(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自不得以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收支計算表之收支紀錄,與上開活期存款存摺紀錄不符,即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活期存款存摺之真正。
(四)華爾街大廈室內停車場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選任甲○○擔任主任委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會議紀錄乙份可證。上訴人亦自認其上「乙○○」為其所簽名(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華爾街大廈室內管理委員會亦設事務所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華爾街大廈室內停車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規約乙份在卷可參。
(五)從而,華爾街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華爾街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有五、五個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華爾街大廈室內機械停車場車位之使用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一次業主大會決議管理費暫定每一車位為二千五百元,每車位並收取週轉金,以應日常開支之用,並應分攤停車位及公共設施之維護保養費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三次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業主大會決議,將每車位管理費每月調升為二千八百元,管理員比照工務人員發給年終獎金,依使用之車位數分攤。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積欠車位管理費、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及週轉金墊支維修款,合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爰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停車場業者大會決議,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參加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業主大會,亦未參加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管理委員會業主大會,亦未授與甲○○代理參加之權,被上訴人究何依據將每位機械停車位之管理費自二千五百元調升為二千八百元,伊從未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請求之各種維修費用均由其自行提出,不但無維修廠商之發票,更不能證明確有維修之事實,伊與林靜宜共有編號五號之停車位已遭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華爾街地下二層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表費用及週轉金墊支維修款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是否應繳納管理費、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費用及週轉金墊支維修費用,應繳納之費用若干。
四、經查:
(一)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業主大會決議訂定丙0000000000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車位管理費暫定每車位二千五百元,第六條規定關於停車位及公共設施之維護保養費用,依業主或承租人使用車位比例平均分攤,該次會議之參加人員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甲○○、代表黎明公司之鄭繼重、張厚強及徐慧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管理委員會業主大會決議管理員工作認真、負責盡職,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年終獎金,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調整為每車位管理費為二千八百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業主大會會議紀錄為證。徐慧瓊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在鼎富樓開業主大會,因管理委員會表示開銷不敷支出方調整管理費用,經過到場大家同意調整管理費為每車位二千八百元,記憶中包括林信雄、古蓮嬌、甲○○、黎明公司及軍眷合作社均有派員參加(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亦參與該次會議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郭方桂亦到庭證稱,因其有車位,故於八十七年一月參與該次業主大會,印象中上訴人未到,是由甲○○代理,當時經過大家同意決議調整停車位管理費為每車位二千八百元(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徐慧瓊及郭方桂,與上訴人相同均為華爾街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業主,其證言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應可採信。
(二)關於停車位管理費、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費用及週轉金墊支維修費用收取之金額若干;應如何分攤,即金額及分攤方法應經若干業主同意及該同意之業主使用之停車位個數若干,華爾街室內停車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共同守則及管理辦法,對此均未規定。停車管理費、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費用及週轉金墊支維修費用之收取,係為維護保養停車位,使各停車位使用人能順利使用停車位,為避免因少數人不參加會議致使保養維護系爭停車位之事務窒礙難行,應認關於地下室二樓停車位關於停車位管理費、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費用及週轉金墊支維修費用之收取,毋庸經全體華爾街大廈地下二層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同意。基於華爾街大廈地下二層停車位使用權人開會討論關於丙0000000000理辦法第七條停車位管理費等費用收取之問題,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討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事項之規約性質相同,則關於華爾街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停車位管理費、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費用及週轉金墊支維修費用收取之金額若干及應如何調整,應可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業主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使用停車位個數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停車位使用權個數比例占出席人數使用權個數合計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由證人徐慧瓊、郭方桂上開證言可知,該次出席會議者包括黎明公司及軍眷合作社代表、郭方桂、徐慧瓊、古連嬌、甲○○及林信雄,當時在場者均同意調整管理費,相較於該次會議應出席之業主,僅有上訴人未出席,而華爾街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共有二十五個,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停車場代收存根聯即為可知,則扣除上訴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當時使用之六、五個停車位(第十七號車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售出)停車位,則出席人數及停車位使有權之個數,已達三分之二以上業主之人數及停車位使用權三分之二以上,而到場之人對於停車位管理費調漲為二千八百元,均為同意,則該決議亦經過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停車位使用權個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則其所為決議之效力,自可拘束全體華爾街大廈地下二層室內停車場使用人。
(三)是縱如上訴人所述,其不知有該次會議之召開,亦未參加該次會議等語,然參酌上開說明,僅有上訴人未受通知到場開會,應認此瑕疵情形並不嚴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為求法律關係穩定,如上訴人認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業主大會決議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應可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此三個月之期間,係自決議之日起算,非自上訴人知悉之日起算,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起訴撤銷上開關於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則無論該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該決議當仍為有效。上訴人雖抗辯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應屬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此應屬管理所生之費用,非僅屬共有物之管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再抗辯原來其所使用二分之一之華爾街大廈地下二樓五號停車位已遭拆除,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清楚看到編號五號之停車位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存根聯,管理委員會至九十年二月份仍向編號五號停車位之另一使用人徐慧瓊繼續收取管理費,徐慧瓊復到庭證稱上訴人原有六、五個車位,後來賣掉一個,但於今年已經全部賣掉(見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徐慧瓊並未證稱其使用之編號五停車位已遭拆除,應認編號五之車位仍然存在。則上訴人就其所稱編號五號之停車位已遭拆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使有之華爾街地下室停車場計有五、五個停車位,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業主大會決議共同守則第一條規定,停車場業主應分攤每月所發生之公共水、電費及管理費、升降機、車位保養費,另依華爾街大廈地下室內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主應按每車位收週轉金五千元、管理費每一車位計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三次業主大會決議管理員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年終獎金及每車位每月加收三百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調整為每車位每月二千八百元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業主大會訴請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之管理費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2800×5.5×16=246400),及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8085+7480=15565)。
(五)被上訴人復訴請上訴人給付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週轉金墊支維修款計五萬零六百元。依丙0000000000理共同守則第一條、第六條規定,每月發生之公共水、電費、管理費、升降機及停車位保養費等費用,應按業主或承租使用車位比例平均分攤。證人徐慧瓊到庭證稱,開會前管理委員會均會將當年度的財務報表隨開會通知檢送(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方桂亦證稱開會前均會將整年度的財務報表隨開會通知檢附(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華爾街大廈地下室內停車場代收存根聯,管理委員會對於他使用人亦同時收取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及十二月之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而系爭華爾街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既為機械式停車位,自應按時維修保養,則管理委員會自有必要支出維修保養費用,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繳納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週轉金墊支維修款計五萬零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上訴人爭執其未使用車位乙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既為系爭華爾街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場上開五、五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確實使用上開五、五個停車位,均應依丙0000000000理辦法第一、六及七條、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業主大會之決議,給付停車位管理費、管理員年終獎金、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週轉金墊支維修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業主大會決議,訴請上訴人給付車位管理費、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升降機維修及循環油分攤款、週轉金墊支維修款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此判命上訴人給付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書苑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