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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範圍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該印鑑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毋庸舉證該背印鑑之真正,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支票債權人即執票人主張支票為背書人所背書者,即應就支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應係指印鑑之真正而言,如該印鑑確為真正,而係他人盜蓋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印鑑章係由訴外人趙恆約所保管,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由訴外人所盜蓋,查被上訴人既稱其印鑑章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交付予訴外人趙恆約,遲至八十九年六月起因公司經營不善始要求訴外人返還印鑑,其間近三年之久,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印鑑章竟都未曾使用過,顯與事理有違。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依其與訴外人趙恆約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所示,該印鑑章係由訴外人所保管,且委由訴外人處理被上訴人業務,職是訴外人趙恆約即為有權使用該印鑑章之人,被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票據上蓋章,使背書行為發生效力一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伊確實是被盜蓋,伊只是委託趙恒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但於八十九年六月被上訴人決議解散後,趙恆約稱已遺失,系爭印鑑自始均在趙恆約之保管下,則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趙恆約所盜蓋,即生合理之懷疑,被上訴人並無背書行為,從而自不負背書人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核准解散登記函、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號判決、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一號判決、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均影本)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時報原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四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周文富所簽發,由被上訴人所背書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發票,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被盜蓋,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對被上訴人有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一事負舉證責任,故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經法院斟酌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已盡該事實之舉證責任,此時,上訴人就其主張該背書確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該背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執有之支票及該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上「嘉錢企業有限公司」、「丙○○」背書之蓋章係其所為,辯稱:上開印章等係被上訴人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趙恆約保管,以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等事宜,並未授權趙恆約為票據之簽發或背書,八十九年六月起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經被告股東全體同意解散,要求趙恆約交還系爭印章,趙恆約稱業已遺失,被告公司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登報聲明作廢,系爭印章應係趙恆約所盜蓋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之委託保管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核准解散登記函、通知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時報等件為證,其中委託保管協議書上並約定委託趙恆約「辦理嘉錢企業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股東名冊及支票重新申請之用」,「所有之新合約印鑑章仍由趙恆約先生保管使用」,並未有授權趙恆約持系爭印章就他人票據為背書之文句,足見被上訴人授權趙恆約之範圍,並不包括開立票據或於票據上背書;再趙恆約違反委任意旨而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印章作其他用途,而偽造支票等情,並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趙恆約因逃匿屢傳不到,業經該署通緝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四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及其登報並提出告訴之情,應足認被上訴人辯稱該系爭支票上背書非其所為,而係遭盜蓋一節之主張,業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至上訴人雖主張該背書確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該背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等語,惟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他人所為,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對之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