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信用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遭竊,並被盜開卡及盜刷,被上訴人請求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費款)並非其所為,被上訴人應舉證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又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其就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義務外,不得僅憑違反公序良俗、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另被上訴人多次就同一事件起訴或發支付命令,使上訴人疲於奔命,浪費司法資源,顯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警察局報案單、起訴狀、答辯狀、異議狀(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不但一次開卡成功,且旋即累積消費達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四百零五元,倘係遭竊,竊賊如何得知該信用卡尚未開卡,且知悉開卡程序所需之資料、密碼及額度?又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其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無顯著不同,且系爭消費款其中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四萬五千六百元之二筆,均經進行Call Bank的人工授權動作(亦即要求特約商店打電話至發卡銀行,由銀行與刷卡者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始准予刷卡消費),足見系爭消費款確係上訴人所為。
(二)又縱令系爭消費款確非上訴人所為,惟上訴人不僅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供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憑以核對簽名之真正,且將信用卡置於車中,增加被冒用及被竊之風險,足證上訴人實有失善盡保管及使用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上訴人亦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
(三)又縱認上訴人已盡其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責,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距其主張遭竊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已逾四十二日,顯未善盡通知義務,依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領取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五萬零四百零五元,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則為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尚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起訴聲明所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款並非其所為,被上訴人應舉證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又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其就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義務外,不得僅憑違反公序良俗、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另被上訴人多次就同一事件起訴或發支付命令,使上訴人疲於奔命,浪費司法資源,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通知單上所載繳費期限向被上訴人給付消費金額。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該信用卡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惟該信用卡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十五日遭消費十五萬零四百零五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請求(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七號),無故撤回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七八二號),經其異議後,嗣又提起本件訴訟,使上訴人疲於奔命,浪費司法資源,顯有不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向嘉義地方法院之起訴(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七號)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案件(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0一號),均在本件起訴前經被上訴人撤回,有撤回狀在原審卷可佐,是縱其行為有所不當,尚非法之所禁,是上訴人指摘及此,尚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在信用卡契約之情形,發卡銀行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持卡人給付發卡銀行代持卡人墊給特約商店之消費款,係以持卡人有簽名於簽帳單上表示指示發卡銀行處理消費款事務為前題,是發卡銀行自應就此一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舉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消費款係上訴人所為,然為上訴人否認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代墊款項。
五、惟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而持卡人亦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十八條第二項則約定,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等情事,應儘速通知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掛失,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銀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銀行負擔;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前之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銀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 6.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原審卷可參。上訴人雖泛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惟並未指明那些契約條款違反公序良俗、平等互惠原則,更未敘明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平等互惠原則之具體情事;而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係依照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無疑,然由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乃控制冒用風險之重要方式,故課予持卡人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義務,並無不當;又信用卡既在持卡人之持有中,就此部分而言係屬優勢風險承擔人,故課其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亦無不妥;另在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情事時,上開約定條款約定以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之二十四小時為分界,除有特定情形外,該界點後被冒用之風險一律由銀行負擔,該界點前被冒用之風險若發卡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由持卡人負擔,藉以課持卡人於發現信用卡遺失或被竊時,儘速辦理掛失手續之義務,要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取。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實乃降低信用卡被冒用風險之重要方式,上訴人既選擇使用以持卡人簽名(而非其他方式例如相片卡)做為風險控管方法之信用卡,對信用卡背面簽名之重要性自不可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既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被上訴人即無從憑以核對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故難認被上訴人就信用卡簽帳事務之處理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揆諸上開約定,系爭消費款縱係被冒用,其風險亦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十五萬零四百零五元部分,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