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複 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與上訴人甲○○均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僅以 鈞院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人員所作之「第三人卓宏恭之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其不合理之處如後:
1、系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樓頂本來並無建物,乃因住在同址六樓屋主陳芳文、辜惠珠夫婦,為教授插花需要場地,而與七樓所有人熊漢傑磋商在七樓頂搭建教室,並訂有合約書;嗣該七樓產權由由訴外人王瑞愷接手,王瑞愷除將系爭頂樓增建物之部分管理處分權讓渡給上訴人丙○○外,其餘部分仍由原造建人陳芳文、辜惠珠夫婦使用中,迄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王瑞愷為了要陳芳文、辜惠珠搬離,於是將該部分押租給李克強使用,並由李克強代為墊付給陳芳文、辜惠珠夫婦搬遷補償金,此有王瑞愷與陳芳文書寫之切結書為據。
2、第查陳芳文、辜惠珠夫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取王瑞愷給付之補償金後,始遷離該增建樓房右側部分。試問: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系爭增建樓房尚由陳芳文、辜惠珠夫婦使用中,而卓宏恭又如何能在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王瑞愷租賃系爭增建樓房?況且既無租賃契約,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伊曾向王瑞愷承租該增建樓房之事實。更何況以當時之行情,三十餘坪之七樓樓房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亦有違常情。
(二)原審判決謂:上訴人丙○○「於執行查封時未見在場,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
1、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王瑞愷買賣該系爭增建樓房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簽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2、王瑞愷因債務關係被誠泰銀行聲請查封前揭系爭增建樓房時,執行人員並未通知上訴人丙○○到場,而上訴人丙○○曾提出異議之訴,且纏訟屬載,有案可稽,此舉足證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增建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豈有以執行時不場,即否定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不存在之理?
3、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初向李克強承租系爭增樓房右側部分,同時亦知左側部分係屬上訴人丙○○所有,否則豈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買受該增建樓房左側部分。
(三)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但「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則應以上開解釋辦理。」(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
(四)第查本案系爭建物為頂樓之增建建物,本身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為一所有權完整而獨立之建物,並非附屬於系爭大樓七樓之從物。
(五)系爭增建樓房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第三人辜惠珠,而系爭建物又屬不能登記之頂樓增建建物,故其所有權歸屬第三人辜惠珠所有,殆無疑義。
(六)第三人王瑞愷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向原七樓所有權人熊漢傑購買系爭大樓之七樓建物,則王瑞愷向熊漢傑購買七樓時,是否包含系爭增建建物在內?如該買賣契約範圍根本未包含系爭增建建物在內,則王瑞愷對於系爭增建建物自始即毫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執行法院將系爭增建建物列為拍賣範圍,即構成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其拍賣為無效,且為當然無效、自始無效,職是之故,誠泰銀行與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系爭增建建物主張任何權利。
(七)如王瑞愷向熊漢傑購買之範圍包含系爭增建建物在內,則首應確認者為熊漢傑對於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如熊漢傑對於系爭增建建物不具有所有權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則熊漢傑將系爭增建建物出賣與王瑞愷之行為,其買賣契約雖然仍屬有效,但王瑞愷對於系爭增建建物仍未取得所有權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更何況,系爭增建建物向來由上訴人全部佔有使用,熊漢傑從未曾點交系爭增建建物與王瑞愷,從而,王瑞愷既然未曾佔有使用系爭增建建物,則王瑞愷對於性質上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增建建物更無所有權或法律上或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可言。
(八)如王瑞愷向熊漢傑購買之範圍包括系爭增建建物,且有完成點交,而使王瑞愷對系爭增建建物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然王瑞愷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增建建物之二分之一出售與上訴人丙○○,而系爭增建建物又向來由上訴人等佔有使用,故退萬步言,王瑞愷對於出售與上訴人丙○○部分,亦已喪失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上訴人丙○○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佔有使用系爭增建建物之二分之一,即為有權佔有而非無權佔有,同時,執行法院將系爭增建建物予以拍賣,仍有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問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均不得就系爭增建建物以所有權人自居,更無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問題存在。
(九)末查,上訴人固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該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上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權,此訴訟標的顯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二者毫不相干,更無既判力相互拘束之問題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證人王瑞愷、陳芳文、辜惠珠、李克強、卓宏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經 鈞院查封拍賣在案,上訴人丙○○復向 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鈞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0九四號判決駁回無理由確定,且亦認定上訴人丙○○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認定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王瑞愷之三十萬元合約,顯非真正,又上訴人甲○○主張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五十萬元出售伊乙節,亦非實在,況且上開不動產既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由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而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售被上訴人,而上開不動產早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並非所有權人,焉會以五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甲○○,更何況上訴人丙○○與甲○○均係參與對訴外人誠泰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知悉本件事後其等判決敗訴(甲○○為送達代收人),焉會再出五十萬元給丙○○買受;況且,因上訴人丙○○並非所有權人,就算合約書為真正,乃是上訴人丙○○並非所有權人,其並未享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本權存在,此合約書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之前手誠泰銀行,亦不生拘束力,上訴人二人乃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得請求依法或代位請求遷讓。
(二)又上訴人丙○○提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王瑞愷之房屋買賣協議書,並主張王瑞愷係簽發票號:RF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保證責任陽明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及另一張面額一十萬元、付款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支付,而遭退票,亦與事實不符,蓋其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協議書並無載明係以此二張退票支票作價抵房屋價款三十萬元;又上開二張支票亦無上訴人丙○○之委任取款背書,何以證明王瑞愷欠伊款項?又果若王瑞愷將本件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予上訴人丙○○,則又何以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民執壬字第三五四八號,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案外人卓宏恭自承前開房屋及七樓,係以每月七萬元向王瑞愷承租,租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尤見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房屋買賣協議書,顯然不實,非常明確。
(三)次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更一字第一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瑞愷間之強制執行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誠泰銀行標得買受,其不動產標的之範圍:包括編號2,即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面積六三.三三平方公尺,建號:四一00號,及其他之不動產,此有 鈞院北院文八十八年民執更一黃一字第三二八三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可參,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誠泰銀行將系爭增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因地政機關無法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誠泰銀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或 鈞院認為此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經誠泰銀行讓渡,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得直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茲上訴人甲○○、丙○○於查封前占用,致 鈞院民事執行處不點交予誠泰銀行,致誠泰銀行無法點交予被上訴人交付占有,惟因上訴人甲○○、丙○○均為無權占有,迄今均不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或代位請求。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系爭增建部分,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為誠泰銀行承受取得所有權,而誠泰銀行又將該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為此,被上訴人自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誠泰銀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應無疑問,上訴人等二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委請他人請求返還,乃獅子大開口要求三百萬元,才要返還,與法不合,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為此,不得不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依法保障權益。
(五)再者,本件上訴人丙○○於上開誠泰銀行所承受之強制執行事件,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撓誠泰銀行之強制執行,惟復經 鈞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0九四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且其在 鈞院所提出及主張之內容,均與上述對誠泰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撓誠泰銀行之強制執行之案件相同;而本件重新再主張,顯係拖延訴訟。
(六)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乃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而本件系爭之不動產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以八十八年度民執更一字第一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買受在案,即業由案外人誠泰銀行取得所有權,而本件既由誠泰銀行出賣予被上訴人乙○○,雖無法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登記,仍由被上訴人乙○○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抑或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誠泰銀行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此為選擇之訴之合併,由 鈞院擇一判決。
(七)另上訴人固主張向案外人王瑞愷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亦否認之,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所言假設為真正,茲因本件系爭之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為所有權登記,僅屬伊與王某間之債之關係,依法亦不得對抗誠泰銀行,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誠泰銀行」主張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以維權益,更何況本件上訴人曾就王瑞愷與誠泰銀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遭駁回確定在案,為此,本件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以維權益。
(八)再者,有關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原始出資興建者為第三人辜惠珠,且若係辜惠珠興建,則何以辜惠珠未於 鈞院上開債權人誠泰銀行對債務人王瑞愷之強制執行提出任何之異議(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更未主張任何之權利?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第三人辜惠珠叫工人興建之出資、廠商等資料,以供查證,難憑上訴人提出之辜惠珠與熊漢傑之私文書為據,更何況其未提出文書之正本供 鈞院核對,又經傳訊而未到庭;且案外人熊漢傑亦同,也未與辜惠珠就上開債權人誠泰銀行對債務人王瑞愷中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任何之異議或提出任何第三人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主張任何之權利,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係第三人辜惠珠、熊漢傑為自始出資興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雖然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例有謂:「強制執行中之拍賣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業經司法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云云;然其目的乃在針對所有權人不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救濟方法,而本件上訴人業已針對誠泰銀行與王瑞愷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敗訴確定,已如前述,為此,上訴人顯非所有權人,其又無任何占有之權利,又無任何人主張權利,而案外人誠泰銀行就 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之不動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乙○○與誠泰銀行定有買賣合約,又誠泰銀行又怠於對上訴人主張上述排除侵害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九)又揆之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五」之辜惠珠與王瑞愷之切結書中第二條謂:「乙方並同意完成歸還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頂樓加蓋之部分」云云,尤見系爭之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歸於債務人王瑞愷,自屬王瑞愷之財產,經債權人誠泰銀行查封並經 鈞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誠泰銀行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既與誠泰銀行有買賣關係,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向王瑞愷購買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乙節,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主張亦在上訴人對誠泰銀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法官所不採,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屬債之關係,上訴人應另向王瑞愷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執更一字第一號等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0九四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執行異議之訴等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頂樓增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OO號、面積六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係訴外人誠泰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誠泰銀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詎前揭房屋無法辦理登記,目前由上訴人甲○○、丙○○無權占用中,致誠泰銀行無法交付該屋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爰代位誠泰銀行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遷讓返還前揭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誠泰銀行之前手王瑞愷買受前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左方房間一間、客廳及廚房共同使用,上訴人甲○○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丙○○買受前揭房屋所有權,範圍包括進門左方房間、客廳及廚房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之遮陽棚所屬範圍,渠等均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因訴外人誠泰銀行欲執行訴外人王瑞愷之財產而導引本院執行處至現場查封,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由本院執行處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該頂樓增建房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訴外人誠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誠泰銀行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將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目前仍由上訴人甲○○、丙○○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查封筆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二年民執字第三五四八號卷內),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更一黃一字第三二八三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誠泰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宗內)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係該棟六樓之屋主陳芳文、辜惠珠夫婦,因教授插花需要場地,而經七樓屋主王瑞愷之前手屋主熊漢傑之同意後所興建,嗣該七樓產權由王瑞愷接手後,王瑞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將系爭頂樓房屋管理處分權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為左方房間一間、客廳及廚房共同使用部分讓渡予上訴人丙○○,其餘部分仍由原建人陳芳文、辜惠珠夫婦使用中,迄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陳芳文、辜惠珠夫婦始因取得搬遷補償金而搬離,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丙○○又將其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甲○○云云,並提出王瑞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書立房屋買賣協議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王瑞愷與陳芳文所簽立之切結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丙○○與甲○○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前揭所提出之文書既均為私文書,且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然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證明上開私文書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真正,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四號等民事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至系爭房屋查封時,上訴人等均不在場,在場之第三人卓宏恭則陳稱前揭頂樓增建房屋及七樓房屋係伊向王瑞愷承租,租金每月七萬元,租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止等語,並無言及上訴人丙○○亦有占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情形,此有本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查封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稽;又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履勘系爭頂樓房屋時,上訴人丙○○亦不在場,在場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甲○○則僅陳稱其係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向訴外人李克強租用系爭房屋等語,亦未提及上訴人丙○○有占有使用系爭頂樓房屋之事實,此亦有該日之履勘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按。綜上,上訴人等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出私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本院執行處不論係查封或履勘系爭頂樓房屋時,上訴人丙○○又均不在場,再參以上訴人亦質疑訴外人王瑞愷並未自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卻又自認其向訴外人王瑞愷取得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合法處分權,嗣再合法轉讓予上訴人甲○○,顯屬矛盾而無稽等節以觀,是參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為真正。
四、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違章建築,不能依法登記,惟既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誠泰銀行購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除非該權利移轉證書嗣後被撤銷,即應認訴外人誠泰銀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誠泰銀行嗣又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雖不生所有權轉讓之效力,然仍不失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等不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業如前述,對於渠等無權占有前揭房屋之人,訴外人誠泰銀行既怠於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起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請求權,訴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遷讓房屋,自屬有據。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法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