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戊○○
丁○○○己○○○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存在,及行為、結果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1、就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承造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不良導致產生嚴重裂縫、龜裂、滲水等損害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結果之發生:
(a)本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簡稱新工處)曾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其所具之鑑定報告第九頁已明載「本鑑定標的物,『未作施工前之房屋現況鑑定』,因此其損壞狀況與施工前情況無從比較」,是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渠等損害係發生在上訴人施工後或在施工前損害即已存在。
(b)本件工程上訴人亦無施工前鑑定之義務,蓋本件工程合約乃簽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並於同年九月動工,依斯時法令要求,尚無上訴人應為施工前現況鑑定之規定,至於所謂施工前現況鑑定乃係上開作業程序於八十四年修訂時所增,此觀諸「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於七十四年訂定之時並無此規範即明,換言之,上開作業程序第一次修正為八十年間,即上訴人依所應適用之原規定條文,並無此義務。且當時台北市公共工程普遍未從事此施工前鑑定。
(c)所謂裂縫、龜裂、滲水等現象究竟何時發生?是施工前或施工後?迄今未經其舉證說明,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亦自承前開鑑定報告未做損害原因鑑定。是以,於上訴人施工後是否有損害發生,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對此未論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實難甘服。
(d)實則,本案房屋之座落地址(地基),原為稻田之軟弱土層與台北盆地之沼澤地形及流砂。據當地住戶所稱,於本工程施工前即已發生地層下陷現象,且於本工程完工後,仍繼續下陷龜裂,足見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於建造之初,並未顧及當地特殊地層結構具有鬆散、滑移之特徵,導致所建房屋有日漸下陷、龜裂之現象,此亦可自上訴人施工地點以外之民生社區房屋因地層下陷,一樓樓面高不及二公尺可知,換言之,損害早已存在。
(2)即便損害存在,上訴人並無加害行為而非為加害人:
(a)被上訴人為工程之承攬人,依約應按圖施工,且也經業主確認確有按圖施工,亦即上訴人進行系爭興建工程,一向謹守建築設計圖說,未曾輕忽或有不當施工行為,由上訴人最後順利竣工且經起造人驗收、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觀之,既此等建築程序能次第完成,則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並無不當之情事甚明。此由本件工程主辦工程師黃興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公司是有按圖施工」等語,可證上訴人並無加害行為。
(b)上訴人既已按圖施工,如真有損害發生,恐係設計不當所致。
(c)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連續壁施工不當,造成地下水流失、原審引用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昭淩公司)九○昭顧字○一○二二一B○○九號函判認上訴人施工不當乙節,則有重大違誤:按連續壁之變形乃工程中之正常現象,而地下水是否有疏失,在場監工之人員均稱不能證明,況地下水流失也和連續壁施作未有必然關係。又昭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本件上訴人既已按圖施工,如真仍發生損害,其將不免設計不當之責,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之真正加害人,故與本件利害關係甚深,為脫免其責,回函自有偏頗。況睽其內容,乃對巷道龜裂而論,並未論即被上訴人之房屋,原審捨後述具有公信力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不採,而將昭凌公司九0昭顧字0一0二二一B00九號函取為證據,於真實之發現即有瑕疵。再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日八八(十一)鑑字第一四九四號函函文,本件連續壁施工壁體內鋼筋計應力雖達10
8 kg/cm2,但對連續壁並無影響:按鋼筋應力容許值之設算本即就可能之危險狀態預留相當之空間,換言之,各種工程之監測系統之數值如安全值、容許值、控制值、危險值等,乃由多種不同之係數,計算出最為保守之程度範圍。而本件連續壁施工壁體內鋼筋計應力為2108kg/cm2,並未達容許值2234kg/cm2,況依前段所述,容許值乃保守之估算數字,換言之,並非謂「達到」容許值即當然發生危險。又台北市建築師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日八八(十一)鑑字第一四九四號函說明二、「本件中依規觀測系統公司記錄壁體內鋼筋應力為二一0八公斤/平方公尺,對連續壁強度無影響」;亦認定本件連壁施工壁體內之鋼筋計應力,完全合乎標準,對連續壁強變無影響,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完全依相關規範為之。再本案施工地點與上訴人等住屋間,除間隔有八至十公尺寬之道路外,尚隔有路旁六十公分深之排水溝渠,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受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連續壁滲水與施工不當所致,則最密接緊鄰之道路路基與排水溝渠,何以無任何下陷龜裂之現象?若上訴人確有施工或連續壁設置不當之情事,則首當其衝者應為最緊鄰之路基與排水溝渠,而非有一街之隔之被上訴人住屋。足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不當施工情事。
2、就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而言,上訴人並無過失、更無故意:
(1)上訴人於地下連續壁施工期間,已善盡注意義務且設置安全監測系統,以便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均未曾發現有違約施工情事,且經定作人完工驗收完畢,足證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無不當施工情形,施工行為並無過失或不法。再者,本件工程之連續壁深入地下約三十餘公尺,而地下樓層施工深度僅為十餘公尺,依專業建築設計之規劃,應無引起鄰近房屋傾斜或龜裂、妨礙居住安全之虞。
(2)上訴人悉依建築技術成規施工,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
(a)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何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何種建築技術成規,應具體指出;本件被上訴人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廿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推定過失」,惟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範對象為「土地所有人」,且上訴人自開工迄完工,均按建築圖說施工,並無違法或違規施工,亦未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被上訴人等房屋亦非該條所謂「工作物」,且縱受有損害,亦無確切證據得以證明乃是因上訴人違法施工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至為明顯。又建築法第廿六條僅規定「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導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本條規定之文義明揭「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可見此僅是侵權行為規定之重申與訓示而已,尚不足稱為獨立之立法規範。故被上訴人欲據此主張,仍須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而無從遽以推定過失。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乃關於就鄰接建築物是否有作防護措施之必要。而該防護措施應係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提出設計圖樣及說明書。然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乃由起造機關為之,因此防護措施之必要與否係由起造人及建築師等決定之,並應一併送審,上訴人僅為承造人,依投標取得工程,且應按圖施工,並無義務、更無權利為設計之決定。
(3)綜上,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無另為何種防護措施設計之需要?以及如為防護措施是否足以補救地質、地下水、違建等所造成之影響?而上訴人又有何應為而未為之「必要」措施?僅空口泛言,自不足徵信,可見上訴人並無違反保獲他人法律可言。
3、就因果關係而論,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之:
(1)本件工程之主辦工程師黃興國證稱:「任何房子在任何地盤均會有下陷的現象,本件工程在軟弱地盤,應會比一般房子下陷更深,理論上受到不均勻的沈陷,就會產生龜裂的情況」。
(2)被上訴人連棟系爭房屋起造於五十年間,並於五十八年九月一日登記,迄今已逾二十八年,經王大閎建築師之鑑定,其主要建材係為加強磚造,故其耐用年限僅為三十五年,準此,建材老化與結構鬆動情形,應屬理論上推演所必然。此外,其頂樓多加蓋違章建築,於房屋居住安全而言,均有抗力結構之不利影響,此有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之技師報中,建研所知警告可證。
(3)被上訴人房屋附近亦建有眾多建築物,原建造時並未併計台北盆地整體因地下水抽取過久地層下陷等因素在內,本件工程主辦工程師黃興國另案證稱:
「地下水超抽也會造成不均勻下陷,致於有龜裂」「常理若有違建,也會造成地層下陷」。故本件上訴人房屋損壞龜裂情事應係原建造或嗣後使用、周圍環境造成。上訴人施工時僅是開挖地下土方,並以連續壁與擋土牆阻絕地下水滲入施工處所,並無超抽地下水導致鄰近房屋下陷之情形。
4、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尚不能遽為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之認定:被上訴人固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僅對房屋損壞現狀作「損害」鑑定,並未作「原因」鑑定,即並未對於導致房屋損害之原因,為地質與結構之專業分析,是故,尚不能逕依「損害」鑑定報告之內容,遽為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之認定。
5、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房屋所處之地質與屋況,其損害之原因非僅出於一端,尤其更非出於被上訴人施工方法錯誤所致。是故,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本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自不待言。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另構成犯罪,如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者,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時為準。在起訴前已確知賠償義務人者,仍應自知悉時起算,此有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第四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可稽。
2、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七月承包本件工程,並於同年九月開工。施工現場設置有告示牌,將施工內容、單位、承包公司與施工期限詳列公告周知。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大閎建築師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六日會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會勘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現況,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一年二月五、六日,由建築師辦理第一次房屋損害會勘時即可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房屋損害及何人為施工單位,何人為承建廠商,即可知特定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等既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則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一年二月五、六日房屋損害會勘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八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亦有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所稱,於當時因上訴人否認侵權,而提起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時效不應起算云云,竟為原審所採,實屬荒謬。揆諸所列二則最高法院見解,所謂知悉賠償義務人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應以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為準,可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以實際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準,非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惟原審判決竟認侵權行為案件,均先經訴訟確認侵權人敗訴後,請求權人始知確有行為人,時效始為準行,如此說辭,曲解法律條文之本意,混淆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與確定判決既判力起算時點之觀念,不足為採。
(五)被上訴人另以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九號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權存在之依據。惟查該判決係確認之訴,本件係給付之訴,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該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鈞院就本件有無成立侵權行為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得獨立判斷,況且,與本件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已確定),亦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是以,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仍有疑義,故鈞院自得就此二部分獨立審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之技師報報導一則影本一份、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決議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損鄰事件之爭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損害,非係其施工不當所致,自須就此負舉證責任,蓋: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處理廢水之設備並不完善,其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均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既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即被免除,乃原審竟又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防止其廢水溢出之可能而不防止,而認定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亦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四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後詳述),即應推定有過失,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存在,及行為結果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實有違誤。
(二)復查上訴人於先前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確認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消極確認之訴,既經駁回判決確定,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此有下列判例足資佐證: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判決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職是,上訴人原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法院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確定,就該法律關係即系爭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因受其拘束,非如上訴人所稱「該判決係確認之訴,本件係給付之訴,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該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 鈞院就本件有無成立侵權行為及請求權是否己罹時自得獨立判斷」綦明。
(三)本件確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及未及時採取適當防範之措施,所造成損鄰之結果:
1、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暨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一條「(工地安全措施):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第二十一條:「(地下室支撐作業):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斜傾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具擋土支撐作業應注意左列事項:(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檔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檔土設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裂沉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乃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應就工程施作過程中,對鄰地可能造成傾斜或倒壞之情況,隨時保持相當之注意義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鄰結果之發生,非謂有按圖施工或施作連續壁擋土工程,便可脫免其責,遑論上訴人對本件工程之施作確有施失(詳后說明)。
2、復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其均按圖施工,並無過失可言,且H型鋼之應力在容許值範圍內,是本件損鄰非其施工不當等語,以資抗辯,惟查本件損鄰事件,確係上訴人於進行挖土工程時,未做好防護措施所致,理由臚列如后:
(1)按昭淩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函新工處停車場工務所之專八0昭顧字第一九八號函文即明確指出「...... 依據系統公司十一月四日提送之觀測記錄顯示數值偏大,西側連續壁最大側向變形已達十公分,鋼筋計應力已達2108kg/cm瀕臨容許值(2234kg /cm),經勘察南側巷道並有龜裂現象,謹請 貴工務所儘速促請包商立即取以下措施:...... 補強計劃未提送前請勿繼續挖土以策安全」而新工處隨即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知上訴人停車場新築工程工務所,請渠迅速採取加強措施,以維工地安全,此有八0北市工新停字第164763號函可稽。暨按原審函詢昭凌公司有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西側連續側向變形及南側巷道有龜裂現象原因事,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0昭顧字第0一0二二一-B009號函覆如下:「...... 二、影響連續壁側向變形之因素有①挖後閒置長時間後方加設水平支撐②未或完成水平支撐前發生地震③油壓千斤頂未礭實預壓④施工期間壁體監測的確實性,是否列為補強計劃的參考等。三、巷道龜裂之因素有①施工期間的大量抽水②開挖期間連續壁的側向位移③連續壁開挖時發生土壤坍孔現象等。」等語。足徵,關於西側連續側向變形及南側巷道有龜裂現象,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蓋上開所列肇事之因素,除因「②未或完成水平支撐前發生地震」影響連續壁側向變形之不可抗力因素外,其餘皆屬在施工過程中所採取之施工步驟及方式,及對其所施作連續壁期間之監視防護是否妥適有所關連。
(2)核諸證人黃興國於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八九號)之證述「連續壁變形在地下二十公尺,因在頂端有型鋼,地下有土頂著,所以是中段變形。因連續壁中段變形,四周的土地都會有影響,開挖土方時間越長,變形機率越高,一般約在一星期內,本件工程挖了二星期,變形了之後就無法回復。」則勘認系爭房屋之損害確與上訴人有關。是以,縱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皆有按圖施工等語,惟所謂「按圖施工」係指於工程完成後,為確認承作人是否依原設計圖說施作所為按圖驗收之意,對於該工程是否做好防護鄰地之措施,自無從上訴人是否已按圖施工而予證明。
(3)復茲據上訴人委託台北市建築公會所為鑑定之報告書中,鑑定結果第一點所載:「二十六號至四十六號(雙號)房屋因受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建造民權公園下附設地下停車場,挖掘地下三層,連續壁施工期間地下水流失之影響,致使二十六號至四十六號一樓(雙號)房屋受損害。後院地坪與房屋後段產生裂縫約一公分至三點五公分,並使房屋產生部分裂縫、龜製等損害情形。
」再揆諸新工處於另案所庭呈會議紀錄內容,即「各單位意見:...... 建築師公會:有關建損案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已指明是受地下停車場施工影響及安全監測記錄值偏大,南側巷道並有龜裂現象等。至於承造人所提設計人、監造人是否有責任乙節,本會認為設計人、監造人應無責任,因本案係屬公園下所陳建之一地下三層停車場,依建築師法規定地下安全措施、指導施工方法等應由承造人之專業技師負責,故損壞鄰房乙案係屬施工者(即承造人)之責任。」等語,亦認該損鄰事件,應由上訴人負責。核諸上陳,可知: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因施作挖土工程致連續壁西側最大側向變形達十公分之鉅,南側巷道因而產生龜裂現象,而同時緊臨南側巷道之被上訴人房屋,其牆壁及地坪亦發生龜裂,經住戶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新工處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並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完成第一、二次鑑定報告,而依該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房屋係因上訴人建造系爭工程,挖掘地下三層,連續壁施工期間地下水流失之影響而受有損壞。足徵,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施工不當及未做好防護措施顯具有因果關係無誤。而上訴人雖一再辯稱本件連續壁施工壁體內鋼筋計應力仍在容許值範圍內,是本件損鄰非其施工不當云云,惟查所謂連續壁施工壁體內鋼筋計應力僅係一安全監測系統,其功用在於使施工之承造人、監造人等有一參考依據,對因工程之施作可能對鄰地產生之侵害,隨時保持相當之注意,並得因應採取必要之措施。換言之,縱該H型鋼應力計之容許值範圍,非謂如是鄰地即不會因施工不當而生損害,況如上所陳,本件應為上訴人開發土方過久,導致防護鄰地之連續壁變形,影響四周地層變動,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甚明。而上訴人屢以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係因房屋老舊,地質鬆軟、台北地盆地之地下水抽取過多,及被上訴人房屋頂樓有違法加蓋,致加速房屋之沈陷及龜裂等語,以為抗辯,惟自始至終未見上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僅憑空言論斷,實不足採信。
(四) 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參。
2、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等房屋損害於上訴人施作承包新工處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時即陸續發生,上訴人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鑑定報告書中,窺知損害確係因該工程施工致地下水流失影響所致,惟責任應歸究新工處之設計不當或上訴人施工不當無從得知,且新工處與上訴人互推責任皆謂係對方之過失,是以系爭損鄰事件賠償義務人究竟為誰,被上訴人直至前案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判定。關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於此開始計算,自尚未罹於二年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同意書影本一份、照片六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新工處於系爭房屋之鄰地起造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並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將該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造。詎因上訴人施工不當,且未及時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嚴重之裂縫、龜裂、滲水等損害,不僅經上訴人及新工處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三次為鑑定,均認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所是認,為此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處之地質與屋況,其損害之原因非僅出於一端,非出於被上訴人施工方法錯誤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新工處於系爭房屋之鄰地起造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並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將該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造。詎因上訴人施工不當,且未及時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嚴重之裂縫、龜裂、滲水等損害,不僅經上訴人及新工處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三次為鑑定,均認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所是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報告節錄、判決書、昭淩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專八0昭顧字第一九八號函、新工處八○北市工新停字第一六四七六三號函為證。上訴人就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承攬新工處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竣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伊施工期間發生部分裂縫、龜裂等現象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房屋損壞現象,非伊所應負責,及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一)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損壞現象,非伊所應負責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就本件房屋損壞情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報告認:「二十六號至四十六號(雙號)房屋因受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建造民權公園下附設地下停車場,挖掘地下三層,連續壁施工期間地下水流失之影響,致使二十六號至四十六號一樓(雙號)房屋受損害。後院地坪與房屋後段產生裂縫約一公分至三點五公分,並使房屋產生部分裂縫、龜裂等損害情形」等語,有該公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82(九)鑑字第○八○三號鑑定報告書節錄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該公會之鑑定人員江星仁亦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八九號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會構成損壞的原因繁雜,依三大因素即開挖深度、與住戶的距離、施工前的現況報告來判斷。因施工者未作施工前的現況鑑定,我們事後測量結果,發現有輕微傾斜,加上工地離房屋很近,開挖很深,所以我們綜合研判結果,認為施工對損害是有影響,正常房子是不會這樣的傾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上訴人之施工而造成損壞。
2、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八九號確認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昭淩公司提出之系爭停車場施作連續壁時之觀測系統監控報告書顯示,上訴人所施作之連續壁中段即深度二十公尺附近,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已呈現變形之現象,而其原因為:一般挖土方時,如在一星期內,連續壁不會變形,而開挖時間越長,變形機率逾高,本件工程開挖土方時間長達二星期,變形了之後就無法回復。而所以係深度二十公尺左右變形,係因頂端有型鋼,地下有土頂著,且因連續壁中段變形,四周土地都會有影響,亦據證人即昭凌公司黃興國於該案證述在卷。是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該工程構造部份有按圖施工,惟步驟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亦係上訴人應負責之項目,而上訴人為營造專業,對於開挖土方過久,將導致為防護鄰地之連續壁變形,依通常智識,連續壁變形自會影響四周地層變動,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於開挖土方時間逾越一星期,本於其專業在施工時自當有防範連續壁變形之措施,而未能妥為防範,終致連續壁變形,其於施工過程中確有疏失。
3、昭淩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函新工處停車場工務所之專八0昭顧字第一九八號函文即明確指出「...... 依據系統公司十一月四日提送之觀測記錄顯示數值偏大,西側連續壁最大側向變形已達十公分,鋼筋計應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二千一百零八公斤瀕臨容許值(每平方公分二千二百三十四公斤),經勘察南側巷道並有龜裂現象,謹請貴工務所儘速促請包商立即(採)取以下措施......;補強計劃未提送前請勿繼續挖土以策安全」,而新工處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0北市工新停字第一六四七六三號函知被告停車場新築工程工務所,請渠迅速採取加強措施,以維工地安全。而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在前揭停車場之東南側,就地緣關係,是與連續壁之變形有相當程度之關連,從而連續壁之變形既係因上訴人開挖土方逾二星期所致,且依為營造專業之上訴人本於其專業智識所當注意並妥為防範,而未注意,終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有損害,自屬有過失。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8(十一)鑑字第一四九四號函雖謂,鋼筋計應力已每平方公分二千一百零八公斤,對連續壁強度無影響等語,惟既已瀕臨容許值,且開挖後閒置長時間後方加設水平支撐,或油壓千斤頂未確實預壓、或未將施工期間壁體監測的確實性列為補強計劃之參考,均係連續壁側向變形的因素,而開挖期間連續壁的側向位移,是巷道龜裂的原因,此有昭淩公司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昭顧字第○一○二二一B○○九號函可稽,則被告既於施工期間,未確實做到防範連續壁變形之措施,自不能以鋼筋計應力未達容許值,規避責任。
4、依新工處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八九號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提供之「為達成市長指示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能在本年九月底開放使用研商解決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內容,即「各單位意見..... 建築師公會:
有關建損案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已指明是受地下停車場施工影響及安全監測記錄值偏大,南側巷道並有龜裂現象等。至於承造人所提設計人、監造人是否有責任乙節,本會認為設計人、監造人應無責任,因本案係屬公園下所附建之一地下三層停車場,依建築師法規定地下安全措施、指導施工方法等應由承造人之專業技師負責,故損壞鄰房乙案係屬施工者(即承造人)之責任。」等語。亦均明白認定系爭房屋受損與連續壁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責任在於上訴人之專業技師。
5、上訴人雖主張其按圖施工,如造成房屋損壞,係新工處設計不當,而非上訴人施工不當云云。惟施工造成鄰屋之損壞,雖設計正確,亦可能因施工之步驟不符規定或施工方法不當而造成鄰屋損壞。縱上訴人已按圖施工,亦不能因此認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上訴人亦未擧證證明新工處之設計不當,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施工地點旁之道路及排水溝並未下陷,而較遠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反而造成損壞,上因房屋之基地須負載房屋之重量,易於下陷,而道路及排水溝則無須負載房屋之重量,較不易下陷。上訴人據此否認其施工造成房屋之損害,亦非可採。
6、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因房屋老舊,地質鬆軟及台北地盆地之地下水抽取過多,又上訴人之房屋頂樓有違法加蓋,致加速房屋之沈陷及龜裂云云,查上訴人所主張各節,縱屬實在,然系爭房屋之屋齡有二十八年左右,經如此長期之沈澱作用,原有地基及房屋狀況自已固定,如非有新因素加入,自不致發生前揭鑑定報告節本所載之損害,而上訴人之施工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壞係前揭自然因素所致,且上訴人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壞與其所指上揭因素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僅憑空言論斷,實不足採。
7、上訴人施工之工程師黃興國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八九號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雖證稱「任何房子在任何地盤均會有下陷的現象,本件工程在軟弱地盤,應會比一般房子下陷更深,理論上受到不均勻的沈陷,就會產生龜裂的情況」;「地下水超抽也會造成不均勻下陷,致有龜裂」;「常理若有違建,也會造成地層下陷」等語,然不僅其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其僅就一般情形為敍述,並未就具體個案為鑑定,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綜右所述,上訴人因施工不當,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
(二)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
2、本件被上訴人房屋損害於上訴人施作承包新工處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時即陸續發生,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一年三月五、六日曾會同申請鑑定人即上訴人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會勘房屋受損情形,當時縱被上訴人可得知悉其房屋受損及何人為施工單位、何人為承建廠商,惟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訴人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又雖上訴人曾二次及新工處曾一次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損作鑑定,並經該會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而從該等鑑定報告中雖得窺知損害係因該工程施工致地下水流失影響所致,惟該鑑定報告書僅為上訴人及新工處保存,且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確認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拒絕提供該報告書全文(參考該案判決理由中有關論述時效消滅部分可知),不僅被上訴人無從全窺該鑑定報告內容而得以釐清責任應歸咎新工處之設計不當或原告施工不當,且被上訴人向新工處求償時,新工處以係上訴人之責任拒絕之,上訴人與新工處皆不願對本件損鄰事件負責,是以本件損壞事件賠償義務人究竟為誰遲遲無法判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連續向本院提起三件確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對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二一八九號、第二一九○號)亦自承「伊於七十九年七月承包新工處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竣工在案。惟被告等(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主張其等房屋於工程期間受有損害,而向新工處請求房屋受損之賠償,新工處乃命伊起訴確認其等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將原本應撥交伊之四百六十萬七千四百元工程款留置,等待訴訟結果。復命伊簽署同意書;依同意書所載內容所示,伊若未在立同意書後(八十四年七月廿日)二個月進入司法程序或解決損鄰案,該留質款項即由新工處逕行處理;倘已進入司法程序,則俟法院判定責任歸屬後據以處理。職是之故,被告等(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對於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一事並不明確。」、「雖伊開工不久,被告等(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相鄰住戶即以房屋因施工受損為由,請求伊進行勘驗與補救,經多次協調,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伊偕同住戶而為現場履勘。嗣新工處並強行送請建築師公會多次鑑定,作成損害鑑定報告書,然因上開鑑定報告書僅對損壞現狀作『損害』鑑定,並未作『原因』鑑定,對於導致房屋損害之原因並未為地質與結構之專業分析,是故,尚不能逕依『損害』鑑定報告之內容遽為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之認定。」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即上訴人對包括被上訴人己○○○在內等所提起之訴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即上訴人對包括被上訴人戊○○、丁○○○、乙○○、甲○○○在內等所提起之訴訟)民事卷宗明確,復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其無從得知係應由何人對渠等房屋受損負責,自無從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堪可採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在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先前對渠等提起之確認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上訴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該等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準此,上訴人所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係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計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綜右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三)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即所謂爭點效—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與前訴判決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受損負侵權行為責任,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即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為賠償,及未經訴訟以確定責任之歸屬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等情,既於前確認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訴訟中,作為重要爭點,且經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復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資法院為相反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雯惠法官 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