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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唯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男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九二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