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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甲○○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係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甲○○之職務宿舍,上訴人甲○○、乙○○占用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房屋原係裝置木窗,因年久腐蝕,上訴人甲○○因改裝鋁窗支出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上訴人甲○○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茲以上開有益費用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抵銷。

三、另上訴人甲○○退休後,因無人承接上訴人甲○○負責之業務,上訴人甲○○未支領薪資而繼續承辦,上訴人甲○○亦得以此部分薪資主張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為證。

B、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雖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惟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三日府財四字第九00三四二七一00號函函示,被上訴人仍應追償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之損害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並無不合。

二、系爭房屋原即裝置鋁窗,耐用年限甚久,上訴人甲○○如為求美觀而自行更新,即非屬必要費用。且依上訴人甲○○所提之估價單所載,其施工日期似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之冬季,參諸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內容,該時上訴人甲○○已移居至子女住處,則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李先生」似為當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乙○○,而非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既非系爭房地之借用人,且所提之單據為估價單,而非收據,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餘地。況依民法四百三十一條規定,須「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承租人始得請求返還其增值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何時自行更新鋁窗一節既不知情,亦無從表示反對與否,本件情形自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臺北市政府自八十七年度起即將所屬各單位宿舍各項消耗及維護費預算全數刪除,依八十七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書,上開修造鋁窗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甲○○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修造鋁窗花費之六萬元有益費用與系爭損害金抵銷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三日府財四字第九00三四二七一00號函。

二、現場照片。

三、八十七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書。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信函。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乙○○雖未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甲○○、乙○○為共同被告而為連帶之請求,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乙○○,本院自應加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建物,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該等房地前經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甲○○供作職務宿舍之用,上訴人甲○○退休後,將上開房地交由其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乙○○無權占用,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甲○○間之借貸契約後,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該等房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

四、上訴人甲○○則以:系爭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係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甲○○之職務宿舍,上訴人甲○○、乙○○占用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原係裝置木窗,因年久腐蝕,上訴人甲○○因改裝鋁窗支出有益費用六萬元,上訴人甲○○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茲以上開有益費用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抵銷。況上訴人甲○○退休後,因無人承接上訴人甲○○負責之業務,上訴人甲○○未支領薪資而繼續承辦,上訴人甲○○亦得以此部分薪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建物,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該等房地前經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甲○○供作職務宿舍之用,上訴人甲○○退休後,將上開房地交由其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乙○○占用,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甲○○間之借貸契約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該等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其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甲○○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上訴人甲○○既於六十八年二月一日因退休而離職,其配住之系爭房地,依借貨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前所述,上訴人甲○○於退休時即應將該等房地返還,其未予返還而與上訴人乙○○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甲○○抗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甲○○之職務宿舍,渠等占用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金,即屬有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巷道內,房屋建築年代久遠,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以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係四層雙併八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其房屋現值為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占用之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其現值應為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三元(0000000÷8 = 14106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地號土地,其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其上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係四層雙併八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基地面積為一四五.四二平方公尺,依臺北市○○街○○○巷○號四樓建物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

145.42÷2= 72.71)與系爭臺北市○○街○○○巷○號全部建物面積五八一.六八皮方公尺(145.42 X 4 =581.68)之比例,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八.一七平方公尺(

145.42 x 1/8=18.17),其土地申報價額應為六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七元(35526

X 18.17 = 64550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以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為計算之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金,於三千八百十元之範圍內(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雖上訴人甲○○以其於八十九年間換裝系爭房屋之窗戶,支出有益費用六萬元,

且其退休後,因無人承接業務,其未支領薪資為被上訴人服勞務為由,抗辯:其得以上開有益費用、薪資等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損害金抵銷等語。惟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按之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甲○○就其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未支領薪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損害金抵銷,即非可採。

⒉另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貸與人償還有益費用,應以借用人

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貸與人知此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則借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貸與人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應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換裝系爭房屋之窗戶,支出有益費用六萬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甲○○既無法證明其支出該等有益費用,且被上訴人知此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節,上訴人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甲○○以之而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所為之抵銷抗辯既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八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F0~T48附表:

┌───────┬────────────┬──────────┬────┬─────────┬────┬────┐│ 占用期間 │ 土地申報價額 │房屋申報價額 │租金率 │每月金額 │積欠月數│積欠金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0.03-90.04 │ 35526 X 18.17=645507 │0000000 ÷8=141063 │2% │1311 │2 │2622 │├───────┼────────────┼──────────┼────┼─────────┼────┼────┤│ 占用期間 │ 土地申報價額 │房屋申報價額 │租金率 │每日金額 │積欠日數│積欠金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0.02.02- │ 35526 X 18.17=645507 │0000000 ÷8=141063 │2% │44 │27 │1188 ││ 90.02.28 │ │ │ │ │ │ │├───────┴────────────┴──────────┴────┴─────────┴────┴────┤│ 合計:2622 + 1188 =3810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