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曾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活會會員開會協商,由上訴人擔任會首,會期
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倒會後如何繼續之問題,被上訴人委託其公公代為出席,當時所有出席人員均同意繼續標會,每會標金六千元,每月以抽籤方式決定順序,對不能收足之會款,俟該會結束後再由上訴人分期攤還。
㈡上訴人另曾自任會首,召集一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廿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
日止之互助會(下稱甲會),被上訴人之夫張清墩為會員之一,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委任被上訴人領取得標會款七十二萬七千元,詎張清墩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表示上訴人尚欠其會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元,顯然張清墩係認為該會其並未得標,亦未委任被上訴人領取會款,則被上訴人係冒領該筆會款無疑,應將冒領之款項返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另召集一互助會(下稱乙會),會期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廿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止,每會二萬元。被上訴人之婆婆葉碧蓮要求上訴人由其及被上訴人各參加一會,會款由上訴人繳納,標金由上訴人給付葉碧蓮及被上訴人以抵銷上訴人積欠該二人之會款,上訴人已透過葉碧蓮交付被上訴人乙會標息六萬六千二百元,該款項亦應自上訴人積欠之會款債務中扣除。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並未參與乙會,亦未曾收取乙會之標息。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宣告倒會,共積欠其會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之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達成協議,伊所欠會款待完會後分期攤還,故在兩造未就分期償還方式達成協議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會款;被上訴人以其夫張清墩之名義於八十六年間參加甲會一會,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被上訴人尚應繳納死會會款二十八萬元,爰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另以參加乙會一會,由伊每月代繳會款,另給付被上訴人標息,作為清償系爭會款之方式,被上訴人已領取標息六萬六千二百元,該筆款項應自伊原積欠之會款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曾至被告家中強行取走訴外人陳樹薇所簽發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致伊受有損失,已超過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及上訴人親自書立之計算
書各一件為證,上訴人並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互助會會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於系爭互助會完會後分期清償所欠會款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會款協議書一紙為證,惟查:
㈠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該會款協議書上所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標金6000×27人=162000元,得標
金額0000000,會首先付728000給乙○○,代付二十七會死會款共計伍拾肆萬元正,尚欠餘額伍拾叁萬肆仟捌佰元正,因為會首被倒會不能收足,等此會完後再平均攤還」等字樣,非被上訴人所書立,業經原審法官當場勘驗屬實,有原審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為伊所寫,則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所欠會款,自難單憑前揭會款協議書上上訴人自書之文句,逕認兩造有分期攤還之協議。
㈢且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停標時,曾邀集部分會員開會,並表示未得標之會員,以
抽籤方式決定順序,依序拿取七十萬元,餘款部分則俟互助會結束時再分期攤還,當時祇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開會當天原告並不在場等情,已據證人王勉於原審審理中到場結證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證明兩造已就分期清償一節達成合意。
㈣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上訴人以甲會之死會會款債權二十八萬元主張抵銷一節。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抵銷必須二債務之主體相同,始得為之,故對妻之債務不得以對夫之債權主張抵銷,殆無疑義。㈡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參加甲會,主張參加該會者係其夫張清墩,且張清墩亦未積欠
上訴人甲會死會會款二十八萬元等語,業經證人張清墩於原審審理中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上訴人雖稱張清墩所參加之會,標會、收繳會款等事項殆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證
被上訴人方為甲會之會員云云。惟參加互助會者,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尚難遽以相關會務均由被上訴人代張清墩處理一事,即認係被上訴人而非張清墩參加甲會。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參加甲會,並積欠甲會之死會會款廿八萬元,則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上訴人辯稱伊已交付被上訴人乙會標息六萬六千二百元,業已部分清償所欠會款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以參加乙會一會,由上訴人按月代繳會款並交付標息之方式,作為清償系爭會款之方法。
㈡上訴人自承前開清償方法並非伊與被上訴人親自達成之協議,而係被上訴人之婆
婆葉碧蓮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所商定,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葉碧蓮就系爭會款之清償方式與上訴人協議,葉碧蓮亦證稱其與上訴人達成前開協議,確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項協議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已交付被上訴人乙會標息六萬六千二百元,從而,伊所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至上訴人辯稱遭被上訴人強行取走本票,致伊受有損害部分。經查:上情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上訴人向大直派出所之備案資料。依該局檢附大直派出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訴人親自報案內容之記載為:「上述報案人與乙○○因互助會產生債務糾紛,謝女於上述時間,帶同二名不明男子至報案人住處騷擾,欲索討餘會款。報案人目前已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中,因調解期間恐生意外,特來所備案」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強行取走訴外人陳樹薇所簽發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取走前揭本票,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一節屬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所提出延
期清償、抵銷、部分清償等抗辯為可採,伊既無任何可拒絕清償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合會契約,請求伊給付會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之調查證據方法,核無必要,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雯惠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