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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鐮田稔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一巷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十號一樓、地下樓及三十之一號一樓、二樓、地下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件租賃期限為五年,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卅一日止,第十六條則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指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依上開約定,自八十年四月一日到八十五年三月卅一日租賃期間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繳交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

(二)經查系爭房屋在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前,未供任何營業使用且為閒置狀態,故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其稅率為百分之二,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後,係作為家電賣場使用,除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課征房屋稅外,另均須加徵按現值百分之一即房屋稅三分之一計算之教育經費,合計稅率為百分之四,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較出租前之稅額高,其相差之稅率達百分之二,而自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稅其中增加之教育經費合計為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後,依法申報租金收入,致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繳納較高之稅額,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補貼,查上訴人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度增加之稅額合計為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連同房屋稅增加之部分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合計四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三)原審雖認為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並未違反租稅原則及習慣常理,亦未經雙方約定排除,故上訴人得以之為請求依據,惟又認定教育經費並非房屋稅,且以上訴人關於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之請求,並非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增加者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惟查:

1系爭房屋於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前為閒置狀態,稅捐機關係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

房屋之稅率即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核課房屋稅,但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營業使用後,除以營業用房屋按百分之三稅率課征房屋稅外,另依當時法令就作為營業使用之房屋加徵百分之一之教育經費,亦即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後,房屋稅之負擔較未出租前增加一倍(稅率由百分之二增為百分之四),上訴人雖僅就加徵百分之一之教育經費而為請求,然此項教育經費之附徵,既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所增加者,即符合契約第十六條所約定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之要件。即兩造租約第十六條約定之真意,係著重於較出租前增加之稅額,應由被上訴人補貼,該附徵之教育經費既合併於房屋稅內一併課徵,即屬廣義之房屋稅,故上訴人就歷年較出租前增加之房屋稅額合計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元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即屬合法,原審見解顯有未洽。

2有關房屋課徵「教育經費」之法律依據,係修正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但

書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台北市則係為配合籌措地方辦理九年國民教育所需財源,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年七月十四日台(60)財字第六四三七號令核准,就營業用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附徵教育經費,而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空置未作使用者則免附徵教育經費。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係供營業使用之店舖,但於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前,因甫建築完成而為閒置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本應免徵教育經費,但於出租予被上訴人後,即遭附徵教育經費,此遭附徵之教育經費,即符合較出租前稅額增加之情形,依兩造租賃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

(四)就上訴人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因出租系爭房屋獲有租賃所得,致綜合所得稅,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歷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結算申報書為證,並將計算方式製作附表在卷。上訴人係以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扣去租金所得淨額及配偶薪資所得淨額後餘額,按其稅率及累進差額計算不含租金及配偶薪資之綜合所得稅額,再據以和國稅局核定不含配偶薪資所得應納稅額比較,後者與前者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應補貼之稅額,其計算方式與原審所述之計算方式實無不同,祇是為了避免爭議,均以國稅局核定之各項淨額計算而已,原審未詳細瞭解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遽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有未當。至於原審所謂由上訴人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觀之,上訴人或可退稅或應補稅,益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補繳之稅額係其因出租系爭房屋致增加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云云,則屬誤會。蓋上訴人並非以各該核定書所載應補或應退稅額作為本件請求依據,而係以各該核定書作為核定綜所得稅之證明,並以核定書所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淨額及配偶薪資所得淨額作為計算基礎,以計算不含租金所得淨額時,上訴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再以之和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比較,特此說明。另各該核定書有核定退稅者,乃係上訴人扣繳之稅額已超過應繳稅額之故,與被上訴人應補貼之稅額不可混為一談,原審以上訴人曾獲得退稅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尤屬錯誤。按兩造合約第十六條明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足見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增加時,應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提出之證物,除其中八十五年度部分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餘皆為歷年度由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該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所得來源金額,自屬正確無誤,故以核定通知書之金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補貼所得稅之基礎,當屬客觀、公平、合理。又各該核定通知書均係國稅局加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受領租金後,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再據以計算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故各該核定通知書所載綜合所得稅額,即屬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後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將上開核定通知書所載綜合所得淨額,扣除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淨額,即為上訴人不含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得淨額,以此不含租金之所得淨額計算其應納之所得稅,即為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前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兩相比較,其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應補貼之稅額,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並無不當。

(五)末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補償之稅額,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單純稅額之補貼,性質為債務承擔,與租金無關,更非變相增加租金,被上訴人以該項債務承擔為變相租金,主張租金短期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訴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訴願答辯書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教育經費課徵事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稱之「稅捐」,性質上應不含個人綜合所得稅,故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增加之部分,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固認定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不妨為相反之約定,並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例為據,但查該條所謂「稅捐」,應指以租賃物為課稅對象而生之中央稅或地方稅而言,例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建築改良物稅及房屋稅等均是。若非以租賃物為對象而課之稅,縱與租賃有關,例如因租金之收入而應課所得稅,亦無本條之適用。是針對個人收入所核課之綜合所得稅,並不得以當事人之約定改由承租人負擔,此依綜合所得稅之本質觀之,亦屬當然。若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部分轉嫁予他人負擔,將嚴重破壞「有所得即應課稅」之租稅原則,非但將使貧者愈貧,富者愈富,造成富人有所得卻不必繳稅之不公平現象,並將導致循環請求不止之結果。蓋若謂個人綜合所得稅因租賃增加而由承租人負擔部分可視為租金之一部分(即除每月約定之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約定應由承租人負擔部分亦視為租金),則上訴人應申報之租金所得較之原本申報之租金所得勢必再為增加,如此增加之部分若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並將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視為租金,則租金收入又較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之租金增加,申報額又需增加而又可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如此循環請求不止,永無寧日,足徵系爭租約第十六條規定之不合情理。

(二)查上訴人不但自承系爭房屋原即供營業使用,且該屋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領得使用執照,隨即於八十年四月出租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房屋本即意欲出租作為營業使用,且自系爭房屋所規劃之面積及戶數皆屬營業用賣場經營格局,又座落於商業區,位處一樓並面向車水馬龍之大街,周圍房屋全係店面,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租金顯較非營業用房屋之租金為高,在系爭租約結束之後復租予何嘉仁幼兒學校作為營業場所等情觀之,系爭房屋本即作為營業用,依法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即無論上訴人是否出租系爭房屋或作為自有之營利事業使用,且無論承租人為何,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房屋稅額皆無不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既未因出租予被上訴人而增加,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三)教育經費並非房屋稅,應不在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貼之範圍內,縱認教育經費亦屬房屋稅之一種,上訴人實際上所繳納之房屋稅及教育經費亦未較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前增加,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所需補貼者僅限於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增加之部分(綜合所得稅依法不得約定轉嫁他人負擔,前已述及),教育經費並未包括在內,應不在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貼之範圍內。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國民教育法之規定,教育經費為與房屋稅之課徵完全不同法源及用途之地方教育捐,只不過附隨於房屋稅而徵收,性質上與房屋稅完全不同,不得認係房屋稅之一種,自不在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貼之範圍內。系爭房屋既為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出租前後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未因出租予被上訴人而增加,有關教育經費部分,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貼。縱認教育經費亦屬房屋稅之一部分,上訴人實際上所繳納之房屋稅及教育經費仍然沒有增加,上訴人雖主張稅捐機關誤就空置之系爭房屋課徵教育經費,然上訴人補稅當時既未詳察,事後又拖延至將對被上訴人起訴時方提起訴願爭執,致提起訴願超過法定期限而遭駁回,使出租被上訴人之前亦受教育經費之課徵成為既成事實,則實際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稅及教育經費並未因出租予被上訴人而告增加,何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增加之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前屬空置狀態,其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教育經費,亦無理由。

(四)縱認個人綜合所得稅得約定轉嫁他人負擔,上訴人就所得稅增加部分之計算亦顯然有誤,且因上訴人其他所得增加而適用較高稅率,卻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顯失公平。末查被上訴人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每次繳交房租予上訴人時,皆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致上訴人於每年報稅時,多能另外退稅,上訴人僅計算各該年度應納之所得稅,卻未扣減退稅部分,若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請求有理由,將使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增加部分不但得到被上訴人之補償,同時亦可從國家退還稅款,未繳交國庫之稅款竟要求被上訴人補償,殊非有理。且上訴人八十一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適用百分之二十一之稅率,惟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在被上訴人租金並無增加之情況下,因上訴人個人其他所得增加,必須適用百分之三十之稅率,上訴人竟將此部分因個人因素而增加之稅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鈞院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一日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一巷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號一樓、地下樓及三十之一號一樓、二樓、地下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前述房屋於出租被上訴人之後作為家電賣場使用,除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課徵房屋稅外,另均須加徵按現值百分之一計算之教育經費,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較出租前之稅額高,上訴人應繳交之綜合所得稅稅額亦有增加,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系爭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增加之教育經費計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增加之綜合所得稅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違反租稅原則及習慣常理,應屬無效,且依該契約書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均應由上訴人負擔,顯已排除第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縱契約書第十六條有適用之餘地,然系爭房屋本即供營業使用,依法本應附加課徵以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一計算之教育經費,不論上訴人是否出租系爭房屋或承租人為何人,其應負擔之房屋稅並未較出租前增加,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又於上訴人租金所得並無增加,然因上訴人其他個人所得增加致必須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下,若欲令被上訴人負擔該增加之稅額,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一日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一巷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號一樓、地下樓及三十之一號一樓、二樓、地下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後,必須另外繳交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附加之教育經費,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亦較出租前增加,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增加部分之稅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即為,上訴人以其出租系爭房屋後所須繳交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較出租前增加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稅負義務主體於通常情形下,並不因租賃關係之發生而有所異動。上開條文雖無當事人另有特約時得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然通說均認為本條並非強制規定而係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為相反之約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例亦均同此旨,故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應由承租人負擔出租物應納之稅捐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認為其無效。查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補貼」,有兩造所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條文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辯稱該約定違反租稅原則及習慣常理,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租約第十五條係約定印花稅應由兩造各自負責,房屋之稅捐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則自行負擔,第十九條係約定房屋租賃所得稅由上訴人負擔,該二條文均與上開第十六條之約定並無衝突或有相互排除適用之問題,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房屋租賃所得稅,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則上應由上訴人負擔,僅於出租後稅額有增加之部分,該增加部分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抗辯租約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約定已排除第十六條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後,致其房屋稅須加徵按現值百分之一計算之教育經費,於本件租賃期間即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共增加教育經費計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均由其繳納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為證。經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可知依修正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地方教育捐,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亦有類此規定,台北市政府為配合籌措地方辦理九年國民教育所需之財源,即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年七月十四日台(60)財字第六四三七號令核准,就營業用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附徵教育經費,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開徵之稅額則不再附加教育經費等情,有該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九○六六五三九一○○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教育經費係先前台北市政府為籌措財源,依據修正前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所開徵,其徵收方式係附隨於房屋稅課徵,故廣義而言,所謂教育經費應屬房屋稅之一種。惟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所示,教育經費係就營業用房屋按其課稅現值百分之一而附徵,故只要係營業用房屋,即應按該屋現值附徵百分之一教育經費,查系爭房屋原即供營業使用,並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其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準備一狀第五頁),該屋地下一層、第一層之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證,是系爭房屋既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當然必須附隨徵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之教育經費,縱該屋係上訴人自行使用亦同,不因是否出租予他人,或出租予何人作何使用而有異。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前,該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本即應附隨課徵教育經費,該教育經費顯非出租後所增加之稅額,上訴人主張該教育經費係出租後增加,而依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貼補,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房屋稅並未增加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於原審另主張系爭房屋於出租被上訴人前係屬空屋,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即房屋現值百分之二課徵房屋稅,出租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後改按營業用稅率即房屋現值百分之三課徵房屋稅外,並應加徵百分之一之教育經費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出租予被上訴人前係屬空置狀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在卷,上訴人陳稱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似有誤解;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房屋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至八十四月一日出租被上訴人前,系爭房相關屋課稅現值及房屋稅、教育經費金額,因已逾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而無法查知(見原審卷原證十六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足見系爭房屋於出租被上訴人前之課稅現狀如何,無從得知,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出租前係屬空屋,依法不須附徵教育經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出租系爭房屋後,其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共增加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應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予以補貼等語,並提出其八十至八十四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書為證。查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約定出租後之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應由被上訴人補貼該增加部分之稅額,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將當年度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當年度租金所得淨額及其配偶薪資所得淨額後餘額,按其稅率及累進差額計算不含租金及配偶薪資之綜合所得稅額,再據以和國稅局核定不含配偶薪資所得應納稅額比較,二者之差距即為被上訴人應補貼之稅額,惟系爭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意旨,應係上訴人當年租金所得加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於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計算得出之應納稅額,如確較出租前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為高者,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貼,並非上訴人應繳交之綜合所得稅一有增加,即應令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計算式以觀,上訴人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六百零五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五百二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而依系爭租約第二十條約定,其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不變,自第四年起始調漲百分之十,第五年與第四年相同不予調整,則於上訴人每年租金收入不變或變化不大之情形下,因上訴人租金以外其餘所得收入增加,致其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因而增加,並由原先百分之二十一之稅率變為適用百分之三十之稅率,則上訴人計算之方式暨所得金額即非正確客觀,縱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較出租前增加,亦非所謂因出租而增加之稅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貼負擔,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理。上訴人雖另陳稱原審以其計算方式不當而駁回其請求,然其非不得依法院或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方式而請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民事訴訟之原告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依據及聲明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法院若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係其請求並無理由,並非金額之計算有誤,基於辯論主義,法院自無代為計算或予以斟酌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後之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稅額有增加,應由被上訴人補貼負擔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本件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並未增加等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出租期間增加之教育經費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增加之綜合所得稅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合計四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按上訴人於原審曾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於本院上訴程序則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