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增建部分之房屋(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全部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前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樓上增建部分之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中央警官學校配住予伊,上訴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業已改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既非借用人,無從主張終止借貸,且依證人鄭文志證稱內容,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借住之不同巷系爭房屋,亦同為上訴人所興建等語,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遷讓返還房屋之訴。惟查,民國四十五年間因奉行政院四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四五)歲二字第○八六七號令,上訴人學校校長與中央警官學校校長由一人兼任,兩校職員及設備授權校長統籌運用,有內政部令可稽,因此中央警官學校乃將原告經管之宿舍,配住予被上訴人配偶蘇茂榮,惟前開宿舍於五十三年間因失火業遭焚燬,上訴人為辦理重建事宜,除支用上訴人學校原有興建宿舍之經費外,並由台灣省政府核撥專款辦理,嗣經上訴人公開招標暨發包興建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屋係於上訴人興建,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中央警官學校於五十三年十月間配住予其配偶蘇茂榮云云,然此係當時官校警校校長由一人兼任,兩校設備授權校長統籌運用之故,嗣蘇茂榮於五十四年三月間即改調至上訴人學校服務,依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蘇茂榮與中央警官學校間之借貸關係於蘇茂榮調職時即告終止,無續住之權源,中央警官學校亦不再列管系爭房屋,回歸原告學校經管。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茂榮於六十八年二月間離職,即因借住宿舍期限屆至,無合法佔用之權源,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不得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繼續佔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亦得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認系爭房屋非上訴人興建,惟係國有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佔用之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三)又系爭房屋頂樓有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對外之樓梯,均需經由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通道始能對外聯絡,已因附合之事實而成為原有房屋之部分,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不可分之關係,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增建部分即與主建物同屬原告所有,不具物之獨立性,自不能產生獨立之所有權及衍生之權能,關於增建部分之權義,自應伴隨原有房屋而判斷,不得割裂行使,是被上訴人就該增建部分,亦應併同原有房屋返還原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中央警官學校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四)校總字第八四○二二九號函一份、內政部四十五年六月九日台(四五)內警字第九二七四八號函一份、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五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季警三字第五五一六號函一份、台灣省警察學校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校總字第○七三六號、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校總字第○七七六號、五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校總字第○九五六號、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校總字第一三五二號、五十三年六月九日校總字第一五○五號稿各一份、台灣省警務處五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警總字第三二七二八號呈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及聲請測量勘驗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增建部分之房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宿舍係中央警官學校所興建及配住,中央警官學校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之理。系爭房屋目前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居住,目前由最小之兒子照顧,自己要照顧殘障的女兒及智障的兒子,從以前就與先夫住在系爭房屋,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希望能再住一陣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蘇茂榮生前曾任職於上訴人學校,並獲配住由原告管理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系爭房屋,嗣蘇茂榮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辭職,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宿舍之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茂榮於離職當時即無合法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審被告鄭重坡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居住上開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甲○○及鄭重坡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審被告楊阿泉前任職於上訴人機關,並獲配住上訴人管理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楊阿泉於六十二年三月間經上訴人資遣,亦無繼續占用該屋之權限,為此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楊阿泉遷讓返還該屋等語(其中楊阿泉部分經原審判命遷讓返還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未據楊阿泉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鄭重坡部分雖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嗣經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及上訴在案)。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中央警官學校而非上訴人所興建,且為中央警官學校配住予其配偶蘇茂榮,上訴人並非出借宿舍之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茂榮原先於任職於中央警官學校,嗣於五十三年十月配住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系爭宿舍房屋,並於五十四年三月間調至上訴人學校服務,至六十八年二月間離職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央警官學校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四)校總字第八四○二二九號函、台灣省警察學校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校總字第○七三六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蘇茂榮離職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該屋遷讓返還予所有人即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中央警官學校所興建配住,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三、經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系爭建物則未經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其辯稱其夫蘇茂榮係自中央警官學校配住系爭房屋一節,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中央警官學校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一紙為證,惟查,依行政院四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四五)歲二字第○八六七號令,當時「台灣省警察學校」校長與「中央警官學校」校長係暫由一人兼任,兩校職員及設備授權校長統籌運用等情,並提出內政部四十五年六月九日台(四五)內警字第九二七四八號函一件為證,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七十內字第二一○九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七警署人字第三七九四八號函可知,「台灣省警察學校」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警察學校」,復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制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足見上訴人主張因其前身台灣省警察學校與中央警官學校於斯時校長係由同一人兼任,校長並統籌運用兩校職員及設備等語,自屬可採。又上訴人前身之台灣省警察學校七張宿舍曾於五十三年間因失火業遭焚燬,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茂榮亦屬宿舍受災職員之一,上訴人為辦理重建事宜,除支用上訴人學校原有興建宿舍之經費外,並由台灣省政府核撥專款辦理,嗣經上訴人公開招標暨發包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並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五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季警三字第五五一六號函一份、台灣省警察學校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校總字第○七三六號、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校總字第○七七六號、五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校總字第○九五六號、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校總字第一三五二號、五十三年六月九日校總字第一五○五號稿各一份、台灣省警務處五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警總字第三二七二八號呈一份為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宿舍為其招標發包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中央警官學校所興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供參考。縱認為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無法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查被上訴人之夫蘇茂榮所配住之系爭房屋,並非中央警官學校所列管,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央警官學校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四)校總字第八四○二二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係由該署委託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於原審更已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關於系爭房屋之課稅證明,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能,負責管理系爭房屋並負擔稅捐。是縱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基於事實上管領機關之地位,就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自為法所允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茂榮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蘇茂榮已於六十八年二月間離職,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依前述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蘇茂榮即應於離職時起三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係蘇茂榮之妻,於蘇茂榮合法配住期間,固得依民法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因蘇茂榮嗣已離職,就系爭房屋已不具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亦不能再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迄今仍占有該屋,又未提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是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管領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占用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系爭房屋,其三樓頂樓有增建部分,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該增建部分係其於二十餘年前所興建,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頂樓增建部分主體構造為鋼架造,並無獨立對外之樓梯,上下樓出入均須經由博愛街十一巷十五號二樓系爭房屋,始能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則該頂樓增建部分縱屬被上訴人所興建,然該增建部分之建築材料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該增建部分依法已與系爭房屋同屬上訴人所有,二者在構造及使用上無法各自獨立分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頂樓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原始建築結構部分一併返還,自屬有理。又該頂樓增建部分主體構造為鋼架造,四周並無突出主建物部分,一、二、三樓面積均相同,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店測數字第四八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得資料可供參考等情,業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綦詳,兩造對於該增建部分面積與一、二樓相同一節亦表示無意見,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該增建部分與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系爭房屋,其面積均為五十九點三四九平方公尺,其所佔用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之範圍則均如本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爰一併敘明,以為日後執行之依據。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已有三十餘年,而被上訴人年歲已長,復陳稱尚有殘障及智障之子女需其照料,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等語,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本院認為本件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參考前述各項情事,酌定本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管領機關,自得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興建配住云云,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增建部分之房屋(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全部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系爭房屋之價值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明就本件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誤解。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