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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請求返還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代辦費用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