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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約定如將來無法辦理「承受權益」時,上訴人應退還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謹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同意書上約定此項補償金係在「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及國軍辦理老舊軍眷村繼承手續,皆無法辦理情況下」,才願退還補償金。而原判決並未查明「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即認證書效力下,已公證上訴人放棄權益繼承,被上訴人既已拿到地方法院上訴人放棄權益之公證書,即透過民法讓上訴人放棄繼承權益,上訴人當然仍取得取得二十九萬元約定之補償金。

二、原判決認定「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告被上訴人,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期限提出權益承受申請,此為無法辦理繼承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自應退還補償金云云..」,謹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二十九萬元時,即已知軍眷房舍之權益承受期間已逾期(此事有姊弟二人韋玉萍、韋震中可作證)

,惟被上訴人說可辦理繼承,甚至在提出申請辦理繼承同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即將軍眷房舍予以出租。足證被上訴人既已事前明知繼承期限申請逾期之事,卻執意要求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及認證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妥),依誠信原則(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因逾期而要求返環補償金。

三、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代辦費用,原判決卻判決定上訴人應返還補償金二十九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認定代辦費用即是補償金。再以被上訴人只因陸軍第八軍團函告逾期無法辦理,即是上訴人應退還補償金,此無法取得國防部眷改處確定無法辦理函件,竟任意由被上訴人要求退還補償金,甚至同意被上訴人以欺矇方式將上訴人已放棄房舍出租他人後,仍要求上訴人歸還補償金,此類似詐欺方式皆令上訴人不服。故於法定送達期限內提出上訴。

四、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完畢,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向上訴人索取任何補償金。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務行字第一三六六九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查本件輔助購宅權益上訴人是否已拋棄而由被上訴人承受。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事前明知提出申請購宅權益承受案已逾期之事,尚且向被上訴人聲明:「二哥,你不承受的話我來承受;若要承受,給我現金三十萬,我才放棄...。」的話,可見也是在相信可以辦理的情況下,大家商談的結果;反之,當時若由上訴人辦理權益承受,拿出補償金給被上訴人及其姊弟三人後,遭退回無法辦理時,是否也會向另三人討回補償金?

二、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人書具之同意書不符。

三、被上訴人辦理權益承受案時,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二日兩次送文,但都遭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退。

四、如果我自國防部取得居住憑證,則上訴人不必還我錢。我現在有依國防部規定在辦手續。取得政府機關證明才算生效。何時取得我不能確定。如果沒有准許,他們會退件。是協議暫時由我一人來繼承。不管什麼因素,要辦到我名下才算。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陸軍八軍團司令部(八九)務行字第八三四五號及第一二九六一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各一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韋玉萍為被上訴人之妹,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放棄坐落高雄縣○○鄉○○路○○○號國軍眷舍(下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由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元以為補償,並聲明如無法辦理繼承系爭房屋權益時,上訴人應退還上開補償款項,嗣因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來函表示被上訴人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期限提出權益承受申請,而予退還申辦文件,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款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同意書上約定此項補償金係在「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及國軍辦理老舊軍眷村繼承手續,皆無法辦理情況下」,才願退還補償金。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時,即已知軍眷房舍之權益承受期間已逾期,卻執意要求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及認證書,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因逾期而要求返環補償金。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完畢,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向上訴人索取任何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由其辦理繼承系爭房屋以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為此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元補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匯款資料影本等件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所載「本人(即上訴人甲○○)同意放棄繼承高雄縣○○鄉○○路○○○號軍眷房舍,並接受乙○○先生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做為補償金,此項補償金在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及國軍辦理老舊軍眷村繼承手續無法辦理情況下,願意將該項補償金退還法定唯一繼承人乙○○先生。」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元作為上訴人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權利(含承受購宅權益)之對價,但此項交易附有如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及國軍辦理老舊軍眷村繼承手續無法辦理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補償金二十九萬元之條件,依此意旨,如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及國軍辦理老舊軍眷村繼承手續均辦理完成時,上訴人即確定取得補償金二十九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辦承受系爭房屋及輔助購宅權益承受時,前於八十九年間提出申請時,雖因申請逾期而遭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九)務行字第一二九六一號退件,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再次提出申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則以(九十)務行字第一三六六九號函准由被上訴人承受,此經本院函查明確,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覆公文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所出具同意書中返還補償金之條件確定不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補償金二十九萬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及輔助購宅權益承受已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准由被上訴人承受,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二十九萬元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返還代辦費用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