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柏有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起共同開創事業,營業用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後改制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支票戶之支票及印章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利用長期掌握財務之便,侵蝕二人共創之財富。
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用之甲存帳戶印章及餘留之空白支票,同時終止授權。惟被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惟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為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為釐清共創事業之所有財產,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一份,就兩造合夥事務進行清算,約定兩造充分協商核算後,被上訴人應淨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兩造各立門戶,各自重組公司,發展各自之事業。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及其附件暨相關結算資料所示,兩造對外各項投資所運用之資金,均係來自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墊付投資款項。上訴人自不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張本票予被上訴人。
㈠、各筆三重段土地係賣出一百九十九.六九三三坪,買賣總價額為八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六零六元。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土地面積及買賣總價額與實際買賣土地面積及買賣總價額有五十六.八三一七坪及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之差距。依三重土地付款兌現明細表及相關兌現支票所示,由許正信、尹美惠兌現提領共一千六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為繳納增值稅之價額。惟依三重段各筆出售土地據以計算出之土地增值稅僅需繳納一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諉稱之一千六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另依實際買賣土地所計算出之買賣價款,柯秀貴部分僅須支付二百三十萬零五百一十二元,李廣澤部分僅須支付三百二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七元,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柯秀貴支付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溢付九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三元(11,548,575-2,300,512=9,248,063元)】李廣澤部分支付一十六百一十六萬八千零五元【溢付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八(16,168,005-3,220,717=12,947,288元)】,此均與實際情形不相合。除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重段土地投資說明及各土地買賣契契約及支票等資料並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並無未上訴人墊付款項
1、依以上訴人為名義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一○○六─七之帳戶於八十四年所開戶之新開戶存款憑條所示之開戶一百元,及依以被上訴人為名義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帳戶為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曾用以支付關西山莊、殷來案之投資款項)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支出一百元,足證前揭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一○○六─七之帳戶所開戶之款項顯有可能係以兩造合夥使用而由被上訴人掌控,而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為臻明確,請 鈞院分別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調取帳號:○一○○六─七帳戶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新開戶存款憑條原本(上證八十一之一)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調取前開帳戶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取款憑條原本以資查核即明。
2、前揭彰化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一○○六─七之帳戶轉帳四百二十萬元元及五百八十萬元,共一千萬元至以被上訴人乙○○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之情事,經上訴人比對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簿上之筆跡後,發現其均應係受被上訴人乙○○指揮、管理之案外人尹美惠所寫
㈢、系爭被偽造之本票及其上所被盜用之發票人名義即上訴人甲○○之印章與背書人名義即上訴人之妻古明玉之印章,原均係由被上訴人為執行兩造合夥事務而持有,掌管及使用,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正信所共同盜用。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持上訴人及其妻古明玉之印鑑章辦理系爭不動產互易手續時,利用證人趙敏捷予以盜用上訴人夫妻二人印鑑章所偽造。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付款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所偽造之四張本票不相符合。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故無論是互易或買賣均不會被課徵贈與稅。且無論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不會產生須繳交贈與稅之情事。再者,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每一筆互易之不動產,都經過兩造估定其價額後標示於該附件一上。且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庭呈上證一之七,與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所庭呈之協議書及附件原本相符,其上均有趙敏捷、兩造的騎縫章。是本件並沒有被上訴人所說五千二百五十萬元拆出的情形。又不動產估定的價額本係如此,且其中有一戶房屋,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經由代書趙敏捷協助處理賣出,價格為五百一十萬元,建物的標的是新店市○○路○段○○○號五樓,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一標示的是五百萬元,而上證一一○標示的是五百一十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所諉稱隨意拼湊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而全無足採。況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墊付系爭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兩造並無製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所常年委任之會計師陳添旺、常年委任之代書趙敏捷協助統計計算如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兩造互易情形,且其中標的經過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核對更正,經兩造確認後,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若上訴人須給付五千二百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直接扣除即可。又在場見證人均無人見聞,上訴人有須返還被上訴人所諉稱投資墊款或被上訴人有避稅之需要,或兩造有合意變更付款內容等情事。況且兩造簽定投資事務協議書之後,兩造及代書均係履行投資事務協議書之內容,代書趙敏捷並明確證稱其並未執行買賣契約書(私契)之內容。有關是否有被上訴人所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之履行情事,他均不知情,足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是偽造的。
2、依據兩造之各會算資料所會算、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及附件,已是兩造之最終協議,而依投資事務協議書及附件各項數據,亦可得知兩造於協議結束合夥事業時,僅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則不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依兩造之會算資料,亦可得知兩造之各項對外投資所須款項,均係來自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墊付任何投資款。
三、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之協議確為兩造合夥事務之總結算,兩造於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木豐建設公司之實質出資額、股權比例為相等,且木豐建材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確為兩造所共同合夥,另兩造合夥投資在木豐建設公司之股份,係以被上訴人為出名股東,上訴人在木豐建設公司確為隱名股東。
被上訴人未確實將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股權分配比例辦理登記。
四、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五)狀敘明:「 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就上訴人(即上訴人)訴訟複代理人之陳稱固載以:『庭呈準備書(二)狀。我們知道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領用本票。但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按應係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已用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要再用支票印鑑章,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卻仍加以使用』云云。惟其陳述未臻完整,參諸同日上訴人所提呈之民事準備書(二)狀載述:『七、次又查,兩造既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就兩造歷來共同投資事項總結(清)算後,簽訂上開投資事務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稱:「 (一)本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即今已改制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戶頭,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迄今已無往來記錄,惟該帳號尚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無端為台端留置。.. (四)特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將上開個人票印鑑章剩餘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東印鑑章悉數交還本人,餘留之空白支票、存摺餘款均不得擅自再行使用或提領,否則台端將負一切民刑責任。」(原證一)等語。誠泰商業銀行88年7月16日誠泰銀(門)字第74號函亦載以:
「經查本行客戶甲○○(帳號:四九二五二)應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委託乙○○向本行領取本票一本(單據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為是..」等語(原證十四);同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日誠泰銀(門)字第五四號函則載以:「主旨:檢送本分行甲存客戶甲○○(帳號四九二五二號)開立帳戶時所填寫之資料暨查覆事項明細資料,請 查照。說明:...查該客戶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使用本票,所使用之印鑑章型與支票使用之印鑑均相同...。」(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委託黃謙恩大律師回復原告上開台北古亭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略稱:「一、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任稱:對於左列 (一)、(二)(1)(2)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一)關於台端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
..」(上證十六)。依上開說明,足徵上訴人僅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寄發前揭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以前甫查知前揭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支票.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迄發函時已無往來記錄。至於前揭各該本票早已為被上訴人無端扣留並擅自使用其代上訴人保管之上開支票印鑑章所領用,上訴人則全然不知情,且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發各該本票,足證被上訴人於前揭答辯狀中諉稱:「被上訴人遂以該帳戶自七十九年十月即已領用本票,是時兩造合作投資甚為順利,亦為合作事業擴張時期,依理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本票之申領與使用,依系爭本票號,過去定曾簽發諸多本票,..當可確認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該帳戶即已有本票往來記錄,其後持續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長達近三年期間內,均僅有本票往來而無支票往來記錄,上訴人既承認該帳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之往來記錄,當然已知悉本票之申領與使用,甚至於持有該本票。」云云,顯係空言否認,而委無足採。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於木豐建材公司是對外掌管業務及市場調查,被上訴人則係對內掌管財務、帳務及資金往來,是本票縱有申領與使用,不代表上訴人就應知悉。況退萬步言,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就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本票之申領與使用,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寄發前揭台北古亭郵局五0五號存證信函( 原證一)即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該帳號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並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恝置不理,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盜蓋此上訴人支票印鑑章於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日存帳號之四張本票上,而諉稱此四張偽造本票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墊資之投資款云云,顯屬欲蓋彌彰,且嚴重破壞經濟秩序而於法不容,並不足採信。』等語,足徵上訴人訴訟複代理人(當日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出庭)之真意應係指:
『上訴人僅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寄發前揭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以前甫查知前揭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支票.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迄發函時已無往來記錄。至於前揭各該本票早已為被上訴人無端扣留並擅自使用其代上訴人保管之上開支票印鑑章所領用,上訴人則全然不知情,且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發各該本票。本票縱有申領與使用,不代表上訴人就應知悉。況退萬步言,「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就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本票之申領與使用,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寄發前揭台北古亭郵局五0五號存證信函(原證一)即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該帳號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並返還上訴人。』
五、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合作十餘年,因乙○○資力頗佳,故投資時多由乙○○出資墊付兩造之投資成本與其他友人(包括林宜璋、黃冠雄、吳烈忠等)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所佔出資比例(見原審被證一至七號,被上證一、二號,土地登記與出資比例則無必然關係),俟未來投資實現(如土地轉售或合建房屋出售),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還原始投資成本與乙○○後,始由雙方分攤利潤(分配房子或現金)或損失。甲○○並任木豐建材公司總經理,乙○○則任董事長。八十六年間,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協商終止合作投資及股權轉讓事宜,因過去兩造對外投資不動產合建分配房屋多登記為乙○○所有,部分則登記為乙○○與甲○○、劉輔卿(乙○○之妻)與古明玉(甲○○之妻)所共有,或木豐建材公司所有,經兩造協議分配、結算歷年投資成本與考慮租稅負擔,兩造遂商定處理時不論新店市○○路房屋(原均登記為乙○○所有)之實際坪數、單價,逕以二千二百五十萬、二千萬、五百萬、五百萬元為各該房屋價格,拼湊成甲○○應返還與乙○○之投資成本數額五千二百五十萬元,由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與甲○○,如此則「形式上」甲○○分配投資利得之房屋係「購自」乙○○,乙○○則形式上「出售」房屋以實質上「取回」「投資成本」,此項權宜措施既係為返還投資成本並避免稅捐稽徵機關以贈與行為課稅,自與各該房地實際價值及兩造是否約定所有比例無關,更無簽訂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卻僅支付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理且土地、房屋過戶而無資金往來,極易被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贈與而對讓與人課徵贈與稅,乃具普通知識經驗的人即有之常識並無必需告知他人或向會計師、代書諮詢之必要。同年十月間兩造委請訴外人陳添旺及趙敏捷書立「投資事務協議書」及其附件及將印鑑交付訴外人趙敏捷,委請其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結清歷年投資利得分道揚鑣。兩造在扣除相關費用後,考量兩造資金需求程度,命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許正信經理填載本票、支票,由兩造分別用印後互為支付,乙○○前後計給付甲○○土地合建利得差額部分五千八百萬元及建材公司股權作價部分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元,甲○○則以本票四張給付乙○○山下段等投資案投資成本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因兩造資金需求程度不同,約定之支票、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多不相同,故兩造並未互相抵銷。抵銷與否,係當事人之自由,並非符合抵銷要件,即必需抵銷,甲○○主張,顯無足採,且資金一來一往,亦較清楚,俾免日後爭執。各該買賣契約並經趙敏捷代書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七號事件中證稱:「寫買賣契約書是由我(即趙敏捷)代筆,但原告(即甲○○)及被告(即乙○○)均在場,且兩人各執有一份契約書。」其後並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一號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證稱:(甲○○有無在場?)「當時雙方(即兩造)都在場,公契跟私契都是由我們代書代蓋的。」(你當天有跟甲○○說當天要辦公契和私契嗎?)「有。為何要簽公契及私契,都是他們(即兩造)協議好的。」(見原審被證五十六號)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鈞院他案庭訊時證稱:「是依他們的意思不動產部分過戶打契約。」、「我去的時候照他們的意思處理。」、「公契、私契都是我做好時蓋的,印章就是那天甲○○蓋公契、私契時一起做的,是他們帶來的,辦公契、私契時他們在場做的。」、「章是我要做公契、私契時是我蓋的,古明玉的印鑑章是甲○○帶過來的。」、「我打公契、私契時兩人都在場...」、「章是私契、公契時用的,兩人都在場,我們普通在做公契、私契時,不會說你同不同意蓋章。他們都知道我在蓋章,且知道是做什麼用的。」及「由他們協議好的我蓋上去的。」其後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於本件庭訊時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只是寫分配表,之後幾天有寫公契約及私契約,用印時兩人均在場,是在金山南路一段的巷內,都是經過兩人同意蓋章的。公契約與私契約都是我蓋章的,他們兩人均在場,印章是他們兩人當場交給我,當場蓋章,蓋完後兩人就帶走。私契約部分是他們兩人用口頭告知我,我當場寫下的。」「都是兩造在場同意告知,我才寫錄的。」、「對於私契約當時在寫的時候兩造都在場。」足見證人趙敏捷係應兩造要求與指示,代為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契,且由兩造交付印鑑當場蓋用,兩造指示既極明確,當然毋庸再問兩造「同不同意蓋章」,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需填載之內容極多,以其戶數、份數而言,需時甚久始能完成,根本不可能係乙○○利用代書趙敏捷在甲○○面前以甲○○交付之印鑑章偽造,甲○○謂趙敏捷代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他案準備程序中承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夫妻之印章為其自行蓋上,並未經甲○○同意云云,即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且趙敏捷既經兩造授權,於雙方在場時蓋用雙方所交付之印鑑章,則不論是否記載簽約日期及由當事人簽名,對契約之效力俱無影響。且兩造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本非為分期付款,其後雙方開票時雖變更付款方式,一次給付全部款項,依契約自由原則,當無不可,更不影響兩造間既存之法律關係。至於甲○○質疑其蓋橡皮章或手寫部分,查被上證三號公契與原審被證十六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契為同時作成,製作方式完全相同,且均由兩造各執一份,當天公契亦未記載簽約日期(公契日期於送地政機關時才蓋上)及由當事人簽名(甲○○、乙○○名字均蓋橡皮章、古明玉名字則為手寫),甲○○向無爭議,其卻選擇性就同時授權製作之私契而為質疑,所言自無足採。
二、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發函,片面要求乙○○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兩造間所有以乙○○名義之投資案予以「實現」、「結清」或將土地(含前開假扣押標的)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二分之一與甲○○,惟因:
㈠、協議書丙部分「附件三所列投資案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乃以「投資實現」(即合建房屋完成出售)或轉讓(即移轉投資房、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依兩造於各投資案之出資比例分配所得款項為取回數額計算基準之特約,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尤因土地投資案均屬長期投資,期間有若干開支,數額並不明確,需用時再向各投資人收取並不符合效益,遂提撥若干現金存於銀行備供雜項支出(例如每年地價稅金、合建案研商等)之用。約定停止條件(即投資實現或轉讓)既未成就,甲○○自無由請求該銀行存款餘額或移轉不動產持分;
㈡、不動產景氣低迷,迫切處分之價格低落;
㈢、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部分土地持分與甲○○,一則涉及偽造文書,另則牽涉「增值稅」、「贈與稅」等之支付,甲○○既未給付乙○○分文,乙○○自無由同意;
㈣、且若增加各該土地投資案之土地共有人,勢將同時增加未來合建之困難;事關各共同投資人之權益,依兩造歷來委由乙○○與各共同投資人之協議,亦無由增加共同投資人。
三、乙○○在山上段等投資案,確為甲○○墊付投資成本,甲○○為返還投資成本而開立四張本票與乙○○。甲○○則抗辯其曾支付若干投資金額與乙○○及對部分匯款資料有所質疑,惟查:
㈠、甲○○所謂「兩造確認之投資簽單」內容意義不詳,依甲○○所述乃記載兩造投資「建設公司」之資金,依理似指建設公司之資本,此與兩造投資不動產、球場本屬兩事。
㈡、依兩造協議書附件三,兩造應分攤之投資成本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均以萬元為單位,甲○○前開訴狀附表所載支票面額竟有廿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者,顯與返還投資成本無關。
㈢、各投資案相關契約簽約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七年五月、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等,甲○○訴狀所附之支票到期日則為八十一年一月廿九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顯與各該投資案之投資日期不符,各該日期甚至早於八十三、八十四年之投資案,未投資即先還款,顯違經驗法則。
㈣、依該訴狀所附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四張支票影本並未載受款人,甲○○主張其交付乙○○供還款之用,亦乏依據。
㈤、甲○○以「確認『投資建設公司』資金」為「確認投資不動產數額」,以「日期」、「金額」全然不符之支票清冊及匯款資料,拼湊後謂其已支付乙○○六千六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較欠款五千二百五十萬為高),張冠李戴、錯誤百出。
㈥、鈞院曾依甲○○請求,函請誠泰商業銀行查覆前開訴狀原證八至十二提示資料,經該行以誠泰商業銀行誠泰銀門字第六十號函回覆,惟查:
1、乙○○及其配偶劉輔卿在法律上乃不同之主體,各自獨立,依誠泰銀行來函所附資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六張支票分別由訴外人劉輔卿兌領,與乙○○無關。
2、依該函所載,票號0000000號支票乃由甲○○提示,甲○○竟能在毫無證據情形下,枉顧此一事實,稱係由乙○○使用之甲○○戶頭提示,委無足取。其後甲○○雖改稱係交付包括票號0000000號在內之支票,該票據經向誠泰銀行函查係何人兌領及於櫃台以支票提領現金之作業方式,該行函覆:「此支票之兌領情形為甲○○前來領取現金。」及「客戶於櫃台以支票提領現金,均須於支票後面背書簽名。」,依誠泰銀行來函及該支票正反面記載,當係甲○○提領現金無疑。
3、至於票號0000000、0000000等支票雖係由乙○○提示,惟是否係供「返還投資成本」之用,此一積極事實依法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㈦、甲○○匯款一千五百萬至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積欠乙○○之投資款並非事實。
1、該帳號乃甲○○所有,縱有匯款亦屬甲○○匯款與甲○○,屬個人資金之調度與乙○○何干。
2、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乃甲○○所發,對其自身之主張並無何證明效力。
3、該存證信函僅記載乙○○曾使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四九二五二(即0000000─二),甲○○竟以該函為乙○○長期使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之證明,牛頭不對馬嘴,要無足採。
四、甲○○所提支付不動產投資支票之來源一再反覆,顯見其情虛,而以不相干票據影本混充
㈠、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提呈 鈞院之書狀,均主張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誠泰銀行)DC0000000號、DC0000000號兩張支票為兩造投資於「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之利潤(見原審被證廿六號),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呈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則主張係兩造合夥投資「木豐建設公司」興建銷售小富翁大學城「分配利潤」,「再分別」投資於球場(見原審被證廿七號,同期間提呈書狀亦為相同記載),顯相矛盾,尤其球場早在七十七年投資,有原審被證四號在卷可稽,甲○○竟以八十一年元月廿九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充當自行投資七十七年投資案之投資款,並據為否認乙○○代墊投資款之事實,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足見甲○○情虛而以迥不相牟之支票影本混充之情。之後甲○○在其他事件中,亦對支票來源一再反覆為不同之主張(見原審被證廿八號),甚至主張兩造「先行挪用」「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合夥共同投資興建球場(見原審被證廿九號),並將尹美惠所為「資料為其所做,錢如何使用不知道」之證詞(見原審被證三十號),蓄意曲解為:「尹美惠所確認...尹美惠所記載兩造合夥投資木豐建設公司興建小富翁大學城分配利潤各三百五十萬元,再分別合夥投資球場...」云云(見原審被證卅一號,同期間提呈書狀亦同),憑空捏造、竄改事實。嗣經乙○○一一具狀駁斥,甲○○見主張多所矛盾,竟於其後之訴狀中改稱:「劉輔卿簽發誠泰銀行之十一張支票乃分配『木豐建設公司』之利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前此所提書狀均誤載為『木豐建材公司』之利潤,均特此予以更正」(見原審被證卅二號)冀謀掩飾其因杜撰不實情節致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之情,其所言均無足採。
㈡、甲○○曾中主張:
1、乙○○因身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長期以來掌控若干銀行戶頭(包括劉輔卿所有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七甲存帳號及甲○○所有誠泰銀行00000000000─六帳號)。
2、為分配「木豐建材公司」利潤,乙○○以劉輔卿之十一張支票(包括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付甲○○,甲○○再交付乙○○供投資不動產之用。
3、前開票號0000000支票存入甲○○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甲存0000000000─二帳戶,該帳戶由乙○○掌控使用。
4、甲○○為投資山上段及山下段不動產,先後交付乙○○台支票據兩張(票號:BA0000000、BA0000000),均由乙○○提示。
5、甲○○曾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帳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乙○○掌控之甲○○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九年三月間甲○○提呈 鈞院書狀(見原審被證卅四號)則稱:甲○○曾以其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帳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乙○○掌控,甲○○在誠泰銀行00000000000─六帳戶,其後再轉入乙○○所掌控之「木豐建材公司」所有誠泰銀行000000000號帳戶。惟查:
1、甲○○在各訴訟中或謂乙○○因任「木豐建材公司」董事長而掌控劉輔卿之帳戶,或謂為分配「木豐建設公司」利潤而由劉輔卿該帳戶開立支票與甲○○,顯相矛盾。
2、縱兩造間曾有任何金錢往來,如何得證明係供投資不動產之用?此點應由甲○○負舉證責任。尤其甲○○拼湊超過不動產投資數額之金錢往來,顯違常理,其主張不實至為顯然。
3、甲○○主張誠泰銀行票號0000000之支票係由乙○○所掌控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二帳號提示,另甲○○亦主張曾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一千五百萬元與乙○○掌控之帳戶,及簽發台支票據予乙○○供投資不動產之用(見原審被證卅三號)。
實則誠泰銀行(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支票乃自甲○○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若該帳戶確係因乙○○任木豐建材公司董事長所掌控,則甲○○所指二張五百萬元台支票據及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自屬乙○○所掌控之帳戶中互相匯款,何有林文秀付款與乙○○可言。且縱如甲○○所言,曾匯一千五百萬元與其名下,因乙○○任木豐建材公司董事長而掌控誠泰銀行00000000000─六帳戶,該款既再轉入木豐建材公司於誠泰銀行000000000號帳戶,衡情當係木豐建材公司營運週轉資金,而與兩造不動產投資無涉。
五、本票簽收與交付無必然關聯乙○○當日交付甲○○之支票十紙,金額共七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卻僅一張(金額三千萬元)曾於乙○○所執協議書上由甲○○簽收,足證兩造間交付票據與在協議書上簽收或是否經見證人賴金園等簽證間並無必然關聯。何況如甲○○交付本票與乙○○曾經簽收,相關簽收文件當應存於甲○○之處,其因兩造爭訟而拒絕提出,乃人之常情,亦不得逕以乙○○無法提出(事實上亦無從提出)本票簽收資料為由,即為乙○○不利之認定。
六、甲○○確知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本票之申領與使用甲○○雖否認知悉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甲存帳戶本票之領用、保管及曾授權許正信填載本票,惟在解釋其所發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0五號中「本人(即甲○○)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戶頭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迄今已無往來記錄」之意時,甲○○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七號事件庭訊時則謂該帳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含)以前之交易記錄全部承認,之後的則一概否認知悉或授權。乙○○遂以該帳戶自七十九年十月即已領用本票,是時兩造合作投資甚為順利,亦為合作事業擴張時期,依理甲○○不可能不知本票之申領與使用,依系爭本票票號,過去定曾簽發諸多本票,並在向誠泰銀行承辦人電話查詢銀行作業實務後,聲請 鈞院向誠泰銀行調閱該帳戶自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起簽發本票之電腦往來記錄,依誠泰銀行查覆資料之記載,當可確認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該帳戶即已有本票往來記錄,其後持續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長達近三年期間內,均僅有本票往來而無支票往來記錄,甲○○既承認該帳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之往來記錄,當然已知悉本票之申領與使用,甚至於持有該本票。其所寄發台北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之所以未提及本票,乃因本票並非乙○○持有。至於甲○○持有該本票之動機為何,外人難以察知,惟實務上票據及印鑑章由不同人員控管者,原屬常見,且本票得請求法院逕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效力與支票本不相同;甲○○之印鑑置於公司,甲○○原得自由取用,其若欲簽發所持本票,並無困難,又可充分掌控本票之簽發,自有持有空白本票本之實益。
七、甲○○業已自認其持有或至少得自由使用系爭印鑑章甲○○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一00六─七帳戶新開戶存款憑條、轉帳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乙份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一信存字第四十二號函影本,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曾分別轉帳四百二十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共一千萬元,以其名義至少曾匯款一千萬元。
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依其「上訴人分別轉帳」、「上訴人匯款」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單據,當然是指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領款及匯款無疑。而前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之印鑑章與系爭本票印鑑章相同,則甲○○持有或至少得自由使用系爭印鑑章,自極明確。而各該程序如非甲○○或其授權之人辦理,其自不可能以書狀明確表示係上訴人匯款,且絕非乙○○辦理取款與匯款,就甲○○如此清楚明確之自認,依法當足以推翻甲○○過去編飾之各種不實事由,甲○○確實持有或至少可自由使用系爭本票印鑑章無疑。
八、系爭本票本自領回即交付甲○○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提示或朗讀,乙○○簽名時未予注意。經辯護人於庭訊後為免檢察官誤解,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提呈刑事辯護意旨狀,敘明兩造分別任木豐建材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印章放在公司,需要時兩造及相關人員均得隨時蓋用,解釋上應認印章乃木豐建材公司保管,而非僅由乙○○保管,更不得謂時任總經理之甲○○與印章之管理、使用全無關連。是乙○○自始否認保管甲○○之印章。
九、協議書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總結(清)算協議書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總結(清)算之具體事證,除乙○○歷來主張甲○○於他案請求乙○○給付中壢市○○路○段八一0、八一二號房屋十五個月租金之半數(見原審被證十七號),及曾以台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第六號請求乙○○給付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甲○○付與木豐建材公司土城倉庫倉租之半數、共同支付殷商號預付貨款之半數外,甲○○亦曾主張擁有木豐建設公司股權之半數,惟由各該租金收入、倉租及預付貨款之分配與分擔及木豐建設公司股權持分比例,不論其主張發生於協議書簽訂之前或之後,皆未記載於協議書可知,甲○○前後主張,顯相矛盾,甲○○總結(清)算之主張,乃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憑信。兩造既非以協議書為法律關係之總結(清)算,甲○○以該錯誤命題所為之任何推論,亦均失其附麗。
十、投資事務協議書倉促做成,並非兩造多日會算之結果
㈠、甲○○主張大陸案於八十五年元月份前已收回一百萬元,故協議書附件三「大陸案」才寫七百三十萬云云,惟協議書訂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大陸案原投資額為八百三十萬,八十五年元月份前收回一百萬,甲○○亦自承在八十六年九月收回四百萬元,故協議書上大陸案投資款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㈡、內壢段及復興段投資案,雙方卻均誤為中工段投資案,而在協議書附件三中誤記為中工段。
㈢、甲○○提呈之協議書,顯然未蓋用乙○○之印鑑,同時製做,乙○○持有者則有,足見兩造訂立協議書時確極匆促,絕非如甲○○所言,係經兩造長期會算後始訂定。
㈣、協議書附件三鐳力案、大陸案及殷來案等投資案,除兩造外,尚有其他人投資百分之十,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協議書內卻記載兩造各二分之一,顯非事實。凡此均足證協議書係倉促做成,並非兩造長期會算所得之成果。
、甲○○確實委請訴外人許正信填寫四張本票以返還投資成本
㈠、依兩造特別委請趙敏捷代書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件一不論新店市房地實際面積、單價即約定房價及各本票票載金額互相對照,即知兩造確有返還投資成本之協議。
㈡、訴外人許正信已在他案中證稱「我是在財務室簽發,協議時我不在場。」,而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室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兩造簽訂協議書則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兩者僅間隔二戶,且七十三巷二號一樓(同為木豐建材公司)有一樓梯可上七十五號二樓(被上證廿七號),此亦為兩造向來所不爭,兩地走一趟不用一分鐘,且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交付甲○○之支票十紙與原審被證九號本票受款人及金額之記載,筆跡全然相同,均出自許正信之手,佐以證人賴金園「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下午七到十一點許正信不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林景時「他(許正信)沒有在現場,是在隔壁辦公室(即金山南路一段七十五號二樓)」、趙敏捷等「簽發過程不清楚」之證言,及甲○○同日庭訊時承認「當天許正信是在金山南路一段七十五號二樓。」(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筆錄)(如甲○○未曾與許正信碰面,如何知道許正信在那裡)可知,兩造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室委託許正信填載支票及本票無疑。
㈢、當日開立之四張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其上載明以乙○○為受款人,並由乙○○提示,若乙○○真有任何偽造情事,依常情定當將各該本票轉讓與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提示請求付款,以避免甲○○(發票人)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依經驗法則各該本票並非乙○○偽造甚明。
㈣、甲○○確實以其妻古明玉之章蓋於本票背面
1、甲○○及古明玉至少曾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對保人面前使用該印章。
2、甲○○在該保證書出現前,一再於兩造間各爭訟事件諉稱在看到該本票背書印文前,其夫婦兩人從未見過該印模。
3、何況如甲○○指控乙○○利用趙敏捷代書藉製作公契之便,盜蓋甲○○及古明玉之印鑑於買賣契約上,及乙○○持有古明玉之印章為真,乙○○大可於本票上蓋用古明玉之印鑑章,而無另行蓋用其他印章之必要。
、曾慶麗與陳淑靜雖曾於他案做證,其證言筆錄記載有所疏漏,乙○○業已具狀聲請更正(被上證卅一號第二頁第二行以下),曾慶麗當日確係供稱:「木豐建設股東有乙○○、甲○○、林延男、林宜璋等,有的有記名,有的沒記名。
」甲○○向不爭執,且由渠等證言內容、做證情狀並比對相關證物(木豐建設公司章程等),依左列理由顯為不實之證言,不得為 鈞院審理之參考。
㈠、曾慶麗部分曾慶麗原任職木豐建材公司,離職前擔任採購經理,直接受甲○○指揮監督,其於兩造交惡時,隨同甲○○加入新睦豐公司,除投資並經選任為監察人外,並在公司任職,離開木豐建材公司時並曾因離職聲明書之簽立與乙○○發生爭執,經方鳴濤律師斡旋解決,此為曾慶麗於他案庭訊時所自承,並有離職聲明書可證。其於出庭做證時先則否認隨甲○○共組公司,繼則以「人都有思考的行為,不是可以帶走的。」等語搪塞,尤其其與甲○○共事多年後共同創立新睦豐公司,該公司股東人數不多,且多為木豐建材公司業務部門離職員工,彼此熟稔,其確知甲○○及其妻古明玉之持股數及登記於古明玉名下之持股實乃甲○○所有,古明玉雖出名為新睦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甲○○,其不僅受甲○○指揮監督,更實際上受僱於甲○○。熟料曾慶麗為圖增強其證言之證據力,竟謊稱其與甲○○無僱佣關係及不知道甲○○及古明玉之持股數,證詞則一再閃爍,避重就輕,其動機及證言之效力已非無可疑,何況木豐建設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二千萬元,及至七十九年二月份始增資至六千萬元,曾慶麗卻證稱七十七年間兩造各投資木豐建持股已達二千萬,加上其他股東,木豐建設公司資本額勢已超過二千萬元,其證言與事實不符,至為顯然。其所以甘冒刑事責任,為不實之證言,諒係受甲○○之託,為報復乙○○而串證並杜撰不實資料,所言均不可採。
㈡、陳淑靜部分
1、證人陳淑靜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事件準備程序中交付林文秀庭呈影印資料供其閱覽時,在未看清內容情形下,全然不假思索,即謂為其所製作,時間約在七十八年初,隨手所寫的,已經很久了沒想到竟然還有,惟由該文件所載內容觀之,密密麻麻,有文字,有數字,若真製作年代久遠(十一年),且為模糊之影印本,一般人基於出庭做證之慎重,勢將詳細審閱,仔細回想後,始為「是」、「否」為其所做及何時所做之答覆,惟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庭訊,陳淑靜於 鈞院他案提示甲○○庭呈之模糊影印資料時,卻全然未細看,不假思索即為七十八年初所製做之回覆,顯違常理,衡情當係事先與甲○○溝通、套招後所為不實之證言。此項作證之異常情狀,乙○○代理人曾當庭要求記明於筆錄,承審法官則庭諭難以文字記錄,惟就其證據效力將予以斟酌,就此一他案審理時確實存在之重要事實,當足為本件採證之重要參考。
2、陳淑靜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案件做證時,被詢及建所以建設公司的投資,『應該』是他們共同出資的,一個人一半。」答非所問,且顯出於臆測,其後辯護人再問:「當時甲○○知道本票的事情否?」其答稱:「我不能幫你回答說:他知不知道。我們第一次開戶時,有印鑑卡,印鑑卡可拿回來給本人簽,帳戶就可以開戶,支票或本票可以代領。我確定說,甲○○沒有去領過。支票或本票都是公司在使用,所以林文秀都不會問,因為開完支票或本票,不用給甲○○看。」對未經詢問部分,一再說明,只為強調「甲○○未領過支票或本票」、「開完票不用給甲○○看。」極盡偏袒、維護甲○○之能事,其未經詢問,且非當事人,未曾參與兩造十餘件爭訟事件之處理,又怎知兩造對本票之申領有所爭執?衡情當又係受甲○○事先之請託,出而為不實之證言,其不利於乙○○之證言,當不足採。
3、陳淑靜於法官詢問是否看過古明玉的印章時,證稱:「我有看過,因為那是一套。有古明玉、甲○○、乙○○、劉輔卿、林素雅都放在一起。」,惟依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回函(被上證卅三之一號)所附二份保證書比對可知,乙○○、甲○○與林素雅之印文顯不相同,陳淑靜所言,自非事實而無足採。
4、另陳淑靜既自承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職,其說詞對於本件爭執之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陳淑靜離職以後)木豐建材公司之實際作業,當無參考價值。
、甲○○並非木豐建設公司之股東,兩造並無確認投資在該公司資本之必要。尤其該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僅新台幣二千萬元,至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始增資至六千萬元,其間並無資本四千萬或四千四百萬元之情形。更無甲○○指稱「兩造決定」先行挪用「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投資山溪地球場之情形。
㈠、當時木豐建設公司資本額僅二千萬元,不可能既有四位股東,兩造又各出資一千萬元。
㈡、若木豐建設公司真有四位股東,且小富翁大學城又為該公司推出,為何兩造可決定先挪用該專案收入而置其他股東於不顧。
㈢、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盈餘「共計」七百萬元,兩造可各分配三百五十萬元,為何其他股東沒有分配盈餘?
㈣、甲○○先謂兩造以木豐建材公司利得共同合夥成立木豐建設公司,繼則主張兩造共同合夥投資木豐建材公司嗣轉投資木豐建設公司,其主張已見矛盾。如自木豐建材公司「轉投資」木豐建設公司,則股東應為木豐建材公司而非乙○○或兩造。甲○○先則稱兩造合意先行挪用「木豐建設公司」推出「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對外投資山溪地球場,繼則謂山溪地球場確係兩造以兩造合夥成立之「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設公司」之「盈餘」、「收入」所合夥共同投資興建,顯相矛盾。甲○○稱兩造就小富翁大學城可各分配三百五十萬元,惟因山溪地球場係由乙○○具名投資,而甲○○是隱名股東,「故」由乙○○妻子開立支票予甲○○,而非由木豐建設公司開立支票云云,惟小富翁大學城分配盈餘與山溪地球場之投資本屬兩事,甲○○山溪地球場係乙○○具名投資,故由其妻劉輔卿開立支票分別支付兩造,而非由「木豐建設公司」開立支票之說法,真令人不知所云。
、褚子正不利於乙○○之證言,顯然偏頗不實,不可採信訴外人褚子正因不同意乙○○要求其辭去其他代客記帳業務,專職於木豐建材公司記帳工作,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遭乙○○解職,旋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份辭職,褚子正與乙○○間顯有宿怨。甲○○與其他新睦豐公司的主管則長期委託褚子正免費代看個人所得稅報稅資料,足見甲○○等與褚子正交情匪淺,褚子正,立場本有偏頗,且其證詞與事實不符。
、林志煌不利於乙○○之證言,不可採信林志煌原任木豐建材公司副總經理,受甲○○指揮監督,於兩造交惡時,隨同甲○○共組新睦豐建材公司,除投資並經選任為董事外,並在公司任職。其與甲○○關係匪淺,又其離開木豐建材公司時並曾因離職聲明書之簽立與乙○○發生爭執,足見其與乙○○間亦有嫌隙。
、王世正證言並不可採依證人王世正所言,福一公司係直接向木豐建材公司採購,王世正為介紹人,惟經福一公司根本未曾向木豐建材公司採購建材,依法院函查資料,八十四年間亦僅自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起之四筆零星交易,銷售額僅一五三、五一三元(被上證四十九號),根本不可能給付一百萬元介紹費,王世正所稱該本票係介紹案件而向木豐建材公司收受介紹費云云,顯非事實。
、乙○○帳戶非甲○○所指因兩造合夥而由乙○○掌控
㈠、兩造協議書附件三於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等投資案表列後面有三十分之
五、二十一分之二及十一分之三等投資比例之記載,此即原審被證一至七號中各投資案兩造所佔投資比例,將各投資案總投資成本乘以兩造投資比例,始為兩造共同對外投資成本,乙○○已分別計算並依兩造協議詳列於原審附表一中,其數額與協議書附件三同,各該資料早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提出於
鈞院各承辦股,而兩造間爭訟事件十餘件,每月均需開庭數次,甲○○於乙○○提出一年多以後始為爭執,其真否當不難察知。其中乙○○實際支付金額超出兩造共同對外投資成本部分,乃乙○○與其他共同投資人之資金往來關係,與甲○○無涉,甲○○誤以各該帳戶為乙○○使用之兩造合夥帳戶為前提,其數額與協議書附件三同,將自乙○○帳戶支出之全部款項相加,主張乙○○有虛飾增減,顯與事實不符。尤其依各該帳戶支出資金(三億七千餘萬元,見原審證物三十六)遠較兩造共同投資部分(一億餘元)為高,亦足證乙○○與其他投資人間確有資金往來,甲○○主張各該支出帳戶為兩造合夥而由乙○○掌控云云,顯無足取。
㈡、劉輔卿八十年四月間向胡學華買受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時,曾以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七帳戶支票給付房屋款(被上證五十五號),足證該帳戶確非甲○○所稱,係雙方合夥事業所共同存放、使用。
㈢、上海商業銀行業已查覆乙○○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自乙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匯款六百六十萬、四百九十五萬與四百九十五萬元予山溪地育樂事業(股)公司以供投資山溪地關西山莊之用,足見乙○○確實有使用前開帳戶與他人為資金往來,該帳戶非甲○○所言,為兩造合夥事業所共同存放、使用。
㈣、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甲存帳號:0五二八八九支票存款明細及00000000000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乙○○前一帳號在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與六月七日分別與陳春發、林宜璋、王惠令有資金往來,後一帳號在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一日、六月五日分別與林延男、林李幸江與李麗香有資金往來,足證各該帳戶非甲○○所言,為兩造合夥事業所共同存放、使用。
㈤、又甲○○主張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提款請領五百萬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00)交付乙○○,經乙○○存入其在上海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以支付山下段投資款,故甲○○就山下段投資案已交付五百萬元予乙○○云云,其說法顯與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庭訊所陳:「所有的投資都是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借用被告林(春年)的帳戶而已。」明顯矛盾不符,所言均非事實。
㈥、林龍夫大陸投資案,前後投資八三0萬,有付現金十萬、五十萬,並由乙○○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一○三四八二號支付面額一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三紙,若該帳戶係木豐建材公司存放各項營業收入及支票營業款項之帳戶,則豈可用於以甲○○名義之投資?且大陸投資案兩造投資九十%,依理只需支付七四七萬元,為何自該帳戶支付七七0萬元?凡此均足證該帳戶絕非木豐建材公司使用之帳戶。如果該帳戶確曾與木豐建材公司間有任何資料往來,當係一般企業營運所常見之股東往來。
、殷來案投資款尾數確為兩造合意扣減
㈠、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自殷來案投資代墊款中扣減二十萬元尾數一節,查各該資料亦早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提出於 鈞院,並提呈於兩造間各爭訟事件,甲○○原無爭執,是否真實, 鈞院當不難明瞭。另兩造合意扣減時,並無他人在場,今因涉訟,甲○○不願承認,亦屬人之常情。
㈡、乙○○與甲○○既約定乙○○給付甲○○六、三八九萬元,其中包含乙○○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五百八十一萬元(見協議書甲)兩相扣抵,餘額原約為
五、八0八萬元﹙6,389-581=5,808﹚,惟雙方實際只支付五、八00萬元(三、000及二、八00萬元之支票),再次證明雙方確有合意扣減尾數八萬元之做法。
㈢、雙方就殷來案代墊投資款八百一十萬元之返還,亦係扣減尾數而以八百萬元計算。何況如與前二項扣減八萬三千元一同計算,雙方實際僅扣減一萬七千元。
、殷來公司投資款確由乙○○先行墊付乙○○代墊殷來公司投資款之匯款資料,曾有誤植,經對照甲○○所提交通銀行業務部出具之證明書並向華南銀行查證,該行查覆第一筆匯款八百萬元即原審被證七號第一張匯款單,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廿日自乙○○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該日提款包括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九十三元)後以甲○○名義匯款,第二筆匯款七百萬元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自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包括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八十元)後,以甲○○名義匯款。第三筆三百萬元則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自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同時支付手續費四十元,合計乙○○共支付殷來案投資款一千八百萬元,扣除員工投資百分之十,剩餘一千六百二十萬元,經兩造合意不計尾數,甲○○應返還投資成本八百萬元與乙○○。依前述匯款支付流程可知,各該匯款並非「木豐建材公司」之「投資」「匯款」。
、上證三十七「兩造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所會算之各投資事業內帳資料影本」,依左列理由,均不得以之為不利於乙○○之證據:
㈠、兩造根本未曾以上證三十七等任何所謂內帳資料進行會算依其內容觀之,並非均與協議書有關,且許正信、林素雅與廖璧如等亦否認有甲○○所指,曾提供資料或參與會帳之情事。
㈡、各該資料,部分從形式上看起來近似許正信等之字跡,惟因字體極小,影印模糊,實難於辨認其真偽,退步而言,許正信等縱曾應乙○○要求寫過類似資料,其亦表示僅提供乙○○參考,惟不知其用途,亦未曾與褚子正或甲○○進行會帳。
㈢、各該資料記載內容,亦至少明顯有左列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1、甲○○主張上證三十七之一為木豐建材公司內帳(現金流量表),惟依其體例,已非一般會計報表中之現金流量表。又其第一頁右上第一欄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一億六千萬元,惟當時木豐建材公司資本僅一億二千萬元(被上證六十八號),且左邊中間及第二頁中間登載固定資產三九、000、000、固定資產–安和路三五、000、000及不動產(爵士)三
五、000、000,惟不論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或九月卅日,木豐建材公司並無各該固定資產。
2、上證三十七之二所稱「總管理處」內帳資料,八十五年退休準備三百萬,在上證三十七之一第一頁右邊中間亦有八十五年退休準備三百萬,似亦重複而矛盾。另上證三十七之八記載內容與上證三十七之二相近,其卻指係「木豐建材公司」內帳資料,兩相對照,亦矛盾不符。
3、上證三十七之六有數筆記載為利息支出(總管理處)六00、000,林文秀以之為總管理處利息收入,九個月共五百四十萬,惟此卻未於其所主張為總管理處內帳資料之上證三十七之二、之五等有任何記載。
4、上證三十七之三甲○○聲稱係張淑儀所製作,乙○○否認。
5、上證三十七之五中有一月廿八日「建材暫存支票」、一月卅一日「利息收入建材往來」、二月一日「代扣繳年終考績」及「乙○○退稅」等記載,足見絕非總管理處資料。
6、上證三十七之八第一欄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銀行存款H信義一四七三二五,六、九九三、八二七元,甲○○並謂「H信義」係指乙○○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該戶頭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餘額應為三、八一六、0七五元,顯非上證三十七之八所載數字,且如該欄位係指該帳戶,則甲○○所提,記載體例相近之上證三十七之二記載八十六年九月卅日為為二一、0
八二、二五七,亦與當時該帳戶餘額之六、0八二、二五七元(被上證七十號)不符,足見甲○○所陳並非事實。
、陳淑靜等杜撰之木豐建設公司投資資金來源,並非事實陳淑靜證稱木豐建材公司的錢投資到建設公司去,惟褚子正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則證稱木豐建設公司投資的錢是總管理處轉過去的。顯相矛盾,其實木豐建設公司根本與甲○○無關,渠等證言顯然不實。
、乙○○並未拒絕提出資料查本件乙○○並無拒絕提出資料之情形,且兩造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及廿二日業已簽訂協議書並就不動產投資成本(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返還達成協議,乙○○並不預知兩造未來可能有爭執,甚至纏訟,故資料並未特別保存,且各該資料亦無法定保存年限,乙○○業已盡力蒐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審理,甲○○指稱乙○○拒不提出資料云云,顯出誤會。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叁、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載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變更、追加訴訟之行為。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本係「請求確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持有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張,其對原告之本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狀內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
P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係偽造,其債權不存在」;嗣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上訴人則主張追加其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P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原訴之聲明其文字記載雖指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與其於本院陳述時語句內容或有齟齬,但探究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真意,係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製作,是其聲明就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文字之修改,非屬訴訟變更。又就該本票債權如認定不存在,其因之所生之利息債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亦不存在無疑,足見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前揭追加行為,顯屬立於基礎事實相同之情形所為,雖然被上訴人表明反對之意旨,然核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行為,仍無不合,應該准許,合先敘明。
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共簽發十張支票予上訴人,前開十張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均是許正信的字跡,許正信於當天並未在金山南路七十三巷六號一樓辦公室現場,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署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上的附件一係經兩造之合意,雙方互易後並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互易後之增值稅約五百八十一萬元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千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三千萬元支票,並在投資事務協議書上簽註收訖,不動產完成過戶後被上訴人簽發餘額二千八百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另股權作價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又證人趙敏捷與陳添旺及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簽定時在場之其他證人均未見聞上訴人簽發或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關上訴人及其妻之印章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私契及公契)之上訴人及其妻之印章並非同一顆,私契與公契上之印文均相同,並係上訴人及其妻之印鑑章,公契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書是趙敏捷。又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與上訴人在誠泰商銀西門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所使用之印章為同一顆,且此帳戶申領系爭本票本時,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等相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第㈣卷第六、七頁),自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屬偽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票據簽發時,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②本件票據文義,與依卷附賣賣契約所為金錢交付情形是否相符?③卷附投資事務協議書,是否即係兩造間合夥事務結算之總結?以下則分論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曾慶麗、陳淑靜、褚子正、林志煌、王世正等人在他案之證言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顯然偏頗不實,不可採信云云。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開證人於兩造有關之民刑事訴訟中之證詞兩造均各自引用對其有利部分為證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第㈢卷第一九七頁)。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又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是就前開證人在他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兩造各自就對於有利之部分引為證據,就對一造有利之證據即屬對他造不利,則綜合兩造各自所主張之證據內容,不利之一方仍需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為辯論,是本院自得就前開證人所有之證言筆錄為審酌。次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又兩造所引證人之筆錄,就證據方法上已屬證物之性質,而非人證之性質,是本院無法就前開證人之觀察力、陳述力加以認定,惟依證人筆錄內容與兩造之利害關係為斟酌,其陳述並非全部失實,雖因該筆錄內容彼此陳述偶有紛歧,或細節不符,然並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就前開證人之證詞筆錄判斷如下述內容,先予敘明。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本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本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惟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參。不過,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以上復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系爭本票中有關上訴人名義之發票人印章,係屬真正,而其上之字跡為訴外人許正信所為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人印章乃訴外人許正信經被上訴人指示所盜用,其並無同意或授權之行為各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對於前揭印章遭到盜用,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惟其舉證如已充分,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至明事理。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簽時持有簽發支票之上訴人所有印章,因以同一個印鑑章使用不同的戶頭,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彰化銀行的戶頭係由上訴人轉帳,所以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
1、兩造因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偽造,曾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誠泰銀行西門分行職員王百川於偵查中證稱:除開戶須本人外,領取本票可委託他人辦理,帶印鑑及委託證明即可,依領取證、簽收資料看是乙○○筆跡等語(上證九、本院第㈠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另依誠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誠泰銀門字第七十四號函覆本院簡易法庭八十八年度二六七七號案之函,說明二略以:「經查本行客戶甲○○(帳號:四九二五二)應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乙○○向本行領取本票一本(單據號碼:PA0000000至PA0000000)為是...」此有誠泰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誠泰銀門字第七十四號函在卷可稽(上證七、本院第㈠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足見本案系爭本票本應係被上訴人所領取及持有中。
2、兩造間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審理,證人陳淑靜即自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之人員曾於刑事第一審程序到庭證述「(問:財務主管是何人?)(答:沒有主管,我是對乙○○負責)」、「(問:開票的印章及支票、本票放何處?)(答:剛開始放在公司的保險櫃,如果要開支票,乙○○會拿支票本給我開,後來在上海銀行開了保險櫃,我就可以去保險櫃拿支票本,印章放在乙○○那邊)」、「(問:印章是何人蓋的?)(答:大部分印章都放在乙○○那邊,所以印章都是他蓋的,但有時候,需要補蓋章時,乙○○會允許我蓋章,因為白天印章都放在乙○○的辦公室的書桌裡面,晚上開始時,會鎖在保險櫃,後來開了保險箱後,我就不確定他放在哪裡,但是確定沒有放在上海銀行的保險箱裡面)」、「(問:所有的支票、本票都是乙○○蓋的否?)(答:在我十幾年當中,乙○○管財務的,所以都是由他蓋章的)」、「(問:甲○○的支票、本票放在那邊?)(答:他的個人票都與公司的票放在一起)」、「(問:印章放在哪裡?)(答:也是放在乙○○那邊)」、「(問: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甲○○的甲存帳戶:四九二五二號支票帳戶知道否?那是要做何用?)(答:六十九年一開始是公司在使用,因為北三信用合作社不能用公司的名義來借款,所以才都用私人的支票,甲○○有退補過,所以很少用他的戶頭)」、「(問:甲○○的支票、印章放在那邊?)(答:都放在公司裡面)」、「(問:甲存帳戶的印章,放在乙○○那邊否?)(答:對,因為是一套的,所以放在乙○○那邊保管)」、「(問:支票、本票是否都放在一起的?)(答:在我的時代,都是放在一起的,個人戶、公司戶都是放在一起的)」、「(問:剛才提示的本票,甲○○有無使用過?)(答:無,他沒有叫過我開過,個人需要使用上的支票或本票)」、「(問:你有無看過古明玉的印章?)(答:我有看過,因為那是一套,有古明玉、甲○○、乙○○、劉輔卿、林素雅都放在一起,放在乙○○那裡)」、「(問:有無開支票部分,你自己拿印章去蓋的情形?)(答:有時候,臨時要轉錢,或是補章,我才帶去銀行蓋,但這需要和乙○○講)」「(問:當時甲○○知道本票(系爭帳號四九二五二號)的事情否)(答:我們第一次開戶時,有印鑑卡,印鑑卡可拿回來給本人簽,帳戶就可以開戶,支票或本票可以代領。我確定說,甲○○沒有去領過。支票或本票都是公司在使用,所以甲○○都不會問,因為開完支票或本票,不用給甲○○看)」(問:你開過的票,有無做個人使用除了計價單以外,是否需要經過二人同意?)(答:我開過的公司票或個人票,都是公司在使用的,我們公司平常的轉帳、訂合約、開支票,就不需要林秀的同意)」等語(上證四十五、本院第㈡卷第二二七至第二三四頁)。又證人許寶淑即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初在木豐建材公司擔任財務之人員亦於同案中證稱:「(問:財務部門的主管是何人?)(答:我主要對乙○○負責。我們沒有所謂的主管)」、「(問:開票的印章及本票、支票簿是放在何處?)(答:我沒有拿過印章,我只把票面的金額及日期、指定的廠商,寫好放在乙○○的桌上,支票簿及本票簿好像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因為是由林素雅小姐和我說,是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如果有需要開票給廠商時,需要哪些支票簿,由我和林素雅小姐講,再由林小姐去拿)」、「(問:你開完票後,支票、本票上面的印章,交給何人蓋?)(答:我開完票後,我就夾在計價單上,我就放在乙○○的辦公室桌上,我就回家了,隔天我上班時,就已經放在我的桌上,我再通知廠商)」、「(問:甲○○是否會到辦公室去問你們財務方面的問題?)(答:他偶爾會去,但他很少去,在我印象中,他沒有問過財務上面的問題)」、「(問:甲○○是否有要求你開過他的個人支票?)答無。「(問:開的個人票、公司票,是做何使用的?)(答:都是作公司上的使用)」、「(問:上面是否有甲○○的簽名?)(答:計價單上面,有甲○○簽名、曾小姐的簽名後,再交給我,我也會在計價單上面簽名,然後我再交給乙○○,乙○○也會在上面簽名後,再交給我,我把支票或本票給廠商,計價單再給會計部門)」、「(問:剛才提示的三張本票,是否是甲○○叫你開的票?)(答:在我的記憶中,甲○○沒有叫我開過,是何人叫我開的,我現在記不起來了)」、「(問:跑銀行,是否包括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答:有包括,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大部分都是許正信、褚子正跑的,我印象中跑過一次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等語(上證五十七、本院第㈡卷第第三六九至三七六頁)。則依上開證人說明,顯見兩造合夥之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材有限公司等之財務均是由被上訴人所負責管理財務,本案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印章及用於本票上背書之上訴人之妻古明玉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中。再者依前開刑案之共同被告許正信於偵審中均稱:系爭四張本票,伊僅填寫金額、日期及記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拿回乙○○之辦公室,置於辦公桌上,並未蓋章等語,而依上開木豐建材公司會計人員所證,開立票據後均交由被上訴人蓋章等情以觀,本案系爭四張本票亦應係由許正信開立後由被上訴人蓋章而完成發票行為。再者,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八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有關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是財務室經理許正信蓋章各語,此有本院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號案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上證十五、本院第㈠卷第一六七頁),再參諸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查中並不否認「系爭本票放置於公司保險櫃,晚上由乙○○鎖在保險箱」等情(參該案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許正信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時陳述「有時候支票或本票或印章鎖在金庫(董事長辦公室、財務室、地下室)」等語相符(上證四十五、本院第㈡卷第二三五頁),可證系爭本票、印鑑確實一直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並非上訴人所保管,始有是理。
3、再證人褚子正於刑案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問:在公司中,財務由何人管理?)(答:乙○○管理)」、「(問:開票工作是否由你負責?)(答:開票是由財務部開出來)」、「(問:開支票的經過情形,你清楚否?)(答:我看過乙○○開個人票、公司票,我有看他當場簽名過)」、「(問:你知道被告與上訴人會把支票或印章放在公司否?)(答:乙○○有和我說過,如果有他的票,他一定要親自簽名,如果有他人的票,留印章就可以了)」等語(上證四十四、本院第㈡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證人林志煌即木豐建材公司員工亦於同案證稱:「(問:你知道他們二人的個人票,會不會給公司用?)(答:會)」、「(問:他們開個人票,是由何人開?)(答:公司開)」、「(問:支票或本票都是放在公司?)(答:都放在公司)」、「(問:票都是何人在開?)(答:‧‧‧都是由財務部開的)」、「(問:甲○○有無可能要求財務部開個人票或是公司票)(答:不可能,因為那些票都是公司運作的)」等語(上證四十四、本院第㈡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六頁);又以上訴人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號所申領之本票,之前其中票號PA0000000號本票一紙,是經由王世正所提領兌現,證人王世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本票係因其介紹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木豐建材公司買建材,木豐建材公司給他的介紹費,該筆介紹費是去木豐建材公司拿的,所以這筆介紹費是向木豐建材公司領的,而非向甲○○領的等語(上證四十四、本院第㈡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且證人王世正於刑事案第二審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證言(被上證八十六、本院第㈣卷第一九四至二○○頁)。又票號PA0000000及PA0000000號本票二紙,是經由許明得所提領兌現,證人許明得亦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證稱:該二張本票係木豐建材公司支付伊訂購磁磚之回饋金等語(被上證八十六、本院第㈣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另票號PA0000000號本票一紙之提示人張玉蓮於同案中雖證稱系爭本票可能是他人交付之會款,但因時間久遠不能確定何人交付等語(被上證八十六、本院第㈣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惟依證人張玉蓮之證詞中,尚無法推論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同本票據中之PA0000000號本票係上訴人因個人債務而交付系爭帳戶內之本票。至被上訴人雖然引用證人許正信於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事件調查中暨前述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指稱系爭本票乃證人許正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訴人指示下所為,並在公司內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六號案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為相同之說詞,欲圖解釋上訴人係自行蓋用印章於系爭本票云云。但查證人許正信前開陳述既與被上訴人原來陳述之事件經過內容有所矛盾,又與前揭證人陳淑靜、許寶淑、褚子正、林志煌等人所述上訴人從未指示開立其名義之票據等語多有扞格,顯見證人許正信之陳述,非無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是其證言之真實,已堪疑問;更何況以證人許正信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係經檢察官指為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罪嫌,則其如為冀求脫免罪嫌,而將自己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章之舉止推卸經上訴人所為,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以前開證人許正信之證言,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佐證。顯見上開上訴人名義之四九二五二號之帳戶,所領取之本票本及該帳戶之印章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公司使用。
4、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略稱:「(一)本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即今已改制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戶頭,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迄今已無往來紀錄,惟該帳戶尚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無端為台端留置。‧‧‧(四)特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將上開個人票、印鑑章、剩餘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東印鑑章悉數交還本人,餘留之空白支票、存摺餘款均不得擅自再行使用或提領,否則台端將付一切民刑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0號存證信函回復甲○○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略以:「一、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㈠關於台端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此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及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第㈣卷第七頁),復有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信證信函(上證六,本院第㈠卷第一一九頁)、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0號存證信函(上證十,本院第㈠卷第一三○頁)為證,再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調查確認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稱:「一、有關代為保管印章一節,係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貴我雙方所訂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事項乙之④,為供辦理景豐建材有限公司清理事務及結束營業之用,目前該公司已辦妥停業登記,尚有解散等工作尚未完,因台端多次催討返還相關印鑑,特函請於文到一週內前來領回印章計七枚,...」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上證一一四、本院第㈤卷第七一頁)。再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雙方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時,其中附件二第八項仍約定:甲○○之印章、支票、連帶保證責任,由乙○○儘速處理清楚後印章交還甲○○,有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影本乙份(上證一之五、本院第㈠卷第八二頁)在卷可證,足證前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以上訴人為名義所開設帳戶:四二五二號支票帳戶之甲○○印章係由擔任木豐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持有中,且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還上訴人。且再參照前開誠泰銀行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使用本票,所使用之印鑑章型與支票使用之印鑑均相同,此有誠泰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五四號函在卷足佐(上證八、第㈠卷第一二四頁),是系爭本票及本票印鑑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持有,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自認其曾經從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一○○六之七號帳戶轉帳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且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一○○六之七帳戶印鑑與系爭本票的印鑑相同,既然上訴人承認從彰化銀行前開帳戶轉帳給被上訴人,足以證明該印鑑確實由上訴人所使用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其係查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分別自以上訴人為名義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一○○六─七之帳戶轉帳四百二十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共一千萬元至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自此帳戶轉帳三千五百萬元至以其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五二八八九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以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三重段投資案之投資款,足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係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資金,亦係兩造所共同存放,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所使用、存放之資金,是上訴人確已交付三重段投資案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墊付投資款等情,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意,乃係在說明轉帳之經過,並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主張為兩造所共用,而非自認上訴人所開設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一○○六─七帳戶(與系爭本票印鑑章相同)轉帳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行為係上訴人親自所為。是以前開轉帳之事實,亦可能由他人所代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自認亦有誤會。又縱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自彰化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一○○六─七之帳戶轉帳四百二十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共一千萬元至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事實係上訴人所自為,而舉證責任亦因而轉由上訴人負擔。惟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0號存證信函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一二號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可知八十六年十月間開立系爭本票時,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持有,是舉證責任仍轉回由被上訴人負擔證明八十六年十月間係上訴人持有印章,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5、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上訴人之妻古明玉之背書章,亦係長期由被上訴人年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靜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看過古明玉的印章?)(答:我有看過,因為那是一套,有古明玉、甲○○、乙○○、劉輔卿、林素雅都放在一起,放在乙○○那裡)」、「(問:各連帶保證書上各連帶保證人的手續如何?)(答:我們會請他們先簽,然後我們再統一蓋章,連帶保證書不一定要簽名,在展期時,只要蓋章就好了)」、「(問:對保時,本人是否需要在場?你們是否把印章、簽名都做好了,才送到銀行去)(答:有時候,不一定要看到人,因為我們和銀行很熟,就不用,所以銀行只要確認簽名是本人簽的,因為我們與舊的銀行很熟,就不用,關於對保手續,我是肯定)」等語甚明(上證四十五、本院第㈡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五頁),顯見木豐建材公司向銀行對保時,對保章均係由財務人員統一蓋章,而對保章更是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掌控,上訴人及其妻古明玉不可能持有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背書之印章;且假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因其中一戶買受人為上訴人之妻古明玉,故上訴人曾以古明玉之章蓋於本票背面而為保證云云,何以被上訴人因協議書內之不動產互易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亦有承受人(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之承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劉輔卿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卻未有劉輔卿之背書,此分別有協議書及支票附卷可證,益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上古明玉之背書非其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6、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稱系爭本票及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並持有,並交付系爭本院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見本件原審卷被證六、上證四、本院第㈠卷第一○一至第一一二頁)可考,用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欠其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為了避稅之用云云;惟證人趙敏捷曾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七號事件中證稱:「寫買賣契約書是由我(即趙敏捷)代筆,但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被上訴人)均在場,且兩人各執有一份契約書。」(見原審被證二十一號),嗣再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一號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證稱:(甲○○有無在場?)「當時雙方(即兩造)都在場,公契跟私契都是由我們代書代蓋的。」(你當天有跟甲○○說當天要辦公契和私契嗎?)「有。
為何要簽公契及私契,都是他們(即兩造)協議好的。」(見原審被證五十六號),又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二六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是依他們的意思不動產部分過戶打契約。」、「我去的時候照他們的意思處理。」、「公契、私契都是我做好時蓋的,印章就是那天甲○○蓋公契、私契時一起做的,是他們帶來的,辦公契、私契時他們在場做的。」、「章是我要做公契、私契時是我蓋的,古明玉的印鑑章是甲○○帶過來的。」、「我打公契、私契時兩人都在場...」、「章是私契、公契時用的,兩人都在場,我們普通在做公契、私契時,不會說你同不同意蓋章。他們都知道我在蓋章,且知道是做什麼用的。」及「由他們協議好的我蓋上去的。」(上證五十三號、本院第㈡卷第三一○至三一八頁),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只是寫分配表,之後幾天有寫公契約及私契約,用印時兩人均在場,是在金山南路一段的巷內,都是經過兩人同意蓋章的。公契約與私契約都是我蓋章的,他們兩人均在場,印章是他們兩人當場交給我,當場蓋章,蓋完後兩人就帶走。私契約部分是他們兩人用口頭告知我,我當場寫下的。」「都是兩造在場同意告知,我才寫錄的。」、「對於私契約當時在寫的時候兩造都在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第㈠卷第三八○至三八三頁)等語。
1、上訴人已否認有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證人即經辦兩造不動產互易之代書趙敏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不知道兩造要有避稅之情事(上證二十一、本院第㈠卷第二九六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將避稅之情事告知到場為兩造所簽訂協議書見證之代書趙敏捷及會計師陳添旺,事先亦未請教,且趙敏捷及陳添旺亦均不知情,此與趙敏捷、陳添旺分別擔木豐公司之會計及代書,為兩造辦理結算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如不知此部分買賣契約係為避稅之用所為,顯然有違常理。再參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之記載若買受人為上訴人,其甲○○部分皆用打字,未經上訴人簽名,買受人若為上訴人之妻古明玉,其古明玉部分則為手寫,但於兩造協議現場,上訴人之妻子古明玉並無在現場,買受人古明玉部分又如何能於契約書上簽名?而上訴人既在現場何以不令其親自簽名?就買賣契約之實務,皆會令契約當事人在契約書上簽名,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果如係在上訴人面前所制作,顯然有違常情。被上訴人雖主張「為避免本票資金往來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贈與稅,兩造協議另簽立相關肆份契約書,肆份契約書都是兩造委託趙敏捷書立契約條款,再由兩造交付印鑑章予趙敏捷用印,用印與書寫姓名方式,私契與公契相同」、「肆份私契確係兩造委請趙敏捷所書立及用印,且處理時上訴人均在場,以製作份數(公契十一本,私契四本,每本二至三份)及所需的時間不可能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其配偶印鑑章均是上訴人交付及委託趙敏捷所用印,意思極為明確,趙敏捷當然不需再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蓋章。有金錢往來而無對價,極可能被當做贈與行為課稅,足證確實有規避贈與問題而訂定私契的必要,付款方式均經雙方同意,依雙方約定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雙方的合意」云云。然查,以何種契約形式供作所有權移轉契約乃有多種契約形式可資選擇,而依兩造所成立立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甲項附件一的十一筆不動產互相移轉(互易)的部分都是製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雖代書末選擇用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無變更兩造互易不動產之意思為買賣效果。況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故無論是互易或買賣均有對價之契約行為,與贈與稅之課徵要件即不相符,亦即無論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不會產生須繳交贈與稅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純以經驗法則論述買賣契約書之成立係為避稅云云,即無可採信。
2、兩造自自六十八年間開始共同合夥開創事業,迄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雙方拆夥共同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其間,雙方計有投資不動產、建材公司及共同對外投資等部分,拆夥時即按上開三部分協議分配,此有該投資事務協議書(上證一、本院第㈠卷第六十九至八十三頁)在卷可稽。而觀之投資事務協議書內容,不論投資不動產、建材公司或共同對外投資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均以平分為分配原則,其中,不動產部分,因被上訴人多分不動產,上訴人少分不動產,產生被上訴人應補差額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予上訴人;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上訴人之股權則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雙方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被上訴人所有經營;雙方共同對外投資部分,附件三所列各投資案所有權,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稅負由雙方平均負擔之。可見兩造在各合夥事業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均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投資木豐建設公司應與事實不符。而依兩造所立之投資事務協議書所載,有關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有關股權轉讓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則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協議書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事,更無雙方就代墊投資款會算加以確認之記載,以雙方之協議內容,大至公產有關之不動產、股權等,小至車輛、堆高機、大哥大等,雙方均加以會算分配,苟如被上訴人所辯確有為上訴人對外投資代墊款高達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即屬於投資事務協議書丙項所列雙方共同對外投資事項,該項既列明原始投資成本明細,何以如此重要之代墊款事竟未一併會算處理列入投資事務協議書內?實有悖常情。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投資事務總結算時,係經由代書趙敏捷、會計師陳添旺等不動產、財務專家應被上訴人所請在場協助彙算,並有見證人賴金園、林景時二人在場見證,若有被上訴人所稱代墊投資之情事,投資標的又如此繁多,價額計算、統計及結算過程非常複雜,豈有可能不提出會算之理?且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墊款而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依據兩造投資協議書不動產互易部分,原是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零六萬元,惟再經仔細核算後,又決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是若上訴人真有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該款項既係由雙方互易後由上訴人分得之新店市○○路○段○○○號一樓等五戶不動產作為清償之標的 (即分別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合計五千二百五十萬元),為何被上訴人不在其應給付甲○○款項中逕行扣除,更進而增加其應給付之不動產互易之款項,此舉亦顯有違常情,且不合邏輯,是被上訴人主張符合抵銷要件未必要實行固屬法律上之正確解釋,然以兩造會算之過程及計算之方式卻隻字未提確有違常理。
3、又兩造合夥期間,共同對外投資部分,從投資協議書附件三所示計有: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球場、光明段、山溪段、三重、後寮段、廣告─全弘、廣告─遠建(誤載為遠見)、鐳力案、大陸案及殷來案等投資案,其間歷經十餘年,所投資個案多達十三案,苟真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且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會簽立代墊協議書,或由上訴人就個案之代墊款加以確認,作為雙方日後結算之依據,此等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春年自雙方爭訟(民刑事訴訟多件)起迄今,從未提出上訴人承諾由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或就個案之代墊款加以確認之書據,則被上訴人又能憑何證據而主張有上開代墊款?而上開投資個案中,縱使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全部投資款(如以乙○○名義之支票支付),就上訴人應付之投資款部分,可能上訴人已有支付其投資款(如後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之鐳力案、大陸案),可能上訴人以合夥事業所分配盈餘抵付,亦有可能係由雙方合夥之公款轉投資,不一而足,而況,被上訴人係掌管合夥事業之財務,雙方共同對外投資之投資款如何支付,自可任由被上訴人決定,尚不能因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部分投資個案之投資款,即逕認有為上訴人代墊款之事實。
4、依曾經處理木豐建設公司會計業務之曾慶麗、陳淑靜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筆錄證述:「木豐建設推出小富翁大學城收入之錢,先挪用對外轉投資山溪地。」、「成立木豐建十頁),可見是山溪地球場投資案應係先行挪用木豐建設公司投資興建銷售「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七百萬元所投資,並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成本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甲○○代墊山溪地球場之投資成本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又稱殷來案係由伊為兩造共同投資墊付投資成本一千六百萬元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殷來公司投資相關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墊款之資料,準此,何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墊付投資款。是依投資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有前述四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千二百五十萬元拆出之記載。其內亦無記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系爭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從而,自無由合意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兩造就投資協議書之財產分配,經證人陳添旺、趙敏捷協助統計計算,且其中標的經過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核對更正,經兩造確認後,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對於該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何以未計入兩造會算扣抵金額,再以證人趙敏捷所述,亦未執行前開不動產買賣之履行,是證人趙敏捷所述買賣契約書之成立並係經兩造授權用印之證詞,即難謂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舉之前開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投資事務協議書倉促做成,並非兩造多日會算之結果,係以「甲○○主張大陸案於八十五年元月份前已收回一百萬元,故協議書附件三『大陸案』才寫七百三十萬云云,惟協議書訂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大陸案原投資額為八百三十萬,八十五年元月份前收回一百萬,甲○○亦自承在八十六年九月收回四百萬元,故協議書上大陸案投資款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內壢段及復興段投資案,雙方卻均誤為中工段投資案,而在協議書附件三中誤記為中工段;甲○○提呈之協議書,顯然未蓋用乙○○之印鑑,同時製做,乙○○持有者則有,足見兩造訂立協議書時確極匆促,絕非如甲○○所言,係經兩造長期會算後始訂定;協議書附件三鐳力案、大陸案及殷來案等投資案,除兩造外,尚有其他人投資百分之十,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協議書內卻記載兩造各二分之一」為據。
1、惟以鐳力、大陸二案為例,被上訴人於刑案第二審中主張上訴人已將投資款給付予被上訴人,自無須再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情果係屬實,則於兩造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既稱均由其代墊款,上訴人何以選擇清償鐳力、大陸二案之代墊款?上訴人既已清償鐳力、大陸二案之代墊款,何以被上訴人不要求一併會算並清償其他投資案之代墊款?被上訴人又於該案中主張全弘、遠建二案,雙方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之出資額,上訴人不必返還該部分之投資墊款云云,又全弘、遠建二案既已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何以雙方拆夥時在投資協議書附件三仍列為合夥財產,所有權並由雙方各佔二分之一?而以兩造在木豐建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出資額、股份之登記認定,自八十三年起登記總出資額八千萬元,其中百分之四十三點五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證物十三: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及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四份)。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簽發支票二紙共三百四十四萬元予陳錫鈿、支票二紙共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予林志煌、支票二紙共一百七十二萬元予曾慶麗、支票二紙共一百七十二萬元予古春鴻、支票二紙共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予褚子正、支票二紙共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予高德勝、支票二紙共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予黃素嫚、支票二紙共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予潘同明、支票二紙共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予陳進益,此有支票十八紙(上證四十二、本院第㈡卷第一八八至一九六頁)在卷可按,此部分經證人褚子正於刑案第一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證述「(對木豐公司實際的帳或財務狀況或投資部分瞭解否?)實際的帳我知道收支總數,投資部分分我知道木豐公司各百分之五十,後來投資比例不同,是乙○○叫我去登記,因為乙○○說甲○○有跳過票,也不能辦貸款,所以才集中到乙○○身上。(登記的過程有無與甲○○接拾過?八個行號是否他人二人合夥的?)無。我只知道木豐建材公司、景豐建材公司、登豐公司、木豐建設、木豐建材行、北豐建材行、爵士勳章(三個人合夥,二個是外面的),一個是乙○○,甲○○是附在林春手下面的)、安和綠園...。」(上證四十四、本院第㈡卷第二一○、二一一頁),證人林志煌亦於同次庭期證述「(你有無投資木豐建材公司)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投資二百二十萬。(後來乙○○有開支票給你否?用途?)有。因為要退股,所有乙○○開了二張乙○○的個人票。...(他們二人在木豐公司投資是多少?)各一半」(上證四十四、本院第㈡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再參諸褚子正又於前開刑事案件又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告證一附件二銀行存款的九五九八○元,是何意思?)九月底的現金餘額減掉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剩下的錢,就是這個數字。一千七百二十萬元是要給小股東的。」(上證八十三、本院第㈡卷第五四六頁)等語,另陳淑靜復於刑案第一審程序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證述「(建設公司的錢是何人出錢投資?)剛開時,是建材公司的錢,投資到建設公司去,再慢慢轉。(他們出資多少你知道否?)建材公司是他們二人共同出資的,所以建設公司的投資,應該是他們共同出資的,一個人一半。」(上證四十五、本院第㈡卷第二三一頁),足見兩造合夥確係比例各二分之一,而木豐建材公司曾將股份百分之十供予小股東認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簽發票款返還員工之投資款,以林志煌原部分為例,其投資比例為百分一.三七五,即為二百二十萬元(160,000,000×1.375%=2,200,000),其餘十六萬五千元計算,應即是員工當年度概算之股利金額即投資款千分之七五(2,200,000×0.075=165,000),被上訴人共簽發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票款予林志煌。是被上訴人所指木豐建材有限公司除兩造外,其餘占股份百分之十股東,既已於兩造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結算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退夥,其中退股金額自亦係從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扣除,其餘部分自仍分屬兩造均分。則協議書附件三鐳力案、大陸案及殷來案等投資案,記載兩造各二分之一即是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協議時之狀態為計算,與其他人投資百分之十無涉,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此三項投資案記載兩造各二分之一與事實不符一節,即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大陸投資案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回收四百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節本(被上證二十四號)可證,自堪採信。然四百萬元收益係何時分配予股東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資料以供認定。上訴人主張此四百萬元之回收投資款,係至八十六年十月底才平均分配予上訴人及員工,依員工投資佔百分之十計算,小股東即分配四十萬元,剩餘三百六十萬元,由兩造均分,是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4,000,000-400,000)/2=1,800,000},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存入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存摺影本(上證一○五、本院第㈢卷第五二四頁)為證,自堪採信。是以大陸投資案於兩造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時,該四百萬元尚未由股東實現,而僅有回收一百萬元,投資事務協議書(上證一之
六、本院第㈠卷第八三頁)上以上訴人甲○○名義對外投資之大陸案載為七百三十萬元,即無不符。
3、依證人即趙敏捷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一號案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所證述:「簽協議書前就協商很長,簽協議書當天就花好幾個小時才簽好協議書」(上證五十一、本院第㈡卷第二九八頁)等語,另依證人褚子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提示投資協議書)對於他們簽投資協議書時,他們有無會帳?)我八十六年二月離職後,乙○○大約在十月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公司,乙○○說他們在八十六年九月底各單位已經做結束了,叫我幫忙核算他們有多少財產;...(乙○○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打電話給你去會算,那時是如何會算?)..我是和總管理處林素雅、許正信一起會算的。因為那時候整個帳有三元出入,許正信要求我調整那三元。木豐建材公司有結算表,我重點只核對存貨三千多萬元、二間房屋、各單位的借款有無錯誤?那時候乙○○交待有關不動產部分,他們會獨立處理。木豐建材公司結餘了四、五百萬元就不處理,因為那是屬不動產部,...所有資料花了一個晚上時間核對等語(上證八十三、本院第㈡卷第五三八至五四五頁),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及其附件暨相關結算資料(排除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之證物外,依上證三十七、上證三十七之一、上證三十七之二、上證三十七之四、上證三十七之五、上證三十七之八)所示,均可足證兩造於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時,確有依前揭各會算、帳務資料將歷年投資為總結算,被上訴人並要求證人褚子正、許正信及林素雅協助結算,並計算出各該結算餘額,應係事實。是依該計算之結果,再由趙敏捷載於投資事務協議書上,應即是兩造之最終結算結果。再參諸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自認:「八十六年間,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結清、歷年投資利得分道揚鑣。」(見原審第㈠卷第二五頁背面第十、十一行)等語綦詳,益證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之協議,確為兩造合夥事務之總結算。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誤載內壢段及復興段投資案為中工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項筆誤應無使被上訴人經過長時間會帳所計算出分算金額之效力,亦應附此說明。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雖未蓋用乙○○之印鑑,乙○○持有者則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兩造協議書之內容及其當事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縱有部分協議書漏未蓋章,然以兩造經過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會算簽協議書後,再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續行協議之事實,業經多位見證人賴金園、林景時、陳添旺見證簽名確認,各該證人亦已於兩造各訴訟中出庭證述屬實。且依據證人許正信、陳添旺、趙敏捷之證詞,即知兩造確係以投資事務協議書及其附件做為合夥投資事業之總結算,兩造對各該協議書之內容亦均不爭執,是兩造對於卷附上證一之協議書應有合意堪予認定。況投資事務協議書上各項數據,係依據前揭各份兩造之帳務資料會算而成,而各該會算資料,係被上訴人要求證人褚子正、許正信及林素雅協助結算,並計算出各該結算餘額,而載於投資事務協議書上,是投資事務協議書上之各項數據,係被上訴人要求各該會計人員及見證人陳添旺、趙敏捷協同會算、結算許久,而兩造始均同意之最終會算、結果,兩造及證人趙敏捷亦於投資事務協議書(上證一之七)共同用印蓋上騎縫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已有明定。是兩造只要有意思合致,協議契約即屬成立,蓋用印鑑章與否,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從而,協議書內有部分漏蓋印章情形,並不影響協議書內容之真正。要非遽而因此推定協議書未經兩造合意。
5、依上開說明,足證兩造訂立投資事務協議書係經兩造長期會算後始訂定應予認定。
伍、綜上論述,本件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本票,票號第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之本票簿,以及該帳戶之印鑑章,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舉證證明曾將上開本票簿及印鑑章返還上訴人;再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兩造於雙方就所有投資做成結算後,有關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另有關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亦係應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至於有關對外投資部分,復應待日後實現或轉讓時,始有平均受益或分擔損失之問題。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自承兩造就原合夥關係,除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協議解決事務外,並未有其他解決合夥事務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支付三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始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紙金額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亦屬不可採信。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為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下所偽造,已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洪于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 票 號 碼 ││號│ │ │ │(新台幣)│ │├─┼─────┼─────────────┼──────┼─────┼──────────┤│1│ 甲○○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 貳仟貳佰 │PA0000000號││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 │二十二日 │ 伍拾萬元 │ ││ │ │ 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2│ 甲○○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 伍佰萬元 │PA0000000號││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 │二十二日 │ │ ││ │ │ 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3│ 甲○○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 伍佰萬元 │PA0000000號││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 │二十二日 │ │ ││ │ │ 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4│ 甲○○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 貳仟萬元 │PA0000000號││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 │二十二日 │ │ ││ │ │ 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