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和穆有限公司(下稱和穆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為支付和穆公司工程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和穆公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且嗣後上訴人發現負責處理之呂金樹並非其真名,所以上訴人才將系爭支票止付。惟系爭支票竟由被上訴人提示,並據此主張善意第三人權利。但系爭票據係遭呂金樹詐騙而取得,依經驗邏輯,顯然呂金樹係利用第三人主張權利,為此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二)被上訴人既陳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係因和穆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此上訴人代位和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消費借貸之金額。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呂金樹、呂其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和穆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曾交付被上訴人三張由清亮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嗣因上開三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乃聲請支付命令,和穆公司方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部分金額,沒想到又退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清亮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及其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七號支付命令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萬零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因伊與訴外人和穆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伊為支付和穆公司工程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和穆公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所以伊才將系爭支票止付,惟系爭支票係遭呂金樹詐騙而取得,依經驗邏輯,顯然呂金樹係利用第三人主張權利,為此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又被上訴人既陳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係因和穆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此上訴人代位和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消費借貸之金額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六十萬零六百元,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票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為支付和穆公司工程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和穆公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所以伊才將系爭支票止付;且被上訴人應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件為證,然上訴人所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縱屬實在,亦係其與訴外人和穆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用以對抗被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上開辯詞,洵無足取。

四、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既陳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係因和穆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此上訴人代位和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消費借貸之金額等語,惟查,和穆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曾交付被上訴人由清亮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嗣因上開三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和穆公司方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部分金額等節,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七號支付命令附卷足憑。是以,和穆公司若確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何以會在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復以系爭支票清償部分金額。何況,票據為不要因證券,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上訴人復未說明其代位和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消費借貸金額之依據為何,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借款一語,亦無足取。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呂其肴、呂金樹,惟經本院通知無著,上訴人復未能提供真正住居所,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零六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除前開駁回之利息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高偉文法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