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接通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五五一號土地上,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位置,沿附圖二所示管路走向,敷設四英吋口徑排水管各二條通往該建物地下二樓。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圖一編號十、十六及二十所示之管線,乃系爭建築物原先設計時即已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管線通行權。系爭建物地下二樓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永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取得,當時即存在如附圖編號十、十三及二十所示之管線,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曾將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劉昭文及吳志偉,當時即存有多條管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答辯狀中亦同意上訴人接通編號二十位置二個孔及編號十三位置一個孔之管線,是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有部分之管線通行權。
二、茲就編號二十、十及十三之管線分別論述如后:㈠編號二十部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時已自認
屬原本竣工圖即有之孔洞,同意回復。上訴人就編號二十之位置有二個孔之管線通行權,殆無疑義。
㈡編號十部分:該部分依原始竣工圖即有二條管線,其中長條狀者,即開過孔
之痕跡,雖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竣工圖開孔為當,惟查竣工圖所示開孔位置,目前設有消防邦浦,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並無法使用。又證人趙若嵐於勘驗時亦證稱:「編號十位置上面之地下一樓,亦設置有包廂,也有二條管線」,參諸編號十位置上面之地下一樓現狀為浴廁,上訴人在浴廁所在即編號十之位置,設置二條管線以資排污水及排廢水,於法並無不符。
㈢編號十三部分:該部分原為廚房所在,而依勘驗現場結果,編號十三之天花
板上有一個圓型孔、二個方型孔,方型孔是沿著樑柱而設置,且上述三個孔於八十四年即存在,再依六十八年二月九日原始竣工圖所示,該位置上即有四個孔存在,參諸證人趙若嵐於勘驗時之證詞,上訴人就前揭編號十三及編號十之位置各請求回復二條管線,以資排水,誠屬允當。
四、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惟查,系爭建物目前並非供公共使用,且管線之通行權之回復亦非前揭法條所謂之「室內裝修」,故本件要無該條款之適用。準此,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暨「水往下流」之自然定律,上訴人於編號十、十三及二十之位置要求回復二個孔之管線與法並無不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編號十之管線照片、編號十位置附近原竣工圖所示開孔位置之地下一樓消防邦浦照片、編號十位置之浴廁照片、編號十三之既有管線照片、編號一之既有管線照片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劉昭文、吳志偉、趙若嵐。
三、聲請至現場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位置,乃建築樑柱,並非排水孔道,上訴人請求通行顯有不當。依上訴人所提出竣工圖,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原設計為餐廳使用,並無隔間設計,其排水孔道按一般建築設計通常原則及實務狀況,均以樓面自行集水及集中排出為原則,有排水孔道之需要者,為廚房及廁所,充其量僅需兩條排水管線,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反對上訴人合法排水通行之權利。惟上訴人自行變更原始建築使用設計後,擅自加以隔間,致增加其排水管線之需求,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多出原始設計之排水管線,被上訴人自不能同意。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天生贏家餐廳(向上訴人承租地下一樓經營KTV酒店)簽訂樓面使用租約,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即因承租使用超出原始設計之管線通過被上訴人樓面空間,租約中乃明訂若該餐廳不續租地下一樓時需將管線回復原狀,亦即需將管線拆除並將排水孔填平,其後該餐廳因故不續租,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將管線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所要求者係將新增之管線及孔洞填平,至其是否回復原排水管線,並非上訴人所爭執。
三、建築物竣工圖所示為建物之原始使用目的,其後若有變更建物之建築隔間或使用目的,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均需向該管單位申請後始得變更,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訂有明文。上訴人稱八十六年原有十一間包廂其後又變為二十間,其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均未申請許可,已屬違法,現上訴人因違法行為增加排水管線之需求,要求被上訴人承受樓面被占用之後果,殊屬無理。
四、證人趙若嵐雖證稱其承租時有管線可通,但亦坦並未到地下二樓察看管線通過情況,故其對管線是否通過地下二樓亦不清楚。按一般建築原理原則,樓面排水係以自身樓面先行集水再集中排出,斷無依使用需要,每條管線均通過下一層建築物之理。誠如證人所言,當時排水均無問題,則證人之後承租人吳志偉即無須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並按月給付租金以使多出之管線得以通過,蓋因八十四年間趙若嵐承租時係以自身樓面及地下一樓集水再排出之方式使用管線,惟以此方式排水則地下一樓樓層高度將顯不足,吳志偉承租時為使樓層高度不致過低,才另以打通樓面方式排水而需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並給付租金。
五、上訴人現要求接通之管線並非原始設計,而係八十六年間所新增。若上訴人將回復八十六年新增以前之排水通行狀況(即按原始設計排水),被上訴人無須制止亦無權制止,惟上訴人須於合法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並需顧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完整性,此係當然之理。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五0、五五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為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位置之排水管線於建物起造時即已存在,伊於七十七年間將上開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KTV餐廳使用,八十九年一月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與被上訴人私相決定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置原有地下一樓之排水管線通往地下二樓部分全部拆除,使地下一樓之排水無法排出,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主張類推適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相鄰關係主張排水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伊自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位置,沿附圖二所示管路走向,敷設四英吋口徑排水管各二條通往該建物地下二樓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出租他人經營KTV酒店,承租人因營業需要變更原大樓設計並加以隔間,經法院公證簽訂施工暨租賃協議書約明承租人於將來不使用該新增管線時,需將施工部分回復原狀,始有承租人請工人開鑿地下二樓樓板並配置管線乙事,但實際施工的位置與協議書附件藍圖有部分差距,嗣後承租人不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後,乃將管線拆除及樓板回復原狀,並非伊公司所為。上訴人現因變更原始建築使用設計後,擅自加以隔間,致要求伊公司容忍其其增加之排水管線,伊公司不能同意,且上訴人之主張無異要在建築樑柱上開新孔,其請求之通行權顯有不當。再依一般建築之原則,廢水及污水均以由自身樓面集水再排出為原則,故上訴人應以自己樓層之空間集水並集中排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同號地下二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出租與第三人,承租人因營業裝修需要,與兩造簽訂施工暨租賃協議並經公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施工暨租賃協議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位置之排水管線於起造時即已存在,詎承租人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將該等管線拆除,使地下一樓無法排水,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依依相鄰關係主張排水權。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排水管線位置並非原始設計,且上訴人因擅自變更建物設計加以隔間而增加排水管線需求,致要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增設管線排水,顯有不當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如何證明請求同意敷設管路情形符合被上訴人應同意回復之原狀?又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及相關之相鄰關係排水規定,被上訴人須否負有容忍上訴人依前述聲明所示內容安裝管路之義務?
五、關於上訴人如何證明請求同意敷設管路情形符合被上訴人應同意回復之原狀之爭點: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請求敷設管路為建物起造時即已存在之管線,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八使字第0二四八號竣工圖為證,然上訴人本件請求如附圖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管線位置,與該竣工圖所示原始管線位置並不相符,要無從判定上訴人請求敷設之管路為建物起造時即已存在者。
㈡其次,觀諸前揭施工暨租賃協議之內容,上訴人之承租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與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允許承租人每月支付二萬元而占用被上訴人之部分建物及設備以增設配置管線,同時約定承租人不承租系爭上訴人房屋時,承租人應自行回復原狀,上訴人同意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拆除承租人所增設管線之協議,並允諾配合,而上訴人自承承租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租期屆滿,可見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間依上開協議增設管線,嗣於八十九年間依上開協議拆除增設之管線,上訴人並無請求依施工暨租賃契約書附件藍圖再增設管線之權利。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於吳志偉承租前,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即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管線,
並聲請訊問吳志偉之前實際承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趙若嵐,惟證人趙若嵐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以孫秀山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用來開酒店。承租時有十一個包廂,每個包箱有二條管線,一條排廢水,一條排便,承租時應該本來就有的。伊承租時未到過地下二樓看過天花板,伊不知道地下一樓管線是從地下二樓排出,伊只知道地下一樓管線可以排水,水排至何處伊不知道。承租時包箱管線水可以通,但不知有那些孔(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依其所證僅能認定地下一樓十一個包箱各有二條管線排水排便,惟該等管線是否係經由通往被上訴人地下二樓之管線排出,尚無從判斷。
㈣準此,上訴人就其請求同意敷設管路情形符合被上訴人應同意回復之原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關於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及相關之相鄰關係排水規定,被上訴人須否負有容忍上訴人依前述聲明所示內容安裝管路之義務之爭點:
㈠按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
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前揭規定縱認得類推適用於本件上下相鄰建物之法律關係,仍須受該條規定要件之限制。亦即上訴人非經過被上訴人之建物不能安設管線,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始足當之,且上訴人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安設其管線。
㈡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可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原始設
計本即有各樓層排水管線之設置,足認該等管線已達該樓層建物合理使用所必須。上訴人為營業需要擅自變更原始設計任意增加隔間,並進而增加排水排便管線之需求,其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安設新增之管線,顯已超過其合理使用之必要程度,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要與前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足取。
七、上訴人又主張編號二十管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時已自認屬原本竣工圖即有之孔洞而同意回復,然斯時上訴人尚未就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完全之陳述,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補正再經本院闡明之後,被上訴人即請求駁回全部上訴,應認前此所為表示僅屬尋求相互讓步息爭之主觀方案,不生訴訟上之拘束效果,是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認諾或自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位置之排水管線為起造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應回復原狀,且類惟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容許其安設該等管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安設者非屬建物原始設計,且為其任加隔間而增設,非上訴人使用所必要,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自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位置,沿附圖二所示管路走向,敷設四英吋口徑排水管各二條通往該建物地下二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