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供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五年帳簿暨收支憑證,及金融機構定(活)期存摺予上訴人查核。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乙○○九十年一月交卸正義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仍擔任甲區店舖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非完全與該會無關係。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該會之主管機關申請查核簿、收支憑證、存摺等,惟乙○○置之不理,上訴人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斯時乙○○已不在其位(現任主任委員為游滄海),惟如責成甲區管理委員會原經辦人員辦理,應無不准之理。至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起,即擔任甲區第三棟管理委員,迄今已有九年,而該會會計均由當選委員遴選,其中最初一位會計因搬離本大樓,辭去會計一職,而經手之帳簿憑證,已交回甲○○保管,自得責成其交出查核。乙○○、甲○○均以私人名義,將該會公款存入銀行生息,復將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填入渠等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利息所得欄,希獲不法退稅,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五年之帳簿、收支憑證、存摺等,以利查核。雖上述帳簿、收支憑證、存摺等已移交與現任主任委員游滄海,惟其移交可能不合法,而且管委會公告予住戶之帳目均係影本,帳目又不清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正義國宅甲區互助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份委員會議記錄、正義國宅第三棟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申請書、正義國宅甲區委員會財務收支明細表、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營署宅字第0五一三九七號書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期日與被上訴人乙○○所為之聲明、陳述均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二人雖均為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惟上訴人所述帳簿、收支憑證,及金融機構定(活)期存摺等,均非由渠等保管,而係均移交與現任主任委員游滄海保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正義國宅甲區委員會第六、七屆主委交接清冊、正義國宅甲區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舊主委交接帳務清冊等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在分別擔任社區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期間,將所收住戶管理維護費及地下室停車場營業收入,以私人名義存入金融機構生息等,涉及圖利弊端,上訴人係社區住戶,故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五年之帳簿、收支憑證,及金融機構定(活)期存摺,以供上訴人查核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帳簿、收支憑證,及金融機構定(活)期存摺等,均非由渠等保管等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述帳簿、收支憑證、存摺等,均非由渠等保管等語,業據渠等提出正義國宅甲區委員會第六、七屆主委交接清冊、正義國宅甲區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舊主委交接帳務清冊等件為證,且由上開清冊內容記載,可知上訴人所述帳簿、收支憑證、存摺等,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乙○○悉數交接予新任之第七屆主任委員游滄海。而上訴人就其所述帳簿、收支憑證、存摺等,現在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非上訴人所述帳簿、收支憑證、存摺等之現在持有人,應信屬實。(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私人名義,將該會公款存入銀行生息云云,惟查:該會公款均係以戶名「台北市正義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存入台北銀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正義國宅甲區委員會第六、七屆主委交接清冊、正義國宅甲區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舊主委交接帳務清冊所附之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三)上訴人另主張上述帳簿、收支憑證、存摺等,雖已移交與現任主任委員游滄海,惟其移交可能不合法,而且管委會公告予住戶之帳目均係影本,帳目又不清楚云云,但查,上訴人就其移交上述帳簿、收支憑證、存摺等是否不合法,僅係揣測之詞,且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不能證明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非現在持有人之被上訴人提供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五年帳簿暨收支憑證,及金融機構定(活)期存摺予其查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鴻達法 官 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