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戊○○
丁○○己○○庚○○丙○○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潘曉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廢棄。
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一地號土地(重測後台北縣
新店市○○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一之七一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店市○○段○○○○號)之界址為附圖所示K-F-G三點連接線。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據以認定經界之證據取捨,應以客觀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客觀事實狀態應考察過去歷史加以認定: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在五十三年一月間一地號(面積七、二五四平方公尺)分
割新增一-六七至一-七五地號等九筆土地,係依據當時原一地號土地已存在之比鄰而建的各幢房屋之位置、範圍分割而來,亦即先有房屋後才分割,故分割時係依各幢房屋之牆面與牆面或共用牆的中心線為其界址分割,此乃經驗法則之必然。
㈡在五十三年一月間一地號土地分割前,一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之證據:
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北稅新㈡字第三一○○
八○號函說明二載:「本分處六十六年八月建檔之稅籍資料記載該屋(指上訴人舊有新店市○○路○○號、五九號、六一號等房屋)折舊經歷年數(截至建檔日)為十八年。」可知上訴人舊有新店市○○路○○號、五九號、六一號等房屋於四十八年已存在於一地號土地上。
⒉被上訴人父親吳子明與丁守章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賣建物壹棟,其建物標示為台北縣○○鎮○○段芊蓁湖小段壹之七壹地號所在(即芊蓁湖路二二號房屋稅籍00000000號)、本國式磚木造住家壹棟、建坪約拾坪。吳子明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吳乃塽,同意吳乃塽在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改建築房屋,吳乃塽於六十一年間申得改建之使用執照。由之足見,在一-七一地號土地上之六三號房屋係自吳子明購自丁守章之磚木造房屋改建而來,而該磚木造房屋應在一-七一地號分割自一地號之五十三年一月以前已存在於一地號土地上。
⒊上訴人先父林茂朝與原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林輝彥於五十二年九月三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於第一條約定「買賣之土地標示:台北縣○○鎮○○段芊蓁湖小段壹號之內土地約參拾壹坪(係甲方《指買方林茂朝》現使用建築物基地詳細面積以分割結果為準)。」足證一-七二地號土地係依據「現使用建築物基地」位置自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此,一-七二地號與一-七一地號土地的界址線應為上訴人舊有房屋與吳乃塽所有房屋二者牆面之間。
⒋吳乃塽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現場履勘時證稱:「我是新店市○○路○
○號之房屋所有人,當初是吳子明(被上訴人父親)同意我在一之七十一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使用。房屋面向道路左側門牌是碧潭路六七號,使用共同壁建築,現因六七號建築已無共同壁了。我房屋面向道路右側是另一棟建築(指上訴人舊有建物),前面樓房部分與我的建築物連接在一起,後面部分有空隙」。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八十三年新店市○○段芊
蓁湖小段地區放大航空照片四張顯示在上訴人未拆除前舊有房屋與吳乃塽所有新店市○○路○○號房屋連接一起。
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五月一日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㈠該鑑定書(以下稱測量局鑑定書)未表明測設圖根點之根據何在:依土地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地籍測量的程序中與界址最有關係者為「戶地測量」。戶地測量是根據圖根點施測,圖根點是根據三角點施測。而三角點是測量上最重要的基本點,測量當時埋設石樁預防損毀,使能永久保存。測量局鑑定書第二點謂:「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測設圖根點。」可見系爭土地地籍原圖沒有圖根點(亦缺三角點),系爭土地現場附近亦無圖根點標誌,所以土地測量局才於檢測前先測設圖根點。惟圖根點是根據三角點施測,而土地測量局僅用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顯非根據三角點施測,已違土地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地籍測量程序,測量局鑑定書所載測設圖根點之程序自失其合法性,則所為界址鑑定當失所據。
㈡測量局鑑定書不僅就所謂系爭土地附近究指何地,且就該地是否足以作為測
量基準,均未說明:測量局鑑定書謂:「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測設圖根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依此,足見系爭土地已無圖根點、三角點及圖補點作為測量基準,其測設圖根點究係依何據作成已見疑義。測量局鑑定書所謂系爭土地附近究指何地?所謂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係指何地界址點?均未指明。而該地及該地界址點是否足以作為其測量基準?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意旨,並非無疑。
㈢土地測量局在系爭土地不存有圖根點、三角點及現場亦無圖根點標誌之情形
下,從別的界址來推測,應自系爭界址的何方來推測,尚無定論:凡界址糾紛,論理上應該查清楚這些界址是依據那個圖根點施測,但圖根點不存在,只得從別的界址來推測,從爭執界址的各面界址推測其結果各異,造成有的推測結果對甲方有利,有的推測結果對乙方有利。此乃缺乏圖根點為依據的必然結果。系爭土地圖根點不存在,土地測量局係從別的界址來推測,據測量局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三處圖根點(DB一四○-三、DB一四○-四、DB一四○-五)均位於系爭土地南面觀之,係從系爭土地界址的南面界址來推測,其推測結果B-C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原審據此認定鑑定圖所示K-B-C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的界址。惟為何自系爭土地南面界址來推測,測量局鑑定書未說明其依據何在。而其推測結果與實地現況不符,造成圖地不符,有違土地法規定地籍重測之立法目的。假如從系爭土地北面界址來推測,則其推測結果又如何?㈣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載鑑測結果暨鑑定圖不僅與實地不符,且與原地籍圖不符的原因:
⒈土地測量局施測時依據的地籍圖是從原來日據時代保留下來的地籍圖描繪
的,該地籍圖雖然在一-六八至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後將一-六九地號與一-七○(地號)用筆劃掉,與一-六八至一-七○未合併前的地籍圖仍保留一-六九、一-七○地號不同,但二者所示原宗地界線相同,在地籍圖上黑色線係原宗地界線,而紅色線係分割線,二者均為地籍圖的經界線。
⒉系爭土地在五十二年時的面積有七千多平方公尺,經歷次分割,其分割線
亦應作為鑑測判斷的參考依據,因此依五十三年一月間一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一-六七至一-七五地號等九筆土地的分割原圖所示,一-七一與一-七○間有一條分割線,其間卻無空地存在。證人顏世明在辦理鑑測時發現重測地籍圖與其所依據的地籍圖所示一之六八與一之七一地號相鄰而其間無空地存在的問題,曾發函給重測單位,該單位答覆是:「經開會結果與會人員(界址爭議協調委員會由地方人士組成)經同意先行以新登記土地(指七二○」)辦理重測。」可見土地測量局鑑測時,未依據地籍圖所示原宗地界線及分割線作判斷,而重測單位的界址爭議協調委員會係由地方人士組成,非專業人員甚明。
⒊依鑑定圖及重測地籍圖所以在一-六八與一-七一間出現七二○地號空地
,實因依當時重測時被上訴人指界施測的結果,有證人顏世明結證在卷足稽,若被上訴人未指界,是否會繪出七二○地號新生地?吳德福證稱:「若是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的話是不會畫出那塊土地。」、「(若依照新店地政的作法的話,若一-七一土地的所有人沒有指界北方的界址,則七二○土地是屬於一-七一的土地範圍內?)按照鑑界的成果是可以認為七二○是屬於一-七一的土地範圍」。
⒋由上述可知,地籍重測時未完全依據原地籍圖上原宗地界線及歷次分割線
來施測,而是依被上訴人的指界,才會繪出七二○新生地,造成圖地不符,而土地測量局亦依重測單位意見,按界址爭議協調委員會決定的意思,以新登記土地辦理施測,所以才會實地狀況與重測地籍圖及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不符,故既然重測地籍圖及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不符原地籍圖,且與實地歷史秩序不符,當然不得作為本件確定界址的判斷依據。
㈤就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與吳乃塽間返還土地事件,新店地政事務所受鈞院囑
託就吳乃塽所有房屋的使用面積位置測量,所作成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非屬鑑界成果圖,故與新店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九年間申請鑑界所作成的成果圖是否一致?吳德福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這份是我製作的,這份的鑑界成果圖與土地測量局結果是不同的,因為我們鑑界的時候沒有那塊空地,界址不相同。因為界址的狀況原宗土地的經界線經過幾十年的變更,現場的界址早已經不明確了,鑑界所依循的是當時的分割地籍線,經過測量的結果依照現況一之七十一南北邊的界址,即是以房子坐落的牆壁跟圍牆為界,所以八十九年的鑑界成果與八十五年的使用面積房屋的坐落位置界址是不相同的。」、「八十五年法院囑託房屋使用面積測量(碧潭路六十二號房屋測量)、八十九年的複丈成果圖,是界址鑑界,若就八十五年的房屋坐落的位置來看的話,與八十九年的複丈成果圖的界址是不相同的,八十九年的複丈圖的位置是,北邊一之六八的圍牆邊,南邊的界址是以一之七十一的圍牆邊出界。」故被上訴人謂「新店地政事務所近期就系爭界址之認定實與被上訴人指界一致」云云,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自認:「二次測量均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丁○○亦於鑑定複丈時到場陳明意見。」而八十七年元月廿六日店測土字第六○○○號土地複丈圖上一之六八土地與一之七一土地間確無空地,且會有樁點(界址點)及實線之地籍線,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店測土字第三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說明攔下記載鋼釘界樁「編號1」,亦即就一之七一土地與一地號土地間界址設立鋼釘界標,故該二次鑑界複丈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且足證鈞院於八十五年間囑託吳乃塽所有房屋使用面積位置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啻錯誤,且非鑑界成果圖,故對上訴人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的界址以該成果圖為據,實不足取。
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經界線及原審認測量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K-B-C連
接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均與兩造自始到現在之使用界址不符,不值採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及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二號判決均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參照舊地籍圖重測,須以舊地籍圖無錯誤,且與實地相符合為要件。如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與有爭執之兩造土地自始以來使用實地界址不符時,仍應以實地使用界址為爭執土地的經界線。兩造自始房屋即比鄰而建,且自建屋之後才自地主買地,嗣依已建房屋辦理土地分割,有三十年之久,乃確定不移的事實。故實際上兩造土地界址自始以來即為被上訴人土地上房屋牆與上訴人拆除前舊房屋牆(即現在圍牆)之間,本來相安無事。因此,如自系爭土地北面界址推測圖根點來施測,其結果測量局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K-F-G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的經界線,則不但符合原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且圖地相符,對於兩造均無任何損害,兩造間歷來相安無事之秩序得以維持,正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地籍重測立法定分止爭目的。反之,如依原審認定測量局鑑定書所附鑑定圖B-C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的經界線,不但與原地籍圖迴異,且與實地不符,破壞兩造間原有相安無事之歷久秩序,不合地籍重測之立法目的。
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地測二字第○九一○○一二○九一號函之意見如下:
㈠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謂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究指附近何地,該地界址點
是否足以作為測量基準,土地測量局於其鑑定書及上揭復函均未說明: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發布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以下稱「法院囑託界址鑑定作業程序」)貳、六、㈠、㈡及
貳、七、㈠、⒈規定,無論鑑測土地附近有無圖根點(有圖根點者,依規定辦理檢測;無圖根點者,依規定實施圖根測量,必要時依規定實施基本控制測量),均須實施戶地測量,而其施測範圍原則上以鑑測土地為中心,其半徑至少五十公尺之範圍為適當,在該範圍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測點均應施測。可見,施測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之重要性。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既言施測附近土地界址點,但未說明其施測之界址點在「何地」,該附近土地界址點為何具「可靠性」,且據該等附近土地界址點是否足以作為測量系爭土地的界址線基準。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就上述問題就教於土地測量局,詎土地測量局復函僅引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法院囑託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有關規定而已,未就該等問題提出說明,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實難供判斷系爭土地界址線之依據。
㈡依「法院囑託界址鑑定作業程序」貳、七、㈠、⒉規定,檢測界址點除以原
宗地界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外,尚須參研分割線。一-七二地號、一-七一地號(被上訴人所有)、一-七○地號、一-六九地號、一-六八地號、一-七三地號、一-七四地號、一-七五地號等土地同於五十三年一月間自原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上證一二號所示A-B連線、C-D-E連線是為分割線,其原宗土地為五十三年一月間分割前之一地號土地,依「法院囑託界址鑑定作業程序」貳、七、㈠、⒉規定,應就五十三年一月間分割前之一地號(原宗地)地界線及諸分割線作為檢測界址點之主要依據。土地測量局復函雖引述上開規定,但未就是否以原宗地界線及諸分割線作為檢測界址點之主要依據,作進一步析述,亦未說明「原宗地界線」係何指,其圖示亦付諸闕如。又原一地號土地如上證一二號所示B-C-D-E-F-I-H-G-B連線之範圍,八十六年間分割增加一-四四二地號,其分割線為上證一三號所示B-F連線,分割後之一地號土地(即上證一三號所示B-F-I-H-G-B連線)與一-七二地號(即上證一三號所示A-B-G-J-A連線)合併成為一筆土地,保留原地號即一地號,其形狀如上證一四號所示A-B-F-H-J-A連線。由之足見,一地號土地與一-四四二地號之界址為B-F連線,一地號(上訴人所有)與一-七一地號(被上訴人所有)的界址為A-B連線,自上證一四號地籍圖觀之,A-B-F連線幾乎為一直線,而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C-B-K-E連線,顯與原地籍圖不符,亦與實地不符,就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已提出問題,但土地測量局復函未作說明。
㈢承前所述,上證一四號地籍圖A、B、F各界址點及上證一二號地籍圖C、
D、E各界址點均屬現場附近之明確界址點,為何土地測量局不取之為可靠界址點作為「控制點」之依據,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但未見土地測量局復函提出解釋。
就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地測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九四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復 鈞院謂:「有關函詢本局鑑定書所謂爭土地『附近
各界址點』疑義乙節,前經本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地測二字第○九一○○一二○九一號函復在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謂:「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上有圖根點,惟實地均已遺失,該土地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在重測區範圍內,已測設圖根點,作為戶地測量之用,合先敘明。」、「首先檢測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以作為研判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既然土地測量局謂現場實地圖根點已遺失而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已測設圖根點,經其檢核合格後(惟如何檢測,未見說明,如果檢核錯誤,則不得以之為控制點,必須重新測設圖根點,始為正辦),作為該地區的控制點,並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惟就所謂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究指何地?該等界址點是否足以作為測量基準?亦即施測之界址點在「附近何地」,該附近土地界址點為何具「可靠性」,且是否足以作為測量研判系爭土地界址線之基準?等事項均未予說明。故而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研判之系爭土地經界位置,實難令人信服,尚不得僅泛稱地政專業人員具有且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技術,而據以採用其鑑測意見。
㈡土地測量局就 鈞院函詢第二點中所列事項,僅以引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九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等規定,未作正面實質、具體說明,顯係搪塞之詞。
㈢鈞院函詢之第三點:「如兩造土地的界址線為KFG連結線,則一-七一地
號土地範圍是否應為鑑定圖所示AKGD連結線及『七二○』二部分?如是面積多少?如不是,其理由?」土地測量局未以專業人員,依其經驗及技術作意見表述,僅泛稱「太平段七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於八十九年重測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登記面積為二五‧八一平方公尺,至於鑑定圖示A-K-F-G-D-A連結線圍成之面積為二五‧二四平方公尺。」就上開問題避而不答。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鑑定書謂:「圖示A-B-C-D連接線
係太平段五七○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方),於地政事務所調處時指界之位置...,其中B-C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云云,實與歷史事實,諸分割線及重測前地籍圖不符:
㈠五十三年一月間一地號分割新增一-六七至一-七五地號等九筆土地,係依
據當時一地號土地已存在之比鄰而建的各幢房屋之位置、範圍分割而來,亦即先有房屋後才分割,故分割時係依各幢房屋之牆面與牆面或共用牆的中心線為其界址而為分割,此乃經驗法則之必然。
㈡自上訴人呈原審原證七號土地登記謄本第四張標示先後「陸」欄及第五張標
示先後「七」欄合併觀之,在五十二年十二月間,一-三五至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於一地號土地後,一地號土地的面積為七、二五四平方公尺,後來在五十三年一月間一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一-六七至一-七五地號等九筆土地後剩餘面積六、六七一平方公尺,其分割原圖顯示一-六八地號至一-七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係相連,其間確無空地,且重測前地籍圖亦同。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圖」呈現一-七一地號土地(即鑑定圖示五七○地號)與原鄰地一-七○地號土地間有「七二○」地號土地,顯與分割原圖及重測前地籍圖不符,已見瑕疵。
㈢上訴人原有一-七二地號土地於拆除舊屋重建大樓之前,為期建築基地方正
,向原一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如上證一三號地籍圖所示B-F-I-H-G-B連結線圍成之土地,申請新店地政事務分割複丈,原一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一-四四二地號土地,並以殘餘土地與上訴人原有一-七二地號土地合併保留一地號。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有一地號形狀,為上證一四號地籍圖所示A-B-F-H-J-A連結線。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K-B-C連結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則造成上訴人所有一地號之形狀顯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亦與實地不符,並與一-七一地號與一-七二地號(與一地號合併前之地號)土地分割線如上證一四號地籍圖所示A-B連結線及原一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一-四四二地號土地時之分割線如上證一四號地籍圖所示B-F連結線不符。當初上訴人購買土地的目的,即在求建築基地方正,上訴人信賴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複丈結果之分割線而達上訴人購地之目的。如當時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割複丈結果是如鑑定圖所示,則上訴人購買該土地,已無法達到方正之目的。
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不但符合原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亦符歷來實地秩序:
㈠自上訴人呈原審原證七號土地登記謄本第四張標示先後「陸」欄及第五張標
示先後「七」欄合併觀之,在五十二年十二月間,一-三五至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於一地號土地後,一地號土地的面積為七、二五四平方公尺,後來在五十三年一月間一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一-六七至一-七五地號等九筆土地後剩餘面積六、六七一平方公尺,其分割原圖顯示一-六八地號至一-七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係相連,其間確無空地,且重測前地籍圖亦同。
㈡吳德福(任職新店地政事務所)到庭作證時,提出新店地政事務所掌管之「
地籍副圖」,雖然吳德福謂自上證八號「分割原圖」上無法看出該圖原始資料,惟該分割圖所示「一地號」分割成為九筆土地,與「地籍副圖」所示「一地號」分割成為九筆土地,是一樣的,且所呈現者皆「一地號」於五十三年分割新增之一之七○地號土地與一之七一地號土地相毗連,其間無空地存在,其情形正如庭呈附圖圖一所示相同,即上證九號地籍圖所示者亦同。此經證人吳德福證述屬實。
㈢上訴人於新建大樓以前所有土地為一-七二地號土地為新建大樓,向庭呈附
圖圖一所示一地號所有人購買該地號部分土地,使一-七二地號土地成為接近方正形狀,增加利用增值,當時一地號所有人楊炎堯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將該一地號分割成二筆土地,保留一地號(母地號),新增一-四四二地號,吳德福經鈞院提示同年二月十五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謂如果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新店地政事務所存檔的分割原圖相符,則A、B與B、F約略成為直線(並指出庭呈附圖圖二所示有折點應在B點上),而上證十四號地籍圖所示A、B、F確實為一地號與一之七一地號,一地號與一之四四二地號之經界線。至於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與新店地政事務所存檔的分割原圖相同,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二○○一二二一四號函稱「經查前開複丈(分割)案件申請人係楊炎堯先生;次查本所土地複丈圖與庭呈證物(前開收件字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影本)係同一案。」足稽。而自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 鈞院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地籍圖觀之,一之七一地號土地與一之七○地號土地(一-七○地號後來與一-六九地號、一-六八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而保留一-六八,廢除一-六九地號、一-七○地號)之間確無空地存在。
㈣上訴人庭呈新店地政務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以
紅色圓圈標示一至六樁位係指鑑界後的界址所在,經吳德福證述在卷,是以在地籍圖已有確定界址。
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廿日申請就原一-七二地號土地與購自楊炎堯之一地
號土地(原一地號分割成一地號與一-四四二地號二筆土地)申請合併複丈,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複丈完成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顯示一-七一地號土地與一-六八地號(一-六八至一-七○合併留存之地號)之間無空地存在。
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九年間申請鑑定複丈,自新店地政事務所八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顯示一-七一地號土地與一-六八地號土地間無空地存在。鈞院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被上訴人與吳乃塽間拆屋還地事件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吳乃塽所有房屋所在位置,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測量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卅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載吳乃塽所有房屋在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占有四三平方公尺,而依八十九年重測所繪地籍圖,在一-六八地號土地與一-七一地號土地間隔有一筆「七二○地號」空地,其面積為二五.八一平方公尺,可見上開複丈圖所示「B」有二五.八一平方公尺在「七二○地號」土地上,即表示上開複丈成果圖顯示一-六八地號土地與一-七一地號土地間隔有空地,足證該拆屋還地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示一-六八地號土地與一-七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上揭被上訴人呈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六八地號土地與一-七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不同的,被上訴人謂鑑定結果一致,顯然恣意曲解。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K-F-G三點連接線
,則依實地之歷史秩序,被上訴人所有一之七一地號與一之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必為附圖所示I-J二點連接線,一-七一地號土地與一-四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必為附圖所示I-M-A-K四點連接線,既與原地籍圖相符,又與實地相符,復對兩造、第三人吳乃塽、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人、一-四四二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無損害可言,並符土地法地籍重測立法精神,達到定紛止爭之立法目的。假設依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測量局鑑圖所示之經界線,及一-七一地號與一-六八地號(重測後五六八地號)間存有「七二○」空地,則不但圖地不符,且與未經證明錯誤之原地籍圖不符,復損及上訴人的利益及第三人吳乃塽的利益。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鑑定圖影本乙份、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乙份、協調圖說及分析表、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一地號土地標示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一地號土地登記簿第四張及第五張、五十三年一月間一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一之六七地號至一之七五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分割原圖、買賣契約書、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放大圖、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籍圖、新店地政事務所84.01.18.收件店測土字第七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地政事務所92.04.07.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二○○一二二一四號函、新店地政事務所84.05.04.收件店測土字第五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地政事務所86.08.20.收件店測土字第○七五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合併複丈)、新店地政事務所87.01.26.收件店測土字第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地政事務所89.04.10.收件店測土字第三三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地政事務所85.12.06.收件店測土字第一二九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各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向國防部調取航空照相放大照片、向林務局調取航空照相放大照片、函請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鑑界。聲請訊問證人吳乃塽、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土地測量局。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鈞院於八十六年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乃塽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訴
訟,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測量、鑑定,並以該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判決依據。被上訴人因信任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上開地政機關八十六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進而認上訴人所建之大廈與訴外人吳乃塽所建房屋間之空地屬被上訴人所有。詎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復為他爭執主張,實令被上訴人無所適從,且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吳乃塽間之拆屋還地訴訟已告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動輒變動非但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尚損及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及鈞院確定判決之公信力。
原審就系爭界址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測量鑑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其
專業知識、精密儀器測量鑑定之結果與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複丈成果圖相符。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前後二次經政府機關分別測量結果,其界址均與被上訴人主張指界無顯著差異。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上訴人等共有之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地號(重測後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之面積為0.0一七一一0公頃,尚較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0.0一四五公頃超出0.00二六一0公頃,故被上訴人之指界實屬公允,且對上訴人尚更為有利。
原審判決結果認定之界址兩造土地面積皆未減少,且對上訴人等共有之五七三
地號土地實際使用情況亦無影響,依原審判決結果系爭土地界址為上訴人等其後興建之新店市○○路○○號大樓外牆,上訴人主張面對該大樓右側之空地亦屬其所有。上訴人一再爭執實因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上訴人等共有之五七三地號土地其面積將會大幅增加五十點九四平方公尺之故。
上訴人一再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之專業,此亦經該鑑定機關多次函
覆說明其為本件測量鑑定之程序、方法係以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並依據相關法規辦理,上訴人之質疑顯無理由。系爭土地界址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二次測量鑑定結果均為一致,其鑑定結果當屬正確,況依上訴人主張指界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五七0(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將大幅減少近二分之一,且被上訴人所有之五七0地號(一—七一地號)座落位址,亦不應僅因上訴人之無理爭執而變更為如上訴人主張為鑑定圖所示AKGD連結線及七二0地號二部分。
土地坐落位置本會應地殼變動而有些微之異動,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因數十年來
皆未為測量、鑑定,其界址縱有變動亦屬自然現象。況於他人土地上建屋之情形在所多有,此即為拆屋還地訴訟之常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位址即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基地顯屬無據。
就證人吳德福證詞之意見:
㈠上訴人聲請傳喚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出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一—七一地
號土地與一—六八地號相鄰,惟本件係一地號與一—七一地號土地間界址之爭議,被上訴所有一—七一地號與一—六八地號土地相鄰與否無關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況依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訴訟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七一地號與一—六八地號土地亦為相鄰,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有一—七一地號土地座落之位址與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測量鑑定後就一—七一地號與一—六八地號土地超出登記簿所載面積之部分另編列七二0地號,此非但使各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且亦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何違誤。
㈡吳德福業已陳明五十三年之地籍資料均已滅失,上訴人自原審至今一再主張
之歷史基礎事實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一再陳稱其等共有之一地號土地形狀應為方正、完整,惟果依其主張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有一—七一地號土地與鄰地一地號、一—四四二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亦有折點,呈現曲折、不完整狀,此與歷年來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有嚴重差異。吳德福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出庭作證證詞「若八十四年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八十四年的分割原圖相符的話,A、B與B、F約略成為直線,從上訴人提出之圖二來看是有折點。」亦可證明上述情形。
㈢證人吳德福雖證稱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訴訟囑託新店地政事務
所測量、鑑定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係就「使用面積位置測量」非鑑定複丈,故未通知鄰地所有人到場。惟上訴人所提出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一地號分割所為之分割圖,並非就系爭界址為鑑界,且複丈當時亦未通知身為鄰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到場,則該複丈成果圖作用僅在確認一地號分割之成果,就界址未為鑑定亦無確定系爭界址之作用。況證人吳德福均係依據上訴人自繪之「附圖」為陳述,其關於系爭界址之證詞基礎已不公正,非得遽引為判決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二度申請新店地政事務所就一—七一地號
土地為鑑定複丈,該二次測量均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丁○○亦於鑑定複丈時到場陳明意見。該二次鑑定複丈結果均與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訴訟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之結果一致,故新店地政事務所近期就系爭界址之認定實與被上訴人之指界一致。
㈤吳德福亦無法說明新店地政事務前後複丈之結果何以有嚴重差異,故原審始
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測量鑑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實較新店地政事務所前後不一之複丈結果具公信力,故原審判決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實為正確公允。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二張、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詢新店市○○段七二0、五六八、五七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地號土地,
係分割出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及一之四四二地號土地後剩餘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一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同小段一之七二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一之七二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林茂朝於五十三年間購自訴外人林輝彥,後來林茂朝將一之七二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六人共有,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楊炎堯購買合併前一地號土地,於拆除在一之七二地號土地上之舊有二層樓房屋後,在一之七二地號土地及合併前一地號土地上規劃新建十層樓大廈,新建十層樓大廈於八十六年間建造完成後,上訴人即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一之七二地號土地與合併前一地號土地合併登記成為一筆土地,即訟爭登記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一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時期,上訴人之祖先林石德,訴外人吳子明向原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建造房屋,林石德建二層樓房,吳子明建平房,迨五十三年間原一地號所有權人要將各承租人所建房屋占有之基地部分出售,遂於同年一月間依當時建有房屋之現狀分割增加一之七一地號、一之七二地號及其他地號土地,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六平方公尺、一之七二地號土地為一一七平方公尺,一之七二地號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林茂朝,而一之七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移轉登記予吳子明,吳子明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吳乃塽申請建造執照予改建為二層樓房屋,當時係沿著一之七二地號土地上二層樓房屋之牆壁建造,由之可見,一之七二地號土地與一之七一地號土地均係自原一地號土地按土地上舊有房屋現狀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土地,故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係該二筆土地上房屋相鄰之外牆面間之空隙為界,即以現有圍牆為界。上訴人拆除一之七二地號土地上舊有二層樓房屋,興建十層樓大廈時,規劃大廈的左側牆面距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外牆面(即自始存在之界址)一四五公分寬(臨碧潭路)留作為空地,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建造完成後,沿著舊有二層樓房屋之牆面(即一之七二地號土地與一之七一地號土地界址線)舊址砌一道圍牆,即為現有圍牆,一之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土地上二層樓房屋所有人及其同居人均無表示異議。惟迨八十九年間政府實施新店市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以現有圍牆為訟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指界,而被上訴人卻表示伊與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上二層樓房所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法院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二層樓房占用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及其面積,而新店地政事務測量結果表示該二層樓房占用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餘部分在現有圍牆至十層樓大廈之牆壁間之土地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遂以該判決為依據,以原告新建十層樓大廈之外牆面為訟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指界。兩造就土地界址之糾紛,事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店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協調,未能達成協議,該委員會作成「以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為訟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之調處結果,上人對調處結果有異議,而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以訴外人吳乃塽於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芊湖小段一之七一號上之土地建屋居住,而訴請本院命吳乃塽拆屋還地,後本院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顯示吳乃塽所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僅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芊湖小段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之十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上開地號之其他土地係位於面向吳乃塽所建房屋左側之一小塊空地,本院亦據此判決駁回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被上訴人自此因信任判決之判定,而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上開地政機關八十六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亦進而認上訴人所建之大廈與吳乃塽所建房屋間之空地係屬己所有等語。
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唯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已著有明文,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按「地籍圖重測,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號(重
測後新店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七一號(重測後新店市○○段○○○○號)土地彼此相鄰連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兩造所指界址不同,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調查表、調處筆錄可稽。
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號(重測後新店市○○段○○○
○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七一號(重測後新店市○○段○○○○號)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主張係如附圖之K-F-G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主張是如附圖之B-C連接線。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重測前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地號、一-七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如附圖之B-C連接線?抑或為如附圖之K-F-G連接線?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基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以兩造間土地之地籍圖等為基準,運用精密經緯儀等機器所測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信為真實。
⒈原審將兩造界址爭執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八四二二號函所檢送之土地鑑定書(含圖即本件附圖)內容為:
「...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B-C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㈣圖示E-F-G連接線係太平段五七三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方),於地政事務所調處時指界之位置(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召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紀錄第七案)。㈤圖示A-B-C-D連接線係太平段五七0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方),於地政事務所調處時指界之位置。(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召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紀錄第七案),其中B-C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㈥圖示K點為A-B連接線與E-F連接線之交點。」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二0九一號函
覆本院:「主旨:貴院函囑查明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七三、五七0地號(重測前安抗段芊蓁湖小段一、一-七一地號)土地鑑測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㈠『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上有圖根點,惟實地均已遺失,該土地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在重測區範圍內,已測設圖根點,作為戶地測量之用,合先敘明。」㈡『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
..』、『圖根測量㈠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
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⒉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六-㈠及貳-七-㈠所明定。本案鑑測時,首先檢測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以作為研判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詳如鑑定書第二點說明)。㈢....本案系爭新店市○○段○○○○號(重測前安坑段芊蓁湖小段一-七一地號)與毗鄰同段五七三地號(重測前安坑段芊蓁湖小段一地號)土地間界址,因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並訴請司法機關處理。㈣...本案鑑定圖所示B-C連接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E-F-G連接係新店市○○段○○○○號(重測前安坑段芊蓁湖小段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詳如鑑定書第三點說明),二者並不相符。...)」⒊內政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現場測量人員顏世明到場證稱:「(界址的
測量方式其依據為何?)依目前的測量技術,是依據重測的四點控制點,衛星測量基準點,以基準點施測導線測量作為圖根點,以圖根點為依據辦理界址測量。(原宗地界線是何意?)是原來日據時代的地籍圖的經界線,之後再分割出來的是分割線。(系爭土地原來有好幾次的分割圖,證人有無將之前的分割圖找出作為參考?)有,但分割圖只能作為參考而已,還是要以地籍圖為準。
...我所用的地籍圖是從原來日據時代所保留下來的地籍圖描繪的。」(九十二年五月卅日準備程序筆錄)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基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以兩造間土地之地籍圖等為基準,運
用精密經緯儀等機器,測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B-C所示,應信為真實。何況依上訴人主張界址位置K-F-G連接線計算面積,上訴人共有太平段五七三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一四五平方公尺增大為一九五.九四平方公尺,面積增加為五0.九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太平段五七0號土地面積減為二五.二四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相形減少一九.七六平方公尺,故依此界址為界,兩造間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際間使用面積差距過大,不符兩造間土地使用現況;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K-B-C計算面積,原告共有之新店市○○段○○○○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七一.一0平方公尺,尚較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一四五方公尺超出二六.一0平方公尺,被告面積則為五0.0八平方公尺,雙方土地實際使用面積並未減少,故就重測後雙方土地面積增減所受損害觀點而言,被告指界之界址對雙方土地私權變動顯然較為輕微,實屬公允。
㈡兩造所有土地間現有之圍牆,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所興建,尚無從認定該圍牆是依兩造間之界址興建。
上訴人主張沿著舊有二層樓房屋之牆面(即一之七二地號土地與一之七一地號土地界址線)舊址砌一道圍牆,即為現有圍牆等語,並以吳乃塽於原審之證詞,及提出台北縣稅捐稽處函(上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證)、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證)等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八十三年間放大航空照片為證。經查:
⒈原審訊問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吳乃塽,其於原
審履勘時陳述證稱:「我是新店市○○路○○號之房屋所有人,當初是吳子明同意我在一之七十一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使用。房屋面向道路左側門牌是碧潭路六七號,使用共同壁建築,現因六七號建築已無共同壁了。我房屋面向道路右側是另一棟建築,前面樓房部分與我的建築物連接在一起,後面部分有空隙,寬度約容我一人可以過。」(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檢送之八十三年間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地區放大航空照片,雖顯示在上訴人未拆除前舊有房屋與吳乃塽所有新店市○○路○○號房屋連接一起,有照片可稽,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以吳乃塽於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芊湖小段一之七一號上之土地建屋丈之結果,顯示吳乃塽所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僅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芊湖小段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中之十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內其餘部分係位於面向吳乃塽所建房屋左側之一小塊空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民事卷可稽,故依地政機關八十六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認上訴人所建之大廈與吳乃塽所建房屋間之空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依該測量結果,上訴人所建圍牆並非依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上而建築。
⒉上訴人提出上證據以主張:其舊有新店市○○路○○號、五九號、六一號等
房屋於四十八年已存在於一地號土地上,惟查上證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北稅新㈡字第三一○○八○號係函覆戊○○,該函記載:「主旨:台端申請核發座落新店市○○里○○路○○○號房屋籍證明一案,因該屋業於八十五年拆除稅籍已註銷,歉難照辦,請查照。說明:復台端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申請書。惟依本分處六十六年八月建檔之稅籍資料記載該屋折舊經歷年數(截至建檔日)為十八年。」係指碧潭路五十七號房屋,而非指與吳乃塽房屋相鄰之同路六十一號房屋,且縱使六十一號房屋自五十年間即已存在,然無從認定該房屋與六十三號房屋相鄰部分之外牆自五十年以後均未曾變動。
⒊上訴人提出上證、、據以主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之六十三號房屋係
自吳子明購自丁守章之磚木造房屋改建而來,而該磚木造房屋應在一-七一地號分割自一地號之五十三年一月以前已存在於一地號土地上。依上證之五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為吳子明向丁守章購買建物壹棟,建物標示為:「台北縣○○鎮○○段芊蓁湖小段壹之七壹地號所在(即芊蓁湖路二二號房屋稅籍00000000號)本國式磚木造住家壹棟、建坪約拾坪 右建物壹棟所有權全部移轉」。上證六十年十二月八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吳乃塽擬在本縣新店鎮本人所有安坑段芊蓁路小段壹-七壹地號之內面積四
六.0平方公尺全筆之土地改建築臨時永久式房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基地主吳子明」。上證六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台北縣建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業主姓名吳乃塽 建造類別改建 主要用途住宅 構造種類加強磚造 層數貳層 建築地址本縣新店市○○段○○○號(原安坑段芊蓁湖小段一-七一號) 基地面積四五.九四五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面積一八.
三三平方公尺 空地比例一0比五.九八」上證、上證房屋之面積既有不同,即難據以認為目前之六十三號房屋位置,即為上證契約書所載之建物所在。
⒋上訴人提出上證之買賣契約書主張:一-七二地號土地係依據「現使用建築
物基地」位置自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此,一-七二地號與一-七一地號土地的界址線應為上訴人舊有房屋與吳乃塽所有房屋二者牆面之間等語。惟查上證之五十二年九月三日買賣契約書為林輝彥(甲方)林茂朝(乙方)甲方購買乙方所有土地壹筆,買賣土地標示為:「台北縣○○鎮○○段芊蓁湖小段壹號之內土地約叁拾壹坪(係甲方現使用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分割結果為準)。」尚難據以認為一-七二地號與一-七一地號土地的界址線為吳乃塽所有房屋之牆面,亦難認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所興建之圍牆是依兩造間之界址所興建。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之K-F-G連接線,尚難認係二造土地間之經界線。
㈢至上訴人土張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及一-七一地號(五七0地號)
與一-六八地號(重測後五六八地號)間存有「七二0」空地,為圖地不符云云,由於該七二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土地與他人間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界址爭議無關。
綜上,上訴人主張二造間之界址係如附圖之K-F-G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主張是
如附圖之B-C連接線,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所興建之圍牆,尚無從認為是依兩造間之界址興建,而如附圖所示B-C連接點線既係經實地測量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逕予施測所得結論,自屬正確,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即確定如附圖所示K-B-C連接點線。是則上訴人請求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一地號土地(重測後台北縣新店市○○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一之七一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店市○○段○○○○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F-G三點連接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