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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 人 丙○○被上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涉嫌受賄,雖經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確定,惟伊涉嫌受賄行為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在真實情況下被上訴人並無免職處分中所指受賄違法失職行為,被上訴人對於免職處分之作成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不能繼續提供勞務非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即與志願書、保證書上所約定賠償公費條款不合云云,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惟查,1被上訴人既經銓敘部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台華審三字第0五五二七

八三號函核定免職處分確定在案,縱被上訴人所涉刑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兩者性質不同,「.... 行政責任之免職係以行政上重大過失之情節為基礎,自不宜因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註銷,惟此類人員如無公務人員、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現為公務人員任用法)限制任用之情事,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宜否予以再任,係屬行政權之裁量範圍,宜由機關首長審酌認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依前揭函釋被上訴人此一行政責任之免職處分純以行政上之考量為據,從而,前開免職處分應係通盤考量被上訴人於行政上之疏失後作成之處分,非僅因被上訴人涉嫌受賄一節,原審以被上訴人受賄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上訴人甲○○對於免職處分之作成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容有可議。

2被上訴人既因受免職處分,至伊在警察機關未能連續服務滿六年,依內

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核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年限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仍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保證人,保證被上訴人甲○○應負之賠償責任,則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乙○○自應代負履行責任。

(二)按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地....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 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已如前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係因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原處分機關係個案情形,就被上訴人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及程度,為適當裁量之免職處分,並無不當,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並非完全一致,前揭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因此,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甲○○受賄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上訴人對於免職處分之作成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銓敘部函影本、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函影本、台灣省警務處核定被上訴人免職函影本、被上訴人在學公費細目表影本、被上訴人入學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免職處分,是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被上訴人仍在訴願、行政訴訟申請復職中,不是被上訴人不上班,又訴願駁回,當初被收押禁見,所以三十天期間,不可能提出行政救濟,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復職申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駁回被上訴人甲○○復職聲請之判決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警員班一一八期之畢業學生,因於八十年七月九日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於未滿規定年限免職,依其在入學志願書之約定,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公費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又其於入學時覓得乙○○為保證人,簽訂保證書承諾如甲○○於服務年限內經免職,願負賠償甲○○在學期間全部公費,爰基於兩造間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原起訴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減縮)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甲○○任職警員期間涉犯之刑事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台北縣警察局以考績免職,未詳加調查甲○○是否確有違法情事,據以免職處分,顯違反公務員考績法,甲○○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聲請復職中,再甲○○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免職日即八十年七月十日止,加計二年服務年資,共五年又三0三天已服務年資扣除,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未將此已服務年資扣除,被上訴人縱要賠償亦僅應給付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甲○○原屬台北縣警察局警員,於七十九年間因涉嫌受賄案件,經該局調查認行為不檢、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再報經銓敘部以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華審三字第0五五七八三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甲○○「免職」之處在案,嗣甲○○未在收受考績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審,經台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80)北警人字第六七七一八-一號令發布免職處分確定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台北縣警察局令、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可稽,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甲○○涉嫌受賄案件,此部分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深入查證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犯罪,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有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應認被上訴人甲○○犯罪屬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可稽。

四、次查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入學志願書,約定:「學生甲○○.... 畢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情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所填志願書是實。此致 臺灣警察學校」等語,又被上訴人甲○○覓得之保證人乙○○於同日簽署保證書表示:「甲○○考取臺灣警察學校,茲保證學後遵守校規,畢業後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本人願負賠償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所具保證書是實」等語,因之,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甲○○在學期間公費,係以被上訴人甲○○服務滿六年為限,二者具私權性質之對價關係,如其中途離職即應賠償全部公費,此之入學約定書及保證書是為承諾不中途離職,否則賠償公費,是否產生中途離職情形雖不確定,惟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台北縣警察局免職處分,且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不能撤銷該免職處分而恢復原職,致其在警察機關未服務滿六年,應可確認,是甲○○即應按所簽署之入學約定書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乙○○亦應按其簽署保證書負相同之責任。

五、又查甲○○應給付之訓練期間之公費計:薪餉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主副食費二萬零九百四十三元、鐘點費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教育設施費一萬元、講義費六百十元及服裝費三千五百元,合計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訓練期間公費計算標準表及催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函文可證,被上訴人對前開金額,並未爭執,惟辯稱其已因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則台北縣警察局免職處分所根據之受賄情據以認定行為不檢等理由與真實情況不符,無歸責基礎,不應對其請求賠償,縱為賠償亦應扣除其服務年資五年又三百零三天,所欠金額亦為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云云,然甲○○經免職處分無法在職,該約定書所約定之賠償公費條件即屬發生,而關於刑事案件認定,為法院對被上訴人甲○○之受賄行為不能證明其成立而判決無罪,與其免職處分之法律效果並不一致,上訴人以其經免職處分而請求賠償,符合於兩造擔保契約之約定,尚不能以不同法律效果之刑事判決無罪認該免職處分應為相同之認定,本件應以其未在職而應予賠償公費認定之;再兩造間之擔保標的是以在學期間公費賠償為據,兩造無約定被上訴人甲○○按服務年資比例扣減公費金額,其亦無因服務年資增長而逐步取得對上訴人公費減少之請求權,不適用抵銷規定,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免職處分於末滿服務年限時離職,甲○○及被上訴人乙○○應按其簽署之入學約定書與保證書賠償上訴人在學期間之公費,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甲○○抗辯台北縣警察局對其所為免職處分,與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其無罪之真實情形相左,其非自願性離職,不應賠償等情,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入學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