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騰空交付及返還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支票壹紙(票號:CC0000000,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為期)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告知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獲准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遂不敢將戶籍自台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走,以免被上訴人喪失承租資格。況未曾接獲被上訴人所為應遷離戶籍之通知,故未去辦理戶籍遷徙手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三份、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存證信函二份、律師函、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含房屋現值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通知單(除特別敘明份數外,其餘均為乙份,且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一為點交系爭房屋及將使用權移交予被上訴
人管領,其二為配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點交及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承租權,其買賣尾款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又本件為上訴人讓渡系爭房地之權利予被上訴人,依吾人經驗,自以類似「過戶」方式為之,又依吾人通念,尚未取得權利斷無給付全部款項之必要。
㈡上訴人所稱業已騰空及被上訴人已取得承租權云云,均無理由:
⒈兩造契約固經公證,惟公證僅推定該私文書形式真正之一種舉證方式,非謂公證即得確定私文書所表彰之私權存在,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其已履行應盡義務。
⒉依兩造約定,除戶乃辦理承租事宜之必要事項,本應由上訴人辦妥,惟被上訴
人於受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通知後,為免曠日費時,而代其辦理上訴人除戶事宜,非謂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
⒊取得「承租資格」與「承租權」有別,姑不論取得承租資格,為被上訴人向立
法委員陳情而取得,上訴人無一配合事證外,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已配合被上訴人取得承租權,何以迄今堅不遷讓房屋戶籍,使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辦妥承租事宜?⒋上訴人屢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國有財產局之滯納金,惟此滯納金必待上訴人完成
「讓渡事宜」。況相關更名程序,業經被上訴人辦妥,現相關繳納義務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要無擔心之必要。況上訴人已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定金,被上訴人迄今隻樑片瓦尚未取得,即令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尚需面對數百萬元前早已積欠之滯納金及每月擴增已近百萬元之租金損失,上訴人實應履行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義務。
㈢本件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契約,願以提存或匯款上訴人一萬元之際,上訴人應同時遷讓戶籍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為和解條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二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關於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及是否以承租人設籍於系爭建物,暨是否以僅承租人設籍為限,是否不能有承租人以外之獨立戶設籍?另函請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其買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月十一日另就尾款四十萬元之付款方式另訂補充協議,約定分二期方式付款:於其將系爭房屋騰空且將被上訴人前所用以支付價金之面額四十萬元(票號:CC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為期之支票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十萬元;另俟被上訴人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三十萬元。而今,上訴人早已騰空系爭房屋,國有財產局復准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四十萬元之義務,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一為點交系爭房屋及將使用權移交予被上訴人管領,其二為配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點交及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承租權,其買賣尾款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又本件為上訴人讓渡系爭房地之權利予被上訴人,依吾人經驗,自以類似「過戶」方式為之,尚未取得權利斷無給付全部款項之必要。再國有財產局准予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僅為承租資格之取得而已,尚與承租權不同,況此乃被上訴人自己奔走而取得,上訴人完成未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買賣尾款。另關於應付予國有財產局滯納金部分,系爭土地占有人名義業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上訴人無庸擔心,自不得以此拒絕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再兩戶互負對待給付義務,願以提存或匯款上訴人一萬元之際,上訴人應同時遷讓戶籍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為和解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月十一日另就尾款四十萬元之付款方式另訂補充協議,嗣兩造針對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辦理公證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業已騰空交付系爭房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兩造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云云置辯。查:
㈠本件依補充協議所定之第二期付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代乙方(即上
訴人)繳納因買賣標的建物占有國有土地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之補償金,於甲方向乙方提示代繳補償金收據(無論金額多寡)時給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乙方應同時將買賣標的建物騰空交付甲方,並將已收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C一0八二四二,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返還甲方。」,可知被上訴人有先行代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佔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義務,之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價金之同時有騰空交付系爭房屋及返還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之義務,準此,關於十萬元價金之給付與騰空交付及返還上開四十萬元支票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僅自系爭房屋搬走部分衣物,尚留有桌椅,且未辦理騰空點交,且未將戶
籍遷離,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頁二),上訴人尚未騰空系爭房屋內物品,且無遷離之事實至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十萬元價金,非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兩造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本件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上訴人次主張國有財產局業核准被上訴人之承租資格,自有給付三十萬元價金之義務,業據提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八000二三三0四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九000一七六二0號函為證,其真實性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辯以「承租資格」與「承租權」有別,又此承租資格乃被上訴人自己奔走而來,況上訴人拒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致應付予國有財產局之滯納金增加,被上訴人自有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云云,查:
㈠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國有財產局核准就買賣標的物占有之國有土地得為承
租時,應給付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補充協議書關於第三期付款之約定,依此文義,三十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係以國有財產局「核准」被上訴人得以承租系爭土地為條件,尚不以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是否簽訂租賃契約為條件。況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無法為之,且補充協議並無上訴人代理為之之約定,故不應曲解上開補充協議條文之文義。至國有財產局是否確實核准被上訴人得以承租系爭土地,不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可證,本院復函詢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經該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九一000九一四三號函函覆:「:本處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得予出租之規定而同意出租,並函請其(指被上訴人)來處辦理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訂約事宜:」,有該函附卷可稽,國有財產局確實核准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取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不論是「承租資格」或「承租權」,應認被上訴人已經取得,補充協議第三期付款之條件應已成就。
㈡雖被上訴人以取得國有財產局核准承租乃伊個人努力奔走而來,上訴人未配合遷
離戶籍亦不騰空遷讓,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價金云云。但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上開台財產北管字第0九一000九一四三號函稱之審核國有基地出租要件:「係以地上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建築使用,並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辦理出租,尚與申請承租人之有無設立戶籍於地上房屋內無涉,至地上房屋係屬私有,本處無權干涉其戶籍之遷徙,僅以承租人之設籍與否,作為審認得否同意辦理承租國有基地自用住宅優惠租金之審辦要件之一,」,上訴人是否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房屋設籍,尚非國有財產局審核承租要件。因此,縱上訴人尚未遷離戶籍、尚未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均與被上訴人能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無涉,被上訴人非得以此為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㈢被上訴人雖又稱國有財產局獲准承租乃伊向立法委員陳情之結果,可見國有財產
局係以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為決定是否承租之要件云云。本院嗣函詢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查明承租系爭土地是否以設籍地上房屋與原承租人遷徙戶籍為必要,該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台財北管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九四號函函覆:「按國有非公有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國有非公用建築基地者,應檢附地上房屋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為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出具之證明文件(擇一辦理,均需正本)。查本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八000二三三0號函請甲○○先生於申租時檢附乙○○除戶戶籍謄本乙節,係因李君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陳情准予承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六地號國有土地時,以該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作為其時間證明文件,經本處審查後以前述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請李君檢附該戶謄本正本等證件申請承租,以憑審核;惟李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係以房屋稅籍證明為證,向本處申請承租,依上述規定該房屋稅籍亦屬時間證明文件之一種,即可為證,自無須再提出乙○○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本處仍得據以依法審辦其申租案件。」,可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乙○○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乃被上訴人之前曾提出上訴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所致,惟承租之時間證明不以除戶戶籍謄本為限,上開函文已闡釋明白,上訴人自無遷離戶籍及交付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予被上訴人之配合辦理承租義務,故不得以上訴人不交付除戶戶籍謄本正本,逕謂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至被上訴人向立法委員陳情部分,國有財產局上開回函已說明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之法律依據,如能藉由立法委員即達成承租目的,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豈不成為具文,立法委員豈不明白違法關說,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㈣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騰空點交系爭房屋,自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就價金
給付之約定,騰空點交列於第二期付款,國有財產局核准承租時給付第三期款三十萬元,固為補充協議約明,但騰空系爭房屋與國有財產局核准承租間並無關係,前揭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台財北管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九四號函已有說明,故不能將騰空系爭房屋與國有財產局核准被上訴人承租混為一談,仍應回歸補充協議之約定,換言之,應限於第三期付款之條件,亦即前述之國有財產局獲准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即認給付第三期款三十萬元價金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仍非可取。
㈤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因上訴人不騰空點交房屋,不去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且
不繳納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終遭國有財產局取消承租資格,被上訴人仍有拒絕給付三十萬元價金之權利部分,依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上開台財產北管字第0九一000九一四三號函之說明,被上訴人因未依限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辦理訂約事宜,經註銷其承租之申請,固然屬實。然與上訴人騰空點交系爭房屋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僅限於給付價金十萬元,被上訴人既未給付十萬元價金,上訴人非無拒絕騰空點交系爭房屋之理由,況且在上訴人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有先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義務,均如前述,是國有財產局事後註銷被上訴人申租案乃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能以此拒絕給付第三期款三十萬元。
㈥從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國有財產局已獲准伊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依補充協議第
三期付款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此三十萬元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末按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債務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則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之第三期款,既如前述,經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仍不給付,被上訴人且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十萬元第二期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關於十萬元之遲延責任,應依上開判例意旨,認為於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免責,故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及返還上開支票之同時,給付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而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依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逾上開範圍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茲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