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員工之單一薪俸,訂有「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惟退休金之給付係另於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訂有「悉比照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員有關規定辦理」。行政院、考試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對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休之公務人員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發給補償金,並於第三條規定補償金金額之基數內涵。
二、依被上訴人所訂管理規則第十六、二十條,上訴人辦理退休,因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僅計列實物代金而未及於專業加給部分,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辦理退休之一般公務人員情形相同,是上訴人自得比照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三、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退休後,因事後政府發布該補償金辦法而情事有所變更而依原有給付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比照發給補償金。
四、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該辦法針對改制前實施單一薪俸制之行政院經濟委員會等機關人員,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並無退休金補償辦法之適用。該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訂管理規則之特別規定比照一般公務人員同等級公務人員退休有關領取退休金,因而同樣發生其他現金給與漏未給付之情形迴異,是原審對該解釋顯有誤解。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被上訴人待遇支給標準表影本一件、退職金、撫卹金、資遺費支給標準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限於公教人員。而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更非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蓋「比照」與「適用」有別,上訴人請求「比照」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於法無據。蓋補償金發給辦法係為特定目的而訂定,自應就其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予以限縮解釋,即僅適用於一般公務人員,並未及於其他人員,始符系爭補償金辦法訂定之目的,此與一般性之補償規定得藉擴大解釋俾利當事人獲得補償之解釋方法有所不同。況上訴人員工待遇之支給標準,係比照單一薪給制度,本無「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是亦無補償可言。
三、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係為特定目的而訂定,僅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並未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保障,實難謂上訴人未能比照援用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給與補償金即係顯失公平。相反地,被上訴人之負擔,卻因上訴人主張比照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請求額外之補償金,反較之前依前開員工管理規定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核發之退休金額更形增多,殊甚不利,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委無適用餘地。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奉命出任該局輔導成立之被上訴人即甲00000000000祕書,服務期間自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奉命退休之日止,計四十三年九個月。被上訴人係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依被上訴人所訂台灣省菸酒耕種事業改進社管理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退職金之給與、退職時年資之計算、支領基數標準等悉比照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員有關規定辦理,但任職十五年以上者,仍以發給一次退職金為限。第二十條規定,其他未規定之退職事項,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發規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依其退休時之俸給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給等級之本俸或年功俸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等語。復於本院補陳:釋字第五二六號係針對改制前實施單一薪俸制之行政院經濟委員會等機關人員,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之機關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省菸酒耕種事業改進社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係規定,比照,與逕行適用有別,只能在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援引其他法規,當不能違反管理規定制定之目的及精神,且限於管理規定發規時已公布之法規,否則被上訴人無法預估所應負擔之義務,無法達到管理規定之目的,且該補償金發給辦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已公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期間等語置辯。復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員工待遇之支給標準,係比照單一薪給制度,本無「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是亦無補償可言;非公教人員須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訂辦法,始得比照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本事件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退休,任職期間係領取單一薪俸,其退休金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及依據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將月俸額減為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加計實物代金九百三十元,乘以六十一基數,共領得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予採信。惟上訴人主張其可依行政院、考試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請求給付補償金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被上訴人對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退休之人員,是否需適用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加付補償金。
四、查被上訴人係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成立之法人,且依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修訂之「甲00000000000員工管理規定」(詳原審原證三) 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以遴用方式僱用各級職員,故各員工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原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與公務員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間所具備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迥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所訂之前開管理,僅規定關於成績考核、差假及出勤、退職金之給與、退職時年資之計算、支領基數標準、其他未規定之退職事項,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其餘關於遴用標準、薪給、待遇、撫慰、資遣,均另有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之員工,性質上並非與一般公務員完全相同,應先予敘明。
五、次查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規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因政府未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及為配合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制度,參酌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仍應依據未修正前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公務人員,所為政策性補償規定,故係適用於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可資參照。蓋依該辦法適用對象之兩大類:「㈠、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③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㈡、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是既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各種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本件原告為社團法人,其人員之任用係依遴用方式僱用,依照前述補償辦法第二條之文義理解,本無權受領補償給付,而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係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退職金之給與、退職時年資之計算、支領基數、標準等悉比照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有關規定標準辦理」之規定,惟解釋法規非僅侷限於文本 (Texten)之字義詮釋,除法文本身之外,作為解釋對象之條款與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該項法規或條款產生之過程以及訂定法規所欲規範之目的,皆屬解釋及適用法規者應綜合考量之因素。最終出現類推、限縮或擴張之適用結論,屬常見之事,而前開補償金辦法補償金之發給乃是專為依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支給標準支薪之一般公教人員而設計,其補償對象可稱之為以實際支領待遇為基準,故不問是否屬於公務機關人員,曾否經過銓敘進用,諸如公立學校之教職員、政務官及領退撫金之民意代表均在補償之列。然被上訴人設立法源依據,既係依據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施行細則,而其需受專賣機關(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之監督,亦即,其機關本身係屬受公權力委託而執行職務,故其於退職金之給付有比照一般公務人員之適用,然究其法人設立目的及用人之程序,均與一般行政機關迴異,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對於有溯及既往效力之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就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效力可否適用當有疑義。蓋本件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屬行政法規,而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係屬原則,因行政法則不溯及既往係源於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原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的法律秩序而為行為時,即應受保護,而不致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易言之,依信賴保護原則,溯及既往使人民負擔行為時不可預見之損失,需係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方可為之。從而,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所適用之對象既一般行機關,受益人為相對人之一般公務員,自可認定無增加人民負擔而無溯及既往之限制。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設立之社團法人,如適用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於行為時無可預見之損失,此時,當非制定機關制定此補償金發給辦法而有意增加人民負擔之本意,故有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認此一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一般行政機關之解釋意旨亦源於此憲法原則,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該解釋僅是針對改制前實施單一薪俸制之行政院經濟委員會等機關人員。故對於採用單一俸給或用人費率機關,其受僱期間單一薪俸,已較同職等之公務人員高出許多,其退休人員不予補償,當屬訂定法規之本意,只因主管機關法制作業有欠周延,將實際支給待遇之基準,表現為單純以退撫法規適用對象為準,且未設排除條款,始致生適用疑義。而被上訴人管理規則之規範,亦係本於此,解釋上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員工,性質上既非與一般公務員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條五月八日修訂台灣省菸酒耕種事業改進社員工管理規定時,亦不能預見公務人員退休金將有補償金之規定,若逕行溯及適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之信賴保護。上訴人既係社團法人員工,並非一般公務人員,僅於特定事項規定比照公務人員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其管理規定之修正程序,決定是否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而非逕行適用。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肇於本件係財產權未逾一百萬元之請求,一經本院判決即屬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問題,況本院上訴人之請求亦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本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劉又菁法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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