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戊○○丁○○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一之六地號、面積四九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二之土地及其上三九0二建號、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七樓、面積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偽造,否認其上謝國勢之印文為真正。謝國勢之真正印文,應以其於六十九年七月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者為準,該印鑑已遺失。謝國勢在戶政機關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證明,其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不同。
另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及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亦係偽造。
1謝國勢於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出境,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入境,故無於六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簽訂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之可能。且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上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據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隆公司)清償,謝國勢不可能代表長隆公司與王福輔共同簽訂契約由王福輔將抵押權讓渡予黃坤木。另被上訴人之夫黃坤木無能力買受對於長隆公司設定抵押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應提出黃坤木於六十九年間確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身價之證明。
2謝國勢未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上署名,即
無未依約移轉抵押權而違約之可言,何須簽署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加以擔保?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與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相隔僅兩週,其契約當事人相同,其上長隆公司之印文亦一致,而謝國勢之印文卻殊異,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
3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
日,相距十五年,不符社會經驗;且被上訴人主張既系爭本票係依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所出具者,而切結書記載「::甲乙方約同丁方謝國勢共同切結二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予丙方,如違約定願負加倍賠償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絕無異議,甲乙丁方並共同簽發本票二張交付丙方」等語,但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切結日或發票日後二個月,與切結書之意旨不符。另本票有利息及逾期三個月另加違約金之約定,但切結書無斯旨,且黃坤木生前未對有關之三發票人追索利息,顯有虛偽。
4謝國勢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尚未接任長隆公司之董事長,毋以長隆公司出具
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之理。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未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之特別授權書專用印文,該特別授權書專用印文卻於謝國勢死亡後,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用於長隆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申請書上,顯見該印文係偽造。特別授權書之授權印文,並非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且該授權印文係謝國勢死亡後尚出現於其他偽造文書之印文,顯係偽造。
5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四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上謝國勢之簽名係
以英文大寫刻劃每一字母,與謝國勢留存之簽名不同,謝國勢之印文又覆蓋於簽名上,且公司章非經濟部登記者,顯示該會議紀錄係偽造。
6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0號判決中,載明:謝宗華
撤回上訴等語,係因謝宗華與陳阿秀和解,故未強調事證供審酌。該判決認謝國勢所用之印章有多種等語,皆屬他人冒用謝國勢之印章者,例如該判決中稱:長隆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其中「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上謝國勢之印文與謝國勢於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和王福輔所簽協議書及謝國勢於六十九年十月交予陳阿秀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等語,因謝國勢已於七十二年間死亡,豈有可能於七十五年間蓋章?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洽為謝國勢出國,不在國內,其印文亦與「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上謝國勢之印文相同,足見上開刑事判決粗疏。7長隆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始完成董事長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股票製作有關董事之簽名,應在六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後,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則為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製作,顯屬偽造。
且其上之謝國勢印文與前述謝國勢死亡後尚出現之印文相同。
8長隆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有關之借據
、設定書等資料上之謝國勢印文,與謝國勢於戶政機關或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印文相同,均為謝國勢平常所用之印章。
(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利息經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已到期;系爭本票約定自發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逾期三個月以內違約金另加,而發票人皆未依分期支付利息,是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或至少於逾期三個月即七十年二月十六日)即可行使本票債權,則本票三年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三)縱認系爭本票與前開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有關,但各該讓渡標的之時效已消滅,該本票既係擔保抵押權之讓渡,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得為原因抗辯。
(四)切結書並無一千萬元之數。被上訴人與謝國勢之子謝宗華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自承: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及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所簽立之本票共四千四百八十四萬元,乃本院八十一年度促速字第一一二八一號支付命令之本票,即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七十年十一月五日到期之本票六紙,與系爭本票無關。
(五)被上訴人已假執行拍賣並承受上訴人乙○○之不動產如上訴聲明所示,雖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其取得所,有權乃不可避免之事,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七00號被上訴人答辯狀影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謝國勢在戶政機關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證明正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股份轉讓申請書及股份讓渡書影本、七十年二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證明書影本、委任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國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一千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本票一紙,唯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謝國勢又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等規定,其對上訴人繼承人之債務,自應就前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謝國勢之真正印文,並不以謝國勢在戶政機關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為限。而以其使用者為已足。
1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與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
約書及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上之謝國勢印文相同。而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上之謝國勢印文,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調查明確。。
2依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謝國勢已特別授權王福輔使用其印章
,則王福輔於特別授權範圍內,以謝國勢之名義與黃坤木間所為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謝國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特別授權人長隆公司之印文為公司印鑑,依法推定為真正;特別授權人謝國勢之印文與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所使用者相同,亦屬真正。受委託人王福輔之印文與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且為其支票帳戶印鑑,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認定真正。
3謝國勢之子謝宗華自訴陳阿秀偽文書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二)字第四八0號判決載明:六十九年三月八日謝國勢與陳阿秀簽約,以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買受長隆公司全部股權,謝國勢僅於當天交付一百萬元,餘款未付;謝國勢於六十九年七月三日出具切結書,言明「未依約付款,應無條件將股權收回原股東」;謝國勢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四張,交予陳阿秀;謝宗華指股份轉讓同意書上謝國勢之印文與印鑑章不符,惟謝宗華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認合約書、切結書、股份轉讓同意書上謝國勢之筆跡為真正。足證:謝國勢自六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自任長隆公司董事長,謝國勢使用多種印文。
4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四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上有謝國勢親筆簽
名蓋章,該印文必為謝國勢所使用者,且該印文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之印文相同。
5謝國勢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及其持有之長隆公司
股票,股票上有發行人謝國勢之印文,均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之印文一致。
6謝國勢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具轉讓長隆公司股票一千六百二十五萬股
予林黃靚淳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上,謝國勢所用印文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印文相同。
7長隆公司股票上之謝國勢印文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之印文相同。
8上訴人所呈報六十九年三月十日謝國勢與功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代王福
輔簽立之協議書,其上功力公司所用印章為該公司之支票帳戶印鑑,長隆公司印文為長隆公司印鑑,謝國勢之印文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印文一致,均為真正。
9七十四年五月七日長隆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時,其印文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之印文相同。
(三)黃坤木死亡時,遺產甚鉅。
(四)被上訴人已執行上訴人乙○○於汐止之房地如上訴人之追加聲明所示。不同意追加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原本、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原本、本票二張、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0號刑事判決影本、轉讓予林黃靚淳之「股份轉讓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申請書影本、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四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影本、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協議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全卷五宗、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謝國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乙份,並將系爭本票、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上之謝國勢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國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一千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本票一紙,唯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謝國勢又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就該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其上謝國勢之印文非真正;被上訴人之夫黃坤木無資力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切結日或發票日後二個月,與切結書之意旨不符等語。經查:
(一)系爭本票及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上之謝國勢印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謝國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六十九年七月十日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六十九年七月三日長隆公司申請書上之謝國勢印文,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四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以下簡稱本件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故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並非謝國勢於戶政機關或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印文。
(二)至於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是否謝國勢平常真正使用之印文?被上訴人雖提出多項文書上之謝國勢印文供查,惟該等文書或其上之謝國勢印文之真正性,併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即難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茲分述如下:
1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上之謝國勢印文
A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刑事判決之理由雖認定「
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上之謝國勢印章與長隆公司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時所使用之印鑑相符,然該判決所用以比對之證物均為影本,且未敘明其認定係依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則該刑事判決之理由難謂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長隆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有關之借據、設定書等資料上之謝國勢印文,與謝國勢於戶政機關或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印文相同等語,並不爭執。則尚難依該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上謝國勢印文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該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即難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是否真正。
B而縱然「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上之謝國勢
印文為真正,但參照本件鑑驗通知書所附印文鑑驗說明之比對情形,該印文(編號二)與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編號一)並不相同,故難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
2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上之謝國勢印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而依本件鑑驗通知書所附印文鑑驗說明之比對情形,該印文(編號三)與謝國勢於戶政機關或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印文(編號四、五)不同,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印文係謝國勢之真正印文,即難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
3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所特別授權之謝國勢專用印章印文
A卷附「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載有:「特別授權人」長隆公司
及謝國勢為解決長隆公司與王福輔間一千萬元抵押債務,特別授權王福輔使用特別授權人之專用印章,辦理與黃坤木間簽訂讓渡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契約書及所生債務簽發長隆公司、謝國勢與王福輔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之用等語。
B然而,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所附長隆
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之記載,長隆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原董事長陳阿秀擔任臨時主席,以原任董監事股份全部轉讓為由,改選謝國勢等人為董事,謝國勢並於同日之董事會經推選為董事長並受聘為總經理。故謝國勢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時,尚非長隆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何能以長隆公司「法代」之名義,出具前開特別授權書?被上訴人雖主張:謝國勢之子謝宗華自訴陳阿秀偽文書案,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0號刑事判決之理由,陳阿秀於六十九年三月八日,將長隆公司以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謝國勢經營,謝國勢自六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自任長隆公司董事長等語,然而該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謝國勢並未依六十九年三月八日合約付清價款,故依同年七月三日切結書所載「::在未付清(款項)之前,雖然股東人改組,但權益仍屬原股東人管理權,公司印章仍由原股東代表人管理使用」,足證陳阿秀有權使用長隆公司之印章等語,故被上訴人仍難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0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認謝國勢有權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長隆公司「法代」之名義,持長隆公司之印章,出具前開特別授權書。前開特別授權書自難認為真正。
C另長隆公司為王福輔之債務人,雙方利害關係原屬對立,長隆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竟概括授權王福輔使用長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特定印章,辦理債權轉讓事宜,包括「簽發長隆公司、謝國勢與王福輔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且未限定其數額或保證內容,實違常情,從而,自亦難信該特別授權書為真正。
D再者,「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左下方為特別授權之謝國勢印
文,顯與謝國勢於戶政機關或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印文(本件鑑驗通知書所附印文鑑驗說明編號四、五)不同(兩者印文對照如附件);被上訴人雖認該印文與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所使用者相同,然而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上之謝國勢印文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從而尚難據「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左下方為特別授權之謝國勢印文,認定所特別授權之專用印章印文為真正,自亦難依該特別授權之謝國勢專用印章印文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
E況且,縱然「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左下方為特別授權之謝國
勢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謝國勢於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出境,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入境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均未爭執,衡情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即係謝國勢出國期間所簽訂,而該讓渡契約書若係謝國勢授權王福輔簽訂者,則應使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所特別授權之謝國勢專用印章印文,但觀乎該讓渡契約書上之謝國勢印文,顯非經特別授權之謝國勢專用印章印文,則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上之謝國勢印文即非真正,從而該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讓渡契約書所衍生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亦均非真正。
4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之謝國勢印文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謝宗華自認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股份轉讓申請書上謝國勢之筆跡為真正,然亦載明:
謝宗華指股份轉讓申請書上謝國勢之印文與印鑑章不符等語,自不能認謝宗華已併自認該印文為真正。該刑事判決雖又認:依一生活經驗,文書之製作,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觀諸長隆公司登記案卷中,謝國勢所用印章即有多種,是尚難僅因該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之謝國勢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不同,便否認該股份轉讓申請書之真正等語,然亦未積極認定該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況且,該刑事判決所舉「長隆公司登記案卷中謝國勢所用印章」,係長隆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持向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之文件所附「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上之謝國勢印文,惟謝國勢早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何能於七十五年間在前開文件上用印?故不足認該印文為謝國勢之真正印文。從而,該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之謝國勢印文既不能證明為真正,自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
5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四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上之謝國勢印文
被上訴人主張: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四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上之謝國勢印文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之印文相同,故為真正等語,然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之印文尚不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證明該會議紀錄或其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
6六十九年七月一日長隆公司股票上之謝國勢印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長隆公司股票上有發行人謝國勢之印文,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之印文一致等語,然而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之印文尚不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況且卷附六十九年七月一日長隆公司股票上之謝國勢印文,亦顯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之印文不同(兩者印文對照如附件),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
7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予林黃靚淳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之謝國勢印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謝國勢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具轉讓長隆公司股票一千六百二十五萬股予林黃靚淳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上,謝國勢所用印文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印文相同等語,然而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之印文尚不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證明該「股份轉讓申請書」或其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
8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協議書上之謝國勢印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六十九年三月十日謝國勢與功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代王福輔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謝國勢之印文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印文一致,為真正等語,然而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特別授權書上謝國勢之印文尚不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證明該協議書或其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
9七十四年五月七日抄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書上之謝國勢印文
謝國勢早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何能於七十四年間在向經濟部之申請書上用印?故不足認該印文為謝國勢之真正印文。從而,該申請書上之謝國勢印文既不能證明為真正,自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
(三)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既非謝國勢於戶政機關或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印文,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印文係謝國勢平常真正使用之印文,則尚難認謝國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四)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相距十五年,不符社會經驗;且被上訴人主張既系爭本票係依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所出具者,而切結書記載「::甲乙方約同丁方謝國勢共同切結二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予丙方,如違約定願負加倍賠償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絕無異議,甲乙丁方並共同簽發本票二張交付丙方」等語,但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切結日或發票日後二個月,與切結書之意旨不符。則縱然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坤木係依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書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亦難採信。另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坤木無資力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僅主張黃坤木死亡時遺產甚鉅等語,然無實證,亦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黃坤木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真正,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謝國勢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坤木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為真正,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取得原因,自難對謝國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判決以肉眼比對,認系爭本票上之謝國勢印文與前開扺押權暨扺押債權讓渡契約書、切結書上之謝國勢印文相同,及臺灣板橋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為理由,而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謝國勢之印文真正,並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假執行拍賣並承受上訴人乙○○之不動產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經查,被上訴人陳稱確已執行並承受上訴人乙○○於之房地如上訴人之聲明所示等語,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聲明,然上訴人之聲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毋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既經廢棄,爰依上訴人之聲明,將上訴人乙○○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命被上訴人返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一之六地號、面積四九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二之土地及其上三九0二建號、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七樓、面積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謝國勢:
00年0月000日出生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長隆水泥股份有公司:
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設立(董事長:游頌炎,另有二董事,黃柔欠為其父,游
林寶為其母)(監察人:游陳阿秀,為游頌炎之妻)六十六年 游頌炎死亡,改選游陳阿秀為董事長。
六十九年七月一日 原任董監事股份全部轉讓,改選謝國勢為董事長。(監察人
:林惠南)(謝國勢為總經理),遷址台北市○○○路○段○○○號二塿。謝乙○○為股東。
七十年八月十八日 游陳阿秀函經濟部商業司,表示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各印章
有由原公司代表人管理使用之約定(切結書),正辦理回復原公司股東人權益。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決議解任原總經理謝國勢。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董事及監察人之持有股份已全數轉讓,改選陳阿秀為董事長。遷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