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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溢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原已開立支票及給付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作為買售系爭淨水器及配件之價金,被上訴人雖已將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退還,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退款之金額不同意,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將貨品交付到特定地方,但上訴人不放心,故未將貨品送至該處。現上訴人仍原封不動保存八十餘台淨水器,被上訴人應將該貨品取回,退還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美津。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試銷期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貨,並依上訴人購買之價格退款,但上訴人迄今仍未將貨物退還,反而被上訴人已經退還二十五萬二千元,今既已逾試銷期間,被上訴人自無義務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亦毋庸退還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買受編號五A淨水器一百台、每台單價五千元及蓮蓬頭等配件,計上訴人應付貨款五十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尚有尾款二十五萬二千元未付,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淨水器及配件時,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於試銷期間可將貨品退貨,被上訴人即以購買價格退款,上訴人於試銷期間已通知被上訴人欲將剩餘之貨品退回,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貨款退還,且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貨品在上訴人擔任總經銷之台灣北區銷售,被上訴人無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買受編號五A淨水器一百台、每台單價五千元,計五十萬元,上訴人另買受蓮蓬頭等配件計八千六百元,合計上訴人應付貨款五十萬八千六百元,約定試銷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其中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退還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貨品明細單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退還上訴人二十五萬二千元,並要求上訴人應將該部分貨品退還。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退還二十五萬二千元,兩造關於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告知被上訴人退貨,上訴人可否以此要求被上訴人以原價還款;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約定,在上訴人擔任總經銷之台灣北區銷售。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淨水器及配件後,告知被上訴人欲將剩餘系爭編號五A淨水器退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退還上訴人二十五萬二千元,惟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5A淨水器五十台退還,上訴人對此亦為自認,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意書乙份為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剩餘貨品退還,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僅將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寄回,並要求上訴人應將五十台之淨水器退還,則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要約為限制及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此承諾視為新要約,然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約將該五十台淨水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已逾一般人考慮之期間及承諾達到要約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即失其效力,是兩造關於上訴人將剩餘貨品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部分貨款退還上訴人乙節,並未達成合意。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於試銷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可以退貨,被上訴人可依上訴人買受之單價退還該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對此亦為自認。惟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退貨時何人先付錢、何人先交貨,業據陪同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王美津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既未約定何人有先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退還貨品與被上訴人退還貨款之義務,為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給付之義務,應同時互為履行,以為雙務契約履行之牽連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給付前,尚無退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於試銷期間僅是通知被上訴人欲將剩餘貨品退還,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將剩餘貨品送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尚無義務退還上訴人貨款。至於試銷期間經過後,上訴人即不可要求退貨還款,亦經王美津到庭證述無訛(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試銷期間經過後,除非經兩造合意,或依法律規定得解除契約,上訴人無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僅授權伊擔任系爭貨品之北區總經銷,被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王美津到庭亦僅證稱當時約定授與上訴人為北區總代理(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諾僅授權上訴人為北區總經銷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無權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貨品既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尚有尾款二十五萬二千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任事用法,尚無不符,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賴錦華法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