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辦理泰國移民事項所需之文件包括:1、泰國銀行存款證明;2、照片;3、體檢證明書;4、護照正本。然存款證明與體檢證明書必須委託人親自前往泰國當地辦理,不可能在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出示這兩項證明。上訴人與客戶簽約時,都會明白告訴客戶,若是因為委託人客戶個人不配合,導致無法順利聲請出泰國居留權,必須由委託人自行負責,並且要將其訂金沒收。上訴人曾經南下彰化(含簽約時)七次之多,催促被上訴人與被告前往泰國開戶並辦理體檢,上訴人甚至為了讓被上訴人方便進出泰國辦理此項居留事宜,尚且為被上訴人辦理了一年商務簽證,惟被上訴人一再以退休金尚未領取而拖延,導致本件居留權始終未能辦理完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一)被上訴人事先曾對上訴人言明,被上訴人係一勞工,存款不多,無意辦理泰國移民,然被上訴人一再慫恿,聲稱被上訴人在泰國有朋友能幫他辦理此事,原告不疑才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聲稱曾經七次南下彰化催促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泰國開戶並辦理體檢,全為謊言,上訴人曾言其全台灣皆有生意,故其南北往返乃屬常事。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約後,於同年三月初,被上訴人即辦妥泰國簽證,只待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開戶與體檢,一直到簽證期滿,上訴人均未通知辦理,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泰國辦移民很嚴格後,即無下文。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進入工廠工作,自本件簽約至可以辦理退休還有一年多,更何況,被上訴人至可辦理退休日僅四十六歲,怎可能如此年齡即退休?此外,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僅達辦理泰國移民所需存款數額之三分之一,差距甚大,在時間、金額上,被上訴人均不可能因未領取退休金方未前往泰國辦理。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辦理之商務簽證,並非是要方便被上訴人得以前往泰國辦理本件居留權事宜,因被上訴人早已於簽約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後之同年三月二日即已辦妥簽證,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辦理此項商務簽證。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如此辦理,是因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返還預付款,為了搪塞才替被上訴人辦理。申辦泰國居留權政府所收取之申請及領取手續費僅需五萬二千泰銖,上訴人根本未送件,即收取二十萬元,顯屬暴利。
(三)本件之實情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三十日參加在台北國際會議廳舉辦之泰國移民說明會,因被上訴人無錢可資投資,僅留下電話、地址。事隔許久,上訴人主動致電被上訴人,告知欲幫忙辦理泰國移民,原先被上訴人並無意願,上訴人不斷慫恿,聲稱只要新臺幣三十萬元即可,由他一切由伊負責,經討價還價後以新台幣二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約,當被上訴人將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付上訴人要簽名時發現辦理條件需要存款證明,被上訴人隨即要求刪除此項條件,上訴人則表示所需存款不多,上訴人在泰國之朋友會幫忙處理,當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再三追問,上訴人才表示需要存款一千萬泰銖,但隨即表示被上訴人於泰國之朋友會幫他處理。經過一個多月,被上訴人屢次打電話與上訴人,詢問辦理情形,上訴人均以現在泰國審理很嚴格來搪塞,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為被上訴人辦理一年期之商務簽證,而非永久居留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投資者申請泰國永久居留權途徑表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上訴人辦理泰國居留事宜,委託報酬之金額計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部分委託報酬新台幣二十萬元,然上訴人並未辦理工商登記,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二十萬元,迄今仍未為被上訴人辦理泰國移民手續,上訴人顯然蓄意詐欺,被上訴人爰撤銷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簽約後拖延將近兩年,並未依約辦理被上訴人移民手續,已逾兩造委託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期限,依委託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二十萬元。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泰國居留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寄交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仍未辦理,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委託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起訴尚訴請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判決,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兩造未約定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取得一千萬泰銖以供辦理泰國居留證,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為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至泰國辦理存款證明及進行體檢程序,曾七次南下彰化,然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一千萬泰銖之存款,致系爭辦理泰國移民之程序一再拖延,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新台幣二十萬元委任報酬,自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泰國居留證事宜,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給付上訴人簽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是否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否,兩造是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替被上訴人取得一千萬元泰銖以供辦理泰國移民存款證明。
四、經查: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上訴人施行詐術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此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告知被上訴人需準備一千萬泰銖以供辦理泰國居留證之存款證明,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上訴人即同意此部分由其負責。上訴人雖否認同意代被上訴人取得一千萬泰銖供辦理泰國居留證存款證明之用。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泰國居留證之報酬為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而辦理泰國永久居留證所需之申請手續費為每人二千泰銖,領取居留證手續費為每人五萬泰銖,合計為五萬二千泰銖,此有被上訴人向泰國駐臺北經貿辦事處索取之投資者申請泰國永久居留權之途徑表乙份可證,依銀行間對客戶外匯交易之匯率計算,五萬二千泰銖約合新臺幣四萬元。上訴人辦理系爭泰國居留證可得之新台幣二十八萬元報酬,約為辦理泰國居留證規費之七倍。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投資者申請泰國永久居留權之途徑表,辦理永久居留證需具備之文件,除一千萬泰銖存款證明乙項外,另僅需準備十八個月以上有效期護照影本、體檢表(三個月內有效)、履歷表、經泰國駐該國領使館認證之良民證及四×六公分照片乙張,再將渠等文件送入泰國移民局即可,上訴人復自陳辦理永久居留證之體檢表尚需被上訴人親自前往泰國辦理,而上訴人所收取之新台幣二十八萬元報酬,已達辦理泰國居留證應付費用之七倍,已逾上訴人辦理泰國居留證可得之合理利益,如上訴人僅是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文件送入泰國移民局,被上訴人應不致同意支付上訴人如此高額之報酬,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新台幣二十八萬元報酬,非僅換取上訴人為其至泰國送件之勞務,上訴人尚必須提供一千萬泰銖供上訴人辦理泰國居留證存款證明之用。上訴人既必須提供一千萬泰銖供辦理泰國居留證存款證明,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上訴人雖未告知需準備一千萬泰銖供辦理移民之用,然此既為上訴人應準備之部分,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未告知上訴人應準備此部分資料,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辦理工商登記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業已施行詐術云云。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種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伊未辦理工商登記,致伊與之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然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未辦理工商登記,不得從事受託辦理泰國移民證之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除有例外情形,受委任處理事務固以自己處理為原則,然縱受任人在不符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之情形仍將事務委任他人,亦僅構成受任人違約,委任人是否類推民法債編總則終止契約之問題。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仍有直接請求權,即被上訴人仍可享受上訴人違法委託第三人辦理泰國居留證事務之成果,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未告知其未辦理工商登記,並不當然即構成以不作為方式施行詐述。
(四)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施行詐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詐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辦理永久居留證所需之一千萬泰銖存款證明既需由上訴人備妥,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存款致未能辦理泰國居留證,即屬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至泰國進行體檢,為此已為被上訴人辦理泰國商務簽證,然上訴人對此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況上訴人已明白拒絕不為被上訴人備妥一千萬泰銖之存款,則被上訴人亦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上訴人前往泰國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完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泰國居留證完畢,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二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應准許。惟上訴人負有取得可辦理永久居留證一千萬泰銖之義務,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尚未依約定辦泰國居留證,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內仍未辦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上訴人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係屬選擇合併,本院僅需就其中之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就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加以審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本件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鴻達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