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欣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政訴訟代理人 王明雄
朱玉嬅被 上訴人 徐林巧顰訴訟代理人 徐怡寧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判決認為案外人高木火依:欣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駕駛人獎勵條約(以下簡稱系爭獎勵條約)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租金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與高木火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簽訂租車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同日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租期未定。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又與高木火簽訂系爭獎勵條約,租期約定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此乃獎勵租車之駕駛人切實履行租約之期間,但如租車人違約時,則應適用獎勵條例第二項:「::每七天支付租金一次,寬限期為繳納期限屆滿七日為限,遲延即視違約::」及第四項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人違約::保持原車狀況,並將車租繳納至返還車輛日。」惟原審雖認系爭獎勵條約較有利於高木火(租車人),認為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以此條約取代原租約,因此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亦以系爭獎勵條約為準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竟疏漏高木火違約後,必須適用系爭獎勵條約第二、四項約款遲延繳納租金第十五日起便視為違約,而違約者應「將車租繳納至返還車輛日。」,由於高木火迄未交還所租用之車輛,因此租車契約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之責任依然存在。依據系爭獎勵條約第一條約定,高木火應支付租車之違約金每日二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四百二十一日,合計八萬四千二百元,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上訴人駕駛人獎勵條約抄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姑不論上訴人根本未能亦不曾舉證高木火有積欠車資或未返還租賃物(車號00—四七九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上訴人就獎勵條約第二、四項之引用亦顯有違誤。探究該二項之真意,係在約定違約金(暫不論該計算方式是否合理),純然與租賃期間無關(按租賃期間於獎勵條約第一條已明載為自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而租賃契約訂有期限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業已屆滿一節,於原審判決中亦已加以釐清,此不爭之事實不容上訴人任意曲解。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連帶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亦僅及於訴外人高木火向上訴人租賃計程車期間,如將所駕駛之車輛撞壞或撞壞他人車輛及第三人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應及於車租之繳納,亦僅止於系爭租賃計程車期間內而已。況上訴人已自認高木火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出具本票繳納租金後,方失去聯繫,已逾被上訴人保證期間。上訴人主張高木火於系爭租賃計程車期間有遲延繳納租金違約之情事,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援引獎勵條約第二、四項,主張「連帶保證契約之責任,依然存在」、「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租車契約仍然繼續存在」云云,殊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準用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八萬四千二百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木火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將所駕車輛駛回公司並繳納車租六百元,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訴人復與高木火簽訂系爭獎勵條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履行租賃義務,上訴人即無條件將車輛移轉予承租人高木火所有,租賃期間約定人(即高木火)無故違約,得就每日租金應給付車租外,另加計自起租日至違約日止每日貳佰元之違約金,嗣高木火不按時繳納車租,於奬勵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給付車租義務,經上訴人通知後,高木火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立未載到期日之面額四萬三千元本票乙紙,以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積欠之車租,詎訴外人高木火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仍未繳納車租,亦未交回車輛,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四百二十一天租車違約金,應給付每日遲延違約金二百元,共計八萬四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租金四萬三千元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併駁回上訴人另行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車輛之損害金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亦因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獎勵條約第一條前段明定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條後段並明文「租賃期間」四字承接上文,足證系爭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縱應負保證責任,亦僅止於該期限。至系爭獎勵條約第二、四條,係就違約條件之約定,要與系爭租約之期限約定無關。設上訴人所稱該期間非租賃期間屬實,則大可定為「獎勵期間」以為區隔,又怎會逕以「租賃期間」定義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高木火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將所駕車輛駛回公司並繳納車租六百元,如將所駕駛之車輛撞壞或撞壞他人車輛及第三人時,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訴人復與高木火另行簽訂系爭獎勵條約,約定高木火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約定期滿後,高木火將應付公司之款項結清,上訴人即無條件將車輛移轉予承租人高木火所有,租賃期間約定人(即高木火)如無故違約,得就每日租金應給付車租外,另加計自起租日至違約日止每日貳佰元之違約金,嗣高木火不按時繳納車租,於奬勵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給付車租義務,經上訴人通知後,高木火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立未載到期日之面額四萬三千元本票乙紙,以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積欠之車租,詎訴外人高木火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仍未繳納車租,亦未交回車輛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獎勵條約、本票、本院通緝書、臺北市監理處車籍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存證信函二紙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因高木火違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仍未繳納車租,亦未交回車輛,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四百二十一天租車之違約金,每日二百元計,共計八萬四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一)系爭獎勵條約與原租賃契約書之關係為何?(二)上訴人依據系爭獎勵條約第一條之約定主張請求違約金是否為被上訴人保證責任範圍內。經查:
(一)上訴人與高木火間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人(即高木火)租賃計程車駕駛期間,保證遵守政府一切交通法令及上訴人規定,每天必須將所駕駛計程車交回公司,並繳納車租六百元,車租逾期違約金另按日息千分之一計付。駕駛期間如將車輛撞壞獲撞至第三人及車輛時,願負責營業損失、修理及賠償費,租期則未定。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訴人復與高木火簽訂系爭獎勵條約,約定高木火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間每日駕駛EL─四七九小營客車,約定期滿後如高木火將應付上訴人之款項結清,上訴人即無條件將系爭計程車及附件一併轉移予高木火所有,如無故違約,承租人除就每日車租外,另行加計每日二百元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獎勵條約等件為證。審酌系爭二份租賃契約書與獎勵條約之內容,依當事人締約真意判斷,上訴人與高木火既合意就原租賃契約未規定、然屬重要事項之條件、租賃期間等部分予以條款化,並就違約金之計算重行約定,應認嗣後之駕駛人獎勵條約係在補充、修正原訂之租賃契約,二者應為聯立契約之關係。原審就此認定系爭「駕駛人獎勵條約」之性質為另行成立之租賃契約,尚有未洽。
(二)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就上訴人與高木火於同日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另行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保證高木火向上訴人租賃計程車期間,必須遵守政府規定法令駕駛計程車,每天將所駕駛車輛交回公司,並繳納車租六百元,如將所駕駛之車輛撞壞或撞壞他人車輛及第三人時,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即被上訴人就保證債務之範圍僅限於保證(一)上訴人租賃計程車期間,每天將所駕駛車輛交回公司,(二)並繳納車租六百元,(三)如將所駕駛之車輛撞壞或撞壞他人車輛及第三人時,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三)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縱應負保證責任,亦僅止於該系爭租賃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至系爭獎勵條約第二、四條,係就違約條件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之期限約定無關等情。查,系爭獎勵條約僅為上訴人與高木火所簽訂,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獎勵條約所約定之「高木火如無故違約,承租人除就每日車租外,另行加計每日二百元之違約金」一節,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之因高木火違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仍未給付車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四百二十一天(按該期間實際應為四百二十九天),每天以二百元計算,共計八萬四千二百元之違約金自不在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縱應負保證責任,亦僅止於該系爭租賃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止」等語,即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因高木火違約,迄未交還所租用之車輛,租車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責任依然存在,應適用系爭獎勵條約第二、四條規定云云,惟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系爭租賃契約雖未定期限,但已於嗣後另訂之系爭獎勵條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有系爭租賃契約及獎勵條約可稽,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時即已消滅,至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縱未返還租賃物,亦僅生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而已,上訴人主張因高木火違約,迄未交還所租用之車輛,租車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責任依然存在,應適用系爭獎勵條約第二、四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四)又系爭獎勵條約第二項係約定:「::約定人應每七天支付租金一次,寬限期為繳納期限屆滿七日為限,遲延即視違約::」,其第四項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約定人違約返還車輛::保持原車狀況,並將車租繳納至返還車輛日。::所衍生遲延金應依該車每日租金計算滯納金。」係分別就支付租金之期限及違約時,仍應繳納租金及加計滯納金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保證契約就前開違約金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屬二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與高木火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定之系爭獎勵條約,既未告知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在其保證範圍之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該條約第一條後段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八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依其所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予時效消滅之理由,與本院所持理由固有二致,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賴錦華法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