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上訴人從未在訴人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在世界證券公司融資買進二七0000股之名佳利股票,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洵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係訴外人汪胤慧冒用上訴人名義並偽刻印章所開立及簽立者,前揭融資買進之二七0000股名佳利股票亦係汪女擅自冒用之帳戶所為。以上事實業經汪女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乙案(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中結證說明甚詳,且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於鈞院作證:「(問:提示交易融資契約等文件是何人幫上訴人訂的)是我幫上訴人開戶,印章是我刻的,身分證是當時開普通戶時留存我向證券公司拿來影印。融資買進二十七萬股名佳利股票是我用上訴人的帳戶下單的。我有去自首,尚未起訴。事情是我做的,他們是無辜的,所以我要承擔。」、「(問:開融資戶時上訴人是否知情?)不知道。上訴人只知有開普通戶,有關開融資戶及交易他都不知道。」之證詞可稽,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案件獲敗訴確定判決,且據知汪女已就其偽造文書之行為向鈞院檢察署自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一號)。足證上訴人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
參、證據: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份。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一號偵查卷、聲請訊問證人汪胤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到場,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已答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四三三之三條規定(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照),且無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於訴訟程序上,當無任何瑕疵,上訴人既未針對原審重大瑕疵說明其上訴理由,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參照)。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而屬得補正之情形,本件上訴亦屬顯無理由: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八六條第一款、第四五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期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既不到場拒絕辯論,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詢問,上訴人確經合法送達,此稽原審卷附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通知可明。故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有確實證據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實係放棄審級利益之失權行為,應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非僅不備理由,尚且並無訴訟上之實益。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民事卷宗、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一號有關汪胤慧是否自首偽造文書一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第二審簡易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訟理由不到庭,而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在案,惟查本件上訴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各款情形,自得依同條前段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上訴有失權之效果云云,應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號,嗣上訴人在訴外人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二十七萬股之名佳利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四日,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融資債務,嗣該名佳利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交易,被上訴人乃通知被告償還融資並取回股票,詎上訴人未予置理,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二十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上訴人從未在訴人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在世界證券公司融資買進二七0000股之名佳利股票,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號,嗣上訴人在訴外人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二十七萬股之名佳利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四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融資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追繳清單、交割憑單為憑,惟業經上訴人所否認真正,且查證人江胤慧於本院證稱:是我幫上訴人開戶,印章是我刻的,身分證是當時開普通戶時留存我向證券公司拿來影印。融資買進二十七萬股名佳利股票是我用上訴人的帳戶下單的。我有去自首,尚未起訴。事情是我做的,他們是無辜的,所以我要承擔,上訴人只知有開普通戶,有關開融資戶及交易他都不知道等語。並與證人江胤慧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證情形相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江胤慧並因偽簽本件契約、偽刻上訴人印章之行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一號有關汪胤慧是否自首偽造文書一事結果屬實。應認證人江胤慧之證詞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及在訴外人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名佳利股票等情,揆諸首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款二十萬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判決遽予准許,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許純芳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