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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李秀珠即祥毅企業社被 上訴人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空軍松山基地搶修包庫房新建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承包,嗣經被上訴人之經理賴錫卿、蔡昆明二人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確有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蔡昆明、賴錫卿,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邀集協力廠商即上訴人等承作廠商。且依該點工卡之記載,載明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電話,並由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二人簽章。嗣於施工期間,上訴人亦均依訴外人蔡昆明所提供,名片上所載之被上訴人電話,聯繫有關工程、請款、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被上訴人亦從未否認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員。此外,統一發票之開立,亦依被上訴人之職員之指示,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準此,核諸系爭工程之施作、施工期間之聯繫、及統一發票之開立等,相關約定事項之履行等情事,均足證兩造間確有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佐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有協力廠商關係之協辦合約,該開工期限、工程保固、合約附件及保證人等欄處,均為空白,亦未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誠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相悖。該契約上有關「蔡昆明」之簽名,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點工卡上「蔡昆明」之簽名不符,應係臨訟虛構。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已支付訴外人賴錫卿工程款項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單,惟兩者金額亦不相符。且訴外人賴錫卿既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賴錫卿之帳戶,由訴外人賴錫卿支付點工工資,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為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上開法律關係之依據。再訴外人蔡昆明既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為何未與訴外人賴錫卿,共同與被上訴人簽定工程協辦合約,此與訴外人賴錫卿所稱,與訴外人蔡昆明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均為老板等證詞,均顯有矛盾。另訴外人賴錫卿所稱負責請領系爭工程款項,訴外人蔡昆明再向訴外人賴錫卿請領工資等詞,亦與商業習慣有違,顯係卸責推諉之詞。至訴外人賴錫卿證稱,是否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符,故應均係臨訟虛構,自不可採。

(三)另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二人如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惟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對外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僱請工人施作,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所出示之名片,亦詳載被上訴人之名義、統一編號、經理職稱、電話等,以供聯繫、查證。且施工期間兩造亦數次聯絡工程、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否認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則縱認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既有上揭表見代理事實之外觀,參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民事判例、「蔡昆明」簽名形式對照表、被上訴人轉帳傳票匯整表、蔡昆明名片、甲○○名片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被上訴人根本不知訴外人蔡昆明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名義印製名片。而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錫卿簽定之建造工程協辦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係以總價承包,乙方(即訴外人賴錫卿)對外之一切行為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因此,被上訴人殊無理由再授與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代理權之必要。且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均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或其他任何人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從未謀面,即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故上訴人係直接向訴外人賴錫卿承攬系爭工程,並進而領取工資,亦明知自己及所招攬工作之工人,均受僱於訴外人賴錫卿,上訴人應就所謂表見代理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添

(二)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賴錫卿協辦,合約中分別載明:「工程總價為一千五百十二萬元,付款辦法依己實際工作數量進度,由乙方按期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會同業主核實付給之;材料(材料明細表內)由甲方供給外,其他材料及機具由乙方自辦。」、「乙方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軌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糾葛,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係以總價承包,乙方對一切行為概與甲方無關。」、「乙方工作人員(含外勞)必須加入勞工保險,並遵守甲方業主之各項規定,並注意安全衛生,工作期間發生之事故乙方應負一切責任處理。」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全由訴外人賴錫卿籌備機器設備、購料、僱工施工完工,被上訴人既未僱用上訴人,亦無自行僱用上訴人之必要。添

(三)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九萬七百二十元、三千七百八十元之三紙統一發票。且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自無據以報稅之理,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使用該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依工程界一般慣例,包工點工領取工資時,包工頭均應依據點工卡,製作工資表向僱用人領取。本件上訴人一反工程界現仍存在之慣例,無非係因上訴人向僱用之訴外人賴錫卿領不到工資後,以該工程原為被上訴人向軍方承攬,故提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冀圖以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而請求工資。

(四)再被上訴人之協辦商即訴外人賴錫卿,依上開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報備訴外人蔡昆明為工地負責人。因工地施工均由工地負責人監督,其中尚涉及訴外人賴錫卿與廠商往來、僱工等事宜,依合約約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但為免牽扯責任不清,故於訴外人賴錫卿簽定切結書之同時,亦要求訴外人蔡昆明簽定切結書。另關於本件工程協辦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訴外人賴錫卿提供保證人或未定保固年限等,此係因被上訴人認為訴外人賴錫卿已簽定切結書,被上訴人之權益可獲保障,且基於對訴外人賴錫卿之信賴關係使然,此係基於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實際需求所簽定。況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更無權質疑合約內容權利義務該如何記載。此外,證人洪福助亦證稱,證人洪福助係向訴外人賴錫卿承包工程,向訴外人賴錫卿領取工程款,足以證明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並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建造工程協辦合約書一份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代為僱請工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點工報酬交付上訴人,以支付僱請之工人。嗣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為被上訴人僱請工人一百零二人次,每人每日一次工資為一千八百元,合計全部點工報酬,為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點工報酬,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與訴外人賴錫卿簽定建造工程協辦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施作。而上訴人係代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僱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並非為被上訴人僱請工人,被上訴人根本不知訴外人蔡昆明,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名義印製名片。且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錫卿簽定之建造工程協辦合約之相關約定,訴外人賴錫卿承攬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制,訴外人賴錫卿對外之一切行為,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殊無再授與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代理權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從未謀面,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之情事,即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開立之三紙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尚難作為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之有利證據。則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工報酬,自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僱請工人共一百零二人次,每人每日一次工資為一千八百元,合計全部點工報酬,為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人點工卡三紙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代為僱請工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點工報酬交付上訴人,以支付僱請之工人,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另若認為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非被告之受僱人,惟既有表見事實之外觀,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法律關係,給付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點工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施作,上訴人係代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僱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並非為被上訴人僱請工人,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從未謀面,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之情事,即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表現代理之責任?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等法律關係之爭點:

1、經查,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達成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上訴人提出工人點工卡、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然依上開三紙點工卡之記載,該公司名稱雖記載為「建盈興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欄記載為「蔡先生」,惟該點工卡係上訴人單方面為紀錄每日點工狀況所製作之私文書,僅得證明上訴人僱請工人之狀況,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達成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意思表示合致。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雖買受人記載為「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但此統一發票亦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所開立,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曾有達成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意思表示合致。

2、次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訴外人賴錫卿簽定建造工程協辦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賴錫卿施作,訴外人賴錫卿即協同訴外人蔡昆明僱請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嗣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乃持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業據訴外人賴錫卿於原審結證屬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工程協辦合約書一份、轉帳傳票十九紙、匯款單九紙在卷足憑,上訴人復對於係因受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之僱請,始代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一事,並不爭執。可知上訴人乃係基於與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間之代為僱工,此一法律關係,始代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至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或受僱人,並提出印有「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經理、蔡昆明」之名片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蔡昆明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或受僱人。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名片,亦僅為訴外人蔡昆明交付予上訴人之名片,尚難依上開名片,即認定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或受僱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或受僱人,自無足採。另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洪福助,亦僅證稱證人洪福助曾施作系爭工程之鋁門窗部分,亦係由訴外人蔡昆明、賴錫卿出面,委請證人洪福助施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尚難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表現代理責任之爭點:就此部分,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對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僱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訴外人蔡昆明向上訴人所出示之名片,亦詳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職稱及電話,以供聯繫、查證工程事宜,被上訴人自始未否認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或受僱人。是縱認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並非被上訴人之經理或受僱人,惟既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參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第二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則參照前述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之意旨,所謂本人構成表見代理,必須符合代理權限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相對人之正當信賴,此三要件,始足構成表見代理。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工卡、統一發票上,或僅有訴外人蔡昆明、賴錫卿之簽名,或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均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章;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名片,雖亦載有被上訴人之名稱、訴外人蔡昆明之職銜;惟該名片係訴外人蔡昆明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亦否認訴外人蔡昆明、賴錫卿被上訴人之經理或僱用人,亦未同意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自行印製名片,抑或授權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對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對外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之權限外觀存在,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正當信賴利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於訴外人蔡昆明、賴錫卿之行為,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亦無足採。

五、綜上論述,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間,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始代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賴錫卿、蔡昆明前述僱請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有何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存在、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性之處,以及上訴人有何正當信賴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上訴人基於委任或僱傭或代為僱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點工報酬,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林孟皇法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