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訴訟代理人 周朗燉被上訴人 金聖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曾拆除屋頂及部分牆壁,原為木柱改成磚牆,應認原舊有房屋已消滅,重建後之房屋應為上訴人原始取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陳情書、居住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水樹。

(乙)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買受系爭房屋時,其房屋狀況即如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履勘時所示,並無重建情事。縱使有部分為上訴人所增建,惟增建部分均附合於原房屋,復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勘驗筆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一一七號、一二四號之房屋係同案被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建造後連同坐落土地一併讓售予同案被告張水德,再由同案被告張水德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趁隙無權占用,因同案被告臺陽公司怠於行使返還房屋之權利,致同案被告張水德未能受系爭房屋之交付,被上訴人因而亦未能受系爭房屋之交付,被上訴人爰代位同案被告張水德、臺陽公司,為此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後,再由同案被告臺陽公司交付同案被告張水德,並由同案被告張水德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臺陽公司所配之員工宿舍,因臺陽公司與原住戶員工尚有歇業未依法遣散之糾紛,故以資遣費折抵租金;同案被告臺陽公司並未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另上訴人丙○○曾拆除屋頂及部分牆壁,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同案被告臺陽公司於臺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四十三、四十三-十地號建造門牌號碼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一一七號、一二四號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陽公司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一併讓售同案被告張水德,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一一七號房屋現由上訴人丙○○占有,系爭一二四號房屋現由上訴人甲○○占有,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案被告臺陽公司之存證信函、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二十、七十四、一一四、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七年瑞簡字第五十六號卷可證,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

(一)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1、系爭一一七、一二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

2、上訴人丙○○是否因增建系爭一一七號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3、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張水德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五、茲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系爭一一七、一二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一一七、一二四號房屋為同案被告臺陽公司所建造,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後被上訴人雖輾轉買受,然既未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一一七、一二四號房屋仍歸同案被告臺陽公司所有。

2、上訴人丙○○是否因增建系爭一一七號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2)系爭一一七號房屋現由上訴人丙○○使用,且有增建部分,增建部分目前作客廳用(即附圖A、B所示部分),原先居住地目前更改為臥室使用(即附圖D、E所示部分),房屋後側有廚房及廁所(即附圖C、F、G所示部分),此經證人詹水樹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丙○○之增建事實,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丙○○以磚頭、木材等建築材料修繕系爭一一七號房屋,增建客廳、廚房、廁所等部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衡量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依社會經濟觀念判斷,該建築材料業已成為系爭一一七號房屋之重要成分,揆諸前揭規定,由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丙○○不得對系爭一一七號房屋或建築材料主張有何所有權存在。故上訴人丙○○所辯原始取得云云,委無足取。

3、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一一七、一二四號房屋係同案被告臺陽公司之員工眷舍,以租金抵資遣費,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皆曾為同案被告臺陽公司之資遣員工,且受配住系爭一一七、一二四號房屋,此經證人詹水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臺陽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寄予上訴人丙○○等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3)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僱傭關係消滅,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所有權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查上訴人為同案被告臺陽公司之資遣員工,於在職期間占用系爭一一七、一二四號房屋固屬有權占有,惟資遣離職後,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即屬無權占有。

(4)又同案被告臺陽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以抵繳其應付之資遣費,係居住者自認抵繳始為合理,此經證人詹水樹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合。同案被告臺陽公司既未同意上訴人得繼續居住,即使上訴人所稱以租金抵繳資遣費、迄今尚未抵繳完畢等情屬實,上訴人仍無正當占用權利可言。

4、綜上所述,資遣離職之上訴人占有系爭一一七、一二四號房屋並無正當權源,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二)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張水德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參照)。又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出賣人之法定義務,不得特約免除,是不問買賣契約有無約定點交房屋,出賣人均須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2、查系爭一一七、一二四號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但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張水德均怠於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未能依買賣關係取得房屋之占有,權利自受有侵害。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同案被告臺陽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張水德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無須徵得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同意。是以上訴人所辯:同案被告臺陽公司並未出面主張,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云云,亦不可採。

4、縱令同案被告臺陽公司確有對上訴人積欠資遣費,此乃同案被告臺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或補償費,於法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一一七、一二四號房屋返還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再由同案被告臺陽公司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水德,再由同案被告張水德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訴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