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票號K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臨二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五之一、七六五之二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一百坪,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並由上訴人甲○○就每年應繳之租金,簽發支票五紙(包括系爭由上訴人乙○○○背書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供作擔保五年租金之給付之用,及給付押租金三十六萬元。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再為補充協議,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承租面積減少為六十坪,租金及押租金亦按比例減少,被上訴人並已返還超出部分之押租金十四萬四千元予上訴人乙○○○。
(二)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初發現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租行為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並已為系爭契約無效之主張,或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已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執上訴人甲○○所簽發、由訴外人姜理生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乙○○○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惟被上訴人既因系爭租約有無效、得撤銷、或業經終止之情事,已無租金請求權,則自不得就上訴人所交付充作擔保租金給付之支票主張票據權利。況縱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支票債權,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溢付租金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債權主張抵銷。故不論如何,上訴人均存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前揭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聲明,僅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內容之一,原審誤以上訴人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上開確認之聲明部分,自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固為訴外人即承租系爭土地之佃農陳紹基之子,惟其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乙○○○,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耕地承租人不得轉租之強制規定,是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權向上訴人收取八十八年份之租金,其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竟執此支票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五)系爭土地前於四十五年五月四日經都市計畫編定為污水處理廠用地,而經臺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之父陳紹基並已依法具領佃農補償費,嗣臺北市政府雖取消使用計畫,而辦理撤銷徵收,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承租佃農迄未繳還原具領之徵收補償款,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七十七年起即改為臺北市,並於八十七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陳紹基既已不具佃農身分,即無合法之使用權源,本屬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竟隱瞞上情,仍於系爭租約第十三條表明其父為系爭土地之佃農,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保證權源清楚等語,致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迨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知悉上情,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承租之意思。雖上開存證信函所用之文字係終止而非撤銷,然綜觀其內容,自可探求出當事人之真意,係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撤銷權,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而此等事由亦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六)又縱認上開存證信函不得視為有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前已由政府徵收並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且臺北市政府已向上訴人乙○○○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乙○○○亦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或第八條之約定,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七)臺北市政府業已發函請求上訴人限期拆屋還地,並繳納自八十五年十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份止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租約期滿之日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除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外,尚須支付上開使用補償金,顯受有損害,故就上訴人乙○○○所受使用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無論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以臺北市政府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計算損害額,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額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額為抵銷。又系爭租約既已期滿,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限,上訴人乙○○○已無庸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乙○○○押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故上訴人亦得主張以該押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為抵銷。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另訂定補充協議,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減縮承租土地面積為六十坪,則八十八年份之租金亦因而縮減為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故被上訴人就超過補充協議約定之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租金部分,並無請求權。上訴人亦得以該超過部分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額為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函、土地登記謄本、衛工處公告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衛工處函查該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秘字第0九一六0六九五五00號函之受文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臺北市政府迄未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因而未曾請求被上訴人之父陳紹基返還系爭土地,仍由其合法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無詐欺可言。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並非租賃之成立要件,其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使用迄今,上訴人自應給付租金。
(二)上訴人乙○○○尚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之部分租金二萬一千六百元(其計算式為:每坪330元X減縮後租用土地面積60坪X12月-以上訴人押租金抵償之部分租金216000元=21600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之租金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每坪363元X60坪X12月=261360元)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暫累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之租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每坪399元X60坪X9月=215460元),共計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僅提示系爭支票一紙,請求給付其中租金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自屬有據。
(三)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乙事,固已訴請上訴人乙○○○拆屋還地及上訴人甲○○遷出系爭房屋,惟並未請求渠等給付不當得利,而係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陳景遠為請求對象,是上訴人並無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
(四)上訴人既未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押租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本院臺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臺北市議員王世堅研究室函、衛工處函、內政部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景遠君等陳情案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一百坪,約定第一年每月租金三萬元(即每坪三百元),第二年則按第一年之標準提高百分之十,第三年以下均依此類推計付租金。並由上訴人甲○○就每年應繳之租金,簽發支票五紙(包括系爭有經上訴人乙○○○背書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再為補充協議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減縮承租土地面積為六十坪,租金亦按面積減縮比例減少。詎上開租約自八十八年初即因上訴人乙○○○發現有無效、或有得撤銷之原因,業經上訴人乙○○○主張無效或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或經上訴人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乙○○○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仍執上開上訴人甲○○所簽發,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姜理生所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在案。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支票債權既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無租金請求權而不存在,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該支票債權為內容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應予撤銷。又縱認上開支票債權存在,惟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或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臺北市政府向之催討之使用補償金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返還押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與超過補充協議約定之租金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茲上訴人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債權額為抵銷,故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尚欠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之部分租金二萬一千六百元(已扣除以押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抵充部分)、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之租金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暫累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之租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共計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迄未清償,伊自得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其給付租金。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得撤銷或經終止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租約已明載伊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足見伊不曾詐欺上訴人,況縱有詐欺情事,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此外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表示終止租約,並非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本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故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自應給付租金。又臺北市政府迄未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無何損害賠償可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一百坪,供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租金第一年每坪三百元,一百坪每月三萬元,第二年則按第一年之標準調高百分之十,第三年亦按第二年之標準提高百分之十,以下類推,每年提高百分之十,並由上訴人甲○○簽發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系爭支票)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支票五紙,用以支付每年應繳之租金,暨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押租金支票一紙,上開支票六紙並均經訴外人姜理生(即系爭租約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姜李生)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系爭支票部分,亦經上訴人乙○○○背書。嗣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協議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減縮承租之土地面積為六十坪,故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各年期租金即分別調降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及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押租金亦減縮為二十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返還部分押租金十四萬四千元予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未如數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後之租金,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姜理生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一六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確定。被上訴人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乙○○○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七號卷宗(含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亦堪認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於四十五年五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公告為污水處理廠公共設施保留地,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工程,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0五八號函公告徵收,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法定程序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完成發價作業,經原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包括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分別具領徵收之地價或佃農補償費,並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依臺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地三字第二六一七號函准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雖經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重新檢討決議取消興建污水廠計畫,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報奉行政院內政部以臺(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惟原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迄未繳還原具領之徵收補償價款,故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為管理機關之事實,亦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衛工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五一頁及第九○頁至九一頁)為證,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及可得撤銷之原因,業經上訴人乙○○○主張無效或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故就系爭充作擔保租金給付之支票,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伊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倘債權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人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係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上訴人以該確認訴訟為異議之訴之內容之一,惟核其本質,仍係確認之訴,自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得撤銷、終止或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云云。惟均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即系爭土地之佃農有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轉租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已無租金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訂定,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顯非前開支付命令確定日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二)再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乙○○○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訂定系爭租約,嗣於八十八年初始發現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上訴人乙○○○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寄發北投六支郵局第二八七號存證信函,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經本人(指上訴人乙○○○)查知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且已通知本人返還土地,茲因台端(指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交付本件租賃土地予本人使用,將以此函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並請台端於函達七日內返還押租金‧‧‧及前開之租金支票‧‧‧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等語,堪認其信函之意旨係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使之向後失其效力。故上開存證信函之文字字義既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乙○○○之意思,則自無再別事探求,反捨其文字涵義而更為曲解之餘地(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所為伊等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租約,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云系爭土地已由政府徵收並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且臺北市政府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乙○○○已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故亦有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然審諸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之父親為本件土地之佃農,有合法使用本件土地之權利,並保證權源清楚,若有第三人對乙方(指上訴人乙○○○)主張本件之權利或地主收回或土地被政府徵收時,由甲方負責理清,倘乙方因此受有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系爭租約僅在第三人對上訴人乙○○○主張權利或地主收回或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始有終止之可能。而查臺北市政府係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向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秘字第0九一六0六九五五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且遲至同年十二月間,始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及上訴人甲○○遷出系爭房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四至九三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迄未返還臺北市政府,仍由其等占用之事實。次查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之日期均在系爭租約屆期日即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後,足證於上訴人乙○○○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彼等間尚無前開租約第十三條所定之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不足取。雖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乙○○○亦得於租期屆滿前隨時終止租約。惟查該條約定有「擬遷離他處」之限制條件(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而查上訴人姜玉蘭始終並無遷離他處之意思,此由其所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及其迄今仍居住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之事實足證,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伊等得以前開遭臺北市政府求償使用補償金之損害賠償、押租金及超過協議減縮之租金部分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查:
1、上訴人亦自認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臺北市政府並未對其等起訴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曾繳納任何使用補償金予臺北市政府。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除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及上訴人甲○○遷出系爭房屋外,並未請求其等給付任何不當得利損害金,而係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陳景遠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見本院卷第八四至九三頁所附之民事起訴狀)。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業經臺北市政府追償使用補償金而受有損害,則其等主張以該項損害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據債權抵銷,並不足取。
2、又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故伊等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上開押租金業經其抵充上訴人乙○○○前欠八十六年度租金之一部。經查上訴人乙○○○於訂定租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三十六萬元,嗣因其與被上訴人另訂補充協議,減縮租用之土地面積,而按比例減少押租金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復已返還超出之十四萬四千元予上訴人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未依約繳付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之租金,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未經提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已提示但遭退票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故被上訴人以上開二十一萬六千元押租金扺充八十六年度之部分租金【詳見後開
(四)3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是上訴人乙○○○已無何押租金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所為以押租金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權之主張,亦不足取。
3、末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已協議減縮八十八年份之租金為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上開部分之租金,伊等得以上開超過部分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債權所請求之租金內容為上訴人乙○○○所積欠之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之部分租金二萬一千六百元(其計算式為:每坪330元X減縮後租用土地面積60坪X12月-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租金216000元=21600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之租金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每坪363元X60坪X12月=261360元)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暫累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之租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每坪399元X60坪X9月=215460元),共計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計算之租金,均係按每坪之單位租金,再依補充協議後約定之承租面積六十坪予以計算,並非如上訴人所云按一百坪計算租金,故被上訴人並無額外加計租金請求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以抵充租金債務,即屬有據。上訴人所為得就逾六十坪面積部分租金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之主張,殊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芃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